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上清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上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上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增列下列理由。
二、被告上訴答辯略以:
(一)我是經營管理○○診所的負責人,也是花蓮縣○○鄉○○路00號房子一樓、二樓的承租人。張伯安是投資人,他是出錢的人。
(二)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戶名:○○診所廖上清,下稱本案帳戶)的名字是我的,我是○○診所的負責人,我有權利管理○○診所的存摺帳戶,是我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但是都被偷走了,我也不知道被誰偷走,那些帳戶都放在診所抽屜,我不得已才到花蓮縣○○鎮土地銀行重新再開一本存摺,這本存摺的印章通通改變了,這裡面的錢通通都被盜領的,這是事實。
(三)○○診所沒有員工,是採用處方釋出,我沒有聘請藥劑師,也沒有聘請護士,我看診時不用護士幫忙,我只要開立處方即可。護理人員邱玉珍在診所幫忙,但是與我沒有聘僱關係,她是張伯安請的。
(四)我否認犯罪,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其與張伯安雙方約定本案帳戶由張伯安持有及使用,且自開戶以來均由張伯安按月自本案帳戶內轉帳薪資予廖上清、診所員工,並支付藥商藥款,故本案帳戶並未遭人盜領,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偽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日後遭不明人士盜領而轉出180,000元、網路手續費15元及109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款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00年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二)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診所負責醫師,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被告的薪資是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支付予被告,張伯安才是○○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的負責人:
1.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申請特約應檢具負責醫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等如第3條附表所訂之相關文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且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該私立醫療機構(診所)經營所得之稅捐法定納稅義務人。
2.查本案被告具有醫師資格,然依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僅有醫師身分者可開立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並得申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所),但民法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私人間(例如未具有醫師身分者與具有醫師資格者)可透過契約約定參與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之經營或管理,則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其是否為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必然之關聯。
3.本案「○○診所聘任合約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聘任乙方(即被告)為診所負責醫師」;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每月支付乙方(即被告)薪資………。每周看診10節………。」;第三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療糾紛之賠償、醫師公會入會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即被告)健保費、由診所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皆由甲方(即張伯安)負責。」;第四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服務………。」等(警卷第41、99、101頁),可見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診所名義上的負責醫師,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看診),被告的薪資是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支付予被告,張伯安才是○○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的負責人,○○診所的財務、藥品採購、行政等事項悉由張伯安負責(另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第一、二點亦說明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其有醫師執照、開業證明等證照或與花蓮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之行政爭訟、扣繳憑單等資料,僅係證明其為醫療法上合格之醫師,可開立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人,並得申請主管機關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是「名義上」的負責醫師,是稅捐法定納稅義務人,也是張伯安契約明定聘任的○○診所負責醫師,但無法據此推認其為○○診所之實際管理經營的負責人,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辯稱伊是經營管理○○診所的負責人,顯係將○○診所「名義上的負責醫師」與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故意混為一談,藉此推卸本案犯行,並不足取。
(三)又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診所實際負責人張伯安保管乙節,業據張伯安指訴在卷,並經張伯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提出印章、存摺、印文供原審合議庭法官檢視在案(警卷第49頁,偵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338頁)。且依據被告與張伯安所簽立之「○○診所聘任合約書」第三點的約定,○○診所的財務、藥品採購、行政等事項本由張伯安負責。
再者,依前開「○○診所聘任合約書」第12點所載「張伯安若未替廖上清申報繳納所得稅,廖上清有權到玉里土地銀行(即本案帳戶之銀行)變更印鑑,領取健保費繳稅」(警卷第41頁),亦可徵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由張伯安保管,否則聘任合約書無需約定被告在特定情況下可至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被告辯稱伊是○○診所的負責人,有權利管理○○診所的存摺帳戶,是我自己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之結果不符,不足以採信。
(四)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本案帳戶實際由張伯安管領,帳戶未遭不明人士盜領金錢,竟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其他刑案記錄,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年滿00歲(00年00月00日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科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上清輔 佐 人 廖晨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上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上清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醫師,張伯安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廖上清與張伯安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締結聘任合約,合約載明由張伯安實際出資並聘任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廖上清薪資。廖上清與張伯安於105年12月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診所廖上清,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約定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由張伯安持有,並由張伯安依約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按月轉帳薪資及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至廖上清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上清,下稱廖上清帳戶),再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至張伯安實際管領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仲謙)帳戶(下稱張仲謙帳戶),用以支付○○診所員工薪資及藥商藥款。張伯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皆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給付廖上清薪資共165,000元,廖上清皆無異議(108年1月1日後雙方雖未重新締約,然雙方仍繼續按前開合約之約定,由廖上清擔任診所醫師,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165,000元薪資予廖上清至109年7月16日止)。
二、惟廖上清與張伯安因故交惡,廖上清明知雙方約定本案帳戶由張伯安持有,且自開戶以來均由張伯安按月自本案帳戶內轉帳薪資予廖上清、診所員工並支付藥商藥款,故本案帳戶並未遭人盜領,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偽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而轉出180,000元、網路手續費15元及109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款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2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伯安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被告為張伯安聘僱之診所醫師,故張伯安需按月支付被告薪資,且診所護理師等人之薪資亦由張伯安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診所護理師邱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5頁、他字卷第37-40頁、偵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62-164、331-351頁),且有張伯安與被告簽訂之「聘任合約書」載明「甲方(下稱張伯安)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張伯安聘任乙方(下稱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張伯安每月支付廖上清薪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復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第2點所載「張伯安需每月支付廖上清160,000元薪資及5,000元伙食費,張伯安需於每月17日支付廖上清現金或匯入廖上清指定帳戶」(見警卷第41、99頁),核諸本案帳戶之金流,可知本案帳戶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每月確實均匯款165,000元至廖上清帳戶內(見警卷第55-91、121頁),堪認張伯安於109 年7月16日前,均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以支付其薪資。又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有多筆匯入○○診所護理師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9 年7月之薪資亦係由張伯安匯款至邱玉珍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見警卷第59-93頁,本院卷第163-164、192頁),可佐證證人邱玉珍證述○○診所工作人員之薪資均係由張伯安匯款等情為真。再參酌張伯安租賃位於○○診所地址之房屋後,將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此有張伯安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聘任合約書」亦載明「張伯安無償提供宿舍。電視、冰箱、冷氣、電鍋、網路為基本配備」(見警卷第
39、99頁),堪認張伯安確實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否則張伯安實無需按月支付被告擔任診所醫師之薪資、提供被告伙食費、為被告租賃房屋且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並支付診所護理師之薪資。
三、又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診所實際負責人張伯安保管乙節,業據張伯安指訴在卷,並經張伯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提出印章、存摺、印文供檢視在案(見警卷第49頁,偵字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印章係由其保管並提出印文(見警卷第11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核對印章字體大小、字型(楷書或篆書)後,可明確看出本案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張伯安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而與被告提出之印文在字體大小、字型上均明顯不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1年3月10日玉里字第1110000799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391頁),堪認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張伯安保管。且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12點所載「張伯安若未替廖上清申報繳納所得稅,廖上清有權到玉里土地銀行(即本案帳戶之銀行)變更印鑑,領取健保費繳稅」(見警卷第41頁),亦可徵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由張伯安保管,否則聘任合約書無需約定被告在特定情況下可至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再參酌張伯安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故張伯安可於109年7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藉網路銀行轉帳180,000元至張仲謙帳戶內,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員泛稱其網路銀行密碼遺失云云,而於警員多次詢問被告網路銀行密碼為何時,其均未能正面答覆警員(見本院卷第145、158-159、167頁),堪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確實為張伯安無誤。綜上,張伯安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既明知張伯安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保管之事實,卻仍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隊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29、137-215頁),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並以:伊有醫師執照,○○診所之稅務、罰鍰、歇業是伊辦理,網路費由伊繳納,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伊保管,○○診所所在位置之房屋由伊租賃,故伊才是○○診所之負責人,張伯安未經伊同意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伊向警員報案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置辯。
二、然查:
(一)被告與張伯安之聘任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張伯安為○○診所實際出資經營者、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醫師,被告之薪資係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予被告,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張伯安保管,本案帳戶亦由張伯安實際管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具有醫師執照乙事,僅係證明其為醫療法上合格之醫師,並不能因此反推張伯安並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執此為辯,應無足取。
(二)被告辯稱診所稅務、罰款、網路費係由其處理,由此可知被告才是診所負責人云云。惟稅務部分,依被告與張伯安之聘任合約書第3點可知雙方約定「由診所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皆由張伯安負責」(見警卷第41頁),且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稅金會從被告自己的帳戶扣款,故我會將稅金匯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82,416元稅金予被告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342頁),是從上開合約約定、張伯安匯款稅金予被告之證明,堪認○○診所之稅金實際上係由張伯安支出,而非由被告支出,故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而歇業及罰鍰部分,參酌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後來要辦理歇業,我想自己去辦,但衛生局說要被告親自去辦理,但被告一直延遲不去辦歇業,我也沒有辦法,故由被告繳納未在期限內辦理停業之罰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認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停業始衍生罰鍰,故由被告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而網路費部分,依被告所提繳費通知證明,均係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85-301頁),而109年7月之後,被告已未在○○診所看診,只是仍繼續住在診所所在地之房屋內,故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據證人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是被告雖提出其繳納109年7月之後之網路費及繳納罰鍰2萬元,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又○○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張伯安提出,且該租賃契約上載明張伯安為承租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由伊租賃,故伊才是○○診所之負責人云云,然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於警詢時先稱:伊不曉得○○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誰簽的,伊沒有簽房屋租賃契約,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房屋租賃契約被偷云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診所沒有聘請護理師;○○診所是在臺東縣○○鄉、高雄市○○區,不在花蓮縣○○鄉○○路○○號云云。惟查,證人邱玉珍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診所護理師,且告訴人張伯安亦於歷次指述中亦證稱邱玉珍為○○診所護理師,且自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亦可知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有多筆匯入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真為實際管領本案帳戶之人,被告豈會毫不理會本案帳戶匯款至邱玉珍帳戶長達數年之久?又其空言辯稱○○診所沒有護理師,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實難採信。又其稱○○診所是在臺東縣○○鄉、高雄市○○區,係因2份聘任合約書上張伯安記載之地址欄位分別為臺東縣○○鄉、高雄市○○區。然此地址欄位僅係表明張伯安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在臺東縣○○鄉、高雄市○○區,並非指該處為○○診所所在地,且比對張伯安之警詢筆錄戶籍地址欄位亦可知張伯安之戶籍在高雄市○○區(地址詳卷,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實際執行醫師職務之地點確實係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診所,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為00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實際由張伯安管領,帳戶未遭不明人士盜領金錢,竟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罪時之年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醫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431-44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施孟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