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思涵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思涵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思涵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然現為與男友同住及共同照顧甫生產之子,及因聲請人另一子將於今年9月就學,為此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男友住處之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有該院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因上揭原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經核堪認為其生活所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依前揭說明,尚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如主文所示地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