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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維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評估紀錄表、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部分,使單純前科紀錄分數加總即得使被告必定受強戒治之處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人身自由保障,強制戒治為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實施戒治之處分、方式與監所之受刑人高度類似,已構成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縱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戒治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故其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由法律定之,並就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受嚴格標準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解釋意旨參照)。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失其正當基礎,如此規範之設置,將使其評估強制戒治以協助行為人戒除毒癮之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比例原則的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形同單純以前科紀錄而無視行為人現在有無戒癮需求,一律施以高強度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形同據棄法治國行為刑法之要求。

(二)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判,各戒治所核發認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報告書還以前科作為標準係有不合法理之處,參酌110年3月26日游富榮停止戒治、110年4月1日姚石明停止戒治,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3號、108年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維修(下稱聲請人)聲請狀首雖記載「聲明異議」狀,然觀其聲請狀全篇內容,並非認為檢察官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110年1月15日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評估紀錄表、評分手冊裁定聲請人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未合,請求撤銷本件原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明顯未合。惟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其真意應係對本件原確定裁定不服,性質上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重新審理,爰就其聲請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依其前揭聲請意旨(一)所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等語,明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期間,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已不合法。況且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無不當可言等語,並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醫師評估聲請人是否具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自可採信等語,已就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前訂定之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是否可資用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詳述其心證理由,難認聲請意旨(一)所述各節有何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意旨(一)徒憑其主觀見解加以爭執、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稱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判,各戒治所核發認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報告書還以前科作為標準係有不合法理之處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裁定供參,本院已難加以參酌,且其他個案之判斷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聲請人自不能以其他個案之裁判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誤。另本院110年毒抗字第35號檢察官聲請游富榮強制戒治一案及本院110年毒抗字第24號檢察官聲請姚石明強制戒治一案,裁定日期均為110年3月26日,而裁定時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依修正後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游富榮、姚石明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時上揭「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尚未修正之情形不同,聲請人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情形之個案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重新審理之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認其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合於停止戒治之情事,自應向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再由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