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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紹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紹鵬(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起訴書記載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通緝到案,且先前亦有遭原法院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依照起訴書記載並非微小,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件如僅令抗告人以具保方式等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不符合前開四要件之一,即不得諭知羈押。所稱法定羈押原因,包括一般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預防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所謂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析: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犯罪嫌疑重大」要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羈押及其必要性之證據法則: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是否羈押,法院之裁量權及界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性,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審查密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建發,辯稱我不是賣,而是拿給鄭建發,他沒有給我錢,他是跟另一個人交易,我只是幫他拿毒品回來而已云云,然起訴犯罪事實即抗告人於108年7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法院羈押庭時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譯文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抗告人曾於109年9月22日原審審理程序到庭,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且聲請傳喚鄭建發為證人,當知悉其遭起訴,原法院將續行審理程序。然嗣後審理程序,抗告人卻傳拘無著,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7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1日緝獲到案,經原法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又予以承認,而經原法院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然並未依原法院之諭知提供所述車禍之診斷證明書、現居宿舍詳細地址及雇主電話,復未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於嗣後審理程序復傳拘無著,經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何麗華之保證金1萬元後,於110年4月16日再次發布通緝,嗣於110年6月4日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倘為有罪之諭知,刑期非輕,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即存有畏罪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抗告人辯稱其無逃亡之意,尚難採信,至於其是否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緝獲,則核與前開要件之認定無涉。

(三)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抗告人販賣之對象雖僅一人,然販賣之數量為17公克,價金為19,000元,情節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本件亦難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抗告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即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基於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抗告人於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裁定羈押抗告人,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