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張永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毒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闡明符合人權公正之計算評估方式,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被告即不需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以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法,法院有權加以審查而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過往紀錄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因子,但不限間隔時間、無視行為內容(是否施用)、不設總分上限,僅需出現毒品相關罪名即1筆加計10分,其他罪名即1筆加計2分之規範設計,完全悖離評估之目的,導致強制戒治我序確保所實施之對象確在實施強制戒治時有戒除毒癮之需求,未能確實評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此次法務部將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中,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 5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顯係亦認為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不當而重新修訂。
(三)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既有明顯之不當,且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即便以最高分計算為20分、臨床評估為23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以上總分為48分,尚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此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之情形,且非法院所得為之,故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固未違背當時之起訴程序規定,但未及審酌109年7月15日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按:應指本件原確定裁定)難認妥適。
(五)請參照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姚石明停止戒治一案。
(六)綜上,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有不當,請予重新審理,另被告亦已向花蓮地檢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除執行,一併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日期為110年3月11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尚未逾30日,先此敘明。
(二)被告張永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花蓮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花易字第24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院觀執字第3號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裁定被告強治戒治,經花蓮地院以110年2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毒抗字第26號裁定(即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被告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本件原確定裁定以:
法務部訂定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或填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於專業所訂定,且立法者應係有意授權、容許行政機關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一定判斷餘地,其訂定有其專業性、知識性、科學性,法院應予尊重;被告經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後,依當時有效之法務部訂頒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評估結果,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則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11日作成時,已依法審查當時尚未修正之「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認無不當,並詳細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而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確定裁定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後,法務部雖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評估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即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5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自同日實施,惟上開修正核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尚不足以此修正即推認修正前之「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為不當,甚至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未加以審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本院110年毒抗字第24號檢察官聲請姚石明強制戒治一案,係因裁定時(即110年3月26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依修正後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姚石明應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時上揭「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尚未修正之情形不同,被告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情形之個案以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四)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陳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執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