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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建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辛字第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42、1511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狀雖指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頁),然細繹其內容僅陳述對於「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有何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比例、法律保留、法律明確等原則之法律意見,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均未予以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合於聲明異議之要件。至上開2條例規定有無因違反平等、比例、法律保留、法律明確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權限,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具體言明請求本院如何裁定,然依其全文意旨應係請求本院裁定上開2條例規定違憲,實已逾越本院(普通法院)之職權範疇,併予敘明。

四、據上,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