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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傅子建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子建不服原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附具理由,僅稱「因定應執行刑過重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予抗告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65、69頁),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法律知識淺薄,請求代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為撰寫抗告狀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據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明相關文件,本院無從審核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法院自無從准予訴訟救助或代轉之義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