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友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標凖已有改變,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爰請求予以重新評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法務部所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評分手冊),於110年3月26日變更實施,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具狀以該標準變更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應認尚未逾30日,先此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查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本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略以: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費由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於其職權而制訂。而此統一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認定、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得基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以助於事實認定之一致性、安定性、公平性及法律的涵攝,此亦屬立法機關容許行政機關具體化、填補化的行政規則。又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訂定過程中不僅有具備專業知識的成員參與,且曾100年間重新討論考量,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語。則本案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22日作成時,已依法審查當時尚未修正之「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認無不當,並詳細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上揭裁定確定後,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評估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即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5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自同日實施,惟上開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修正之「法律變更」,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上揭「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修正,復難認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之事由,則聲請人以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重為裁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無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業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