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辯 護 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謝忠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達(下稱被告)患有腎結石合併腎絞痛,以致排尿困難,雖經醫師開藥吃了1個月仍無效果,嚴重時排尿困難因而致關節疼痛、行走困難,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有再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作腹腔手術及碎石手術治療之必要,在看守所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懇請准許被告保外就醫以免病情惡化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之毒品兼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危害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0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現罹上開疾病,其在看守所無法獲得妥善之
醫療照護為由,聲請保外就醫,然被告係於110年2月9日至花蓮總醫院外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腎結石合併腎絞痛,醫師處置意見為「按時服藥,宜休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迄今,期間因「適應性失眠症」於所內身心科就診計8次;另因「下背痛」、「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持續於所內一般科及家醫科就診,依最近即110年3月3日就醫診斷為「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醫囑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定期追蹤病況,該所亦將持續配合醫囑安排被告於相關門診返診接續治療等情,有花蓮看守所110年3月9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6200號函暨檢送之就醫記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如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尚難認為已達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其痊癒復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尚難認為無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