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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惟該案迄今已相隔10多年,亦無證明足認被告現在對毒品仍有依賴性,是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非無疑。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本件宣告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已不存在,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與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案例事態不同,原裁定為同一處斷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恐有未洽,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降低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再者,本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上,足以明悉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性,而非以懲罰為其目的。循此,倘行為人已無毒品之癮性,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治療之必要。

(二)再參之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可知原有保安處分必要之受處分人,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者,尚需經法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後方能執行,如逾7年者,則不得執行,明白揭示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與行為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險性因子,密切相關。觀察、勒戒既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就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究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於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條文並未規定法院「應」予准許,自得審查檢察官聲請之必要性,倘對檢察官聲請之案件需照單全收,也恐有侵害法官之審判權限。

(四)在一般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兩者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加以毒品極具成癮性、戒除不易等特性,可合理推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施用毒品者仍具有相當程度的成癮性。然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距檢察官本件聲請,相隔達13年有餘,被告自97年間起也長期居住日本,遠離原本吸毒環境,已逾刑法第99條所規定「3年」之客觀期間甚多,則原可推認其成癮性之合理性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故,經參照刑法第99條規定及前揭立法意旨,自需對被告成癮性有無,重為評估判斷。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現仍有毒品依賴性之證據,從而,應認被告現已非毒品成癮者,不再具有「病患性」特質,既已無病,自毋需再送觀察、勒戒施以「治療」之必要,其理至明。參以:

1、87年5月20日該次毒品條例修正立法理由四略為: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爰設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3月24日,距今已13年餘,被告身體內是否仍殘存毒素,須送往勒戒處所解除,要難認為無疑,且於相隔13年餘之後,再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是否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也難認為無疑。

2、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的目的厥在於:如不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的行為,他(她)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基於刑事政策觀點,施以勒戒處遇應是最佳的先決措置,於此必要不得已範圍內,應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3月24日,距今已13年餘,檢察官復未舉證於這13年期間內,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從刑事政策觀點來看,應難認有裁定施以勒戒處遇的必要性,且依被告目前所處情況(於這13年間,沒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次接觸毒品),對被告裁定施以勒戒處遇,能否通過比例原則(手段、目的似有嚴重失衡之虞)檢驗,也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原裁定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