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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鈞諭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鈞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鈞諭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京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縣○○市○○路○○○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吳*銘」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時,向呂亞杰、許雲菁、王瑋鑫(下稱呂亞杰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匯款證明、系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也被詐騙,又有很多費用要繳,跟朋友、銀行都借不到錢,才在網路上借錢,對方說要測試卡片能否使用,也有提供身分證件的照片取信於我,我上網查過確實有對方說的這間公司,所以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之前涉犯幫助詐欺被緩起訴是找工作受騙,這次是借款,我沒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吳*銘」,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吳京育」之人後,即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附表所示致電詐騙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得逞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六字第1091000633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亞杰之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許雲菁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王瑋鑫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警卷第4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是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系爭二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2、3交付金錢之時間與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時間略有出入,考量不同ATM恐有時間落差,應以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間為準較為一致,爰逕予更正時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二)按刑法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需用錢,透過網路平台「易借網」辦理借款事宜,於108年11月20日在「易借網」借款平台填寫借錢需求為「還貸款加卡費請盡速與我聯絡告知可行方案急需要的借錢資格或文件我要借錢,請盡快聯絡我」,並留下自己手機門號,其下註明:「點我直接加Line免搜尋ID」,有被告提出之「易借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將系爭二帳戶資料寄出之前、後,曾與「吳京育」有下列通訊(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

⒈108年11月22日:

「吳京育」:小姐你好,您有跟我約1:30聯絡。(下午1時

40分)被告(未回應)「吳京育」:小姐不是有資金需求嗎(下午5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我辦不過「吳京育」:小姐方便通話嗎,公司這邊可以協助小姐補足

不足的資料(下午6時36分)(兩人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7時41分許,通話17分40秒)⒉108年11月23日(星期六)⑴中午12時2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

「吳京育」:公司有承接了被告:可把代書的整合嗎那我說的這個有法解決嗎「吳京育」:可以,我在等主管,要拿妳的資料。

被告:喔喔,好的!麻煩你。

(2人於中午12時43分,以語音對話2分41秒)「吳京育」:(傳送「仲信代辦有限公司業務員吳京育

」名片、「吳京育」身分證、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吳京育」:上網搜尋仲信資融,合約內容在看一下⑵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5時15分:

2人以語音通話4次,每次通話時間約5至13分鐘。

⑶晚上9時10分:

被告:那是要拍照給你嗎?還是。那星期一會來得及嗎「吳京育」:星期一可以⒊108年11月24日(星期日)

被告:你會擬合約嗎「吳京育」:好⒋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⑴被告於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一個文書檔。

⑵上午10時19分至中午12時40分,2人有4次語音對話,每次約1至9分鐘。

⑶下午2時16分至3時15分,被告陸續傳送網路交易網頁截

圖、系爭二帳戶寄送憑據、系爭二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⒌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5分

「吳京育」:王姐早被告:安安,7-11沒這麼快到耶「吳京育」:對,所以可能會在下週才能幫王姐趕好件被告:我來不及耶,下週幾??「吳京育」:大約1、2,我盡量趕看看能不能這禮拜被告:那撥款會是幾號?「吳京育」:2被告:確定是12/2嗎??我真得會來不及「吳京育」:妳是要繳車貸的,對嗎?如果是的話,晚兩

天沒關係⒍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至10時59分

被告:可以把合約書LINE給我嗎「吳京育」:委託書嗎被告。就是我們即將要簽的合約書內容「吳京育」:我還沒過去找你簽約呀⒎108年12月1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明天約幾點嗎?「吳京育」:(未回應)⒏108年12月2日

⑴上午9時09分至11時36分

被告:尼今天不是要來,我有跟代書說今天撥款捏「吳京育」:我曉得被告:今天來不及了嗎「吳京育」:正在趕資料,要送過去內線那邊了⑵上午11時59分至下午2時50分:

被告:為什麼我的帳戶變警示戶(2人通話2分14秒)被告:我要去解戶,這樣我會上法院還不一定能解戶耶(之後,被告以語音及訊息聯繫,對方皆無反應)從上開時序,可知被告先於108年11月20日「易借網」留言急需貸款,自稱「吳京育」之人即於同年月22日以LINE聯繫被告,內容亦與貸款事宜相關,足認被告稱其因需款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寄出後,多次詢問貸款進度,甚且要求見面簽約未果,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發現所寄帳戶變警示帳戶,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警方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108年12月2日報案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發覺有異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已難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詐騙也無違其本意之意欲。

(四)其次,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經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中租集團旗下公司,自稱「吳京育」之人傳送之名片,其上所載「仲信代辦有限公司」,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近,名片公司地址也與後者高雄辦事處相同,有上開名片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可參(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傳送後,並要被告「上網搜尋仲信資融」,則被告依其指示上網搜尋,確難發現異狀。被告於寄送系爭二帳戶資料前,要求對方傳送個人名片及身分證件,上網搜尋代辦公司資訊,以為核對,足徵被告事前亦有查證確認,以避免受騙致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防果行為,難認其對本案詐騙犯罪結果之發生,漠不在乎。

(五)復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破徐誌凱、周詠翔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得手後,徐誌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該集團收取之帳號即包括系爭二帳戶,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5996號起訴書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另本案自稱「吳京育」之人傳送予被告之「吳京育」身分證確有其人,吳京育亦於108年11月間因需貸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自稱代辦業者之人,並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4484、58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吳京育筆錄、LINE對話紀錄、前案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5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吳京育遭受詐騙手法,與被告本案所遇,如出一轍,時間相近,益徵被告辯稱因需貸款,方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既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同為被害,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係欲對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資以助力。

(六)被告於97年間曾因找尋工作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致遭不法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49頁);基此,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惟本案自稱「吳京育」之人既傳送「吳京育」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對被告而言,實已非身分不詳之人,之後倘生事端,尚有對象可資追索,此從被告事後對吳京育提出刑事告訴,亦可互證(本院卷第193頁)。

(七)況且,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可預見,區分標準在於判斷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行為人內心狀態,為外界難以探知,倘有所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考取公務員資格,107年8月13日起至花蓮縣警察局任辦事員,107年、108年度所得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彌封袋)。被告雖於警局工作,惟係擔任行政事務,未接觸刑案偵辦,且於108年9月間,因在臉書看到:投資金額1,000元,可日領幾千元之發文,經與對方聯繫,因此受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達21萬元,有被告報案紀錄、筆錄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彌封袋)。析之中信帳戶於108年10月25、27日各存入10萬8,000元、10萬9,000元,隨即分多筆匯出,經質之被告供稱:我9月份報案時損失20幾萬元,因詐騙集團後來打電話說服我,說只要匯錢過去,就能把我的損失賠回來,所以我就將自己的儲蓄險解約,10月份又繼續匯錢,但後來就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似見被告易信他人,此等性格於本案判斷時,實難以忽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行、玉山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及系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緊密於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案發前、後期間,除被害款項外,查無可疑資金匯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審酌公務員倘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公職資格、升遷、考績等人事影響,至為重大。販售1個帳戶資料約能獲取1萬元至3萬元不等利益,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衡情被告當無甘冒付出慘痛代價之風險,僅為取得數萬元之對價,遑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全然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利之事實。是以,被告因寄出系爭二帳戶資料遭人不法詐騙使用,致被追訴、審判,公職生涯陷入重大危機,從利益觀點,難認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毫不在意。

(八)目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犯罪型態等情,有所知悉,亦不會隨意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易遭對方為詐欺用途。然被告有先查證確認對方身分之舉,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後,即接續催辦進度、相約見面,於對方已無反應時,復隨即報警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吳京育」或「吳*銘」為詐欺集團成員;尚難以被告與對方不相識,即逕行推測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九)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識系爭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然也沒有預見他人提領後會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二帳戶,應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的犯意,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相繩。

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雲林地院卷第57頁),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 交付金錢 │匯入被告││號│被害人│ │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30日15│108年11月30日16時18 │國泰世華││ │呂亞杰│時44分許,接獲佯稱│分許,跨行轉帳1萬201│ ││ │ │住宿訂單有誤、協助│2元。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 │之電話。 │ │ │├─┼───┼─────────┼──────────┼────┤│2 │被害人│於108 年11月29日20│①108年11月29日20時 │台北富邦││ │許雲菁│時18分許,接獲佯稱│ 58分許,跨行轉帳2 │ ││ │ │網購訂單有誤、協助│ 萬9985元。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②同日21時01分許,跨│ ││ │ │之電話。 │ 行轉帳1萬1030元。 │ ││ │ │ │③同日21時36分許,跨│ ││ │ │ │ 行轉帳4萬9985元。 │ │├─┼───┼─────────┼──────────┼────┤│3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30日14│①108年11月30日15時 │國泰世華││ │王瑋鑫│時33分許,接獲佯稱│ 21分許,跨行轉帳2 │ ││ │ │住宿訂單有誤、協助│ 萬9987元。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②同日15時43分許,跨│ ││ │ │之電話。 │ 行存款2萬9985元。 │ ││ │ │ │③同日15時54分許,AT│ ││ │ │ │ M存款8000元。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