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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孫大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己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現行有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狀雖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為附件,然內容僅在陳述對於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有何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全然未予指明,難認合於聲明異議之要件。至系爭規定有無違憲失效,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權限,故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法院裁定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憲,實已逾越普通法院之職權範疇,併予敘明。

四、據上,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