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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豪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豪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化(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請求定刑署名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3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從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逾期未陳述任何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編號2、3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639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 ││ │罪 │機會詐取財物罪)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7日 │103年1月22日 │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 │ │ │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年 度 案 號│第1643號 │783號等 │783號等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8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0月16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確│法 院│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3639號(已執畢) │1363號 │1363號 ││ ├───────────┼───────────┴───────────┤│ │ │編號2至3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