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楊蘋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蘋芸(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6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6月12日)入所,均配合監所正常作息,無不良紀錄,然執行另案及觀察勒戒,總期間約8個月,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其他毒品案件需執行,何來繼續施用。聲請人本次所犯觀察、勒戒案件,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但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2項,應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請重新審查本案之情狀,做出更適當之裁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以110年3月4日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法院以110毒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上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系爭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有重新審酌之情況,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原法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就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原審據此裁定重新審理,顯屬有誤。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重新審理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依92年7月9日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3、則依立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乃是因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因無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適用,因而訂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且該等確定裁定必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裁定重新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事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新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裁定認系爭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云云,乃是針對系爭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部分項目之計分方式是否允當提出質疑,顯未對本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為審酌,即認本件符合前開規定,而裁定重新審理,顯有速斷。
(三)況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似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裁定重新審理並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即有未當。
(四)再者,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細究上情,遽以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尚欠妥允,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無據,惟為兼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