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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坤煌被 上訴 人 楊東山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相關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而案件於向法院起訴後,經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若刑事訴訟未經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因而發生訴訟關係,刑事訴訟尚未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所稱起訴後,乃指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因而發生訴訟關係者。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製作起訴書狀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者,訴訟關係尚不存在之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準此,第一審法院如就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且前開規定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東山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上訴書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99號刑案卷第15至17頁、第35至49頁)。可知該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0日以上開案號判決科處罪刑後,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9月14日始作成上訴書提起上訴,此時,本件刑案部分始繫屬於本院,而發生刑事訴訟關係。惟上訴人即原告彭坤煌於刑事訴訟關係尚未發生之前,即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既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犯傷害刑事訴訟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並不因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本院仍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