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罪,無非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號之周祥東、周祥裕(下逕稱其姓名)不實之證詞為判決所憑之證據;於偵訊問及民國95年2月間夏素珍之郵局存款改為聲請人保管,發現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怠於起訴周祥裕及其○○紀錦燕(下逕稱其姓名)共同侵占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等情,依夏素珍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紀錦燕冒名製作提款單3張,而周祥裕及周昱霖(下逕稱其姓名)基於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詞,洵不足採。又聲請人否認97年4月3日提領夏素珍之郵局存款3萬5千元;蓋夏素珍之喪葬事宜係由周祥東主辦、周祥裕協辦,聲請人早於97年4月2日晚間即交出夏素珍之郵局存摺,而上開3萬5千元款項業於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再夏素珍之郵局存款餘有5萬元係聲請人之○○即徐鳳展(下逕稱其姓名)之000000000支領半俸,而徐鳳展與夏素珍間並無生育子女、亦無○○周昱霖,況徐鳳展之遺囑並未分配予周昱霖,基此,周昱霖、周祥東、周祥裕等3人對徐鳳展之○○半俸即上開餘款5萬元,皆無繼承權;且徐鳳展囑託聲請人照顧夏素珍至終老之交付遺囑,聲請人則為徐鳳展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準此,聲請人提領夏素珍之○○半俸5萬元為其治喪,毋須周昱霖、周祥東、周祥裕等3人同意,更無不法意圖,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其於○○死亡後,有以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填寫其○○名義之提款單,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5萬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案發當時夏素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周祥東、聲請人之○○周祥裕及周昱霖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即其等均不知聲請人有提領上開存款,亦未同意其為該提領行為等證詞),佐以如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郵局函文暨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信用合作社函附客戶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綜觀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周祥裕及周昱霖係基於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詞,且聲請人否認97年4月3日提領夏素珍之郵局存款3萬5千元;又夏素珍之喪葬事宜係由周祥東主辦、周祥裕協辦,聲請人早於97年4月2日晚間即交出夏素珍之郵局存摺,而上開3萬5千元款項業於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夏素珍之郵局存款餘有5萬元係聲請人之○○徐鳳展之000000000支領半俸,而徐鳳展與夏素珍間並無生育子女、亦無○○周昱霖,況徐鳳展之遺囑並未分配予周昱霖,基此,周昱霖、周祥東、周祥裕等3人對徐鳳展之軍眷半俸即上開餘款5萬元,皆無繼承權;且聲請人為徐鳳展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提領夏素珍之○○半俸5萬元為其治喪,毋須周昱霖、周祥東、周祥裕等3人同意,更無不法意圖等語,主張為「新證據」。然查,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證據,且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言詞辯解,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下稱繼承作業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聲請人知悉夏素珍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仍於夏素珍死亡後以「夏素珍名義」填製提款單並行使,已足使郵局誤認夏素珍尚存活在世,對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實際損害,依前述說明,仍無礙聲請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參照證人周祥東所提出之遺產結算試算表仍記載喪葬補助費10萬餘元全數給聲請人、夏素珍定存20萬餘元給繼承者,如繼承人有兩人以上則均分之,並一一列載夏素珍所遺不動產分配之各個方案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109頁),可知在97年4月3日、7日聲請人提領夏素珍郵局款項時及夏素珍出殯當日,其繼承人及人數尚未完全確定,聲請人仍非夏素珍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夏素珍名義提領夏素珍之存款,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已足使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之積極財產減少,除其本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權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至於夏素珍之其他繼承人事後是否知情、聲請人事後是否將所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屬夏素珍遺產之其他帳戶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抑或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他人,還是聲請人為徐鳳展之遺囑執行人等等,均不影響聲請人已經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