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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土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金土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部分自白,佐以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月內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見高齡婦人單獨工作時隨機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再審酌被告均係利用身形優勢,並以棉繩捆綁被害人等強暴方式為之,手段甚為激烈,考量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之不受益,顯未大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日後審理及執行等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項,因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羈押在案。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