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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齊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邱柏齊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邱柏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中服務,並於105年12月16日擔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邱柏齊於107 年10月間辦理「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套繪」工作計畫(下稱本案計畫),申請地籍圖、禁限建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邱柏齊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並估價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後邱柏齊於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並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第五聯隊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至邱柏齊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邱柏齊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上開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後邱柏齊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本案計畫之驗收,詮華公司並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本案計畫之發票交與邱柏齊,邱柏齊於同日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翌日送主計科奉核後,其明知第五聯隊匯入其郵局帳戶之84,000元屬於第五聯隊之公有財物而由邱柏齊負責保管,應於上開結報日交付詮華公司以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向詮華公司稱須待花蓮縣政府同意繪圖後才支付款項云云,然至108年4月花蓮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仍拒不支付款項予詮華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23日詮華公司向第五聯隊發函催討本案計畫款項,邱柏齊始於109年7月2日委由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嗣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均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中服務,並於105年12月16日擔任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於後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化學及禁限建等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第五聯隊110年2月4日空五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110年4月20日空五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106年至109年之考績及獎懲資料(原審卷第171頁至180頁)。

2.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辦理本案計畫,內容略為申請地籍圖、禁限建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被告委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並估價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84,000元,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並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出納官即於107年10月8日9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至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上開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擬之本案計畫簽呈(警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五聯隊107年10月4日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警卷第87頁)、現金出納日記簿(警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主選單(他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等為證。

3.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惟被告並未付款予詮華公司;詮華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向被告多次催討款項無結果,乃於109年6月23日發函第五聯隊支付本案計畫款項,被告於109年7月2日委由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簽擬之本案計畫請購結報資料(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被告與廠商往來電子郵件(他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詮華公司109年6月23日詮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二第129頁)。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07年10月間辦理本案計畫並申請墊借款84,000元,嗣該墊借款於107年10月8日9時35分匯至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後,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消費、提領犯罪事實所載款項,107年11月30日結報歸墊時未給付廠商上開款項,至109年7月2日方委由姑姑邱舜蘭匯款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帳戶,其坦承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犯行,但否認本案墊借款為公有財物,應不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1.本案墊借款84,000元屬第五聯隊公有財物。⑴按依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原

審卷第341頁至第348頁),稱墊借款為業務部門因執行公務需要,以個案方式向主計(預財)部門申請辦理墊借之款項。又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

⑵查本案計畫業管單位為第五聯隊,有該單位作戰科請購單

(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月份分配明細表、工程設施詳細工作計畫需求、107年度11月份需求項目明細表、作戰科墊借款申請單、現金出納日記簿(警卷第75頁至第89頁)、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一第233頁)等可證。而被告於107年10月3 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為免所需經費84,000元下授時間過久,遂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並提供其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乙情,亦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擬之本案計畫簽呈、107年10月4日填具之第五聯隊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等證可稽(他卷一第175頁、第203頁)。嗣第五聯隊於10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核撥8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有出納撥付帳戶模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卷一第235頁、第149頁)。足認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隊應撥付予廠商之款項,為公有財物,第五聯隊係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方式,委託本案計畫之承辦人即被告保管之,而被告奉命辦理本案計畫之公務而持有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隊之占有輔助人。

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五聯隊出納官黃培菱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先行填載墊借款單,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出納出帳,一般申請墊借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借單,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之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看當時使用的預算是何單位,本案屬於作戰科,主計部門就是主計科,由我跟當時的預算官、主計科科長審核,審完上呈權責長官,墊借款申請是廠商無法等我們做完結報作業才付款即可申請,結報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人上呈結報,一樣是主計科等審核,主管長官批示完才核銷,我們才付款給廠商,申請墊借款時會上簽呈寫申請原因,連同資料一起批核,主要看權責單位是否核可,申請墊借款視金額決定給誰同意,會先給預算列管單位和主計部門審查,權責長官看金額,最小是參謀長,最大是聯隊長,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主計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會做預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代表花掉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到地區財務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是有墊借,撥款的錢就給我們,就叫歸墊,本案就是11月30日承辦人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到款項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他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可見本案計畫之墊借款84,000元係屬「由業務承辦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時,併呈申請預借金申請表,經單位主官批核,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並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依申請表先行撥款交付業務承辦人,俟辦理採購並完成驗收後,即支付受領人收受」之採購模式而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負責保管之第五聯隊之公有財物,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仍屬第五聯隊所有,屬於公有財物,應堪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雖稱第五聯隊已將款項以墊借方式全數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已與郵局之現金混同而屬「郵局所有」,被告僅得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給付,而認被告未曾持有該款項(本院卷第35頁),或以該款項實際上已脫離第五聯隊之監督(本院卷第173 頁),非屬公有財物。惟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帳戶保管(支配)者實際上可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帳,對於存款債權之支配,應以可實際支配金錢本身同視,且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款受公務機關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公有財物罪所涵攝。被告因承辦本案計畫,為方便墊借款項匯入作業,出借其帳戶,其對於墊借款僅持有之權限,在廠商未受領款項前,該款項屬於第五聯隊應撥付予廠商而暫由其保管之公有財物,不應與其個人私有財物混同挪為己用,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仍不能認係被告所有而隨意處分,且不會因第五聯隊委託保管之方式,係以直接提領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差異,而改變本案墊借款為公有財物之性質。況本案第五聯隊如直接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如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即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如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僅構成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如此解釋結果,不僅反常識、不合理,且有無視現今金融交易實態之疑義。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於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後,仍未支付款項予詮華公司,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是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物之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性地排斥他人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出其排斥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而言,必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方屬侵占,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用意思),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如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⑵被告知悉本案於辦理結報歸墊時將款項給付詮華公司。

①證人黃培菱於警詢中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

先行申請墊借款單,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出納出帳;我是在107年10月8日匯入墊借款到被告帳戶,不會另行通知被告,但出納撥戶模組系統會顯示款項入帳;按規定墊借款需於3個月要完成歸墊作業,本案最晚應該107年12月31日要完成歸墊,因本案是單位年度經費支應,歸墊結報完,款項直接由單位年度經費支應歸墊,由財務組將款項撥入單位國庫內完成歸墊等語(警卷第47頁、第49頁)。於偵查中證述:一般申請墊借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借單,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之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結報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人上呈結報,歸墊代表工作完成經過驗收,墊借款撥入帳戶要本人帳戶,不會通知,承辦人從撥帳入戶模組系統可以看到,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主計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會做預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代表花掉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到地區財務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是有墊借,撥款的錢就給我們,歸墊承辦人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到款項,承辦人都已經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同時要拿到錢,如果歸墊了就是廠商已經提供發票,也交貨、驗收了,所以歸墊前廠商一定要拿到款項等語(他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於審理中證述:墊借款相當是第五聯隊先把錢撥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先把錢給廠商,歸墊的意思是等到實際經費下來後再還給第五聯隊,辦歸墊的意思是承辦人說案子已經結束,他跟第五聯隊借的錢已經給廠商,現在要辦結報,要把經費還給第五聯隊,承辦人會上案子,案子裡面會有購買項目的驗收紀錄,還有廠商的發票,經過預算官及一些業管單位的審查,確定有拿到收據、廠商的發票後送到財務組,證明案子已經結束,歸墊墊借款期限是3個月,借這筆錢之後,3個月內要做歸還,如果3 個月來不及就變成要再續借,還要再重新跑一次墊借款單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3頁)。依據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他卷二第27頁,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8頁),業務部門簽借墊借款應預定歸還期限,並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結報是指把案子歸檔,歸墊的意思就是司令部把錢給聯隊,償還聯隊先給我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以申請墊借之模式辦理採購,原則上於結報歸墊前即應給付廠商款項。

②而被告身為第五聯隊公務員,自承於107 年除本案外亦

辦理過其他採購案件(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周國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業務主要是禁限建及核生化,核生化包括毒氣消除及裝備申請及管理,我擔任科長期間,我們會採購冰箱、裝備,主要是辦公用品採購,承辦人要提出採購單及工作計畫給我,先會辦主計單位,再呈請長官核可,之後就由承辦人進行採購等語(他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觀諸被告過往亦有於第五聯隊中進行承辦或經管採購之經驗,此有第五聯隊109年12月17日空五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他卷一第101頁至第125頁),則被告對於採購之處理應有相當熟悉度,可知採購案件結報代表採購案已驗收,廠商因此開立發票,業務承辦人將結報作業上呈後,廠商應即取得貨款,如在業務承辦申請人申請墊借款之情況下,廠商則早於驗收結報日前之交付貨品時即可取得款項。

③但據證人朱康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把繪製的圖給軍方

,軍方再給縣政府,縣政府會再跟軍方說,如需修正軍方再交給我們修正,承攬這種案件沒有一定的請款時間,也不會約定時間,通常是軍方通知可以請款,我們再開發票,我們開發票過去沒有馬上拿到款項,本案是被告通知我先開發票,承攬金額是8萬4千元,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說款項無法馬上拿到,最後是109年7月初拿到;我不知道軍方如何認定我們何時可以請款,依照過往經驗,我們曾經先跟軍方請款,軍方先撥款,最後希望我們改圖,我們仍會配合修正不另收費,如果其他聯隊,是他們通知我們開發票,過去承辦都是可以請款時才通知我們開發票;107 年11月29日是被告通知我們可以開發票,被告說錢不會馬上下來,被告說年底有關帳問題,叫我先開發票,他沒有明確說何時給我款項,也沒有說經費是要由他給我,而非由第五聯隊給我,我東西是交給被告,沒有跟縣府對接,印象中有被要求過更改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被告說縣府要求要改,本案沒有說要修改調整完才能領錢,以前有案子是說好階段成果需要修改調整確認完才能領款,本案沒有說何時可領錢,只說完成後可領等語(他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軍偵1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可見本案係被告要求詮華公司開立發票,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所擬簽呈暨所附詮華公司發票、驗收紀錄可知(他卷一第189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被告確實向第五聯隊表示本案計畫已完成驗收而辦理結報,而被告供稱:107 年11月29日詮華公司開發票時,我還記得有墊借款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則被告至遲應於此時給付84,000元,然被告卻藉詞未給付詮華公司上開款項,此時已展現將該筆墊借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而客觀上確實也將該筆金錢花用完畢。

⑶被告辦理本案計畫期間之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不佳。

①觀諸被告郵局帳戶107年交易紀錄(他卷一第127頁至第

167 頁),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即薪轉帳戶,於月初匯入薪資款項後,隨即會經購貨圈存、VS購貨之交易扣款,而至月底,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而被告除郵局帳戶外,尚有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他卷一第57頁),然依據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他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該等帳戶除土地銀行外,於107 年間均無交易往來,而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間交易往來紀錄亦不頻繁,至107年年底已無存款。另依被告107年稅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間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資產(他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②且被告曾於107 年11月,為購車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嗣該等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被告因此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前案之卷宗資料及該案花蓮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可查(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63頁)。

③另據證人邱舜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被告財務

狀況,被告好像有跟當舖借錢,我幫他還完了,108年1月22日被告土銀帳戶理賠金是我弟弟(即被告父親)往生的理賠,60萬被告大部分拿去還債,爸爸過世後才拿到遺產,在這之前實際財產只有薪水等語(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軍偵1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④可知,被告本案計畫辦理期間之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

⑷被告屢經詮華公司副理朱康文催討,但一再藉詞拖延,益證其無意願填補已為個人花用之墊借款。

①證人朱康文於警詢中證述:108年4月縣政府審認同意後

到109年6月函文給第五聯隊期間,至少向被告催款3 次以上,第1 次在108年用電子郵件聯絡,他說108年11月底會支付,第2次在108年12月以電子郵件聯絡,他未回應,第3 次在109年2月以電話聯絡,他如何回應我忘了,第4次在109年5月底或6月初以電話聯絡,他說月底會匯款;109年6月發函後,第五聯隊派人跟我聯繫並詢問情況,被告於109年7月以轉帳支付,第1 次電子郵件我有提供,電話紀錄未留存等語(警卷第43頁、第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第1次於108年8月發Email給被告,被告說11月下來,但是到12月都沒收到,我又發了一次Email給被告,被告未回覆,109年2 月打電話給空軍司令部確認承辦人有無更換,對方說沒有並給我被告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這次聯繫內容我忘了,後來發紙本函文前有再打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一個時間,但是到那個時間仍然未撥款,我才發文等語(他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軍偵1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及翻拍照片可證(他卷一第239 頁至第245 頁,軍偵1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接獲到證人朱康文之催款通知等語(

警卷第27頁,他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然被告對上開催款通知均置之不理,則依被告此等不作為態度及前開財務客觀狀況,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墊借款匯入並消費完畢後,雖於翌日已向出納官黃培菱查詢確認所消費、花用為本案墊借款之事實(詳後述),仍無意願填補該筆款項。

⑸犯罪時間之認定:

①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行為及時點係107年10月8日墊借款匯

入後,隨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郵局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 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

②然據被告供稱:107年10月8日消費時只覺得錢有變多,

但是想說可能是親人匯款的,沒想太多等語。審酌該郵局帳戶確係被告薪轉帳戶,並觀諸被告106至107年郵局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67頁),可見該帳戶確實偶有數萬元之現金存款、轉存簿、跨行轉入、卡片存款之款項。而被告於上開消費,係以VISA金融卡在網路平台刷卡而遭圈存款項,或以VISA金融卡提款(他卷一第149 頁),則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消費及提款當下,並不知悉所消費及提款之金額係本案墊借款,是以尚難證明被告當下即已起意侵占。

③被告雖曾辯稱:其辦歸墊結報時還記得墊借款這件事,

因詮華公司所繪圖資尚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因此未給予款項,迨圖資通過後,忘了墊借款入戶,只記得有向第五聯隊完成請購及結報作業,應該要由第五聯隊撥錢給廠商,所以跟朱康文說我程序已經走完,請對方再等等。辯護人亦稱:107 年11月30日辦理結報,係礙於年度經費要趕快核銷,所以先拿廠商一開始繪製的地籍圖辦理結報,惟此屬內部之行政事項,承攬報酬仍須於縣政府審查同意後,方有給付之義務。因此,是否於結報時即有給付義務,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侵占行為之時點,實有疑義。又因墊借款入戶時間在107年10月8日,距108年4月縣政府審查同意時事隔近半年,被告辦理軍中多項業務,中間又歷經帳戶遭凍結、被訴幫助詐欺、往返法院、父親死亡等事項,被告因而遺忘先前墊借款項之事。惟查:

依據證人朱康文前開偵查中證述,並互核被告自承本

案計畫並未約定要於何時或進行到何程度給付款項,則依據一般採購流程,被告至遲應於辦理驗收結報時給付款項,無需等到花蓮縣政府審核同意之條件成就。蓋辦理結報驗收之目的,一方面係為了確認廠商是否有依規定給付物品,一方面亦係確保廠商於交付約定物品後可以如數獲得貨款,對於廠商及公務機關均係一種保障,被告如認詮華公司所交付之圖資不合規定,應不得辦理結報驗收,而非先行辦理結報驗收,使第五聯隊誤以為本案已完成採購並交付貨款。再據證人黃培菱於原審證稱:不論是墊借款或一般採

購案的款項入帳,都會顯示在出納撥付帳戶模組系統上,讓承辦人知道款項已有匯入,它還會顯示出帳日期,就是撥款日期。因為這個出納模組是每個科室都會有一組帳密,使用者登入看他是哪一個申請單位,就只會顯示該申請單位所有的明細,明細轉帳金額右手邊還會有出帳日期跟併檔序號,有出帳的話,出帳日期會顯示出來,若沒有出帳,出帳日期欄位就會是空白的等語(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並有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之頁面可參(警卷第91頁、他卷一第235 頁)。足知被告隨時可以線上查詢本案墊借款出帳之資訊。

被告亦自承107年10月8日發現郵局帳戶裡面有多錢,

隔日即向證人黃培菱查詢確認錢已匯入帳戶,知道正常作法應該於辦理結報後立即匯入等情(原審卷第190頁,警卷第23頁),但其卻於107年11月29日結報時自行決定等圖改好再給錢(他卷二第112 頁),其動機已有可議之處。縱使其扣留款項係為確保廠商日後配合改圖之考量,然在108年4月花蓮縣政府審查通過圖資並完成公告後,其對於證人朱康文催討款項,仍未做處理,且依其所述其從未詢問過主計科等語(警卷第71頁,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12頁、第27頁)。直至109年6 月23日詮華公司發函予第五聯隊請求支付本案款項,第五聯隊派員清查後,被告方於

109 年7月2日委託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本案款項匯付予詮華公司。由此可見,即使圖資已經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間公告,仍未見被告有付款之意。

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忘記先前墊借款項之事

,則何於10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對證人朱康文誆稱「已查到,預算承辦人辦理太晚,款項排至今年11月份撥發…」等內容(他卷一第241 頁),益見被告虛應故事,顯非單純忘了墊借款入戶之事,否則豈有在廠商多次催討後,未見其追蹤查詢撥付進度及款項流向,而被告線上即可查詢入帳歸戶情形,毫無困難,則被告上開舉動,已展現其對於墊借款有侵占之行為及意圖。本案被告既於107年10月9日查知確認本案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並經其消費、提款花用,並在廠商多次催討後,仍拒不給付,則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在107年10月8日領取、花用郵局帳戶款項時確實「不知」為墊借款,嗣因經濟狀況,無法填補之前已花用之款項,被告實非不為也,實不能也,此屬「不欲」,被告的「不知」與「不欲」,不符侵占罪之故意要件,應無可採。

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辦理結報驗收時(107年11月

29日上簽申請、同年月30日層轉批核完畢),即有起意侵占墊借款之意思(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所為侵占犯行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72頁)。

(三)綜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而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307、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罪時係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屬現役軍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於辦理本案計畫而為第五聯隊保管並持有應給付詮華公司之墊借款,該等墊借款性質上屬「公有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裁判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上開減刑規定,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仍否認侵占犯意,辯稱其係忘了墊借款云云(軍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其顯然未就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自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物計84,000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審諸被告係因個人理財不當,對外欠債,致推拖歸補匯入帳戶之墊借款,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自白犯罪,然坦承客觀事實,且已委託姑姑邱舜蘭將款項匯給應受款人詮華公司,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以提升國軍之清廉及崇法務實形象,卻不思潔身自愛,貪圖私慾而乘辦理本案計畫之際侵占公有財物,戕害社會對國軍之信賴,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萬5千元,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審認被告侵占之墊借款,業經被告委託第三人邱舜蘭匯付予應受款人詮華公司,被害人第五聯隊因上開給付而無應付廠商之款項義務,等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

2.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侵占犯行,僅爭執成立之罪名(本院卷第161頁、第173頁),核屬其抗辯權之行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科刑因子,尚有未合。本院除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因子外,另參酌被告因幫助詐欺之他案經軍方撤職,其再犯危險性低、本案違法意識之程度、犯罪所得已以匯付予應受款人之方式繳回、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刑度。

3.至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惟被告侵占公有財物84,000元,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狀,及已將款項匯還詮華公司,對於第五聯隊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前經被告破壞之法秩序,業已一定程度獲得平息,另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度之嚴竣性,及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被告所犯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