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德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德剛(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爰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上開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應至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又經同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3日所為,回溯3年內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所言: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則其泛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