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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盛浩代 理 人 梁丹妮律師

羅士翔律師邱德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號),聲請拷貝祕密證人A1偵訊錄音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外司法研究指出獄中線人是造成冤案之重要成因,當政府對曾參與犯罪,或宣稱參與犯罪之證人,提供刑責減免之好處以換取證詞或認罪時,將會使檢察官涉入倫理及法律上之難題,認罪協商給予證人(或共犯)編織證詞之強烈動機,只為迎合檢方,同時亦讓參與犯罪者能更快且更容易從麻煩之法律中脫身。

(二)本案案發於民國85年間,案件曾停擺5年,直至90年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由偵查隊再度展開偵查,多位證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均於90年始出現,是否有偵查單位迫於破案壓力而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即為本次聲請拷貝影音資料之目的,然卷內未見有何保護證人身分必要之說明,員警率以代號A1為筆錄之製作,實有意圖脫免檢證、彈劾之疑。

(三)秘密證人A1先後於90年3月28日及90年4月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花蓮地檢署製作筆錄,供稱其於86年間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與李文益同房,並聽聞李文益敘述「張秀惠命案」之經過,內容略為聲請人、秦啟貴與李文益等3人與被害人在聲請人位於花蓮縣○○市○○○○○街之○○日式宿舍內共同施打毒品,後因被害人打翻毒品吸食器,聲請人當場揮拳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李文益90年3月間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僅在上開宿舍見過被害人、其在該宿舍外僅係叫聲請人出來等語不符,祕密證人A1之陳述與李文益證詞有所齟齬,更與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何以祕密證人A1對聲請人之不利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供述矛盾,實有詳查之必要。

(四)為此,請准予自費拷貝祕密證人A1於90年4月2日偵訊錄音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另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特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以避免秘密證人身分之曝光致有害於其性命人身安全,及日後犯罪之偵查以及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殺人、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聲請為由,向本院聲請拷貝本案卷內錄音帶等(見本院卷第5至9、79至81),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花蓮地檢署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含錄音【影】帶等)到院,除就證人A1之錄音帶外,其餘聲請均准予拷貝(見本院卷),聲請人旋傳真向本院聲請拷貝證人A1於90年4月2日偵訊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帶,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合先敘明。

(二)查依聲請人所述及證人A1之證述內容,從形式上觀之,係屬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細繹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內容,均未斟酌援引證人A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可見證人A1偵訊內容並未作為原確定判決證據構造之一體,至多僅係以證人A1之警詢、偵訊供述作為發動偵查之端緒而已,則縱拷貝證人A1之偵訊錄音帶,並發現證人A1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聲請為由,聲請拷貝證人A1偵訊錄音帶,難認有其必要性。且查:

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立法理由略為: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查證人A1之警詢、偵訊供述並未作為原確定判決證據構造之一環,至多僅係偵查機關作為發動偵查之端緒,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關連性,而證人A1之供述內容係屬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加以聲請人業已閱得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則從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證人A1供述之作用、機能,及有足以取代系爭錄音帶之供述筆錄以觀,系爭錄音帶是否屬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應尚難認為無疑。

2、從比較法之觀點,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15第1項規定,為判斷(檢視)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明力,針對類型證據(檢察官聲請調查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審酌類型證據之重要性程度、被告準備防禦必要性及因開示可能產生之弊害內容、程度,認為相當時,被告或辯護人得請求開示類型證據。其中:

(1)關於重要性部分:關連性係屬判斷重要性之1項要素。查證人A1之警詢、偵訊供述並未作為原確定判決證據構造之一環,至多僅係偵查機關作為發動偵查之端緒,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關連性,且聲請人業已閱得證人A1之警詢、偵訊供述筆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是系爭錄音帶是否具有重要性,實難認為無疑。

(2)關於必要性部分:重要性固係擔保必要性之重要要素,然並非單憑此點加以判斷,仍應審酌個案內容、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內容,在證明待證事實層面上,聲請開示之類型證據究有如何重要性等諸因子加以決定。查本案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秦啟貴、陳婉茹等2人之供述內容認定犯罪事實(見97年度執字第1872號卷第9頁反面),是縱認證人A1之供述與李文益有些許不一致,考量本案待證事實、證據構造及聲請人業已閱得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之前提下,是否仍有揭示系爭錄音帶之必要性,實難認為無疑。

(3)關於弊害性部分:考量證人A1與聲請人前有互動之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聲請人因本案被合併判處有期徒15年6月之重刑(見97年度執字第1872號卷第6頁正面),如將系爭錄音帶交與聲請人拷貝,恐生「聽聲辨人」之明顯弊害,將造成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A1身分之洩漏,更有威迫、報復證人A1之虞,因此,衡量交付系爭錄音帶之弊害性,及有足以取代系爭錄音帶之供述筆錄,弊害性顯然逾越交付之必要性。

3、綜上,交付系爭錄音帶顯有洩漏證人A1之隱私,衍生威迫、報復A1之虞,亦非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等規定而限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聲請為由,聲請自費拷貝系爭錄音帶,依前說明,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