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銘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該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