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淮銀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銀銅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劉豐州律師陳松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撤銷。

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游銀銅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淮銀以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AMRO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經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等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止,擔任該行常務董事。劉育汝(游淮銀胞弟游銀銅之配偶,原名游劉秀春,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均係受臺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員。

二、游淮銀為參加81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於81年初將家族企業(下稱「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包括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勝投資公司、寶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所示5家公司〈下稱「本案5家公司」〉。前揭中銀開發公司、弘勝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等6家公司,分別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弘勝投資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臺東企銀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實業公司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臺東企銀董事1席,以實際掌控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均交由游銀銅管理經營,游銀銅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游美仁(游淮銀之妹,經原審判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裁定因病停止審判中)則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財務資金調度與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惟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須向游淮銀請示報告。游銀銅、游淮銀復指定家族、親屬或員工(詳附表一人物關係表),擔任上開各公司之董事、監事、會計,控制各家公司。其中涉及本案貸款案有關之「本案5家公司」負責人狀況如下:

㈠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游銀銅、嵇國忠、林姿佑(原名林月女,游棋麟之妻,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登記負責人期間,各屬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㈡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1月2日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

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6日又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6年2月19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經實業公司):游銀銅於如附表二編號2「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屬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游銀銅、劉

吳素卿各於如附表二編號3「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登記負責人期間,各屬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㈣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林姿佑

於如附表二編號4「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㈤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游棋麟(原

名游川衷,游淮銀之姪,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游東陽各於如附表二編號5「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登記負責人期間,各屬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三、游淮銀於上開期間陸續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常務董事,受臺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應忠實執行職務,致力維護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之任務。詎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竟與游銀銅,及劉育汝、游美仁、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本案5家公司」均設址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如附表三所示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該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其等實行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使其2人持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為如附表三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亦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褚素卿(游淮銀姪兒游世鑫之妻,掛名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游淮銀妹婿劉昌隆之母,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傑(游淮銀之遠房親戚,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嵇國忠(富隆集團之員工,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游棋麟(游淮銀之侄子)、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富隆集團之員工,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等人,擔任如附表三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投資進口醫療設備」、「購買建材」、「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分別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4800萬元,總計貸得288,000,000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實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富生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27,759,000元之4.1%,使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用。褚素卿等人頭借款戶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

經過詳述如下:

㈠褚素卿係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中經實業公司及福

壽建設公司監察人。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褚素卿僅係其等利用之人頭,並無清償鉅額貸款之能力,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褚素卿名義,佯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臺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後,立即依游淮銀之指示,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充作福壽建設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同日又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由公司職員劉亭延提領現金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人頭戶林姿佑同行庫第000-0號帳戶亦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又轉帳600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同行庫第00000-0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臺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向臺東企銀之貸款,作為增資之資金以增加新股,再重覆向臺東企銀質押借款,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上開貸款未及1年,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

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6月12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7月29日貸得4550萬元;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再於86年7月24日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於同年10月9日貸得43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褚素卿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於88年2月起即停止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欠款餘額為21,4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8,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㈡劉吳素卿(00年0月生)係游淮銀妹婿劉昌隆之母。游淮銀、

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劉吳素卿為一無業高齡婦女,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劉吳素卿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劉吳素卿名義,佯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於84年4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至劉吳素卿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內,同日游美仁即指示公司職員劉亭延提領現金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3筆;另分2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林姿佑上海商銀第6683號帳戶,再自林姿佑帳戶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福壽建設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同日又分2筆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款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臺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5月25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7月29日貸得4560萬元;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再於86年7月24日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於同年10月18日貸得42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劉吳素卿為無業高齡婦女,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於87年10月18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餘額20,964,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964,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㈢游閔傑係游淮銀遠房宗親,原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員工。游

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游閔傑名義,佯以「購買建材」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至游閔傑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即由公司職員劉亭延以提領現金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游淮銀、游銀銅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劉育汝上海商銀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同行庫第00000-0號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提領轉至劉育汝上開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50,992,000元,分別開立2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千萬元之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領取;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元之支票,亦由游淮銀背書,存入台北銀行南門分行11124-5帳戶提示領取,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5月3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7月29日貸得4550萬元;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再於86年7月30日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於同年10月30日貸得4300萬元。

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游閔傑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於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2,000元,基準日餘額21,29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6,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㈣嵇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

理,亦為富隆集團之職員。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嵇國忠僅為家族企業員工,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嵇國忠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嵇國忠名義,佯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至嵇國忠上海商銀第0000000號帳戶後,次日即由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第69423號帳戶中,另提領2筆現金2100萬元存入林姿佑同行庫第000-0號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千萬元、中經實業公司6,779,000元、游棋麟7,627,000元、戴小菁2,543,000元。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全數流入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4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5月3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8月2日貸得4560萬元;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再於86年7月30日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於同年11月3日貸得43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4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嵇國忠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於87年11月3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705,000元,基準日餘額21,272,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2,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㈤游棋麟(原名游川衷)係游淮銀之侄兒,雖掛名福壽建設公

司董事長,實際上並未經營公司業務,僅係人頭負責人。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游棋麟僅係其等利用之人頭,並無清償鉅額貸款之能力,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游棋麟名義,佯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5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至游棋麟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後,即分2筆提領現金各800萬元(共1600萬元),均存入游淮銀擔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上開游淮銀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上開第000-0號帳戶中現金300萬元,合計900萬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支存帳戶內,並自該帳戶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400萬元由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後,存1600萬元入游銀銅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9,000元入游淮銀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4,000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內,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5月8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8月27日貸得4560萬元;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再於86年7月30日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於同年11月26日貸得43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游棋麟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自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1,000元,基準日餘額21,32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㈥戴小菁係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與游淮銀有姻親關係。游淮

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且均知悉戴小菁僅係其等利用之人頭,並無清償鉅額貸款之能力,且下述供作為擔保品之公司股票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仍意圖為自己及富隆集團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游淮銀責由游美仁託請戴小菁擔任人頭借款戶,游銀銅、游美仁並依游淮銀指示將游淮銀先前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作為擔保品,以戴小菁名義,佯以「事業投資」為由,於84年8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至戴小菁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由戴小菁提領現金2筆各800萬元、700萬元,共1500萬元,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實業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支存帳戶內,並開立票號SA0000000、SA0000000,面額分別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張,由游淮銀背書提示後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提領現金2筆各600萬元、1200萬元,存入10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活儲帳戶第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第000000號帳戶中。同年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現金2筆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另二名人頭戶嵇國忠、游棋麟向臺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游銀銅、游美仁復依游淮銀指示,於85年8月23日再持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於85年11月30日貸得456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借戶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擔保不足,及戴小菁並無清償鉅額貸款能力等情形,而為違背游淮銀上開受託之任務。嗣該貸款於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能還款,88年2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基準日餘額7,48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8,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四、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除以上開人頭借戶套取資金外,亦與游銀銅及劉育汝、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本案5家公司」均設址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如附表四所示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該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欠缺償債能力。仍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資金,其等實行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本案5家公司分別為貸款人名義,並以提供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下述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游淮銀並於各公司貸得款項核撥後,與包含游銀銅在內之下述商業負責人,及實際上負責本案5家公司會計事務處理,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卻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不詳職員分別填製該等公司各有存出保證金與游錫鈴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表附註,致本案5家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之財報資料。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詳如附表四所示),造成臺東企銀受有鉅額損失。詳述如下:

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84年初貸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游銀銅,86年展期貸款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佑):

⒈游淮銀先利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侄子游錫鈴為人頭(所犯共

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確定),以游錫鈴名義購買○○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段000、000地號共計76筆山坡地,並登記在游錫鈴名下。00年0月間,游淮銀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要,雖知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且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得之○○縣○○鄉及○○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竟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及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為貸款人,於84年6月14日,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上開76筆土地,充作擔保品(依84年6月13日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2,314元/坪,鑑定價格11,143~25,449元/坪),及以游銀銅、劉育汝、游錫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5億元(申請用途為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主要用途係「新竹及桃園地區二大土地開發案」)。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76筆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且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劉育汝亦未提供資產資料以供評估是否足以擔保,游淮銀卻仍於00年0月00日出席臺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准予核貸4億3千萬元,而為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游銀銅、游美仁即依游淮銀之指示,命該公司不詳職員,立即轉匯2億6千7百餘萬元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游淮銀先前之欠款外;次日再以「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名目匯款1億元至上海商銀富隆開發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內。

⒉游淮銀與斯時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游銀銅、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仍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填製該公司於84年6月27日分別存出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2千萬元、7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保證金(共計97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復於84年12月31日將表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支付游錫鈴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自85年4月起之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姿佑(林姿佑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未據起訴),於85年12月31日,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令該公司不詳職員將表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支付游錫鈴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

⒊然上開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目款項實際均未支付游錫鈴,而

係由游美仁依游淮銀指示併同中經實業公司貸款所得,流入游淮銀之上海商銀00-000000帳戶共計1億元。又匯款58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提領現金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嵇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國際公司(160萬元)於臺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臺東企銀貸款之利息,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顯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償債能力不足。00年0月間上開貸款即將到期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有上開不實情事(即該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截至85年12月31日支付游錫鈴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游銀銅、游美仁仍承游淮銀之指示,以前開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6月13日再向臺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且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76筆土地(86年8月8日臺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17,606元/坪);復以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名義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另以連帶保證人劉聰德名義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萬股。而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且如前所述,該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臺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展期借款4億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而該展期貸款自87年5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㈡中經實業公司貸款案:

⒈00年0月間,游淮銀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要,雖知悉

中經實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竟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及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之中經實業公司為貸款人,於84年6月14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市○○○段○00000○000地號,及○○○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3筆土地(84年6月14日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27,386元/坪)充作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6億5千萬元(借款用途:投資「新竹科學園區別墅山莊」等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游淮銀卻仍於00年0月00日出席臺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准予核貸6億元,而為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

⒉游淮銀與斯時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游銀銅、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仍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填製該公司於84年6月27日分別存出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1千1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保證金(共計71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復於84年12月31日將表彰「中經實業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2億元」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游淮銀、游銀銅(仍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美仁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2月31日,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令公司不詳職員將表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4億5千萬元」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2)。

⒊然上開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目款項實際均未支付游錫鈴,而

係由游美仁依游淮銀指示,命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現金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所提領之現金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千5百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另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嗣上開貸款即將到期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明知中經實業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有上開不實情事,游銀銅、游美仁仍承游淮銀之指示,以前開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6月10日再向臺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且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13筆土地(86年6月17日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1元/坪)。連帶保證人則為游銀銅及劉昌隆。而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前揭財報有所不實且實際擔保不足,卻仍在86年8月23日臺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核貸5億7千萬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而該貸款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589,985,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90,348,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㈢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⒈00年0月間,游淮銀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要,雖知悉

富隆開發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竟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及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之富隆開發公司為貸款人,於84年7月26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縣○○段0000地號及○○市○○○段000-00地號等2筆山坡地(84.7.27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充作擔保品,及由游銀銅、劉育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4億5千萬元(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游淮銀卻仍於00年0月00日出席臺東企銀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准予核貸4億5千萬元,而為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

⒉游淮銀與斯時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

銀銅、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仍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填製該公司於84年6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分別存出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1810萬元、1800萬元、4千萬元、2300萬元、3千萬元合作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復於84年12月31日將表彰「富隆開發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於84年間已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自85年1月起之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劉吳素卿(劉吳素卿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未據起訴),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令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將表彰「富隆開發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於85年度存出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11億8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3)。

⒊然上開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目款項實際均未支付游錫鈴,而係

由游美仁依游淮銀指示,命公司職員涂尹娟就:(1)上開8月16日保證金名目之1800萬元款項,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分別存8百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2)上開8月18日保證金名目之2300萬款項,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3筆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支存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2千萬元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提示使用。(3)上開8月21日保證金名目之3000萬元款項,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生國際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分別匯2千萬元入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之帳戶,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中。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3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嗣上開貸款即將到期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明知該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有上開不實情事,游銀銅、游美仁仍承游淮銀之指示,以前開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7月30日再向臺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且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2筆土地(86.8.8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坪)。而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前揭財報有所不實且實際擔保不足,復自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卻仍在86年8月23日臺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核貸4億2700萬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而該貸款自88年1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1,5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0,774,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㈣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

⒈00年0月間,游淮銀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要,雖知悉

富生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竟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及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之富生國際公司為貸款人,於84年7月26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縣○○鄉○○段○○○○段000號、○○段0000(嗣變更為0000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84.7.27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25,581元/坪)充作擔保品,及由林姿佑、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4億元(申請用途:計畫大批進口百貨、皮革製品、高爾夫球附屬商品等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游淮銀卻仍於00年0月00日出席臺東企銀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准予核貸3億5千萬元,而為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公司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

⒉游淮銀、游銀銅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另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姿佑(林姿佑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仍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填製該公司於84年8月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1日分別存出支付游錫鈴2500萬元、4000萬元、3500萬元、5千萬元、5500萬元、3千萬元合作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復於84年12月31日將表彰「富生國際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上開人等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令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將表彰「富生國際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4)。

⒊然上開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目款項實際均未支付游錫鈴,而係

由游美仁依游淮銀指示,命涂尹娟就:(1)上開8月8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第627837號帳戶內;另3,249,500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支存帳戶內。(2)上開8月15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併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之1810萬元現金,其中2千萬元現金匯款入游錫鈴帳戶,另匯款2千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其餘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3)上開8月18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以3筆,即1千萬元、2千萬元、1837萬元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第000-0號之帳戶中,代清償林姿佑向臺東企銀私人貸款。(4)上開8月19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用以買賣股票。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

嗣上開貸款即將到期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明知該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有上開不實情事,游銀銅、游美仁仍承游淮銀之指示,以前開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7月30日再向臺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且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6筆土地(86.8.8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461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及相同連帶保證人。而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前揭財報有所不實且實際擔保不足,復自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卻仍在86年8月23日臺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核貸3億3千2百萬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而該貸款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345,180,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172,411,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㈤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⒈00年00月間,游淮銀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要,雖知悉

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竟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及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之福壽建設公司為貸款人,於84年9月13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縣○○鄉○○段○○○○○○○○段○○○○○段000地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84.9.15臺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8

4.9.18臺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00元/坪)充作擔保品,及由褚素卿(未提供資產資料)及游棋麟(未提供資產資料,且已另有臺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投資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等營運工程周轉金)。

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游淮銀卻仍於00年0月00日出席臺東企銀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准予核貸4億5千萬元,而為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

⒉游淮銀、游銀銅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之游美仁,

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棋麟(游棋麟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游錫鈴僅為游淮銀之人頭,且下述保證金均無實際支付與游錫鈴,仍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填製該公司於84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存出支付游錫鈴7千萬元、5千萬元合作開發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復於84年12月31日將表彰「福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自85年1月起之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東陽(游東陽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未據起訴),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令不知情之公司不詳職員將表彰「福壽建設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金額與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下金額及財務報表附註,致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5)。

⒊然上開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目款項實際均未支付游錫鈴,而係

由游美仁依游淮銀指示,命涂尹娟就:(1)上開10月7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直接轉入弘勝投資公司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上開10月9日保證金名目之款項,自福壽國際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先存入游錫鈴帳戶,再領出現金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上海商銀第621580號帳戶中。另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均為其親戚)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而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嗣上開貸款即將到期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明知該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有上開不實情事,游銀銅、游美仁仍承游淮銀之指示,以前開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7月25日再向臺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且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山坡地(84年10月2日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6年8月8日臺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及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股),及游東陽(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富生國際股票300萬股)。而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前揭財報有所不實且實際擔保不足,復自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卻仍在86年8月23日臺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核貸4億2千7百萬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而該貸款自87年12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6,069,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3,035,000元之餘欠,致使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以本案5家公司以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下之事實欄所載○○縣、市土地而偽造製作相關「共同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涉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後,第二次更審前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見本

院更三卷三第4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同案被告劉育汝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卷五第15頁至第1

9頁、第20頁至第22頁):伊係受被告游銀銅之託任弘勝投資公司在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經過選舉擔任臺東企銀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應該是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且於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97金上重訴1號)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帳戶均由其夫即被告游銀銅處理,伊實際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2頁)。顯見同案被告劉育汝雖擔任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其掛名公司之事務,均係被告游銀銅處理。

⒉同案被告游棋麟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四第166頁至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游美仁要伊、林姿佑(其配偶)充任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保管。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責。伊、福壽建設及富生國際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被告游淮銀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亦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伊及林姿佑均未代表福壽或富生公司與游錫鈴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該二契約書並無其等之簽名,而上面的章是游美仁及游銀銅保管的公司章。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實際依約將保證金予游錫鈴。且游錫鈴掛名為土地所有人之○○縣○○鄉土地實際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補擔保品。伊及林姿佑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夫婦或掛名之公司提存過鉅額現金。其於本院97金上重訴1號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被告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3頁)。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均確實知悉並利用上開之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⒊同案被告林姿佑亦證述:伊僅為富生國際公司之人頭董事長

,其個人及掛名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其夫即同案被告游棋麟才清楚(見他卷三第106-112、119-120頁)。

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被告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3頁)。核與同案被告游棋麟之供述相符。

⒋同案被告游錫鈴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並不認識涂尹娟,

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提存鉅額現金。本案○○縣、市科學園區開發基地等大批土地係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之向臺東企銀抵押貸款,其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該批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亦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伊並未與富隆開發等5家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亦從未收受任何保證金,也從未付過相關違約金。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利用其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被告游銀銅或是游美仁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文件等語(見他卷四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游淮銀之供述,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游錫鈴名下之土地實係被告游淮銀所有,且以游錫鈴名下土地貸款所得款項均非游錫鈴使用,是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持以向臺東企銀貸款所提之如附表五所示各項會計憑證,均有不實。

⒌同案被告戴小菁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

向臺東企銀申貸4千8百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建設、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實業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均由其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福壽建設等公司業務均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關之會計憑證供其作帳(見他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院97金上重訴1號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係因公司資金需要,伊為保有工作,方同意貸款,後來方知所貸金額甚高,且資金動用伊均未參與,實際伊並不需要該筆款項,亦未想要貸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3頁)。此核與被告游淮銀供稱本案所涉財務均係游美仁負責之詞相符。⒍同案被告游美仁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游淮銀令伊在所

屬家族企業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內任職,重要事項係依被告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被告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同案被告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用於被告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淮銀負責。被告游淮銀和游銀銅在叫這些人去貸款前,就已計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核撥之後按照他們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中5家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卷四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他卷五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254頁至第257頁)。足以證明本案11件貸款確實係承被告游淮銀之命所為。

⒎同案被告褚素卿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於81至88年在富邦

倉儲擔任行政辦事員,84至85另擔任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約一年,85至88年間另擔任中經實業公司監察人約4年。被告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實業與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負責提供,其中安排由富隆開發公司轉讓180萬股。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示公司小姐劉延亭提領轉存。游美仁承被告游淮銀之命負責被告游淮銀所屬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被告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棋麟及福壽建設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參與福壽建設公司00年0月間之增資繳款,亦未實際取得公司股票,更未提供公司股票為游棋麟貸款案質押擔保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至第99頁、他卷三第21頁至第26頁)。

⒏同案被告嵇國忠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其84及85年間並未向

被告游淮銀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買股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均由游美仁保管。游美仁稟被告游淮銀之命,要求其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淮銀負責,該款核貸後,游美仁請其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其並曾應游美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公司聯合辦公處所即○○市○○○路0段00號0樓,係由游美仁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卷二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3頁)。其供述核與後敘之貸款資金流向相符,亦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行。

⒐同案被告劉吳素卿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伊僅為富隆開發之

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務。不知福壽建設公司增資認股之事。00年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申請書雖均為其親自簽名蓋章,惟伊在上海商銀00000-0帳戶是伊兒子劉昌隆要求伊開的,開戶後資金出入,及存摺印章都是劉昌隆在管理。伊並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帳戶,貸款核撥前揭帳戶後,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等語(見他卷六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參以被告游淮銀所提關係企業資料及上開同案被告游美仁等之證詞,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劉吳素卿之貸款亦係被告游淮銀因資金需求,故委由同案被告游美仁借用人頭所貸之款項,其資金悉歸被告游淮銀使用亦堪認定。

⒑證人劉亭延證述:84年4月28日游閔傑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核撥後,即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0,00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等帳戶。84年4月20日褚素卿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分2筆1千萬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開發及福壽建設公司帳戶(見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游閔傑於本院97金上重訴1號審理時證述之伊單純係擔任人頭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3頁)。且上開款項進出之情形,得以證明與申貸目的不符,亦與上開同案被告劉吳素卿等人之供述相符,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⒒證人游世鑫亦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係借予被告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使用之人頭地主,被告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縣市土地向臺東企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卷五第66頁至第74頁)。足以證明相關貸款之資金確係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之股票人頭戶。

⒓證人陳復炎證述:被告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前揭向

臺東企銀擔保貸款之○○縣、市山坡地。被告游淮銀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84年8月19日、8月21日伊均未曾現金匯款各1,300萬元至前揭帳戶中等語(見他卷四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以證明貸款資金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相關貸款之資金確係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之股票人頭戶。

⒔證人陳游勸亦證述:被告游淮銀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

三重分行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84年10月12日伊並未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1,500萬元。同年8月至10月亦未以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近2億餘元等語(見他卷四第210頁至第211頁)。足以證明相關貸款之資金確係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之股票人頭戶。

⒕證人李世明證述:伊於84年8月15日、19日、21日均未在萬泰

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入2千萬、1,200萬、1,300萬元等語(見他卷四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再參以後敘之本案貸款資金流向,足以證明證人李世明係被告游淮銀使用之股票人頭戶。

⒖證人林玉霜證述:從未使用過開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號之

股票交割帳戶。84年10月14日亦未以現金26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中(見他卷四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其證明事實與上開李世明相同。

⒗證人戴雅惠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00年0月間,為上海商銀儲

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中經實業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語(見他卷六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游美仁之供述,足以證明上開富隆集團貸款及資金之使用係歸於同一人,故其貸款計算方式亦應以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列計。

⒘證人李百強證述: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

券公司長安分公司臨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實業、臺灣土地重劃、富隆開發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建設提領現金5千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千萬元存入游錫鈴0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千萬元存入中經實業公司000000帳戶,另1筆1千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實業公司分6筆提出4千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千萬元,同日存入被告游淮銀、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卷四第251頁至第254頁、他卷六第53頁、第54頁)。此足以證明本案11件貸款金額確如前所述係歸於同一人使用。

⒙證人林長敬證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

公司○○○路、○○○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卷四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㈡復有附表三(本案6個自然人貸款案部分)、附表四(本案5

家公司貸款案部分)、附表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載證據及附表六證據、附表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附表八(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合上開證據及被告游淮銀於偵查時供承:調查時所述台灣

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其負責經營,後由被告游銀銅負責,同案被告游美仁(以下逕稱其名)則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且知悉游美仁以附表三所示貸款人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等人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曾告知游美仁可以股票貸款,應付公司需要,並配合游美仁提供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對保各情屬實,且本案○○縣土地(指附表四所示供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係其籌資購得,登記游錫鈴名下,已告知同意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相關土地、股票貸款籌資等語(見他字第127號卷五第86至96頁)。被告游銀銅於偵查時亦供承:調查時坦認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其與游美仁負責,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主要由其負責工程;土地開發財務方面由游美仁處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購得),因游錫鈴具自耕農身分,乃登記其名下,前述土地開發案貸得之款項,由其與游美仁調度使用,但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會向被告游淮銀報告,因前揭家族企業營運周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款,其與游美仁討論並向被告游淮銀報告後,游美仁即商請嵇國忠、游棋麟、褚素卿、戴小菁等人具名,以保管之家族企業股票為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得款供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且前述公司是被告游淮銀交其經營管理,一般事項由其負責,重大情形即向被告游淮銀報告,游棋麟、林姿佑並未實際經營福壽建設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27號卷五第24至33頁)。同案被告游美仁於偵查中供承:調查時坦認被告游淮銀指示其在前述家族企業公司任職,一切依被告游淮銀指示辦理,被告游淮銀因家族企業需資金周轉,告知可以其保管股票向銀行貸款,乃商請前述人員具名向臺東企銀貸款,貸得款項用於被告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淮銀負責。所屬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千萬元(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貸款),均由被告游淮銀獨立規劃調度資金,指示戴小菁、陳玉卿等會計按指示製作傳票、記帳,且前述5家公司辦公室都在○○○路0段00號0樓,曾替被告游淮銀商請褚素卿等人具名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是被告游淮銀提供,貸款本息也是被告游淮銀繳付,貸款核撥後即報告被告游淮銀,由被告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27號卷四第31至39頁)。堪認被告2人與游美仁,事實欄所載有關共犯就本案所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早有規劃並合謀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被

告2人所犯後述數罪名等數行為,依行為時法以一罪論,僅於科刑時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新法規定將所犯前揭數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原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後述數罪名間,因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若依修正後規定自應就此數罪分論併罰,再定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⒍罰金刑之加減,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

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95年7月1日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⒎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後,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銀銅、林姿佑、劉吳素卿、游棋麟、游東陽於如附表二「起迄期間」欄所示時間,分別為該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本案5家公司有關會計事務之處理均是由游美仁指示不詳公司職員代為處理,亦即實際上負責本案5家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人當係游美仁無訛,是游美仁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㈡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被告游淮銀於84年間任職臺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未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而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利用附表三所示自然人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且均先於84年間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再於85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又除附表三編號6所示戴小菁貸款部分於87年間以變更借款期限方式增補借據分期償還本金方式外,其餘5件自然人貸款均於86年間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另以如事實欄四所示方式,利用如附表四所示本案5家公司為貸款名義人,均先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再於86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新款清償前債。則前述借款無非係以臺東企銀之資金另允各借款人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營造清償假象,或允延期清償,實質上原借款人仍有欠延情事。縱形式上係透過新債清償或展延之方式,掩飾背信放貸致生損害之客觀事實,然就經濟觀點而言,前揭借款最終成為該銀行無法受償之呆帳,事實上仍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借款人是否清償其中部分本金或利息,並不影響背信罪責有無之判斷。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即臺東企銀核貸本案6個自然人貸款案及本案5家公司貸款案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如附表五所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及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部分)、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即如附表五所示不實記入本案5家公司84年度、85年度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致使本案5家公司84年度、8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㈤共同正犯: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與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

、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林姿佑、游東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以,被告游淮銀(為臺東企銀董事長、董事,具背信罪身分)、游銀銅(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詳前述),與游美仁(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會計人員身分,詳前述)、林姿佑、劉吳素卿、游棋麟、游東陽(前開4人各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詳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無修正後同條項但書「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於法有違,而不可採。

㈥間接正犯:被告2人及游美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填製

前開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財務報表,皆為間接正犯。㈦連續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數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㈧牽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㈡本案於94年6月24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頁),是被告2人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迭經本院歷次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迄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8年有餘。被告2人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2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已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又被告游淮銀並非本案5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說明,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審認定被告游淮銀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應屬有誤,又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均非會計憑證,原審以被告2人指示不詳職員製作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及製作會計師查詢回函部分,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亦有未洽。另原審未就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論以間接正犯,同有未恰。準此,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

陸續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董事,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竟為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需求,與被告游銀銅等共犯共同以假藉上開人頭及其等實際操控之無實際開發績效及獲利之本案5家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股票及土地向臺東企銀分散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公司職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財務報表,以作為臺東企銀對如事實欄四所述貸款覆審及申請展期時資料等方式,向臺東企銀貸得款項後,供作與申貸目的不符之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使用,最後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案歷經18年訴訟,且經本院更二審為無罪諭知,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終能勇於負責而均為認罪,不再徒增司法資源耗費,堪認犯後態度確實有所改善,自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因子變動之認定。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係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之資金調度需求,非為惡意淘空臺東企銀資產,復於本案相關貸款案還款期限屆至時,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延伸本土型金融風暴,致富隆集團整體資金調度失靈而未能遵期付息或清償,然臺東企銀於列計上開呆帳後,業以讓售本案11件不良債權取償7.35億元,而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陸續給付償還臺東企銀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將近14億5千萬元(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堪認臺東企銀本案所受損害,事後已陸續獲有相當程度彌補,兼衡被告游銀銅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其多係附和、聽從被告游淮銀指示而為之分工角色,暨被告游淮銀現已82歲高齡,疑似罹癌(見本院更三卷二第413頁診斷證明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游銀銅已逾75歲,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左偏癱、椎基底動脈硬化症候群合併眩暈、行動困難等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陪伴養護(見本院更三卷二第44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處徒刑均未逾1年6月以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扣案物與被告2人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強制換頁==========●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游淮溶──────┬陳游勸(夫:陳復炎)│ ││ │游世鑫(妻:褚素卿)│ ││ └游錫鈴 ┌會計:陳玉卿│ │├─游淮銀(富隆集團實際負責人)───├ 會計:戴小菁│ ││ ├小妹:劉延亭├─游銀銅 (妻:劉育汝) ││ ├小妹:涂尹娟├─游美仁 ││ ├財務經理:周逸文├─游月寶(夫:劉昌隆) ││ (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 ├會計:游美蓉│ │(為游淮銀等親戚│ │ 稱游美仁姑婆)└─游淮泗──┬ 游東陽 ├友人嵇國忠

│ │└ 游東民(前妻:林玉霜) ├遠房親戚:張良洲

│(妻:戴小菁)│├侄兒:游閔傑│└侄兒:游棋麟

(妻:林姿佑)==========強制換頁==========●附表二:本案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變動情形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起迄期間 出處 備註 1 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游銀銅 自83年7月起至85年1月 見外放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資料編號B:第99、125、154、225頁 嵇國忠 85年1月15日起至85年4月 林姿佑 85年4月起 2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游銀銅 自82年11月起至89年2月 見金上重更二卷十三第359頁、第373至398頁 於78年11月2日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6日又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6年2月19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游銀銅 自82年12月至85年1月 見金上重更二卷十三第53頁 劉吳素卿 自85年1月至95年12月 見金上重更二卷十三第81至143頁 4 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姿佑 自78年10月19日至88年10月 見金上重更二卷十三第7至51頁 游棋麟 自88年10月起 5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棋麟 自84年2月至85年1月 見金上重更二卷十三第215至357頁 游東陽 自85年1月起==========強制換頁==========●附表三(本案6個自然人貸款案部分):

編號 借款戶 申請日 貸款過程及內容 一 褚素卿 84年4月15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影本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8頁、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8頁至第10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1)借款人:褚素卿。 (2)申請日:84年4月15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4年4月20日(核貸日)至85年4月20日。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銀銅名義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②以游東陽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6月12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 (1)借款人:褚素卿。 (2)申請日:85年6月12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核貸日)至86年7月29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銀銅名義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②以游東陽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9)核貸金額:4,550萬元。 86年7月24日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見外放之褚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7頁至第41頁即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 (1)借款人:褚素卿。 (2)申請日:86年7月24日。 (3)申請金額:4,55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10月9日(核貸日)至87年10月9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展期續約。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銀銅名義提供之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 560 萬股。 ②以游東陽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200 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游銀銅。 (9)核貸金額:4,300萬元。 二 劉吳素卿 84年4月15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外放之劉吳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5頁至第7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1)借款人:劉吳素卿。 (2)申請日:84年4月15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4月25日(核貸日)至85年4月25日。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 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5月25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借據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調查卷一劉吳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8頁、第19頁、第26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借款人:劉吳素卿。 (2)申請日:85年5月25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核貸日)至86年7月29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按償債計劃執行。 (8)擔保品: ①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480 萬股。 ②以嵇國忠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280 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嵇國忠。 (9)核貸金額:4,560萬元。 86年7月24日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劉吳素卿4,300萬元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5頁、第16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 (1)借款人:劉吳素卿。 (2)申請日:86年7月24日。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10月18日(核貸日)至87年10月18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展期續約。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按償債計劃執行。 (8)擔保品: ①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 480 萬股。 ②以嵇國忠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 280 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嵇國忠。 (9)核貸金額:4200萬元。 三 游閔傑 84年4月24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紅字手寫編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扣押物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1)借款人:游閔傑。 (2)申請日:84年4月24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4月28日(核貸日)至85年4月28日。 (6)借款用途:購買建材。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②連帶保證人:游振輝、游銀銅、游美仁、劉育汝。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5月3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游閔傑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 (1)借款人:游閔傑。 (2)申請日:85年5月3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7月29日至86年7月29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閔傑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 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③以嵇國忠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 萬股。 ④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嵇國忠。 (9)核貸金額:4,550萬元。 (10)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張睿廷副處長:借戶提供擔保品股票,其股票發行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83 及 84 年度均無營業收入,且 84年度營運亦發生虧損,公司經營狀況欠正常。借款人游閔傑繳息情形偶有延滯。請加強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以確保債權。連帶保證人變更,應請分析評估新舊保證人資力情形。 86年7月30日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游閔傑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 (1)借款人:游閔傑。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3)申請金額:4,55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10月30日(核貸日)至87年10月30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閔傑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 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③以嵇國忠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 萬股。 ④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嵇國忠。 (9)核貸金額:4300萬元。 (10)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上。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該公司 84 及85 年度營運虧損,請參照財政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辦理。 四 嵇國忠 84年4月24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外放之嵇國忠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5頁至第7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1)借款人:嵇國忠。 (2)申請日:84年4月24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5月2日(核貸日)至85年5月2日。 (6)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②連帶保證人:游淮銀。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5月3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嵇國忠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頁至第4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1)借款人:嵇國忠。 (2)申請日:85年5月3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8月2日(核貸日)至86年8月2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連聰德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590 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560萬元。 86年7月30日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嵇國忠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23頁至第233頁): (1)借款人:嵇國忠。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11月3日(核貸日)至87年11月3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連聰德名義提供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590 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300萬元。 (13)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上。擔保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該公司 84 及85 年度營運虧損,請參照財政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辦理。 五 游棋麟 84年5月25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66頁、第67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 (1)借款人:游棋麟。 (2)申請日:84年5月25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5月27日(核貸日)至85年5月27日。 (6)借款用途:投資事業理財。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②連帶保證人: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5月8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等文書可稽;見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 (1)借款人:游棋麟。 (2)申請日:85年5月8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8月27日(核貸日)至86年8月27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東陽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③以林姿佑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④連帶保證人:游東陽、劉吳素卿、林姿佑。 (9)核貸金額:4,560萬元。 86年7月30日 86年借新還舊展期續約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等文件可稽;見外放之游棋麟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62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1)借款人:游棋麟。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3)申請金額:4,56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11月26日(核貸日)至87年11月26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游東陽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③以林姿佑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④連帶保證人:游東陽、劉吳素卿、林姿佑。 (9)核貸金額:4,300萬元。 (10)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張睿廷副處長):宜收回原借款 4,800 萬元之 10%以上。擔保品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該公司 85 年度營運虧損,請參照財政部86年9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辦理。 六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可稽;見調查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4頁至第9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 (1)借款人:戴小菁。 (2)申請日:84年8月28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8月28日(核貸日)至85年8月28日。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林姿佑名義提供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及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0萬股。 ③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800萬元。 85年8月23日 85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可稽;見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291頁至第298頁): (1)借款人:戴小菁。 (2)申請日:85年8月23日。 (3)申請金額:4,8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5年11月30日(核貸日)至86年11月30日。 (6)借款用途:事業投資。 (7)還款方法:一次還清。 (8)擔保品: ①以林姿佑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0萬股。 ③以嵇國忠名義提供之富隆國際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360 萬股。 ④連帶保證人:嵇國忠、林姿佑、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560萬元。 (10)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查意見(張睿廷副處長):借款人年所得偏低,追蹤其還款及繳息來源。擔保股票注意控管放款值。配合審查部批示辦理。 87年變更借款期限(有申請書、協議分期償還本金表、協議分期償還徵信報告、增補借據、協議分期攤還核覆書、會簽單位逾催中心意見可稽;見外放之戴小菁股票質押證物資料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第61頁;本院扣押物卷一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31頁、第353頁): (1)借款人:戴小菁。 (2)申請內容:戴小菁於 85 年 11 月 30 日邀同林姿佑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東企銀借款4,560萬元,往來情形十分良好,惟因投資業務關係,擬降低與東企銀負債金額,故不展期,僅提出本人債務償還計畫,請同意變更還款方式。 (3)還款計畫:87年5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7日、88年2月27日各償還11,400,000元,合計45,600,000元。 (4)增補借據內容:原借款期限自 85 年 11 月 30 日至 86 年 11 月30日,變更為87年2月27日至88年2月27日。借款按年息9.66%計算。==========強制換頁==========●附表四(本案5家公司貸款案部分):

編號 借款戶 申請日 貸款過程 一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14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0至25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五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資料第703頁至第713頁): (1)借款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2)申請金額:5億元。 (3)申請日期:84年6月14日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核貸日)至86年6月26日。 (6)借款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7)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段000、000共計76筆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游銀銅。 ②劉育汝。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 4 億 3,000 萬元。 86年6月13日 86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覆核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徵信報告表、常董會授信提案表、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外放之扣案證物臺灣土地重劃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外放之東企銀第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號函覆內容第258頁至第260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 (1)借款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2)申請日:86年6月13日。 (3)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6年9月27日(核貸日)至88年9月27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擔保品:上開76筆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林姿佑」。 ②游錫鈴。 ③「連聰德」。 (9)核貸金額:4億元。 二 中經實業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78年11月2日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1年2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6年2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年6月14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表、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四中經實業公司資料第521頁、第526頁、外放之扣案證物中經實業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2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0頁) (1)借款人:中經國際投資公司。 (2)申請金額:6億5仟萬元。 (3)申請日期:84年6月14日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核貸日)至86年6月26日。 (6)借款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7)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市○○○段00000○000○○○○段○地○○○○○○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3筆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游銀銅。 ②劉昌隆。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 6 億元。 86年6月10日 86年借新還舊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核覆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等件可稽;見外放之扣案證物中經實業貸款相關資料袋第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外放之東企銀第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第6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號函覆內容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8頁) ⑴借款人:中經實業公司。 (2)申請日:86年6月10日。 (3)申請金額:6億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86年9月26日(核貸日)至88年9月26日。 (6)借款用途:營運周轉。 (7)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市○○○段00000○000○○○○段○地○○○○○○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3筆土地(1順位7億2仟萬元)。並增設○○縣○○段○○○○段000地號(2順位2億4仟萬元)。 (8)連帶保證人: ①游銀銅。 ②游錫鈴。 ③游淮溶。 (9)核貸金額:5億7000萬元。 三 富隆開發公司 84年7月26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 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頁至第6頁) (1)借款人:富隆開發公司。 (2)申請日:84年7月26日。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8月7日(核貸日)至86年8月7日。 (6)借款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7)擔保品:○○市○○段0000地號、○○○段000-00地號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游銀銅。 ②劉育汝。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4億5000萬元。 86年7月30日 86年貸款部分(有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營業單位超 過授權限額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核覆書、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常董會授信提案表、抵押不動產實查 鑑定表、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 可稽;見外放扣案證物富隆開發42100萬土地設定相關資 料袋中資料第1頁至第15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42頁至第245頁、外放之東企銀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第3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號函覆內容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9頁) (1)借款人:富隆國際開發公司。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自86年10月18日(核貸日)至88年10月18日 (6)借款用途:營運開發資金。 (7)擔保品: ○○市○○段 0000 地號、○○段 000 地號(共同 一押 5.9 億元)、○○縣○○段○○○○段000地 號土地(三押 1,650 萬元)。 (8)連帶保證人: ①游銀銅。 ②劉育汝。 ③游錫鈴。 ④劉吳素卿。 (9)核貸金額:4億2,700萬元。 四 富生國際 投資公司 84年7月26日 84年貸款部分(有即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放款覆審報告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頁至第11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三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96頁至第400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外放之扣案證物富生國際投資33200萬土地設定資料袋中資料第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1)借款人: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2)申請日:84年7月26日。 (3)申請金額:4億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8月7日(核貸日)至86年8月7日。 (6)借款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7)擔保品: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段000地號共計 6 筆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林月女即林姿佑。 ②劉昌隆。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3億5000萬元。 86年7月30日 86年貸款部分(有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營業單位超過授權 限額授信核覆書、借款申請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徵信 報告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件 可稽;見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七富生國際投 資相關資料第1157頁、外放之扣案證物富生國際投資貸款 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4頁、外放之東企銀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第4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號函覆內容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40頁) (1)借款人: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2)申請日:86年7月30日。 (3)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自 86 年 10 月 18 日(核貸日)至 88 年 10 月18日。 (6)借款用途:營運開發資金。 (7)擔保品: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段000地號共計 6 筆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林姿佑。 ②劉昌隆。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3億3,200萬元。 五 福壽建設 公司 84年9月13日 84年貸款部分(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借款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二福壽建設相關資料第276頁至第282頁、外放之扣案證物福壽建設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91頁、第92頁、第141頁、第142頁) (1)借款人:福壽建設公司。 (2)申請金額:6億5000萬元。 (3)申請日期:84年9月13日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 (5)借用期間:84年9月至86年9月。 (6)借款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 (7)擔保品: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褚素卿。 ②游川衷。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 4 億 5,000 萬元(核貸日:84年10月17日)。 86年7月25日 86年貸款部分(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授審小組會議紀錄錄、徵信報告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常董會授信提案表等件可稽;見調查卷一外放之中央存保公司牛皮紙袋附件二福壽建設相關資料第292頁至第300頁、外放之扣案證物福壽建設貸款相關資料袋中資料第22頁、第91頁、第92頁、第146頁至第152頁、外放之東企銀第七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頁、第2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4191 號函覆內容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7頁) (1)借款人:福壽建設公司。 (2)申請日:86年7月25日。 (3)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4)借款種類:擔保放款展期。 (5)借用期間:自86年12月9日(核貸日)至88年12月9日。 (6)借款用途:借新還舊。 (7)擔保品: 連帶保證人游錫鈴提供之○○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 (8)連帶保證人: ①游東陽。 ②劉吳素卿。 ③游錫鈴。 (9)核貸金額:4億2,700萬元。==========強制換頁==========●附表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編號 公 司 名 稱 填載於轉帳憑證、明細分類帳之不實事項 財務報表(含商業會計法第28、29條所定財務報表之註釋)、會計事項 會計憑證、帳冊(影本、電子紀錄列印資料或其查核之工作底稿等事證) 1 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於84年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9700萬元。 1.84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截至84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 (於84年1月16日與游錫鈴簽訂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縣○○鄉○○○、○○市○○段、○○○段等土地,截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見東機組卷B第105頁背面、第106背面、第107頁)。 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電子紀錄列印資料影本(浮貼於84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存出保證金」項目。見更二卷(七)第91、92頁。) (備註:前述工作底稿浮貼之「明細分類帳」電子紀錄列印資料業記明記帳所憑之傳票號碼與日期) 2.8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截至85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 (於84年1月16日與游錫鈴簽訂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縣○○鄉○○○、○○市○○段、○○○段等土地,截至85年12月31日及84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見東機組卷B第110頁、第111頁背面)。 2 中 經 實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84年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7100萬元。 1.84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2億元。 (本公司與游錫鈴合作開發○○縣○○鄉○○○、○○市○○段、○○○段等土地,共同開發土地及興建房屋,依據契約規定由本公司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額為2億元)(見東機組卷B第29頁、第30頁背面)。 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電子紀錄列印資料影本(浮貼於84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存出保證金」項目。見更二卷(七)第98、99頁。) (備註:前述工作底稿浮貼之「明細分類帳」電子紀錄列印資料業記明記帳所憑之傳票號碼與日期) 2.8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4億5千萬元。 (本公司與游錫鈴合作開發○○縣○○鄉○○○、○○市○○段、○○○段等土地,共同開發土地及興建房屋,依據二契約規定由本公司共支付游錫鈴開發保證金額4億5千萬元)(見東機組卷B第33頁背面、第35頁)。 3 富 隆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司 於84年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000萬元。 1.84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 (另本公司與地主游錫鈴於84年6月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在○○縣○○鄉○○○、○○市○○段○○○土地共同開發土地約20萬坪及興建房屋事宜,依合約規定應支付地主2億元合作保證金,截至84年12月31日止,已如數支付2億元。)(見東機組卷B第61頁背面、第62頁)。 1.84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關於「存出保證金增減變動表」、「本期增減抽憑」之查核紀錄(見更二卷(七)第123、124頁)。 於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 於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1800萬元。 於84年8月1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4000萬元。 於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2300萬元。 於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3000萬元。 2.8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於85年度存出11.8億元保證金予游錫鈴。 (本公司因與地主游錫鈴,共同合作開發。於85年度,又支付地主11億8千萬元合作保證金。截至85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16億8千萬元)(見東機組卷B第65頁背面、第66頁)。 2.85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關於「銀行存款順流交易抽核」註記查核之憑證(見更二卷(七)第129至131頁);另說明:「2.本期與游錫鈴共同合作開發存出保證金增加金額無法取得合約書或任何証件……結論:綜上所述,對該公司支出保證金金額無法信賴。」(見更二卷(七)第133頁)。 4 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 1.84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截至84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 (84年8月8日與游錫鈴簽訂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縣○○鄉○○段、○○市○○○及○○○段等土地,截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游錫鈴提供之部分土地,已作為本公司長期借款之擔保品)(見東機組卷A第165頁、第166頁)。 84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關於「銀行存款鉅額測試(一)、(二)」註記查核之憑證。(見更二卷第146至147頁) 於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4000萬元。 於84年8月1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3500萬元。 於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5000萬元。 於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5500萬元(按更二卷(七)第147頁工作底稿所載分別支出金額為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 於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3000萬元。 2.8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截至85年12月31日止,支付游錫鈴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 (84年8月8日與游錫鈴簽訂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縣○○鄉○○段、○○市○○○及○○○段等土地,截至85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3千萬元,游錫鈴提供之部分土地,已作為本公司長期借款之擔保品)(見東機組卷A笫168頁、第169頁背面)。 5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84年10月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7000萬元。 1.84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 (上述84年度新竹寶山、香山合作開發保證金,係本公司與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游錫鈴簽訂契約書共同開發○○縣○○鄉○○○○○市○○段、○○○段土地約貳拾貳萬坪,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見東機組卷A第39頁、第40頁)。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影本(浮貼於84年度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見更二卷(七)笫155頁「存出保證金」項目及東機組卷A第12頁。) (備註:前述工作底稿浮貼之帳冊業記明記帳所憑之傳票號碼與日期) 於84年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共5000萬元。 2.8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出保證金」不實記載: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 (上述85年度及84年度新竹寶山、香山合作開發保證金,係本公司與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游錫鈴簽訂契約書共同開發○○縣○○鄉○○○○○市○○段、○○○段土地約貳拾貳萬坪,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見東機組卷A第42頁、第42頁背面)。==========強制換頁==========●附表六系爭11件貸款金流證據: 編號 內容 一 同案被告嵇國忠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嵇國忠84年5月2日東企銀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嵇國忠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5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戴小菁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二)。 二 同案被告褚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0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褚素卿84年4月20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0)、褚素卿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褚素卿84年4月2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張、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局二)。 三 同案被告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7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三)。 四 同案被告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中經實業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張、劉育汝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嵇國忠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見調查局卷三)。 五 同案被告游閔傑部分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閔傑84年4月28日上海商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款帳卡、游閔傑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上海商銀存款帳卡(見調查局卷三)。 六 同案被告游棋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劉育汝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影本、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鄭淑華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三)。 七 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會給張蕙娟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書。 八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5年11月30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9、10、 14、15、17、18、21)、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東企銀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9、10、14、15、17、1 8、19、21日)(見調查局卷三)。 九 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東企銀相關傳票、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游棋麟84年6月27日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嵇國忠84年6月27日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游閔傑84年6月27日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東企銀電匯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四)。 十 福壽建設公司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45、0946、0953、0954、0956、0957 )、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7日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東企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72195-4)、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54、0967、0957、0945、0946、0953、0943、0944、0965、0966、0941、0962、0964、0963、0959、0960、0961、0958)、東企銀 存款取款條(編號:0940、1127、903、0894、660)、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000、1047、1046、1234、991、9923、980、741)、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行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華智北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游振袋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游勸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戶名000000-0)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連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四)。 十一 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影本(見調查局卷四、五) 十二 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中經實業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 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 0000)、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帳號:0000000)、涂尹娟84年6月27日匯給張田銘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東陽84年6月27日匯給林佳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曾玉璣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東元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吳素卿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蔡美華84年6月27日匯給陳美芹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守世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黃金城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07、294、291、292、506、505、503)、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25、524、508)、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 84 年 6 月 27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19、 520293、499、504、518)(調查局卷五) 十三 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帳號:0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六、七) 十四 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銀銅匯給蔡秀蘭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美仁匯給黃馨媚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錫鈴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八)。 十五 褚素卿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0日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執票人:張根思,SA0000000)、上海商銀支票(金額:77,500,SA0000000)、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16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九) 十六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游錫鈴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 十七 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嵇國忠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 0-0)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富隆公司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見調查局卷十一) 十八 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嵇國忠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9日上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 000000-0 ) 84 年 8 月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 000000-0)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陳丙蓮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秀宜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 )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 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 8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取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二)。 十九 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商銀84年8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400,000元)、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十三)。 二十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實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 0、SA0000000、SA0 000000、SA0000000)(見調查局卷十四)。 二一 上海商銀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二冊,包括游美仁84年4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支票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8 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閔傑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淮銀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投資公司84年3月31日-8 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實業公司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見調查局卷 十五、十六) 二二 上海商業銀行 83 年度、84 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影本(見調查局卷十七)==========強制換頁==========●附表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頁至第94頁): 編號 內容 一 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該行董事長之侄游錫鈴提供○○縣及毗鄰○○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1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後淨值7,022,551千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票或○○縣及毗鄰○○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億元或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8億元所致,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行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2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戶擔保授信案,合計2,280,000千元,擔保品皆為○○市或○○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開發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0千元-75千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7千元-25千元及10千元-40千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27,000千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32,500千元;而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核貸之金額 2,280,000 千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 1,257,500千元或 1.2 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3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周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4 該行授信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戶,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76頁)。 5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台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建設公司97.0%、富生國際90.9%,另中經實業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6 又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台灣土地重劃資金流入富隆開發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國際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游川衷、游閔傑、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實業等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9-80頁)。 7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強制換頁==========●附表八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5頁至第166頁): 編號 內容 一 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1 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1)依借戶 8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12,754 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 (2)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實業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3)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4)84年4月20日初貸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2 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1)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2)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3)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4)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股)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3 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1)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該行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2)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3)84年4月28日初貸48,000千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4)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儲#00000-0帳戶,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券公司支存#00000、劉育汝支存#000000及劉吳素卿活存#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5)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4 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1)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2)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98,000千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0千股,游閔傑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3)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4)84年5月2日貸放48,000千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合。 5 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1)84年5月27日初貸48,000千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2)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3)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4)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存入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00000-0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3,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游銀銅活儲#00000-0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妻)活儲#00000-0帳戶,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00000-0帳戶,87千元存入劉育汝(東企銀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0千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存入同行支存#000000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 6 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1)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2)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3)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4)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東企銀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實業公司(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游淮銀(東企銀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7 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1)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該行所編借保戶初貸之徵信報告表,核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不符;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 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度虧損137,406千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0,經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鉅額損失。 (2)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3)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4)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5)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周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6.2 6借戶由臺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00-0帳戶,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450千元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350千元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00000-0帳戶,再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00000-0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游美仁活儲#00000-0帳戶;當日又由東企銀匯款58,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00000-0帳戶。 (6)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3,615千元。 8 中經實業公司貸款案: (1)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2)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3)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千元及262,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4)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9 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1)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2)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3)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11.10及85.6.29)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9.1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收豐...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4)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5,574元評估,○○○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5)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6)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評估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7)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即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8)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9)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 0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52,5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000-0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年6月-89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0帳戶20,000千元。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併林月女活存#000-0帳戶之15,800千元、#12592-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000千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000-0帳戶16,000千元、劉育汝支存#00000-0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前北市三信)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10 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 (1)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2)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3)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06,764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4)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5)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東企銀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東企銀董事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00年0月出任該行4席董事)16,500千元、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東企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11 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1)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千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2)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3)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4)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5)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游振輝25,000千元、游銀銅31, 000千元等帳戶。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千元、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元。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