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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思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思讓(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該所民國110年4月1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合於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強制戒治目的係為促使行為人戒除毒癮之需要,方能施以如此高度之保安處分。又多筆相關前科紀錄之行為人可能僅因前科紀錄分數加總,即超過閾值總分之60分,此之評分方式完全悖離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戒除毒癮需求之立法意旨,架空觀察勒戒程序的目的,單純以前科入人於罪,無視行為人有無戒癮需求,一律施以高強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拋棄法治國行為刑法之要求,參依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務部制定之評估紀錄表與評分手冊之配分,部分有牴觸憲法之虞,故必須就個案行為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行實質審查。被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成癮之傾向,絕非如原審110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所載僅施用毒品1次,且係於109年4月7日報到驗尿呈微陽性反應後發現,被告在此之後之109年7、10、11月多次不定時採尿檢驗,均無毒素反應,足證被告非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被告於收受勒戒執行之通知後,即準時報到坦然面對,無逃避之行為。反觀其他被通緝到案、使用第1、2級毒品及有諸多前科之施毒者,卻沒被裁定強制戒治,應有不公。

(三)又被告於108年3月起即在○○醫院環管課從事清潔工作,直至109 年12月因脊椎嚴重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於脊椎釘了鋼釘,而辦理留職停薪療養中。現因勒戒所醫務不便,每日均受有行動不便與疼痛的煎熬,及家中又有體弱多病年邁92歲高齡老母親,乏人照顧也令被告擔心掛懷等語。為此請求停止強制戒治處分。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靜態因子得分為25分,包括: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 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⑵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包括:

①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

②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得分0分。

2.臨床評估部分⑴靜態因子得分為32分,包括:

①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Morphine,得分10分。

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分。

③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⑵動態因子得分為9分,包括: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得分5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包括:

①全職工作(○○醫院清潔工),得分0分。

②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⑵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包括:

①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

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

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 分,總分合計為66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第

126 頁)。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成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其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 題之計分方式,均改採總分以10分為上限一節。則依此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即無被告所指「前科紀錄」之評定乃無加分上限之疑慮,況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修正後之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是以,被告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欄」之得分,已依上開修正後版本設有上限,經上開標準評估後,被告總得分仍超過60分,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治療之目的思維並無扞格,無違法治國原則,也就是說:被告雖因接受強制戒治,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人身自由目的係為確保戒除毒癮的有效實施,並避免於戒治期間發生再犯行為,乃係基於維護被告生命、身體,及防衛社會安全等考慮,目的核屬正當。從而,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雖會對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但此乃侵害最小的不得已方法,應認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且不同個案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評估結果尚非與本案可等同視之,被告以他勒戒人稱本件尚有不公云云,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所稱其有穩定工作、自己及母親身體狀況均欠佳等節,縱然屬實,然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業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