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無罪部分,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105年度偵字第736號、105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宇建被訴如其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經判處無罪部分撤銷。

陳宇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北昌二標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北昌一標工程)。陳宇建係○○○○○○○○○○,於○○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104年6月26日之期間,經○○○○○○○○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中廠商自主檢驗(下稱廠驗或一級品管)之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二級施工品質管制(下稱二級品管)作業;鄭國源(業經判決確定)係○○○○○○○○依「○○○○○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聘僱之約用人員,於北昌一標工程施工期間經○○○○○○○○指派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人員;陳豪化(業經判決確定)係○○○○○○○○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僱之約僱人員,於103年1月13日至16日間,經○○○○○○○○指派協助鄭國源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業務;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無忌(業經判決確定)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賴立偉(業經判決確定)為○○公司辦理北昌二標工程安排、聯絡○○○○○○○○承辦人員及北昌二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李○○(業經判決確定)為○○公司之負責人;陳天高(業經判決確定)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鄭坤霖(業經判決確定)自103年9月30日起為○○公司所承攬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承辦人員及北昌一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陳裕勇(業經判決確定)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為○○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廖文豪(業經判決確定)自103年7月至10月間為○○公司現場工程師;何威翰(業經判決確定)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間為○○公司品管工程師;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均為依李○○、鄭坤霖指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之人員。

三、關於陳宇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㈠張無忌與賴立偉為使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順利進行,竟基

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由張無忌在○○公司內指示賴立偉以如附表編號1、2、3之方式,為陳宇建支付如附表編號1、

2、3「不正利益」欄所示因辦理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賴立偉乃分別以附表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方式,於各次編號之時間、地點接續為陳宇建支付住宿、交通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宇建;陳宇建明知上情,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表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㈡李○○為使北昌一標品管作業順利進行,基於對於陳宇建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在○○公司內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梁芝宇代訂飯店、車票並接續支付如附表編號4「不正利益」欄所示陳宇建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陳宇建知悉上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收受如附表編號4「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宇建所涉本院上訴審判決(即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附表四各編號犯行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之下述附表編號1至4被告個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4件收受附表「不正利益」欄所示各項費用及金額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不再作其他無謂之抗辯,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係出自其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為○○○○○○○○○○,於○○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104年

6月26日之期間,經○○○○○○○○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程廠驗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二級品管作業,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不知廉潔將事,一時心生貪念而收受由○○公司、○○公司人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住宿、交通等費用,客觀上得以滿足一般人之慾望,為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之利益。再者,○○公司、○○公司分別為與○○○○○訂定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合約之廠商,○○公司、○○公司人員於辦理如附表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時,與代表○○○○○前往參與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會驗之被告職務上具有利害關係,甚為顯然;參酌行政院訂定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前段、第7條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亦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則被告參與附表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即應謹守分際,廉潔自持,且查被告本可依規定領取出差旅費,猶收受○○公司、○○公司人員所支付如附表「不正利益」欄各筆費用之利益,金額非在少數,足認其所收受者為不正利益,甚為明灼;且屬基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者,兩者間並具有對價關係,更無疑義。至此事證已臻明確,其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內,雖有數次收受不正利益之

自然行為,然該等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4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見他字卷一第276-280、320頁),且嗣已向○○○○○一併繳回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有○○○○○繳款書附卷可查,並經縣府以110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1100252871號書函及其附件回覆在案(見原審卷三第6頁繳交○○○○○23,505元,本院更一卷第293至300頁附件顯示其中之11,817元係屬由廠商代支之住宿及交通等不正利益之費用),亦有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簽文及簽稿會核單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321至322頁),在在顯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知不正利益之正確數額多少,且曾一度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所得總額23,505元直接帶到法庭欲當場繳交,係後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待本院通知被告前來繳交時,再行繳交犯罪所得。」之後被告為免遭受不利益之認定,便直接向縣府政風室繳交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所得(包含不正利益11,817元部分)之事實不虛,且由此益知被告於認罪後並非故意不繳回犯罪所得,僅因原審之謹慎諭知而致被告未能如願地及時向法院繳交,此不利益情事自不能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此部分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始符情理,是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各罪,所得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附表中各次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次數不少,參與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品管業務較深,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多次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法利益,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之信任,傷害政府廉能形象;而其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兩次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不合,爰不再予酌減,併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遵守國家法令,廉潔自持,維護政府清廉形象;明知奉派出差可依規定請領出差旅費,應按實報支,竟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接受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所支付住宿、交通費等不正利益,有辱官箴,影響人民對公務員清廉之信任,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就附表中所載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主動繳交詐得之出差旅費(此部分已確定)及不正利益,對於所犯下之錯誤悔不當初,可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高齡父母同住,未結婚,無子女,目前經濟來源是靠父母之退休金度日,曾因另案入監,已被○○○免職,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㈤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及就被告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之期間。

㈥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2.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收取不正利益總數11,817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並已一併繳交○○○○○公庫,有○○○○○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頁、卷二第419頁),雖其已無保有附表中之犯罪所得,然此際並未在院檢予以扣押之狀態,為免影響日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執行起見,且就此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以求周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部分疏未詳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仍構成犯罪,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編號 出差人 出差事由 住房資訊 不正利益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判決主文 實際出差日期 地點 1 陳宇建 北昌二標PVC管材廠驗 3月26日入住香都飯店,27日退房,當日訂房3間,每間2,240元,共計6,720元。 1.由賴立偉刷卡支付廠驗車資為3,168元+1,584元+2,295元=7,047元,7,047元3人=2,349元。 2.香都飯店住宿費2,240元。 3.合計4,589元。 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72頁)。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偵3815卷一第第353-356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3.賴立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4.賴立偉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62頁、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176-178頁、第191-194頁)。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184頁、偵3815卷二第164-166頁、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3-58頁)。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171頁)。 8.林政志偵查之陳述(他卷二第513-514頁)。 9.○○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函(見他卷一第28頁背面)。 10.103年3月25日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材料檢驗表(見他卷一第29頁)。 11.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函(他卷一第34-41頁)。 12.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他卷一第45-50頁)。 13.○○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第154頁)。 14.材料檢驗申請單等實驗室測試報告(廉政非供述卷二第62-85頁)。 15.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第364-369頁)。 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 103年3月26日至27日 苗栗縣、雲林縣 2 陳宇建 北昌二標FRP預鑄水溝含格柵蓋板廠驗 4月28日入住飛馬大飯店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紀錄表為賴立偉。 1.由賴立偉以現金支付廠驗車資3,558元,3,558元3人=1,186元。 2.住宿費3,300元3人=1,100元。 3.合計2,286元。 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更一審卷第372頁)。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02-304頁、偵3815卷一第353-356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3.賴立偉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 4.賴立偉於偵查、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62頁、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176-178頁、第191-19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184頁、偵3815卷二第164-166頁、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3-58頁)。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171頁)。 8.林政志偵訊之陳述(他卷二第513-514頁)。 9.○○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第155頁)。 10.飛馬大旅社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函(廉政非供述卷二第26-28頁)。 11.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第364-369頁)。 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103年4月28日至29日 屏東縣 3 陳宇建 北昌二標擠壓式填縫帶、水膨脹性橡膠止水封廠驗及∮400mm推進管會驗 5月22日入住香都飯店,23日退房,當日訂房3間,每間1,920元,共計5,760元。 1.由賴立偉刷卡支付廠驗車資(按張無忌供述應為交通費)2,580元,2,580元3人=860元。 2.香都飯店住宿費1,920元。 3.合計2,780元。 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本院更一卷第372頁)。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偵3815卷一第353-356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3.賴立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4.賴立偉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62頁、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176-178頁、第191-194頁)。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2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184頁、偵3815卷二第164-166頁、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3-58頁)。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171頁)。 8.林政志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513-514頁)。 9.○○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函(他卷一第31頁背面)。 10.○○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函(他卷一第32頁)。 11.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他卷一第45-50頁)。 12.○○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第155頁)。 13.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第364-369頁)。 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103年5月22日至23日 新北市 4 陳宇建 北昌一標∮400mmRCP及∮20二級品管 10月15日入住舜鈺旅館,16日退房,當日訂房3間,共計2,790元。 1.○○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696元,3,696元3人=1,232元。 2.○○公司帳冊記載住宿費2,790元,2,790元3人=930元。 3.合計2,162元。 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72頁)。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一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偵3815卷一第353-356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3.陳裕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1-73頁、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4.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第371-382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46頁)。 5.李○○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他卷三第26 -32頁、偵4783卷第277-278頁、原審卷二第182背面至第184頁)。 6.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第513-514頁)。 7.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516-517頁)。 8.○○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函(他卷二第140頁)。 9.○○營造轉帳傳票等資料(他卷二第325-331頁)。 10.舜鈺旅店103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資料(廉政非供述卷二第29-31頁)。 11.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第364-369頁)。 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 103年10月15日至16日 高雄市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