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詹嘉龍被 告 張誌成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張誌成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向原審法院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救
助,均未獲准許。嗣伊再申請法律扶助覆議審查,尚未收受覆議結果,原審即判決不受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律師費,故請再寬限時間,以等待覆議審查結果。若無法准予,請求將本案轉呈民事法庭或簡易法庭等語。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張誌成涉犯恐嚇等罪嫌,惟未
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1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7、33頁;惟上訴人迄原審於111年3月10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29條第2項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則其請求再予寬限,乏其所據,難認有理。又本件為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自訴,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上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縱然所訴之罪屬告訴乃論,依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在接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開始偵查,尚毋須另行告訴,不致產生告訴逾期之疑慮。故原審未待法律扶助覆議結果即判決不受理,對上訴人自訴權利之影響難認重大,況刑訴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覆議結果脫勾、無涉,更無須等待覆議結果,如逾期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法院即「應」為不受理諭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訴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請求移送民事庭辦理,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