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風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經營「○○汽車修護」修車廠。緣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uick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甲○○之子何金龍所有,平常供甲○○所使用;下稱系爭車輛)故障,而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許,至「○○汽車修護」修理,乙○○檢查後向甲○○表示係因該車之汽油幫浦故障,建議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告知甲○○汽油幫浦總成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甲○○即委託友人戴世杰交付2萬元予乙○○。然因乙○○無法即時調到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或汽油幫浦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李俊郎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尋得與Buick廠牌汽油幫浦芯類似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即擅自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修車廠,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總成,反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價格為4,640元)混充給付,並在甲○○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至上址取車時,復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而擅自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向甲○○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致甲○○不疑有他,誤認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已換新,其應付此次修車費用之價金為18,500元,乙○○因此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3,860元)。嗣甲○○於110年4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故障,委託他人將該車拖吊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維修廠檢查,始發現乙○○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4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的意思,因告訴人之前有欠我錢,超過13個月,我都代他墊付,這次他要我幫他再墊付,我說不可能再幫你墊付,他說沒關係,他先給我2萬元,這次我跟他說要換汽油幫浦總成,我報兩個價錢給他,一個是總成的錢,一個是芯子的錢,他說4月3日無論如何一定交車給他,說4月10日會來跟我全部結清,4月2日當天他車子開走後,打電話給我說冷氣順便幫他修,他跟我牽車的時候我跟他講你只要再給我3,000元就好,因為他說他之前欠我8,000元而已云云。
㈡辯護意旨:
⒈由證人李俊郎證述可知,李俊郎分別提供總成及芯子的價錢
給被告後,被告決定向李俊郎訂購總成,只是後來火車出軌,無法及時從臺北到貨,所以才改由被告將告訴人車輛舊汽油幫浦芯拆下後,拿到李俊郎店內比對類似芯子後,再裝到告訴人車上,並非自始至終未幫告訴人訂購汽油幫浦總成。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0年4月3日除了3,000元以外,再要求8,000元云云,純屬告訴人構陷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告訴人所述,其在110年4月3日要去台中掃墓,因此告訴人
在4月3日取車後就匆忙要走,告訴人只簡單詢問一下還要給被告多少錢,他一個星期後會回花蓮再給被告,而被告心想既然告訴人4月10日還會回來結帳,告訴人又趕著要去台中掃墓,而如果要將為何修理時換成Audi汽油幫浦芯的過程講清楚,一定要花很多時間,車子既然已經修好可以使用,為免耽誤告訴人趕去台中,被告便只向告訴人說「再給我三千元」就好,之後告訴人便離去,被告與告訴人間在4月3日當天並未再談到欠款8、9千元的事。
⒋不論被告或告訴人均稱雙方在110年4月3日約定一星期後(11
0年4月10日)再結帳,因此既然還沒有到雙方結帳時候,顯然不能認定被告不會將只換幫浦芯一事告知告訴人,因此不存在原判決所認被告有不作為詐術實施。
⒌本件修理事件發生前,告訴人還欠被告8,000元、修理冷氣費
用4,900元、汽油幫浦芯成本4,640元、至少可收取之工資5,000元,以上合計至少23,677元,因此被告才會在4月3日向告訴人稱:再給我3,000元就好,被告不但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不法得利之事實。⒍綜上,被告確實有向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且並未施用
詐術,事實上亦無任何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均有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二、普通詐欺罪之法律見解分析:㈠法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術」要件:
⑴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
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
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陷於錯誤」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修車廠,因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車需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向告訴人之友人收取2萬元現金。嗣後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且於告訴人取車時未告知此情,告訴人之車輛於110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故障,告訴人請人將該車拖吊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檢查,始發覺被告並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世杰、證人黃仁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110至128頁、第210至211頁、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83頁91頁),並有被告與李俊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鑫汽車材料行寄存單、109年3月3日之估價單、告訴人原有之汽油幫浦與汽油幫浦新品之照片、證人黃仁貴維修系爭車輛之收據、被告於維修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57頁、第59至63頁、第49至53頁、第65頁、偵卷第25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乃是合意以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
成維修系爭車輛,然在履約階段,被告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混充給付,係屬履約詐欺類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告訴人說要訂Buick的汽油幫浦總成,沒有跟我講說他要訂汽油幫浦芯,後來只有換Audi廠牌的汽油幫浦芯,告訴人沒有指示我只要換汽油幫浦芯,也沒有跟我講如果沒有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可以直接換汽油幫浦芯,是我自己決定要幫告訴人只換其他廠牌的汽油幫浦芯,而不是換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所以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更換,換的時候告訴人也不知道,我換的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是李俊郎那邊現場有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乃是合意以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維修系爭車輛,然在履約階段,縱使如被告所辯及證人李俊郎之證述,所欲訂購之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無法於110年4月3日到貨,然告訴人急於110年4月3日用車,其自認無法等待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到貨後再維修,亦應將此重要交易資訊告知告訴人,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無任何障礙,此由被告自稱係在告訴人離開修理廠後,有將與證人李俊郎間報價的LINE對話給告訴人看,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卻完全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以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維修,明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亦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則被告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而詐取差價,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履約詐欺類型。
㈢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許取車時,被告復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
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而係擅自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有幫他換汽油幫浦芯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告訴人直到4月6日他車子壞掉前,都不知道我換的是Audi廠牌的汽油幫浦芯,不是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⒉告訴人之指訴: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車輛已修復完畢,所以提早交車,並再次相約於110年4月10日上午把之前修車的費用尾款大約8,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材料今天進,明天就到,叫我明天下
午去牽車,結果1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就說修好了,我去牽車時,他完全沒有說換了什麼東西,換下來的東西也沒給我看,我就開去臺北,開回臺北的途中沒事,但我隔天再開去上班,車子就故障在路中間,臺北的修車廠說整個汽油幫浦都沒有換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領車時,被告跟我說他
幫我換完整個汽油幫浦,沒有說他只換芯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125頁)。⒊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交車時,尚且修理系爭車輛之冷氣,有充
分時間可以向告訴人說明及告知其未依約更換汽油幫浦總成,而係另行尋覓Audi廠牌的汽油幫浦芯以代給付之情形: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3日領車時,被告坐在裡面,我去的時候,他車子放下來,在灌冷媒,他說我冷媒什麼螺絲壞掉,漏掉了,他要重幫我灌冷媒,才發動車子,車子才會冷,我到的時候,被告才起來用冷氣,才另外重新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徵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交車時,尚且修理系爭車輛之冷氣一段時間,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當天急著要走的情形,顯有充分時間可以向告訴人說明及告知其未依約更換汽油幫浦總成,而係另行尋覓Audi廠牌的汽油幫浦芯維修之事實。
⒋綜上,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取車時,被告本有充分時間可以
告知告訴人其維修之狀況,卻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擅自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之重要交易事實,反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益證被告確有履行詐欺行為及詐欺之故意。
㈣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0,000元並非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
務8,000元,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亦未以之抵銷告訴人8,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仍應清償8,000元債務: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告訴人之前賒欠之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為此主張,然查:
⒈告訴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110年4月3日11時許去找被告,
被告當時告訴我我的車輛已修復完畢,故我們當時提早交車,並再次相約110年4月10日上午把之前修車費用的尾款大約8,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7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那天車子壞掉,被告在他修車廠馬
上打電話叫材料,當時我還欠錢,他不願意幫我墊錢,當場我交了20,000元給被告,並請他隔天就要修好,結果隔天修好了,被告還在用冷氣,被告說還要再給他3,000元,我就把車子開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將20,000元交給被告,
是為了更換汽油幫浦總成,被告告訴我汽油幫浦總成整組是18,500元,他要我支付現金,不然他不幫我維修。並稱: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去領車時,被告說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這次的維修我要再給被告3,000元,3,000元是修冷氣的錢。我在110年4月2日之前還欠被告8,000元,110年4月3日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要這8,000元,然後約定4月10日連同這次3,000元跟之前的欠款8,000元,我要給他11,000元,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我於110年4月2日給他的20,000元,要拿去抵銷我積欠他的修車費8,000元,被告在我領車當時或之後,沒有跟我說以前欠他的修車費8,000元不用再給他;我4月3日去領車,我說還要再給你多少,他說你再給我3,000元,我總共就是欠他11,000元,他跟我說修冷氣我還要再給他3,000元,我說連同之前8,000元,總共還有11,000元,10日我會下來處理,我會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第121、122頁)。
④綜合告訴人前後一致之供述,其交付被告之20,000元並非用
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8,000元,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亦未以之抵銷告訴人8,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時除了要給付冷氣維修費3,000元外,仍應給付前開8,000元。
⒉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當時因急需用車,便叫朋友先拿
20,000元給我先「修車」,也順便叫我修理車輛的冷氣,我也有幫他修理好冷氣,並承諾我一個禮拜後會回來跟我結清「之前他所欠我的帳」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其於警詢中乃是自承20,000元為修車費用,110年4月10日乃是另行結清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債務,核與告訴人供述情形相符。
②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收告訴人20,000元是要換整組汽油幫
浦的價格。就檢察官問以:修理費20,000元是誰開的價格?答稱:材料店說整組要17,000多元。當初跟告訴人是報價1萬多元,就是換整組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其於偵查中仍稱20,000元乃是預先收取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費用。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告訴人來拿車的時候,我沒
有跟他說我只有換成芯子,因為告訴人說4月10日會來跟我結算金額,我跟他說再給我3,000元就好,告訴人交給我的20,000元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20,000元是告訴人之前欠我的9,000多元、修理冷氣的成本4,900元、我的工資跟芯子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
④於原審審理中再稱:20,000元是包含告訴人之前欠我的錢跟
汽油幫浦總成。當下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換汽油幫浦總成的話,我們的材料是18,000多元,告訴人之前欠我8、9,000元還未給我,我不可能這次再幫你墊,告訴人給我20,000元,我有要幫告訴人訂汽油幫浦總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又與其先前所述齟齬。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110年4月2日當天告訴人請
戴世杰拿20,000元過來,這20,000元是要償還之前的8,000元,還是要給付汽油幫浦總成的錢?答稱:都沒有談到這些,他說先給我20,000元,4月10日再跟我把全部的錢總結;所以這20,000元不可能是清償先前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又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不同。就本院問以:你也沒有免除告訴人的債務?則答稱:到時候再結算(見本院卷第116頁)。後就本院問以:你跟告訴人講再給你3,000元,你有跟告訴人說之前的債務都清償掉了嗎?則稱:有,我有跟他講,是4月3日牽車當天講的(見本院卷第116頁),就是否以預先收取之20,000元抵銷告訴人8,000元債務,前後所述亦不同。
⑥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給付之20,000元有無包含告訴人先
前所積欠的8,000元部分,又於110年4月3日是否有以之清償該8,000元債務,於110年4月10日告訴人是否仍應給付8,000元債務,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矛盾齟齬,邏輯不通,其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告訴人之前賒欠之款項,因而並無施用詐術,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於告訴人領車當日告知
其僅幫系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芯,係因雙方將於4月10日結算金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4月10日乃是要結清「之前他所欠我的帳」;告訴人亦始終證稱4月10日其除要支付修理冷氣費用3,000元外,尚應給付先前所積欠之債務8,000元,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所要結算者,並非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與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間價差問題。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上情,實際上並非難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維修車輛者就維修方式、使用零件等細節,若跟原本與消費者約定之內容不同,此屬涉及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與消費者聯繫說明並徵得同意,但被告僅向證人李俊郎購買汽油幫浦芯時,未聯繫告訴人告知此情,讓告訴人得知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期到貨之事實,遲至告訴人取車時,被告仍未告知,選擇隱瞞上情,而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此等輕易、舉手之勞之事,被告卻要等待至告訴人取車後約一週才告知,亦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在履約階段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
油幫浦芯混充給付,於110年4月3日又刻意隱瞞上情,使告訴人誤認維修汽油幫浦之費用為18,500元,則除先前已給付之20,000元外,仍應給付被告冷氣維修費3,000元及先前所積欠被告之8,000元債務,被告因而獲取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3,860元),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法條之敘明:
⒈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同一事實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即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
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乃是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
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此乃告訴人所先行交付予被告之具體財物,被告並非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之所為,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告知告訴人修理汽油幫浦總成的費用為18,500元,並非20,000元,因此被告詐得之金額應為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3,860元),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5,360元(計算式:20,000元-4,640元=15,360元),即有未合。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30,000元,從而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點,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四、則被告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欲更換者為Buick廠牌之汽油幫浦總成,然因零件無法如期到貨,即擅自主張更換Audi廠牌之汽油幫浦芯,並消極隱瞞此交易重要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價差13,860元,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告訴人行車安全,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獲利之金額、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㈠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75年4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本院審酌本件源自於修理汽車費用之民事糾紛,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及和解程序,應有所警惕,且本件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刑暫無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柒、沒收部分: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律見解分析: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實務見解:
⒈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30,000元,
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前開和解金額包含本次修理汽油幫浦及冷氣管費用,及告訴人於110年4月2日前所積欠之8,000元債務,為被告、告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汽車零件1個,為自系爭車輛上拆下之零件,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