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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聖

徐熙羣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崇聖、徐熙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顏○伶於原審中已證述系爭A、B貨櫃屋係由其和告訴人之父徐○暐(下逕稱其名)共同出資興建,且其於徐○暐過世後之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有持續收取系爭B貨櫃屋出租他人之租金,堪認系爭A、B貨櫃屋之所有權人應為顏○伶、徐○暐,告訴人則依繼承關係取得該等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A、B貨櫃屋興建原因係作為顏○伶、徐○暐經營補習班之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伯父徐○卿、證人即告訴人姑姑徐○華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故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之祖母吳○珠(下逕稱其名)曾應允在徐○暐不經營補習班後,就將系爭A、B貨櫃屋返還被告徐熙羣之贈與條件有悖常理。另系爭A貨櫃屋坐落土地亦不完全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之土地上,且系爭B貨櫃屋係於86至87年間興建,系爭A貨櫃屋則是在93年興建,兩者建造時間相隔數年,則吳○珠如何可能在興建B貨櫃屋時即表示系爭

A、B貨櫃屋都要給被告徐熙羣(上訴書誤載為徐○卿),足徵證人徐○卿此部分證言顯係袒護被告2人,並非實在。又證人顏○伶之證言和證人徐○卿、徐○華之證詞雖南轅北轍,但應以證人顏○伶之證言為可信,故可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佔犯意及不法利益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出於故意,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者為限。而此竊佔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犯意,或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或犯意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A、B貨櫃屋之原始所有權及後續事實上處分權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本存在爭議及糾紛,被告2人辯稱系爭A、B貨櫃屋乃吳○珠出資興建,且因系爭B貨櫃屋坐落之土地均在被告徐熙羣所有之土地上,系爭A貨櫃屋坐落土地有很大一部分也在被告徐熙羣所有之土地上,因此吳○珠有表示系爭A、B貨櫃屋先借給徐○暐開設補習班使用,若徐○暐不開補習班後,就歸被告徐熙羣等語,業據證人徐○卿、證人徐○華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系爭B貨櫃屋係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土地上、系爭A貨櫃屋大部分面積亦坐落在被告徐熙羣土地上之客觀情狀相符,由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於徐○暐93年間不開設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已歸屬被告徐熙羣所有,被告徐熙羣對系爭A、B貨櫃屋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趙崇聖係經被告徐熙羣同意使用系爭A、B貨櫃屋,故其2人均無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犯意等語,確非子虛,而可採信,是檢察官所提證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至於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質之證人顏○伶於原審中固

證述系爭A、B貨櫃屋係由其和徐○暐共同出資興建等語,然此與證人徐○卿、徐○華於原審中均一致證稱系爭A、B貨櫃屋係吳○珠出資興建等語迥然相異。而審酌證人顏○伶就系爭A、B貨櫃屋之貨櫃購買來源、裝潢廠商,及被告徐熙羣為何會同意讓系爭B貨櫃屋蓋在其所有土地上,與讓系爭A貨櫃屋大部分範圍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之原因均語焉不詳,不若證人徐○卿、徐○華於原審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母親吳○珠出資興建系爭A、B貨櫃屋,目的是為了讓徐○暐開補習班使用,但被告徐熙羣對於系爭A、B貨櫃屋絕大部分坐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有意見,因此吳○珠有說系爭A、B貨櫃屋是先借給徐○暐開補習班,待徐○暐不開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地上物就歸被告徐熙羣。另系爭A、B貨櫃屋興建時,徐○華、徐○暐、徐○卿都有幫忙採購,因為徐○華當時住在高雄,所以徐○暐或徐○卿到高雄看貨櫃時,徐○華會開車載其等至高雄○○○○貨櫃廠看貨櫃,系爭A貨櫃屋共用4個貨櫃。系爭B貨櫃屋則是用2個貨櫃,貨櫃屋的室內裝潢則是由被告趙崇聖處理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再佐以證人徐○卿、徐○華均未陳稱系爭A、B貨櫃屋為其所有,是其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顯較陳稱為系爭A、B貨櫃屋出資人之證人顏○伶為低。另系爭B貨櫃屋全部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A貨櫃屋僅有1.46平方公尺坐落在分割後告訴人3人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其餘絕大部分範圍則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分割後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有A、B貨櫃屋坐落示意圖(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第7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11756號函附花蓮縣花蓮市主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57-69、73-103頁)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徐○豪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社會一般常情,出資興建地上物者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時,若非地上物出資興建者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利益或好處,土地所有權人當不致容任他人在己地上任意興建地上物而使己身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侵奪。而證人顏○伶、告訴人3人從未證稱其等就系爭A、B貨櫃屋坐落占用被告徐熙羣所有土地部分,有給付被告徐熙羣租金或給予任何利益、好處,核與上開常情不符。反之,證人徐○卿、徐○華於原審中證稱:因被告徐熙羣對於吳○珠要興建之系爭A、B貨櫃屋絕大部分坐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有意見,故吳○珠有說系爭A、B貨櫃屋是先借給徐○暐開補習班,待徐○暐不開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地上物就歸被告徐熙羣等語,則與上開常情無違。綜上各點交互以觀,堪認證人徐○卿、徐○華於原審中之證述,應較證人顏○伶所述為可信。從而,依證人徐○卿、徐○華於原審中之證述,及系爭B貨櫃屋全部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土地上;系爭A貨櫃屋絕大部分範圍則坐落在被告徐熙羣所有土地上等事證綜合勾稽,堪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A、B貨櫃屋是吳○珠出資建造,且吳○珠有表示待徐○暐不開設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就歸被告徐熙羣,而徐○暐於93年離婚後就未在系爭A、B貨櫃屋開設補習班,故被告徐熙羣自斯時起,即對系爭A、B貨櫃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被告趙崇聖是徵得被告徐熙羣同意後才占有使用系爭A、B貨櫃屋,故其等2人並無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㈤檢察官雖以顏○伶於徐○暐過世後之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有

持續收取系爭B貨櫃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乙節,主張顏○伶係系爭A、B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出租他人之物,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竊佔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是尚難以顏○伶於徐○暐過世後之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有持續收取系爭B貨櫃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乙節,即憑此遽認被告2人對系爭A、B貨櫃屋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犯意。檢察官雖又以系爭A、B貨櫃屋乃先後興建,故證人徐○卿證述吳○珠於興建B貨櫃屋時,即表示將來徐○暐不開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都歸給被告徐熙羣等語,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云云。惟系爭A、B貨櫃屋興建時間固有先後差距,然系爭A、B貨櫃屋之興建計畫並非不可同時預先規劃,故證人徐○卿上開證述,難謂有何悖於常情。

況證人徐○卿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被告徐熙羣對於吳○珠要興建之系爭A、B貨櫃屋絕大部分坐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有意見,故吳○珠有說系爭A、B貨櫃屋是先借給徐○暐開補習班,待徐○暐不開補習班後,系爭A、B貨櫃屋地上物就歸被告徐熙羣等語,核與證人徐○華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亦與系爭A、B貨櫃屋坐落土地之客觀狀態相同,業如上述,自無從認證人徐○卿上開證述係偏袒迴護被告2人之詞。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竊佔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犯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聖

徐熙羣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崇聖、徐熙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熙羣為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之大伯,渠等具有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被告趙崇聖為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之表哥,渠等具有旁系血親4親等關係,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綠色兩層樓貨櫃屋1棟(下稱A貨櫃屋)及白色貨櫃屋1棟(下稱B貨櫃屋)原為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之父徐○暐有權占有使用,且於徐○暐死亡後,續由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繼續佔有使用,被告徐熙羣與被告趙崇聖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之上開定著貨櫃屋2棟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熙羣指示被告趙崇聖於民國109年8至9月間,在本案貨櫃屋內,以更換門鎖、切割窗戶、將地板挖洞製作排水孔改建為廚房等方式,於違反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意願之客觀情狀,將該上開綠色兩層樓貨櫃屋改裝為食品加工廠,並將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等人有權出租收益之白色貨櫃屋收回佔有,以此方式竊佔本案貨櫃屋,將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對於本案貨櫃屋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等。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崇聖、被告徐熙羣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趙崇聖、被告徐熙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顏○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④本案貨櫃屋舊照片及現狀照片各1份;⑤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⑥被告徐熙羣109年9月20日委託書1份;⑦證人顏○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熙羣固坦承於109年8至9月間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趙崇聖使用A、B貨櫃屋,並知悉被告趙崇聖清除A貨櫃屋物品及刨除B貨櫃屋部分地板加裝排水孔做為加工食品廠使用,惟堅辭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B貨櫃屋是我母親吳○珠出資建造,大部分坐落在我和母親的土地上,當時是提供給徐○暐和他太太做為補習班使用,母親有說如果要用就由我優先使用等語;訊據被告趙崇聖固坦承於109年8至9月間使用A、B貨櫃屋,破壞A、B貨櫃屋門鎖,更換B貨櫃屋門鎖,刨除B貨櫃屋部分地板加裝排水孔做為加工食品廠使用,惟堅辭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B貨櫃屋坐落在徐熙羣土地上,所以我覺得是徐熙羣所有,當初貨櫃屋是吳○珠出資建造,我有向徐熙羣取得委託才使用A、B貨櫃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難認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與被告趙崇聖、被告徐熙羣分別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三親等之關係,業據被告趙崇聖、被告徐熙羣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2頁),而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於109年12月2日具狀對被告趙崇聖提出告訴,於110年1月8日具狀對被告徐熙羣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地檢署收文戳等存卷可憑(他字第1675號卷第5頁,他字第90號卷第5頁),均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智、告訴人徐○翔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係於108年8、9月間發現A貨櫃屋物品遭清除,嗣於109年間發現

A、B貨櫃屋門鎖遭替換,可見渠等應係108年間即發現竊佔之犯罪事實,則渠等乃至109年12月間始提告,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觀諸徐○翔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109年2月份搬離本案貨櫃屋,東西還擺在裡面,我們在109年8月準備搬回去,發現傢倶及我的私人物品不見等語(他字第90號卷第53頁),告訴人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趙崇聖於109年8、9月間侵占該貨櫃屋,趙崇聖直接將貨櫃屋的門換鎖,讓我們進去不了,是109年8、9月發現,鎖已經被換掉等語(偵字第5212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且被告徐熙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係於109年8、9月間出具委託書給被告趙崇聖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趙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係於109年8、9月間開始使用A、B貨櫃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則告訴人徐○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108年時間點應係因記憶混淆所導致,則告訴人於109年8、9月間發現A、B貨櫃屋遭竊佔之事實,並於109年12月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徐熙羣、徐○卿、徐○暐為兄弟關係,徐○暐於107年11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被告趙崇聖為被告徐熙羣姐姐之小孩,被告徐熙羣與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被告趙崇聖與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為旁系血親四親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徐○卿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徐熙羣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徐熙羣、徐○卿、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間登記分割為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為徐○卿所有,0000-0為被告徐熙羣所有,0000-0為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共有;本案涉及之二個貨櫃屋分別為一個綠色二層H鋼建築(A貨櫃屋),一個白色一層H鋼建築(B貨櫃屋),均附著於水泥地上而足以遮風避雨;A貨櫃屋坐落於分割前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B貨櫃屋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並無不同),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被告趙崇聖於徵得被告徐熙羣同意後,於109年8月至9月間,將系爭A、B貨櫃屋的門鎖破壞,更換B貨櫃屋門鎖,把A貨櫃屋內的物品清除,把B貨櫃屋之部分地板刨除製作排水孔改建為廚房,改造成食品加工廠等情,為被告趙崇聖、被告徐熙羣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核與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383號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第19至22頁,他卷第90號卷第23至31頁、第51至54頁、第91至92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徐○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他字第90號卷第51至54頁、第91至92頁)、告訴人徐○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0號卷第51至54頁、第91至92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被告徐熙羣出具予被告趙崇聖之委託書(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383號第35至37頁),被告徐熙羣、證人徐○卿、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告訴人徐○智分割土地協議書(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383號第39至41頁),A、B貨櫃屋及建造說明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383號第57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卷第27至41頁、第79至85頁),A、B貨櫃屋坐落示意圖(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第7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11756號函附花蓮縣花蓮市主權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市○○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57至105頁),首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之獨佔性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專屬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得以刑法相繩。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次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或占有之初所有權人即因是否有權占有發生爭執而知悉,縱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被告趙崇聖雖曾於109年8、9月間取得被告徐熙羣同意後,而進入A、B貨櫃屋,將A、B貨櫃屋的門鎖破壞,更換B貨櫃屋門鎖,把A貨櫃屋內的物品清除,把B貨櫃屋之部分地板刨除製作排水孔改建為廚房,改造成食品加工廠,然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是否共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仍應視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故意而定。

(四)經查,本件經審理結果,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係主觀上明知A、B貨櫃屋為他人所有,卻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共同予以竊佔,蓋本案A、B貨櫃屋之原始所有權及後續事實處分權移轉問題實有爭議,被告徐熙羣因認於徐○暐死亡後得以合理使用A、B貨櫃屋,並無悖於常理:

1.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A、B貨櫃屋為我們三兄弟(我、徐○智、徐○翔)所有,該貨櫃屋座落土地是徐○卿跟徐熙羣所有,貨櫃屋107年以前是我父親徐○暐居住在內,一直居住至過世,107年以後徐○翔下班時會過去休息,該貨櫃屋所有權是25年前我父親徐○暐跟母親顏○伶蓋的,做補習班教室,該貨櫃屋座落沒有地址,該處為違建,前面房子的門牌為花蓮市○○路000號,趙崇聖於109年8、9月間侵占該貨櫃屋,趙崇聖直接將貨櫃屋的門換鎖,讓我們進去不了,並將貨櫃屋改裝為食品加工廠,毀損貨櫃屋的門窗跟門把,將窗戶整個切割下來,地板有施工做個排水洞,A貨櫃屋為趙崇聖堆放私人物品在裡面,B貨櫃屋改裝成食品加工廠使用,我們是在109年9月間發現此事,也勸阻對方好幾次請他返還,徐熙羣出具委託書,委託趙崇聖管理,所以他與趙崇聖成立竊佔罪的共同正犯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383號卷第19至27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卷第19至22頁,他字第90號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5212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57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B貨櫃屋都是徐○暐在使用,裡面有徐○暐和我們的東西,徐○暐當時住在A屋,B屋出租給房客,房客的床跟家具都是徐○暐提供的,107年徐○暐過世以後,徐○翔幾乎每天晚上都會過去,B屋房客在徐○暐過世後由我們承接,房租和電費匯款給我母親顏○伶,A、B貨櫃屋是我父親徐○暐和母親顏○伶出資興建,整個貨櫃屋原本就是要當作教室來使用,所有的工人、包商、設計都是我父親徐○暐現場籌劃,資金也都是我們拿出來的,出資蓋貨櫃屋的時候我念國中,本件竊佔是徐○翔有一次要回去貨櫃屋的時候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他跑來跟我講,我馬上就回去看就發現了,趙崇聖把A貨櫃屋放滿他的器具,B貨櫃屋他拿來當食品加工廠,A貨櫃屋的窗戶有被拆除,發現的時候是109年8、9月,我回去看時發現貨櫃屋已經不能開門進去,後面我就換鎖,之後又被對方換掉,徐○翔說是108年發現是口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

2.告訴人徐○翔於偵查中指述:我爸爸徐○暐過世後,我與我太太搬進貨櫃屋,我們在109年2月份搬離本案貨櫃屋,東西還擺在裡面,109年8月準備搬回去,發現傢倶及我的私人物品不見,我有打給趙崇聖,趙崇聖說他將我的私人物品搬回他自己家,他將我的喇叭給他兒子使用,那個喇叭是我與我朋友出資合買的等語(他字第90號卷第51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12月我父親徐○暐過世後,我就搬進A貨櫃屋了,B貨櫃屋一間還有在出租,一間是有租客的,另外一間是我的二伯徐○卿他女兒拿來做為按摩使用,A、B貨櫃屋是我父親徐○暐出資,因為那時候是我母親顏○伶拿來作為補習班使用,我大約是107年12月底的時候進去的,108年2月左右的時候離開的,108年7月份回去時發現A屋東西都被清掉,108年2月搬離開的時候,沒有將A屋上鎖,108年7月回到A屋發現東西不見以後,就沒有再使用了,離開的時候沒有把A屋上鎖,再隔一個月左右回去的時候,鎖就被更換了,應該是趙崇聖換的,B貨櫃屋從我父親徐○暐還在世的時候就有做出租,租約都是我父親定的,租客對於房子使用有問題會找我父親,都是我父親全權在處理,租金我父親收的,在我父親過世以後就是由徐○豪收的,我父親在蓋A、B貨櫃屋的時候我還很小,所以確定的年份我沒辦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7頁)。

3.證人顏○伶於警詢、偵查證述:座落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後方二棟貨櫃屋是我與我前夫徐○暐共同擁有,當時建造時,白色貨櫃屋價值新台幣10萬、綠色貨櫃屋價值新台幣35萬(包含戶外設施、裝潢、教學設備等),該二棟貨櫃屋是徐○暐建造的,白色貨櫃屋為87年建造、綠色貨櫃屋為90年建造,相關證明目前只有照片,其他證明(例如收據等)當時都放在貨櫃屋內,現在都被他們清空了,該二棟貨櫃屋當時興建作為美語補習班用,自87年起至93年止,於93年後,該二貨櫃屋由我前夫與我兒子們一起搬進去當作住家使用,前幾年我前夫有將白色貨櫃屋出租給一對夫妻使用,自己則住在綠色貨櫃屋,貨櫃屋及鐵皮屋電錶是徐○暐申登,用於補習班及鐵皮屋供電使用,鐵皮屋部份,當時是我們全家居住,建造時是我婆婆吳○珠出錢,徐○暐去世後租客將房租都匯入我郵局帳戶,本案貨櫃屋座落在徐○暐、徐熙羣的土地,當時補習班無法立案也沒有門牌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90號卷第51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B貨櫃屋是我和前夫徐○暐出資興建的,都是他去找工,包括購買貨櫃屋都是由他負責的,我不清楚他找誰來建,不清楚他從哪裡買這些貨櫃屋,這個我都沒有完全參與,我是最後在建造的整個過程有參與到,有點類似監工,A貨櫃屋屋包括前面全部、屋頂那些大概花了30幾萬元,B貨櫃屋大概是10萬元,包括裡面的裝潢、冷氣各方面那些,二筆資金來源是我支出的,那時我開補習班,收入算是不錯,A貨櫃屋大概在92年,B貨櫃屋是在86、87年,錢我全部是交給建商,都是用現金支出,前前後後加起來總共花了40幾萬,是分次領出,他們拿單據、收據來請款的時候我才支出的,從我的帳戶領款,因為我先生徐○暐的帳戶跟我的帳戶都是在一起的,當時我手上經常有現金,所以有的時候我是不需要出去領錢,當初我是聽我先生徐○暐說他是經過了我婆婆吳○珠的同意才有辦法去蓋,蓋在徐熙羣土地上,A、B貨櫃屋蓋好後是作為補習班,直到93年我離婚,離婚後聽孩子們說他們就搬進去A貨櫃屋住,B貨櫃屋就出租,B貨櫃屋曾經出租給他人,我前夫徐○暐過世後,房客把房租繼續交給我兒子,剛開始是付現,後來我們想說不要那麼麻煩,所以每個月就把錢匯到我帳戶,徐○暐過世前是他本人收取租金,徐○暐過世以後,B屋的房東算是我兒子徐○豪,可是他把錢匯到我帳戶,如果房客有一些房子上的問題找徐○豪,交易紀錄上5000元是房租,7000元是電費加房租,最後一次收取租金就到109年2月,我實際上沒有去繳過A、B貨櫃屋的水電費,水電費是由誰處理這個部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70頁)。

4.證人徐○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B貨櫃屋座落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後方,土地是徐熙羣的、A、B貨櫃屋我母親吳○珠蓋的,母親說如果到時沒有用到,就給徐熙羣優先使用,所以目前貨櫃屋A、B是徐熙羣所有,A、B貨櫃屋是80年左右,由我母親吳○珠出錢興建,當時是要給我小弟徐○暐夫妻做補習班使用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57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B貨櫃屋是我母親吳○珠出資興建,當初是B貨櫃屋先蓋,就是因為我弟弟徐○暐要開補習班,先由我母親出錢蓋貨櫃屋,我陪我弟弟去高雄○○買貨櫃,去了兩三趟,有一次我沒去,是我姊姊陪他去,因為我姊姊住高雄,A、B貨櫃屋的室內裝修是趙崇聖處理,當初蓋B貨櫃屋的時候就有談到這問題,因為徐熙羣有提出意見,就是這個地是屬於他的,以後會有紛爭,我母親就說那A、B貨櫃屋就先借弟弟徐○暐開補習班,等到補習班結束以後,再歸還徐熙羣使用,A、B貨櫃屋的水電費都是我本人繳納的,B貨櫃屋我有鑰匙,A貨櫃屋的外面我也有鑰匙,

A、B貨櫃屋作為補習班在93年結束後,我母親想說我弟弟徐○暐沒有工作,就叫我跟他一起合開民宿,所得就是我們兩個共分,之後因為民宿也不是做得很好,我就跟我弟徐○暐講我們乾脆就做套房出租,套房出租也是一個人一半,我母親過世之後沒多久,我弟弟徐○暐有跟我說他錢不夠用,我想說那時只租出一間5000元,就沒有跟他要錢,完全給他收租金,徐○暐過世之後,我是想說那個租約也到了,就不跟我侄子計較,給他繼續收租金,我母親吳○珠沒有書立遺囑,當初在家裡說要把A、B貨櫃屋屋都交給徐熙羣,徐熙羣、徐○暐、我當時都在,A、B貨櫃屋購買的資金來源是我母親給我們的,我母親把錢交給我,有時候交給我弟弟徐○暐,我沒有去他就交給我弟弟,我們就要出門的時候才交給我們,去銀行領錢交給我們,看一次買多少貨櫃,我們總共買了6個,A貨櫃屋4個,B貨櫃屋屋2個,貨櫃屋興建時我都有在場,工人都還是趙崇聖叫的,母親吳○珠說要把貨櫃屋送給徐熙羣,但是當初有問過徐熙羣,他在教育界不差這些錢,所以願意借給我們,我之前提到B貨櫃屋是我出借給趙崇聖的,因為在我的認知,這是大家共有的財產,我也有問過我的大哥徐熙羣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

5.證人徐○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B貨櫃屋是我母親吳○珠蓋的,他出錢,那時候是因為我小弟弟徐○暐要開補習班,貨櫃屋是蓋在我哥哥徐熙羣的土地上,水電費當時都是我弟弟徐○卿繳的,當時要蓋貨櫃屋有為此有一點點爭議,我母親有講說先蓋給徐○暐他們開補習班,以後如果他們不做,地上物再還給徐熙羣,A、B貨櫃屋在補習班結束後,A貨櫃屋是我小弟弟徐○暐在住,B貨櫃屋空的時候是給趙崇聖,因為都是徐熙羣的土地,他就跟徐熙羣說讓他用一下,A、B貨櫃屋興建時,我有去幫忙採購,我、徐○暐還有徐○卿,我們三個,如果徐○卿沒空,就我跟徐○暐去買,一起去看貨櫃,在高雄林園○○貨櫃場,當時購買貨櫃的錢由我母親付,那時候都用現金,一個貨櫃差不多6萬多,室內裝修是麻煩趙崇聖,那時要買貨櫃我們都會商量,我跟母親、哥哥都會為了這個要買什麼東西討論,都是當面討論,在家裡,有時候電話討論,去到那邊高雄的時候又當面討論,錢都我母親出的,一個貨櫃6萬左右,一共有6個貨櫃,B貨櫃屋2個,A貨櫃屋4個,我母親吳○珠都將資金交給交給徐○卿、徐○暐他們去處理,有交給徐○暐,也有交給徐○卿,他們一起,因為他們要付錢,我會知道,我沒有看到母親吳○珠把錢交給徐○暐或徐○卿的過程,母親吳○珠要把貨櫃屋給徐熙羣是要蓋貨櫃屋時講的,因為要蓋的時候有點爭議,是在家裡講的,我不在場,但是聊天時聽徐○暐或徐○卿講的,我確認貨櫃屋是母親吳○珠出錢的,我母親吳○珠會講,徐○暐也會講,徐○卿也會講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91頁),

6.綜上證人證述觀之,渠等對於A、B貨櫃屋出資興建及後續事實上處分權之轉移,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及證人顏○伶均指述A、B貨櫃屋係由徐○暐、顏○伶出資興建為補習班之用,然證人徐○卿、證人徐○華則均證稱A、B貨櫃屋係由被告徐熙羣母親吳○珠出資興建,約定好先與徐○暐開補習班之用,嗣後由被告徐熙羣繼承,審酌A、B貨櫃屋係於20多年前所建造,本案除了上開證人相互齟齬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A、B貨櫃屋之原始出資狀況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狀況,且渠等亦未就A、B貨櫃屋進行民事訴訟,而觀諸本案A、B貨櫃屋於建造時之坐落地點大部分係於被告徐熙羣之土地及其母吳○珠之土地上,與被告徐熙羣長久居住之花蓮市○○路000號房屋相鄰,A、B貨櫃屋於徐○暐死亡前,除A貨櫃屋係由徐○暐居住外,告訴人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貨櫃屋其中一間房屋係由徐○卿女兒使用,我只有A貨櫃屋鑰匙,大門和房間門都有,我平常只有鎖房間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第32頁、第36頁),證人徐○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B貨櫃屋鑰匙及A貨櫃屋大門鑰匙,貨櫃屋我跟徐○暐說做套房出租,所得一人一半,B貨櫃屋有租出去,母親過世後我沒跟徐○暐要租金,之所以由我要租金是因為當初有問徐熙羣,他不差這些錢所以願意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至73頁、第79頁),可見A、B貨櫃屋於徐○暐過世前後,均非僅由徐○暐及告訴人具有單獨使用權,則依據上開A、B貨櫃屋坐落土地係為被告徐熙羣所有土地之情狀,以及A、B貨櫃屋實際上亦由證人徐○卿加以使用之狀況觀之,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因認被告徐熙羣對A、B貨櫃屋有正當使用權源,實非悖於常理。

7.又關於本案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趙崇聖竊佔A、B貨櫃屋之情狀,告訴人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2月搬離A、B貨櫃屋,7月準備搬回貨櫃屋,期間還有回去拿東西1、2次,都還很正常,7月回到A、B貨櫃屋時發現A貨櫃屋東西遭清除,然門鎖當下仍屬正常,嗣我沒再使用A、B貨櫃屋,隔一個月回去後發現門鎖被置換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36頁),告訴人徐○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住在A、B貨櫃屋,但是每周會回去看一下,後來徐○翔跟我說東西不見後,回去看發現A、B貨櫃屋遭竊佔,當下門鎖已遭置換,嗣後其再換鎖,又被破壞等語(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6頁),而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則以告訴人徐○豪、告訴人徐○翔上開陳述,可見渠等於109年間仍會固定回A、B貨櫃屋處查看或使用,渠等對被告趙崇聖使用

A、B貨櫃屋之狀況顯然知情且曾加以制止,且告訴人3人對上開情狀亦加以寄發存證信函(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948號卷第93至95頁),則告訴人對A、B貨櫃屋遭被告趙崇聖使用之情形難謂毫不知情,被告趙崇聖於告訴人3人反對下仍繼續使用A、B貨櫃屋,是否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如明知A、B貨櫃屋係吳○珠興建後同意由被告徐熙羣在補習班結束後取得,當於徐○暐在世時即請其返還,而無在徐○暐過世後、告訴人徐○翔暫時離開貨櫃屋時才清空A、B貨櫃屋,且被告2人上開抗辯貨櫃屋係由吳○珠出資興建乙情,並無任何書面遺囑可供參考,又A、B貨櫃屋之出資興建狀況已由證人顏○伶到庭作證明確,徐○暐死亡後B貨櫃屋租金也確實由證人顏○伶收取,足資佐證其所述真實性,而證人徐○卿、證人徐○華對吳○珠出資金額所述不一致,證詞憑信性殊值懷疑,再證人徐○卿又證述A、B貨櫃屋係全體共有,又與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所證述不相合云云,惟是否得以收租狀況或被告徐熙羣未向徐○暐、告訴人等人要求返還貨櫃屋或租金等情,即反推A、B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仍有疑義,依照證人徐○卿證述:貨櫃屋係被告徐熙羣借給我們,因為徐○暐無收入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要租金,徐○暐死亡後我想說也沒剩多久租期,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審酌被告徐熙羣與證人徐○卿、徐○暐、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徐熙羣、證人徐○卿與徐○暐並居住在附近一起生活,被告徐熙羣因此同意由證人徐○卿、徐○暐使用A、B貨櫃屋,所述亦非不合理,而依據被告徐熙羣、被告趙崇聖之供述觀之,可見渠等均係主觀上認定被告徐熙羣對位於被告徐熙羣土地上之A、B貨櫃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於徐○暐死亡前借用其居住收租等情,與證人徐○卿之陳述相符,並以A、B貨櫃屋坐落地點觀之可認被告2人之主觀上認知尚屬合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所提收租交易紀錄或告訴人所提電表登設狀況,僅足以認定徐○暐確有使用A、B貨櫃屋之情,是否得以此推論被告徐熙羣對A、B貨櫃屋無使用權源或明知A、B或貨櫃屋屬他人所有,尚有可疑。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客觀上雖有使用A、B貨櫃屋之情形,然該等無視告訴人反對而使用之情狀,客觀上是否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係明知渠等對A、B貨櫃屋無正當使用權源而仍出於不法利益意圖及故意而竊佔,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A、B貨櫃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相關無權占有糾紛,僅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高郁茹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