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且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76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㈡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朱修平(下稱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聲請人上訴至本院,本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以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之程序判決。揆諸二、㈠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國防部業於90年2 月19日(90)祥秘字第1629號令廢止88年6 月23日(88)祥秘字第7508號令頒之「國軍單位內部安全檢查實施規定」,同時提示對於部隊於一般性違法案件調查時,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應報請軍事檢察官依法辦理,不應違反部令,假藉內部管理名義擅自搜索等內容,對於前開軍事法院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依正當程序取得及證據能力有無多所爭執,並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然而,
1.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業依相關證人證述及簽呈等資料,認定查扣之證物係屬內部管理之定期、不定時、例行性之保密安全檢查,非犯罪偵查之搜索行為取得,故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聲請人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上開二、㈢之說明,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
2.由於再審係為糾正確定判決的事實誤認所設計的制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應係指有相當的蓋然性足以推測(有罪)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存有誤謬而言,而此指涉之事實主要係實體法事實,也就是法律上足以阻卻犯罪成立事實、處罰條件事實、處罰阻卻原由事實、該當於刑的必要免除事實等,至於訴訟法事實誤認,並不是再審救濟對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指述扣案之證物(磁片)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依其提出之附件資料(即部隊軍法實務手冊),至多屬原確定判決關於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的「訴訟法事實」有無誤認之情,此非聲請人被訴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之實體法事實,應不在再審救濟程序所欲糾正事實錯誤之列,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對此亦曾循非常上訴之途徑救濟),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應無理由。
四、因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爰未開啟徵詢程序,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