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進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人即被告賴進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出之書狀,其上雖記載「聲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內容可知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顯見其係誤用抗告字樣,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判決後,被告本人已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該判決,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