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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清波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清波(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97年度執字第3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僅於成為外役監受刑人後始適用縮刑規定,每月可縮短刑期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其應執行刑之刑期2日...。依刑法第46條立法理由旨揭:因無期徒刑沒有刑期,不存在折抵刑期之問題,刑法既有如此規定,為什麼同是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外役監服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可以縮刑,但一般監獄服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就不可縮刑,此部分縮刑制度呈現二元化,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過於區隔而明顯過度照顧違反平等原則。

(三)縮刑非僅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及方法攸關,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大法官作出解釋:「假釋問題得依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程序審究相關爭訟。」縮刑日數事關應執行刑,應執行刑為檢察官所執行指揮,故本件縮刑事項,非全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當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屬異議範圍,抗告人認上開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牴觸憲法,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無效之疑義,檢察官依該違憲之法律作為對受刑人有關人身自由之刑之執行指揮依據,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爰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同樣違反國家法律而入監服刑之受刑人,為何在外役監之無期徒刑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在進編第一級受刑人就可以獲得每月16日縮刑之待遇,進而折抵刑期;而一般監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能在刑法內依執行率衡酌得許假釋與否,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縮刑待遇,如此二元化法令制度所生之差別待遇,一者在刑法外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一者在刑法內依法從嚴考核

,此種立法方式,不合法、不正義、不合目的,明顯違反平等權,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宗旨精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給予過度照顧亦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前述條例未能由法律提供差別待遇之基準,造成受刑人階級之分,已違法律禁止差別對待之特別平等原則,顯然是侵害基本人權之惡法。

(三)爰請裁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或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依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367號指揮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同為入監服刑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在外役監服刑者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以獲得每月16日縮刑之待遇,進而折抵刑期;而在一般監獄服刑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能依刑法衡酌得許假釋與否,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縮刑待遇,產生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語。然檢察官之執行係依據抗告人之確定判決加以指揮執行,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抗告人所稱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或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之規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並不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徒憑其主觀意見,主張縮刑日數非僅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及方法攸關,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得聲明異議或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自非可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公布之後,監獄行刑法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已詳細規定受刑人不服處分或監獄管理措施之救濟程序(訴訟部分已明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縮刑日數有違平等原則等節,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