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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朝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朝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有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丙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2、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關於縮短刑期、假釋計算方式之規定不同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內,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