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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仲豪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強制戒治,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2號執行中。惟因法務部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評分比重過大,形同受處分人尚未接受觀察勒戒以前,即因評分標準而需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受處分人認其戒毒情況及其於監獄中之表現,並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73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5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6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3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8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96分。惟法務部嗣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㈡又因法務部前已概括否定對已確定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重新

評分之可能性,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而使受處分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故雖法院對於強制戒治裁定一般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惟若形式上觀察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不涉及醫事專業判斷或行為觀察紀錄之明顯錯誤、誤算或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自行重新計算並為准否之裁判,而非謂法院不能為任何程度之審查。是依據上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計分方式,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3分(原裁定誤載為4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3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56分。故依據修正後之計分方式,受處分人之總分未逾60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該判決就刑法第2條第3項所謂「法律變更」見解,為向來司法實務所採認,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見解迥異,原裁定逕予適用,是否妥適,已有疑問。而法務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顯非刑罰法律,應難認合於「法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況前述行政規則修正之結果,勒戒處所仍須依該行政規則評

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陳報予檢察官判斷認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換言之,並未變更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自無「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原裁定所憑見解實難令人認同。縱使前述行政規則修改計分方式之結果,可能使受戒治人原本受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出現差異,然此亦僅屬上開行政規則修正產生之間接影響,與「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迥異,自無直接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之可能。尤其,依前述行政規則重新計分之結果,亦非所有受戒治人原本受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均會出現差異或改變,自無可能僅因前述行政規則之修正,即全面停止受戒治人強制戒治之執行。

㈢勒戒處所係依前述行政規則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陳報予檢察官判斷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意見,應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影響,檢察官據該評估意見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再據以指揮執行該強制戒治裁定,均無不法之處,原裁定卻認本案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原指揮書停止執行,其認事用法,顯值商榷。同時,如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之見解,採行「由法官逕行重新計分,於受戒治人未達新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時,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之作法,則試問:法官逕行重新計分之法律依據為何?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後,其所受之戒治程序究竟處於何種法律階段?檢察官可否認其已完成強制戒治?是否可為不起訴處分?受戒治人出所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後案將如何處理?凡此種種,均有疑問。故上開會議決議見解不僅徒增法官法所未定之作為義務,更紊亂戒治程序,亦影響後續施用毒品案件辦理之法律適用,顯難維持。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合計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96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法務部嗣於110年3月26日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應為56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分別附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既已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本案強制戒治,則受處分人以檢察官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停止本案強制戒治,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