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仁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惟依上開規定,提起復審或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係指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並不及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故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11、740號裁定參照)。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除檢察官之不適法處分外,其處分如逸脫法預定之自由裁量界限,明顯認為不適當時,實質上亦得與不適法處分同視,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三)按現行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其修正理由,係參酌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並非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之人,均得請求國家賠償,蓋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一,於追訴時效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254條),檢察官均應(得)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情形,俱非謂被告即無犯罪行為,如因該等情形而受羈押或收容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是冤獄賠償法即明文揭櫫被告必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等事由者,方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刑法第79條第2項之但書規定既係參酌冤獄賠償法之法理而增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觀之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二者併列,亦足知該但書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應係指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認受刑人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無從認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受刑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依法不應計入假釋期間,原保護管束期間應予順延至98年9月5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期滿前,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假釋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胡仁傑前因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年10月(嗣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17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丙案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另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22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將保護管束日順延至109年4月29日,嗣抗告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法務部108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76250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殘刑5年5月又30日,並於108年10月7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45、46頁,第46頁以下簡稱系爭指揮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另案原審卷第47頁)、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另案原審卷第48頁)等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記載:「...聲請人受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即殘刑應以108年6月8日為確定終止日,縱因聲請人再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卻以106.5.31復行出具之聲請人應執行保護管束之指揮書,僅援引刑法第79條第2項之前段,逕行直接延長聲請人之保護管束期日改為109.4.29,亦即未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計入殘刑中,刑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之後段,案經檢察官諭令裁定不起訴處分,何以再無任何法源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卻不在此限,聲請人認以有違刑法第79條第2項立法之初原意相互違背、矛盾...聲請人理應於108.6.8即為保護管束及殘餘刑期之終結日,原審(應係檢察官之誤植)直接遽以延展裁定聲請人之刑期終結日改為至109.4.29日...。」(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又陳稱:「(問:對於何事聲明異議?)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希望法院再審酌一次,上次我沒有提出不起訴書,因為時間太匆促。我覺得我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79條但書的規定,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應該要算入假釋期內,所以撤銷假釋之處分均屬違法,檢察官不得據此執行殘刑。」(見原審卷第49頁),查:
1、抗告人以撤銷假釋處分違法部分:依前揭二(一)說明,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抗告,難謂適法。
2、抗告人以撤銷假釋處分違法,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得據此執行殘刑部分:依前揭二(二)說明,抗告人前開假釋既經撤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換發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刑,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抗告,非有理由。
3、抗告人以檢察官因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將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8年6月8日順延至109年4月29日,違反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部分:依前揭二(三)說明,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嗣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無從認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且該不起訴處分係因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花蓮地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再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為,尤見該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之性質顯有不同;況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既係抗告人觸犯刑章而依法應執行保安處分所致,若可扣除,抗告人豈非於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同時,又可獲得假釋期間經過之雙重利益(即形成『1天當2天用』之反常識結果)。是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依法自不應計入假釋期間,原保護管束期間應予順延至109年4月29日,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非有理由。
(三)抗告人以其未收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順延假釋期間至109年4月29日之系爭指揮書部分:系爭指揮書固未以紙本「實體」方式送達抗告人乙節,有系爭指揮書(正本欄並未填載抗告人姓名,見另案原審卷第4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另案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同年月25日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即對抗告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順延乙情,嗣於108年間,抗告人報到時,觀護人亦告知其有關保護管束順延情事,甚且,觀護人交予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手冊上亦有載明順延期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稱其不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6月8日順延到109年4月29日等語,顯屬不實。縱檢察官或觀護人未送達系爭指揮書之實體紙本予抗告人,然已經多次以口頭或填載於保護管束手冊等方式,使抗告人知悉系爭指揮書之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並利抗告人決定是否為救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就實質層面甚優於紙本送達之方式,應難認有違憲法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抗告人另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109年4月29日未經合法審判程序等語,然此順延期間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自無法院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抗告人以其停止戒治處分後報到時,觀護人請其立下同意書接受國軍805醫院毒品戒癮治療部分: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觀護人於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請抗告人立同意書接受國軍805醫院毒品戒癮治療,然觀護人上開所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依據,又抗告人前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於106年5月21日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嗣後確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等情,則觀護人上開所採取之手段(前往國軍805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目的(戒除抗告人之毒癮)應認相當,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以觀護人無醫生執照,竟要求其再接受戒癮治療,已超出公務人員權限等語,然執行毒品戒癮治療之人係醫師,並非觀護人,與觀護人是否有醫師執照無涉,併此敘明。
(五)抗告狀所載其他部分,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範之射程範圍內,不再逐一敘明駁回理由。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