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碧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碧珠(下稱聲請人),係經由張○華、朱○華及楊○晴之介紹、遊說、招攬而繳費加入○○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實為○○集團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張○華、朱○華及楊○晴未遭起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楊○晴及○○集團成員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顯有違誤。而聲請人為○○集團之會員,係○○集團吸金之被害人,及張○華、朱○華及楊○晴未遭起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同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為新事實、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事實、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或提出之事實、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事實、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再審書狀附具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其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係經由張○華、朱○華及楊○晴之介
紹、遊說、招攬而繳費加入○○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實為被害人,且張○華、朱○華及楊○晴未遭起訴,聲請人不可能與楊○晴及○○集團成員成為共犯云云。然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審認,並於理由欄敘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之聯絡者,且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有其重要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則屬必要共犯結構。而招攬多數人加入投資案而吸收資金,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且不以直接招攬下線、實際經手取得、運作資金、支付利息、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該罪。再者,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並不以主體負責人為限,亦包含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及得以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者,亦屬該罪之行為人。而依聲請人坦承招攬鍾○花、陳○貞、王○欽、蕭○蓁(鍾○花之下線)、王○章(蕭○蓁之下線)及林○芳(以上6人合稱鍾○花等6人)加入○○集團成為會員並分別投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供述,核與鍾○花等6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會員在○○集團開設之帳號、聲請人轉傳○○集團投資訊息予各會員之LINE內容、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代理會員匯款至○○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與陳○萊(TANLUNGLAI,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周○洋、王○頡、謝○晉、陳○廷、劉○宇等○○集團成員(以上5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陳○萊等人)及楊○晴(原名楊○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由聲請人負責介紹○○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招攬鍾○花等6人投資加入會員。其投資單位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銅級)50萬元(銀級)、150萬元(金級)、250萬元(白金級)及500萬元(鑽石級)。會員收入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83%之利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新會員投資金額之5%、7%、8%或10%)、「雙軌對碰獎金」(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之8%、9%、10%、12%)、「領導對等獎金」(投資人可抽取3名上線及5名下線會員每日賺取金額之5%)及「見點獎金」(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之0.05%)等利潤。亦即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態收入部分),即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而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吸收資金金額合計達305萬元等情。復敘明:聲請人係經楊○晴招攬加入○○集團投資方案,楊○晴係聲請人上線張○華之再上線(上2線),除共同向投資人介紹○○集團之投資方案以外,並提供○○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予聲請人或其招攬之會員匯入投資款項。楊○晴雖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人明知上情,猶與楊○晴共同向鍾○花等人介紹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除使鍾○花等6人因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而加入會員以外,並提供○○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予下線會員匯款,或代理匯款以協助辦理入會,自與楊○晴、陳○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82-84頁)。且聲請人前因加入「資本運作」,甫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院猶在審理中,即再犯本罪,可見其主觀上對於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具有違法性認識,且上揭2罪之成立亦不以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2頁)。故而對於聲請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自己亦投資65萬元而同遭詐騙,且未獲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參與○○集團之決策或經營,而伊之上線楊○晴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伊即無與楊○晴等人成立本案被訴犯罪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認為均不足以採信,且均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9-84頁)。至張○華、朱○華及楊○晴雖尚未經起訴,然此專涉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職權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然仍無從憑此解免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所認定聲請人與楊○晴、陳○萊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從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非屬「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42
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係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並非再審事由,亦與聲請再審毫無關係,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顯屬無據。又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所舉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