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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軍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駱軍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駱軍現役軍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駱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入伍,108年12月16日退役(單位名稱詳卷),其於108年11月9日仍為現役軍人,利用休假日與友人王○龍一同至臺東縣○○鄉某處屋外廣場(地址詳卷)飲酒,當日下午約7時許,因見原先一同飲酒之代號BR000-A108047號女子(已滿18歲,下稱甲女)不勝酒力提前離席並進入上址屋內0樓房間睡覺,而上址屋主BR000-A108047-A(下稱乙男)於散席後外出送客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擅自侵入上址屋內並至2 樓甲女睡覺之房間,褪去甲女之內、外褲,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原本睡夢中之甲女因身體被翻動而驚醒,見到曾駱軍趴在其身上,立即出聲喊叫「拜託不要這樣」、「我不要」等語制止,並掙扎及呼喊乙男名字。曾駱軍無視甲女呼救抵抗,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利用其身體之優勢壓制甲女,而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男返家驚聞甲女喊叫聲上樓查看,得知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曾駱軍於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然已於108 年12月16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法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男友、案地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3頁、第28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復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略以:伊本來趴著睡覺,感覺被翻身搖晃,睜開眼晴醒來後發現被告壓在伊身體,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出言制止並掙扎,被告抓著伊腿對伊說你下面很濕,還說不會射在裡面,並摀住伊的嘴巴,伊嘗試拉開他的手,持續大叫,過幾分鐘後乙男撞門進來,將被告抓起來。

2.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7頁)。略以:案發當晚酒喝完,被告表示要離開,伊親眼看到被告離開後,就送表哥回家,約7 點多返家聽見甲女慘叫聲,伊衝上0 樓房間,就看到被告與甲女下半身均赤裸,被告抓著甲女,甲女在伊開門後馬上跑過來在伊身後躲著,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屋內。

3.證人王○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2頁)。略以:案發前伊有進去上址屋內鬧甲女說要強姦她,那時甲女已喝醉了,要去房間睡覺,鬧玩後伊在0 樓要下樓梯的地方遇到被告,被告走上來要進該房間,伊有說不行,有人在裡面睡覺,後來他就跟伊一起走下去,沒多久就散席了。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確認採自被告生殖器之棉棒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且採自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棉棒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自來被告或與其具父系血親關係之人。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內容略以:尿液中表皮細胞含量遠低於精液中精子細胞含量,故尿液較難採集到DNA ,手指沾染尿液侵入陰道,因手指長度較難觸及陰道深部且遺留之細胞量少,檢出DNA 之可能性低,考量本案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27組男性Y 染色體

DNA 型別並均與被告相符,單以手指接觸難以較難得到上述鑑定結果。且被告陰莖棉棒亦檢出含被害人染色體DNA型別的混合型,故以性器官的接觸可能性較高。足證被告所述未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係因上廁所後未洗手,因手指伸進甲女陰道,致甲女陰部有被告DNA 反應等詞不可採。

7.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5 頁)。足證被告回答自身經歷及感情歷程大多能細節描述,但對本案案情相關則多有矛盾陳述或推責於酒醉,然被告長期飲酒對酒精已產生耐受性,且本案犯案過程屬多步驟行為,顯見被告未因「不勝酒力」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依上,足徵被告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8 月13日入伍服役,迄108年12月16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㈡依證人乙男證述:伊等酒喝完,親眼看到被告離開後,伊才

外出送客,伊沒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且大家都解散了,伊也不在家,當然不能隨意進入屋內,何況2 樓是比較私密空間,不會讓朋友上來等語(警卷第20頁、第21頁,偵卷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顯見被告並未徵得屋主同意,且係在離開後復返回上址屋內侵入甲女睡覺房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制性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對於甲女所為之褪去內、外褲、以

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之行為,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被告上訴理由:㈠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刑事裁判可參)。

2.被告抗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勝酒力,行為時恐不能辨識其效果,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據該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5頁)「鑑定結果及建議」記載略以:

⑴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案情外描述及案情相關描述之細

節顯有落差,惟多次強調當天是「喝的最醉的一次」,然依被告自述過去性生活紀錄仍有多次酒後進行性行為且案發經過被告犯案過程屬多步驟行為(離開朋友家→返回朋友家→爬上二樓→進入房間→躺床詢問被害人→犯案),倘依被告所述為「喝的最醉的一次」,依酒精藥理性質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應會明顯影響到個人注意力、執行能力以及手腳協調性,遑論能有此多步驟之行為。

⑵依被告自述:其於國中2年級起開始與朋友飲酒迄今共1

2年,最高紀錄可喝2至3箱玻璃瓶啤酒,飲酒狀況1周約4至5天等語,被告長期飲酒狀況已達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所定義之「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disorder)」,且長期飲酒會對酒精具「耐受性(tolerance) 」(需要增加用量才能維持飲酒感覺,原本的酒量已無感覺)狀況,加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合併有高度焦慮、長期情緒低落狀況以及慣常性飲酒行為,依被告自述案發退伍之後仍持續有與朋友飲酒聚會,顯見飲酒對於被告生活已是常有之行為,對於「不勝酒力」所達之酒精門檻應較常人高。

⑶被告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且長期飲酒狀況對酒精

已產生「耐受性」,在此狀況尚能進行「多步驟之行為」,顯見並未因「不勝酒力」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自述過去性生活時仍有多次在飲酒的狀況下進行性行為,亦有多次性行為時未飲酒,足見飲酒與否與產生性慾並無因果關係。

3.本院參酌上揭鑑定所依據之基礎資料,如被告之疾病史、案發當天之飲酒量、喝酒後記憶力之變化,判斷力是否受損的情狀。並徵諸被告於案發隔日為警調查時,其為迴避自己於案發當日曾隨證人王○龍進入屋內知悉甲女於0 樓睡覺,及喝酒結束後其已離開復再返回案地,並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等情節,供述略以:當時為酒醉狀態,伊印象到約21時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因為很累,所以想說就在乙男家睡覺,上到0 樓隨便找一間房間睡,半睡半醒間才發現甲女在旁邊,伊有與甲女對話,之後撫摸甲女的胸部及生殖器,還有親吻她,甲女都沒有反抗,一直到伊要將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時,甲女才開始哭喊、抵抗,伊當時覺得莫名其妙,乙男衝進來後,當時還有跟乙男解釋,然後兩人到樓下談話並等警察到場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對相關情節有所隱蔽,然卻能清楚陳述事件細節,譬如「(你進入案發的房間時,房門是否有上鎖?)沒有」、「我有跟她(甲女)說你下面很濕」、「(你有沒有對甲女說,不會射在她裡面?)…在撫摸過程中,我有跟她說這句話,但後來要進入時,她就有抵抗我。」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喝酒後記憶力及判斷力未因飲酒而受損,甚至得以避重就輕或選擇有利部分陳述。

4.再觀案發當日被告之行止表現:⑴證人乙男於審判中證稱:伊看著被告離開時,走路還蠻

穩的,不用人家攙扶的等語(原審卷第187頁)。⑵證人王○龍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日飲酒後,雖顯有

醉態,講話有點結結巴巴、打結,惟並未達到爛醉之程度,講話還算有邏輯等語(原審卷第210頁)。

⑶被告住家與案地相距60至80公尺遠(原審卷第139 頁、

第191頁),被告利用乙男送客之空檔,重回案地進入甲女睡覺房間犯案,足知被告犯罪具計畫性。

5.本院綜合上揭被告自述、證人證詞及鑑定意見,足證被告行為前雖有大量飲酒,然其行為時尚能趁乙男未在家之際而進入甲女睡覺房間之思慮縝密,行為後陳述內容符合時序、邏輯,甚得以避重就輕或選擇有利之部分陳述,均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不可採,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甲女、甲女法定代理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0年1月6日起每月以5,000元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截至110年4 月20日被告已給付21萬5,000 元,餘款則未再為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可證(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76頁)。原審因此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衡以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而予以減刑。

3.惟查:⑴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在軍中嚴格紀律,應有較高之

行為操守及守法智識,卻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入住宅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且損及乙男居家安寧,造成甲女、乙男飽受精神上折磨和煎熬之傷害,惡性非輕。

⑵和解賠償縱於量刑上得作為有利的因子,但其程度分量

端視犯罪類型而有所不同,在一般財產犯罪如果完全賠賞損害,違法狀態固可能評價認為幾近完全回復,但對於侵害身體或健康法益等犯罪類型,賠償損害則多不具有如財產犯罪一般的決定性分量。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雖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但若給予過度評價,甚至將之作為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的唯一或主要考量,恐非適宜。蓋刑法第59條的犯罪情狀,不單指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連的因子(即狹義犯情),尚包含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社會影響、犯罪後有無悛悔、是否成立和解等犯罪後因子,及其他諸般情狀。縱認被告業已賠償損害,但從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因喝酒後想上廁所才進入屋內,之後想要睡覺才又走到0 樓隨便找個房間,躺下後翻身時發現甲女在房內,其向甲女自我介紹並進行一些談話後,感覺來了就撫摸及親吻甲女,過程中甲女均未予制止,其認為係你情我願,如果甲女一開始不願意就可以大叫大哭,怎還會繼續留在那裡,且其未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應該是上廁所後沒有洗手並對甲女指交,才會在甲女陰道內採到其的DNA ,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8頁)。因本案事證尚屬明確(參上揭貳、一、㈡所載),被告最終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承認犯罪,由上述歷程可知被告應該是基於「打算的動機」,想換得較輕的刑度,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得否率認被告的規範意識業已覺醒,尚難認為無疑。另外,從被告犯罪動機的不道德性、犯罪行為、手段的低劣性、犯意的強固性(尋伺乙男出門後,利用該空檔侵入住宅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及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仍以優勢體格、氣力等遂行犯意),所生損害的重大性(對於告訴人甲女而言,或許她日後一輩子都會有此陰影),對於純樸部落所生影響的劇烈性(部落其他的〈年輕〉女子或會擔心縱在家中也會受到不測等)等,實難認為本案的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因此,基於客觀正義及酌量減輕其刑之目的,本案應不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射程距離內。

4.本案被告為現役軍人身分,侵入住宅對年輕之甲女強制性交,犯罪後推諉卸責並稱其酒醉而無辨識行為能力,已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即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以引起社會大眾之共鳴及法律情感。另參酌刑法第59條的修正立法理由:防止(法官)濫用酌減其刑,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因酒後一時失慮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視甲女之意願,更以侵入乙男住宅對甲女施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除破壞乙男生活安寧及居住安全,更嚴重戕害甲女身心,致其精神受到極大損害,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屬可議,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有遲延但尚能履行部分和解筆錄內容,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交易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行為時年齡23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本案犯行結束軍職、現為送貨員、月薪約2萬8,000元、家庭及自己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尚有洗腎的祖父須其扶養(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