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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珮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珮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珮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惟本案受刑人所犯係對兒童實施家庭暴力之犯罪,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係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010號函核准假釋。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0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暨個案輔導之情形,爰認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至因本案被害人已死亡,故無另諭知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