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申馳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申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申馳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於假釋前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業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本院遂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貪污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致刑期有增加之情事,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法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法務部矯正署遂依法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4日函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