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聲明狀。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沈郁璍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生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印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紙張等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加重誹謗犯行,然(1)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紙張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2)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已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之紙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及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等卷宗資料、被告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附卷可憑;復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阻卻違法;又敘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紙張,其內容已經被告特別加工,與單純轉述新聞有別,顯係意在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另以被告為證明其前夫陳宗勝未處理好與其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卻仍與告訴人在一起,而聲請調查告訴人住處於110年3月26日全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文字內容,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刑種及刑度)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固請求「改判被告全部無罪不罰」,然所載理由,或係(1)其於前夫出軌告訴人後,已加重經濟負擔及身體健康日下;或係(2)其張貼上開網路下載新聞紙張,純為喚醒前夫出面解決問題;或係(3)告訴人鄰居於107年間已得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夫之婚姻,而非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始知;或係(4)告訴人未反省介入其婚姻之不倫,告訴人名譽是否受損尚待商榷;或係(5)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被告認知上,思慮不周做筆錄口誤;或係(6)其自107年因妨害家庭訴訟三年多來,經常騎自行車進入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內,其不服原審勘驗110年3月26日、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告訴人所述發現上揭紙張時間點接近等,然查:
1、就(1)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原審業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借款、需要扶養大女兒之生活狀況、之前車禍,牙齒手術,經常會無故暈倒之身體狀況」等情,亦無量刑事實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2、就(2)部分,縱屬真實,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一,尚難認其無誹謗之故意(利用於上揭時地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紙張而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圖)。
3、就(3)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名譽,係指社會之名譽(現實事實上之社會評價),對於犯罪違法者、道義上值得非難者,亦應肯認其等享有事實上評價之社會名譽,是被指摘之事實縱已公知散布,被指摘者社會評價已經低下,仍有可能毀損名譽。從而,告訴人鄰人縱於107年間已知曉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仍難因此認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4、就(4)部分,縱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前夫通姦而損害被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惟此與「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上揭張貼前述內容之紙張行為,已令告訴人住處鄰居知悉,甚而詢問告訴人,依社會客觀評價,已致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受有貶損之實害」,顯屬2個不同犯罪事實,顯難以被告之配偶權侵害,據為其誹謗告訴人之阻卻故意或阻卻違法事由。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一般認為係屬所謂抽象危險犯,亦即只要公然指摘足以使被害人社會評價低下之事實,於此時點,犯罪即已成立(既遂),並不以被害人之外部名譽具體被侵害為必要。查被告既已張貼本案紙張,公然指摘「足以」使告訴人社會評價低下之事實,已生法益受侵害之抽象危險性,並不以告訴人外部名譽具體受侵害為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名譽是否受損尚待斟酌等語,應係對於本罪之誤解所致。
5、就(5)部分,原判決所援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除係被告親自簽名於上外(見交查卷第21頁),被告亦坦承「(問:為何當時要簽名?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把筆錄交給你確認?)有」、「(問:既然你在審判時說上面記載是你口誤,為何當時事務官交給你確認時,沒有向事務官反應記載內容是你口誤?)我也不曉得,我8月6日就去高雄看牙齒,當時牙齒細菌感染非常嚴重,好幾天沒睡好覺,不知道是否當時看不清楚還是怎樣,是收到起訴書後我才詳細看內容」、「(問:你在事務官詢問時有向事務官反應你身體不舒服嗎?)沒有」、「(問:既然你因身體不舒服而影響到你的陳述,為何不向事務官反映?)我不曉得這個可以說」(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有其所稱因牙痛而「口誤」之情,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狀又載稱「被告認知上,思慮不周做筆錄口誤」(見本院卷第11頁),與上開供述迥異,亦見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憑信。
6、就(6)部分,原審勘驗110年3月26日、27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自110年3月26日20時37分許起至20時46分許止,分別以步行及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住處,來回及停留時間總共約10餘分鐘,又自110年3月27日8時10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止,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住處,來回及停留時間總共約4餘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26日21時許」發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紙張,復於「隔日3月27日9時許」發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紙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發現遭張貼之上揭紙張時間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間甚為相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會張貼上開紙張是想要藉用網路新聞給告訴人作警惕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交查卷第20頁),又酌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及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因通姦,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免訴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生有糾紛,被告有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有於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紙張,灼然至明。
(三)綜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紙張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張貼,其內容係涉及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妨害家庭等私德之事,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被告張貼上開紙張係為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且係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為。則被告僅以主觀臆測而空言為上開辯解,提起本件上訴,除部分所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外,其餘部分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更與上揭事證不符,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揭主觀臆測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