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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茂盛

胡美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茂盛民國110年1月16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茂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茂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美鸞曾於民國107年7月至110年7月7日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花蓮高分院)擔任會計主任,與張茂盛係配偶,與江宜瑾為同事。胡美鸞、江宜瑾曾因執行公務時意見分歧,胡美鸞復認其疑遭江宜瑾檢舉差勤而受懲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張茂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0分許,由張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搭載胡美鸞前往花蓮高分院大門口,2人將OOO-OOOO號車輛暫置大門口後即進入院區,隨後胡美鸞便以手指指向江宜瑾執行公務單一窗口之座位區,示意張茂盛上前,張茂盛隨即走到江宜瑾座位區窗外之公眾得出入走道上,以眼神瞪向江宜瑾10餘秒,並持手機拍攝江宜瑾,以此暗示可以對於江宜瑾之安危產生威脅之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茂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旁圍牆邊,將生雞蛋砸向江宜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江宜瑾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5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不爭執事項「○○市○○○街00○0號前」,應更正為「○○市○○○街00○0號旁」,且誤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外(詳後述),其餘就張茂盛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理由,則無不當,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江宜瑾(下稱告訴人)112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外,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分析:㈠法律規定: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㈡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 3297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⒈客觀構成要件:

⑴恐嚇行為:

①恐嚇之意義: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列判例,同此說明】)。

②僅惡害通知即可,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行為: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恐嚇的方法: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認為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者,均非所問(參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增訂五版,第209頁)。亦即惡害通知,只要被告知者得以認識惡害的告知即可,因此無論是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明示或默示皆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187頁)。

⑵須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

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肯認此見解)。亦即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之法律問題,亦採「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之見解。

②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主觀構成要件:

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必須具備恐嚇故意,而恐嚇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以構成本罪。

三、被告張茂盛於本院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是誤丟雞蛋,沒有恐嚇的意思。

㈡辯護意旨:

被告張茂盛丟擲雞蛋之日距離告訴人所稱被告張茂盛持手機拍涉及瞪視之舉已事隔3日,讓告訴人聯想到3天前的事情,告訴人會因此心生畏懼的說法太過牽強。原審認為被告張茂盛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有誤。事實上因被告張茂盛的生活習慣不好,當天是其亂丟雞蛋,沒有恐嚇的犯意。

四、經查:㈠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被告張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不爭執,然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乃是誤丟雞蛋。辯護意旨亦順其答辯意旨,認乃是被告張茂盛習慣不好,亂丟垃圾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手持之雞蛋究為生雞蛋與熟雞蛋依社會經驗可輕易查知,且被告張茂盛原陳稱運動時會持雞蛋食用云云,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平時運動會拿生雞蛋,則改稱不知道拿到的是生雞蛋云云,見其陳述悖於事理,而託口不知,更顯情虛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⒈),經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OOOO-OO號車輛乃是緊鄰○○市○○○街00○0號旁宿舍區圍牆順向停放(即副駕駛座靠近圍牆)(見警卷第111、113、115頁;據告訴人所述警卷第115頁的車輛,因便利拍照之故,車頭有稍微移動),而被告張茂盛丟擲雞蛋之位置,乃是在副駕駛座車窗上(見警卷第115頁),則被告張茂盛必須刻意進入OOOO-OO號車輛與圍牆間之狹小空間,始能丟擲雞蛋。參以前開街廓乃是花蓮高分院宿舍區,告訴人即居住在該街廓內,當時附近所停放之車輛,亦非僅OOOO-OO號車輛1台,被告張茂盛丟擲雞蛋之車輛卻剛好是3日前恐嚇對象所使用之車輛,針對性極為明確,顯係蓄意對告訴人使用車輛丟擲雞蛋,被告張茂盛猶辯解乃是誤丟,辯護意旨認乃是生活習慣不佳,亂丟垃圾云云,委不足採。

㈡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被告張茂盛甫於110年1月13日至花蓮高分院單一窗口前,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花蓮高分院政風室檢視院檢雙方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現場志工及保全人員,告訴人已研判行為人為被告胡美鸞之配偶,且拍攝動機與先前被告胡美鸞因差勤問題遭檢舉有關,而行為人所駕駛之OOO-OOOO號車輛,當晚即停放於花蓮高分院附近,研判駕駛與花蓮高分院應有相當地緣關係,有花蓮高分院政風室110年1月14日製作之「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件通報表」(下稱系爭1月14日政風室通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3、94頁),被告張茂盛為行為人已呼之欲出。被告張茂盛即於同年月16日至告訴人所居住花蓮高分院宿舍區圍牆旁,刻意針對告訴人所使用之OOOO-OO號車輛丟擲雞蛋,使蛋液沿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流下,殘留明顯污漬,警告告訴人其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將可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意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明確,自屬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被告張茂盛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卻決意而為,顯係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被告張茂盛辯稱其無恐嚇故意,亦難採信。

㈢綜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茂盛之辯解,無非飾詞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勾稽,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核被告張茂盛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認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法律要件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⒉保護之法益:

⑴學說見解:

學說對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名譽」,並無爭議,有爭議者,乃在於對「名譽」的解釋與範圍。有見解認為係指「主觀名譽」(「感情名譽」),即個人對他人就其人格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014年8月,第159、160頁);有見解認為係指「外在名譽」(「社會名譽」),即對於人的價值,個人所被賦予的社會評價,個人外在的價值,即對於人格價值的社會評價(參韓忠謨,刑法各論,2000年,第385頁);認為本罪保護法益為「社會名譽」,屬個人專屬法益。將感情名譽的保護做為保護社會名譽(外在名譽)的反射效果已足夠,其本身無須做為保護法益(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330、320頁);有見解認為係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觀念(參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修訂五版,第256頁);亦有見解認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名譽,名譽應從規範角度判斷,是否妨害名譽,應視行為是否破壞名譽主體所應享有的人格尊重請求權(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第254、255頁),足見學說見解分歧。

⑵實務見解:

①採「感情名譽」(主觀名譽)之見解: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採「社會名譽」(外在名譽)之見解: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似兼及感情名譽及社會名譽之見解: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實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臺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臺北海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預定施作由時任該校助理教授之上訴人所使用之A406教師研究室隔音加強工程之際,上訴人因不滿負責之告訴人於決定施工地點前,未與其溝通,且認施工妨害其撰寫投稿論文之時程,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A406教師研究室外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他是雙薪肥貓,是由軍中退伍』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犯公然侮辱罪之得心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足見實務見解,對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指「感情名譽」(「

主觀名譽」)或「社會名譽」(外在名譽),或兼而有之,見解亦不一致。

⑤本院之見解:

「公然侮辱」行為,雖屬刑法處罰之犯罪,然與憲法言論自由的基本權產生衝突,而迭有除罪化之意見,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採用民事賠償或兼採刑事處罰,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手段,固屬立法權之作用,前開條文雖不違憲,然在解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上,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仍應採較嚴格之解釋及傾向,避免範圍過廣或不明確,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又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範體系,係列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通說之見解,所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名譽」。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及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乃指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聲譽,而後者則專指人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行為人散布指摘之事,如非關於經濟上能力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範圍。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應屬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之特別規定,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如其妨害者為關於該人在經濟上之能力,此時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而無再以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妨害名譽罪章規範體系,名譽乃是指對人之社會評價,而不及於個人主觀感情名譽,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限縮解釋,不應擴張至感情名譽。再者,就「名譽」之內涵,倘採「主觀名譽」(「感情名譽」),即個人對他人就其人格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並進而認為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則無非將所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繫於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無客觀之標準,所保護之法益及要件並不明確,且在個案上取決於個人對於外在言詞之感受與適應力,從而在行為人與被害人極端對立衝突之情形下,任何一個鄙視的眼神、舉動、或帶有對罵意味尋常之言語,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難堪或不快,亦可認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法益,範圍失之過廣。從另一角度觀察,若採主觀名譽之見解,對於無從感受或辨知侮辱言語之幼童、植物人或精神病患,豈非可以任意以對被害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之行為為之,則保護不週,其不合理之處,顯然可見。從而對於本罪「名譽」之解釋,自應以「社會名譽」(「外在名譽」),即對於人的外在價值,以個人人格價值所被賦予的社會評價為適當。

⒊構成要件分析:

⑴「公然」要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况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仍須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者,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侮辱」要件:

①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

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主觀要件: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等,加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就被告張茂盛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乙節,被告張茂盛雖係針對停放在花蓮高分院宿舍區圍牆旁公有道路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丟擲雞蛋,然其必須進入OOOO-OO號車輛及圍牆間之狹小空間,始能對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丟擲雞蛋,已如前述,地點乃是公共場所中之相對隱密處所,是否已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並使個人社會人格有受侵害之可能,已非無疑。就是否合致「侮辱」要件而言,被告張茂盛乃是於5時49分許,尚未天亮,利用無人經過該處之時機,進入前開車輛與圍牆間之狹小隱密空間,對副駕駛座車窗丟擲雞蛋,所流下之蛋液必須靠近副駕駛座車窗處,始能發現,而非針對可輕易遭人發覺之駕駛座或其後座車窗丟擲,依其行為脈絡,顯難認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甚至不欲他人知悉,而僅欲讓使用該車之人發覺,而對之為惡害之通知,從而斟酌被告張茂盛丟擲雞蛋時之心態、時間、地點及方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即難遽認係屬「侮辱」行為,亦難認被告張茂盛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況縱以是否侵害主觀名譽觀點觀之,告訴人也從未表示被告張茂盛前開所為,足以減損其感情名譽。從而被告張茂盛之行為,尚難合致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依據本件被告張茂盛行為之脈絡、時間、地點、空間、心態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僅泛稱被告張茂盛以有形力將雞蛋丟擲砸碎,造成黏液橫流,所沾染物品將污臭難耐云云,即遽認被告張茂盛此部分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亦合致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尚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㈠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1、125、126頁):

⒈檢察官:被告張茂盛從犯罪後到現在都沒有表示任何悔意及

道歉,且一再推責,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而上訴,造成告訴人嚴重且巨大之恐懼,原審量刑過輕,顯然不足以懲罰被告張茂盛,無法遏止被告張茂盛再犯,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張茂盛從重量刑。

⒉被告張茂盛: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⒊辯護人:被告張茂盛並非完全沒有悔意,事實上從原審開始

就試圖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原諒,但告訴人斷然拒絕。告訴人說目前一直在看病,但本件已事隔多年,其看病原因是否為本件所導致,令人懷疑。被告張茂盛一直以來都奉公守法,對於原審量刑非常錯愕,認量刑過重,因事涉清白才會上訴,不是飾詞狡辯,非不知反悔,若本院認為被告張茂盛還是構成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的罪刑。㈡爰以被告張茂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茂盛僅因被告胡

美鸞與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意見分歧,認疑遭告訴人檢舉差勤而受懲戒,心生不滿,已於110年1月13日與被告胡美鸞共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述,此部分並未重複評價)後,竟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再次心生畏懼,所生危害非輕,且惡性大於犯罪事實一,其所恐嚇之對象乃是其配偶在法院工作之同仁,地點在法院宿舍區圍牆旁,手段乃是丟擲雞蛋,警告告訴人意味濃厚,且被告張茂盛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所辯輕蔑、逸脫常情,已超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敵對意識強烈,事證已經明確,卻毫無反省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然先前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張茂盛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其迄今仍感害怕等情;兼衡被告張茂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需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一,以被告張茂盛、胡美鸞(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112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被告張茂盛之辯解: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㈡被告胡美鸞之辯解:

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用手指指向告訴人,當天因伊不舒服請假一小時,剛好先生張茂盛有來花蓮住,請先生載伊來上班,伊急著要去按掌形,然後走到會計室的方向,就進去了。

㈢辯護意旨:

就事實部分,被告沒有犯罪動機,且告訴人稱有看到被告胡美鸞用手指指她,說法牽強,證人葉榟證稱他有看到被告張茂盛用很兇狠的眼神瞪告訴人,然以證人葉榟當天位置應該沒有辦法面視張茂盛表情,至於被告張茂盛有拿出手機,是因為第一次來法院,可能是好奇,經葉榟阻止後,手機馬上收起來就走了,沒有拍攝。就法律部分,現場是公開的場域,是法院的單一窗口,現場送狀、來來往往的人很多,被告張茂盛第一次來法院,純粹只是看,也沒有任何其他動作,也沒有講話,是否會讓人心生畏怖值得懷疑。被告胡美鸞部分,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有教唆或共同犯罪的犯意。

三、被告張茂盛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㈠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張茂盛

用很凶狠的眼神瞪著伊,大約10幾秒鐘,並拿起手機對著伊拍照,使其心生畏懼,指訴前後一致(見警卷第47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6、137頁、第143至146頁);證人葉榟於偵查亦證稱:被告張茂盛對著告訴人,瞪著他許久,瞪的同時,拿起他的手機對著單一窗口朝告訴人不確定是拍照還是攝影,我就斥責他說先生不能拍照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詳細證稱:告訴人在玻璃窗內,被告張茂盛在玻璃窗外,瞪著告訴人大概10幾秒,突然就把手機拿起來,伊很詫異,怎麼拿手機出來拍照呢,伊就上去問,說這個地方是不能拍照的,拍完照匆匆就離開了,就回到他的車子那邊等語。並稱:被告探頭過去,一直盯著告訴人,伊以為他們兩個是熟識的,可是他眼神很奇怪,就不對,怎麼是用瞪的。就檢察官問以:你走向被告張茂盛的過程中,你看到被告張茂盛的情形為何?再證稱:很兇惡,就面對著告訴人,後來兩人對視的時候,告訴人很錯愕,覺得奇怪會有人這樣子瞪著她,後來看到被告張茂盛在拍照,告訴人也嚇一跳,怎會有人對她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16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⒉辯護意旨雖認以證人葉榟當天位置應該沒有辦法面視張茂盛

表情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方才繪製示意圖,是否為一開始位置?證人葉榟已證稱:當然會有走動的情況,只是他在做這個動作的時候,當時的位置。再問以:你發現的時候你有無上前?答稱:他拍照的時候伊就會靠近他,他怎麼會做這個動作,我有問他。就辯護人問以:你可以看到被告張茂盛的臉嗎?答稱:當然可以看到。就檢察官問以:你有靠過去看?答稱:因為很明顯,伊是看著他,他的眼神感覺沒有善意,不需要走靠近看。再問以:但當時被告張茂盛的臉不是對著告訴人嗎?復答稱:伊側身也可以看得到,他眼神就是兇惡。就辯護人問以:因為你有點偏後面,被告張茂盛若用眼睛瞪著告訴人的話,你有辦法看到被告張茂盛的眼神?答稱:這個側面不是完全側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2頁)。則證人葉榟在案發當時,並非靜止不動,而是有走動靠近被告張茂盛,進而阻止被告張茂盛拍照,被告張茂盛亦非靜止不動,二人間之相對位置乃是逐漸變化,證人葉榟並非一直在被告張茂盛之左後方,則證人葉榟可觀察到被告張茂盛的臉部表情及眼神,自與經驗法則無違,辯護意旨遽認證人葉榟當天位置應該沒有辦法面視張茂盛表情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張茂盛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行為。而被

告張茂盛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胡美鸞至花蓮高分院大門口,下車後即逕至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眼神瞪著告訴人10餘秒,並拿起手機拍攝告訴人,顯係警告告訴人知悉其為何人及工作地點,並將影像拍下,將可鎖定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行為,由社會客觀經驗觀之,其舉動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自屬恐嚇行為無疑。而告訴人因被告張茂盛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本院綜合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上開恐嚇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被告張茂盛下車後,逕自走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刻意瞪視告訴人,並拿出手機拍攝,目的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張茂盛明知及此,仍為上開恐嚇行為,自係出於恐嚇故意。被告張茂盛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張茂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胡美鸞確有與被告張茂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就客觀行為而言:

被告胡美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對於其如犯罪事實一之客觀行為不爭執,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沒有用手指指向告訴人云云。然此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原判決第11至13頁)。

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就成立共同正犯而言:

⒈共同正犯之概念: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要件: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犯意聯絡」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

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查:

原判決亦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依花蓮高分院政風室110年1月14日製作之系爭1月14日政風室通報表,110年1月13日上午約9時45分許,不明男子駕駛OOO-OOOOO號車輛停在花蓮高分院正門口,副駕駛花蓮高分院會計主任即被告胡美鸞與該不明男子先後下車進入花蓮高分院川堂,保全人員欲依照防疫規定量測該男子體溫,但該男子未予理會,逕自走向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告訴人旁之玻璃窗,保全人員遂先為被告胡美鸞量測體溫。據現場人員表示,該男子拍攝時,被告胡美鸞並未陪同。該男子拍攝完成後,未做任何表示即返身駕車離去。據告訴人自述,其隨後於走廊遇到被告胡美鸞,曾詢問該不明男子係何人?拍照有何目的?被告胡美鸞先答稱:「不知道!」,隨後更表示「妳能拍別人,別人就不能拍妳嗎?」。拍攝動機與先前被告胡美鸞因差勤問題遭檢舉有關,但尚未證實。花蓮高分院政風室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被告胡美鸞瞭解事件經過,被告胡美鸞表示不欲多談,僅稱該不明男子為其「記者朋友」,拍攝行為並無不良目的,且相關照片均已刪除等情(見偵續卷第93、94頁)。則依案發後第一時間,由與被告胡美鸞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花蓮高分院政風室人員所製作之系爭1月14日政風室通報表,被告張茂盛在拍攝告訴人時,被告胡美鸞並未在被告張茂盛身旁,被告胡美鸞尚且辯稱當日伊急著去按掌形機,然後就走進會計室,竟然知悉被告張茂盛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情事,及拍攝之目的,係因懷疑告訴人曾經拍攝伊,被告張茂盛始拍攝告訴人,且相關照片已刪除,足徵被告張茂盛走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對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乃是事前被告二人犯罪計畫之內容,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參以被告胡美鸞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指引被告張茂盛何人為告訴人,由被告張茂盛遂行恐嚇行為,則被告胡美鸞形式上雖未實行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本身,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綜上,益證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胡美鸞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二人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不合。

七、科刑部分:㈠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1、125、126頁):

⒈檢察官:被告二人從犯罪後到現在都沒有表示任何悔意及道

歉,且一再推責,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而上訴,造成告訴人嚴重且巨大之恐懼,原審量刑過輕,顯然不足以懲罰被告二人,無法遏止被告二人再犯,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

⒉被告二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⒊辯護人:被告二人並非完全沒有悔意,事實上從原審開始就

試圖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原諒,但告訴人斷然拒絕。告訴人說目前一直在看病,但本件已事隔多年,其看病原因是否為本件所導致,令人懷疑。被告二人一直以來都奉公守法,對於原審量刑非常錯愕,認量刑過重,因事涉清白才會上訴,不是飾詞狡辯,非不知反悔,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還是構成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的罪刑。㈡量刑審查之標準: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就犯罪事實一量刑之原則及具體理由(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㈡、㈢;原判決第15、16頁),已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犯罪後態度並未改善,各項量刑因子均與原審相同,本院並無調整刑度之空間。辯護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罪刑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茂盛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張茂盛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源自其配偶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被害人均相同,二罪發生時間接近,考量自由法益涉及屬人性之法益內容,所犯二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較高,加重效應非低,及所犯之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盛

胡美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美鸞於民國107年至110年1月間,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擔任會計主任,與張茂盛為配偶,並與江宜瑾為同事。因胡美鸞、江宜瑾曾因執行公務時意見分歧,胡美鸞復認其疑遭江宜瑾檢舉差勤而受懲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張茂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0分許,由張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搭載胡美鸞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2人將000-0000號車輛暫置大門口後逕予共同進入院區,隨後胡美鸞便以手指指向江宜瑾執行公務單一窗口之座位區,示意張茂盛上前,張茂盛隨即走到江宜瑾座位區窗外之公眾得出入走道上,以眼神瞪向江宜瑾10餘秒,並持手機拍攝江宜瑾,以此暗示可以對於江宜瑾之安危產生威脅之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茂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以持生雞蛋之強暴方式,將生雞蛋砸向江宜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江宜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江宜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範圍之界定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江宜瑾於110年1月25日警詢中已指稱,其於110年1

月16日10時20分許,其0000-00號車輛遭人砸雞蛋,告訴人並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提出恐嚇告訴後,表明提出恐嚇之告訴(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7550號卷【下稱警卷】第45至51頁),然告訴人依前揭提起告訴之事實內容,可認已就被告張茂盛所為公然侮辱部分亦提起告訴,雖經提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份究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苛求一般人除指摘所欲訴究之事實外,仍要正確指出所訴究之事實應適用法律及罪名,從而,自不影響已就公然侮辱告訴之合法性。辯護意旨認告訴範圍未及於公然侮辱,尚有未合。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茂

盛、胡美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及葉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2人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

茂盛辯稱:我於110年1月13日當天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當時是回頭才看到告訴人,沒有用手機拍攝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有何公務上糾紛;我是不小心誤丟擲雞蛋至0000-00號車輛,我有時候在沒有人看到時,會將垃圾丟在別人車上等語;被告胡美鸞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張茂盛陪我走下去,後來他怎麼樣我就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胡美鸞於110年1月13日當日手持大衣,不可能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且告訴人當時出來質問,顯未心生畏懼,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先前雖有公務意見歧見,但並無其他接觸,無共同恐嚇犯行,又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往單一窗口看並拿出手機拍攝,被告張茂盛亦非流氓,其與告訴人復無瓜葛,其瞪人眼神尚不構成恐嚇;又被告張茂盛雖有丟擲雞蛋,但僅是誤持熟雞蛋,遂隨便丟擲,沒想到是生雞蛋丟到0000-00號車輛,被告張茂盛復無口出惡言或與告訴人有糾紛,故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胡美鸞於107年至110年1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擔任會計主任,與被告張茂盛為配偶,斯時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張茂盛、胡美鸞於110年1月13日9時40分許,由被告張茂盛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胡美鸞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張茂盛並將000-0000號車輛暫置大門口後,被告2人即逕予進入院區大門,中途可經過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單一窗口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榟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33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見警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1月14日花高政字第000000000號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

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

前沒有見過被告張茂盛,案發當天我坐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發室座位上,案發當天我是面對著電腦,電腦上面是透明玻璃,我那時候注意到在玻璃外面站著一個人,就是被告張茂盛,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抬頭發現被告張茂盛用很凶狠的眼神瞪著,瞪了大概10幾秒鐘,當時被告張茂盛看著我,我是正面面對他,我當時以為被告張茂盛是要遞狀或洽公的當事人,不知道門口在哪裡,我還指著門口的方向,但是被告張茂盛動都不動,就只是一直瞪著我,隨後被告張茂盛就拿著手機對我的臉做拍照動作,那時我就嚇一大跳,感覺很恐怖,訴輔科鄧科長就跟我一起走到穿堂那邊去,被告張茂盛就離去原先位置開車跑掉,沒有追是因為保全都追不上被告張茂盛,那時候我們就問保全說:「那個人是在做什麼?」,保全葉榟說:「他是跟胡美鸞一起來的」,我們往會計室的方向看,就發現被告胡美鸞往會計室的方向走去,鄧科長就叫住被告胡美鸞,問她說:「主任那個人是跟你一起來的嗎?」,被告胡美鸞說:「我不知道啦」,我就問:「他幹嘛拍我啊?」,被告胡美鸞當時就說:「我不認識啦」、「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啊?」,被告胡美鸞就頭也不回的往會計室走去,我當下覺得很驚恐,因為被告胡美鸞這樣子回答,表示她知道她帶進來的人在做什麼,而且是有針對性的;有人站在單一窗口,約2、3秒就可以感覺到,因為我是對著螢幕,上面有一個黑黑的影子立刻就發現,一抬眼就知道了,幾乎是被告張茂盛一走過來就可以發現,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並打電話給政風室,告訴政風這件事,等待政風查出結果,政風主任說據他暸解結果,被告胡美鸞交代不清,胡言亂語,所以政風主任查不下去;被告張茂盛動作,是認出你的臉之後,日後在外面哪裡堵你、找人打你,這種聯想一般人都有,我怕因這個動作留下我的影響,之後對我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4、146、151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茂盛,告訴人因發覺有人站在單一窗口前方即被告張茂盛正朝她瞪視,原先示意被告張茂盛是否遞狀或洽公,然被告張茂盛仍繼續瞪著告訴人,前後歷時約10幾秒,隨後又持手機作拍攝告訴人之動作,嗣被告張茂盛即由現場離去,被告胡美鸞當時經訴輔科鄧科長及告訴人詢問被告張茂盛之身分,被告胡美鸞仍說出「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等語,告訴人乃因上被告張茂盛上開舉動及被告胡美鸞之回應,使其因而感受到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並且當下感到自己遭他人針對,而心生畏懼。

⑵證人葉榟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14日任

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保全,於110年1月13日在法院大門口值勤,於9時30分許,看到門外有深灰的車停在高分院門外了一陣子,我以為他是來洽公,我上前詢問,他就停到院長的平時上班時下車暫停的位置,我以為是大官來,所以我就去幫他開門,發現是會計主任即被告胡美鸞,我向被告胡美鸞問好,被告胡美鸞先上樓到大廳後,駕駛即被告張茂盛也出來,就上階梯到大廳,我很詫異,怎麼跟上來,送人上來就好了,被告張茂盛就望著被告胡美鸞,被告胡美鸞示意被告張茂盛,並將手指放到腰下的位置,被告胡美鸞就在我左後方,左手在腰際底下指著單一窗口,向被告張茂盛指著告訴人坐的位置,被告胡美鸞指著,被告張茂盛才走到單一窗口,被告張茂盛對著告訴人一直盯著告訴人,我剛到以為他們是熟識的,可是他眼神很奇怪,我側身也可以看得到,眼神時就是很兇惡,瞪著告訴人許久,大概10幾秒,我問被告張茂盛,先生我們需要量耳溫,他也不理我,被告張茂盛當時沒有講任何話,那時我專注在被告張茂盛身上,但那時候情況,被告胡美鸞也是在場的,看著被告張茂盛的舉動,被告張茂盛瞪的同時,突然拿起手機對著單一窗口朝告訴人不確定是拍照還是攝影,我知道他已經有拍照動作,我很詫異,怎麼會拿出手機出來拍照,就上前去問,拍完照就匆匆就下了台階,走回到他的車子那邊,我追上去問被告張茂盛你怎麼可以在裡面拍照,被告張茂盛說我沒有拍照、沒有拍照,急急把門關上開車就走了,那時候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詫異,很狐疑,這個人怎麼這樣一直盯著她,被告張茂盛離開後,告訴人跟訴輔科科長有出來,告訴人當時也很非常錯愕,那時候剛好我去追被告張茂盛,因為被告張茂盛到車廳準備開車走了,等我回來後我就看到鄧科長出來就問被告胡美鸞,剛剛人是你帶來的嗎,怎麼對著我們拍照等語,那時候被告胡美鸞已經到了會計室的門口了,距離大概近30公尺,就在走廊那邊大聲嚷怎麼回事,被告胡美鸞說,我沒有坐他的車,我不是人家帶來的,他是誰我不認識,就是講這一類的詞語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5至161、164頁),並有證人葉榟111年6月8日本院審理所拍攝姿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證述,葉榟當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保全,案發當日在大門口值勤,而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於000-0000號車輛停於大門後,隨後被告胡美鸞即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所在單一窗口,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張茂盛以非善意、兇惡之眼神瞪視10幾秒後,依葉榟立於第三人角度觀之,告訴人當時呈現驚愕或詫異之反應,被告張茂盛於遭葉榟制止不得拍照後即離開原處自上開大門口走至000-0000號車輛駕車離去,告訴人、訴輔科科長即向被告胡美鸞問及單一窗口前拍照者身分,被告胡美鸞隨即大聲否認其認識被告張茂盛,並稱沒有坐被告張茂盛000-0000號車輛前來。

⑶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

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等資料可佐。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前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型警備車採購案,因驗收過程而有意見不同之情形,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警備車驗收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信被告胡美鸞於本案之前即與告訴人已有不睦。又告訴人已證述被告胡美鸞於案發未久,即陳稱「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胡美鸞何時被人拍照檢舉的,因為我是收文,我有看到懲處令,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胡美鸞上開言詞,我覺得莫名其妙,她到底在指控什麼,還是她在懷疑什麼但是我很確定她就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由此可見,被告胡美鸞確係其遭告訴人拍照檢舉,進而以上開舉止警告告訴人並暗示可能會對告訴人造成威脅,絕非被告張茂盛當日偶發為之。

⑷況以,依前開110年1月14日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

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所載:本室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被告胡美鸞暸解事件經過,被告胡美鸞表示不欲多談,僅稱該不明男子為其「記者朋友」,拍攝行為並無不良目的,且相關照片均已刪除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顯見被告胡美鸞已知悉拍有照片,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張茂盛之舉止及作為,理應知之甚詳。稽之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於案發過程中及其後之反應,多有藉口、託辭,甚至信口推託與彼此不相識之舉,益徵其等事發當時及其後已然畏罪情虛之舉,再輔以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2月5日,因害怕不安,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7頁),此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16日(16日部分詳下述)接連發生事件,均相距非久,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節,顯非其虛捏杜撰,自得為憑佐。

⒊據上足認,被告胡美鸞、張茂盛,確係於其等計畫範圍內,

由被告胡美鸞、張茂盛共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進入後,再由被告胡美鸞指出告訴人所在處所後,由被告張茂盛上前實行瞪人、拍攝等舉止,而上開舉止,已適足以讓人聯想其警告、暗示其已經清楚告訴人是誰並加以攝像,得圖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復依上開說明,恐嚇行為本不以言語、文字為限。從而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張茂盛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手持雞蛋將該雞蛋砸到告訴人停放之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等情,為被告張茂盛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11頁)、告訴人提供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6日週六上午我出門時,就發現我的車上面被別人用雞蛋砸,我就聯想到是110年1月13日那天被告張茂盛恐嚇我的事情有關,好像在告訴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再不合我意的話,我會做出危害你人身安全的事情,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主動和政風聯絡,他說要到週一才能調監視器,但是畫面很模糊,所以我決定報警,警察調路口和民宅監視器,砸雞蛋的人就是持手機拍攝我的被告張茂盛,我會聯想到會有比雞蛋更危險的東西攻擊我,被砸雞蛋時是靠牆壁的方向,是副駕駛座前方,我男友是第一時間發現車子上面有被砸雞蛋的痕跡,我男友趕快通知我,我趕快從宿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2、145、147至1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1月18日花高政字第000000000號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7頁),依此可見,告訴人0000-00號車輛確係停放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遭砸被告張茂盛砸生雞蛋,佐以前開刑案照片,乃被告張茂盛以有形力將雞蛋丟擲砸碎,該雞蛋蛋漬撒在0000-00號車輛上,造成黏液橫流,所沾染物品將汙臭難耐,同時令遭針對之告訴人難堪不已,已足認定將影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輔以告訴人以此前遭被告張茂盛於110年1月13日持手機拍攝及瞪視之舉,益徵被告張茂盛上開舉動,確係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加害暗示,是被告張茂盛上開丟擲雞蛋之犯行,應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侮辱無訛。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

並未拍攝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前開證人證述有異,又觀之被告胡美鸞前開政風室時所為陳述內容,即可見當時被告張茂盛當時確有拍攝之舉,倘若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至多僅觀看張望,何以在告訴人向其示意是否洽公或遞狀、葉榟當場詢問時是否測量體溫時,仍執意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拍攝或瞪視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僅令人費解,亦與客觀事證及事理未合。

⒉被告胡美鸞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胡美鸞並未以手指指向

告訴人或參與恐嚇犯行,且被告胡美鸞除先前與告訴人間之歧見外,並無其他接觸,上開歧見也與瞪人無關,縱使被告胡美鸞當時有手指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胡美鸞與被告張茂盛事前已有說好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茂盛,且被告胡美鸞已手

指告訴人單一窗口之情節,分別經證人葉榟證述如前,且被告張茂盛亦自承:我第一次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倘無被告胡美鸞指出方向,與告訴人不相識且不熟悉法院陳設之被告張茂盛,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所在。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所有行政人員打卡,掌型

機有2台,1台在會客室,另1台在後棟法警室前面,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到會客室打卡,被告胡美鸞的宿舍,是靠近法警室,是在圍牆內的宿舍,如果被告胡美鸞從宿舍出來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班,被告胡美鸞從法警室那棟的側門進來是最快的,從警卷第69頁平面圖的左邊或右邊走進來都可以,因為我們前後棟有一個空地,有一個空間,該空地可以從左邊或右邊通道進來,左、右邊通道其實差不多遠,但是從被告胡美鸞會計室這邊的通道進來比較不會有人注意,因為保全在前面的通道那邊過濾進出的人,後面的通道這邊是沒有人的,被告張茂盛出現當天,被告胡美鸞是從大門口會客室這邊進來,平常外人要進出不能從法警室那邊進來,法警室那邊只有住宿舍的人才能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平面圖可參,是依此可知,被告胡美鸞若要使被告張茂盛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僅得從大門口進出,而不能從宿舍側出入,則其當日顯係刻意為使被告張茂盛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實行上開行為,而同被告張茂盛由大門口進入,況如依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所陳:被告胡美鸞當日身體不佳,需人接送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胡美鸞逕由宿舍後方法警室所在之側門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000-0000號車輛隨意停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後,再從大門口進入?顯見其等確係因告訴人所在處在大門口旁之單一窗口,乃刻意從大門口進入而採取上開舉動,是所辯已顯無據。

⑶辯護意旨雖認:依照葉榟當庭繪製現場圖,被告胡美鸞位

置在掌型機旁邊,旁邊就是通道往被告胡美鸞辦公室的位置,若被告胡美鸞有指的話,應該指通道,不太可能指向被告張茂盛或告訴人所指的位置云云。然而,證人葉榟已證稱被告胡美鸞係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所在單一窗口,業如前述,依證人葉榟所繪製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胡美鸞斯時在屏風左側,葉榟則站在被告胡美鸞、張茂盛之間,被告胡美鸞若面向被告張茂盛,其左前方即為告訴人所在,則被告胡美鸞以其左手指向告訴人所在處,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依證人葉榟所證,被告胡美鸞在手指告訴人時,在其左後方,指的時候,被告胡美鸞包包是側揹在肩上等語(見本院第156、161頁),前後觀之,就被告胡美鸞之相對位置及被告胡美鸞指出告訴人所在時之狀態,並無矛盾或不相一致之情形,且證人葉梓案發時甫才到職未久,衡與被告胡美鸞、張茂盛顯無發生仇隙之可能,復迭於偵查、本院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足信其上開證述,應憑而有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乏實據。

⑷至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5頁),雖可見被告

胡美鸞於大門口下車時手持外套,然細究該畫面,被告胡美鸞當時僅有一手持物,則其後仍得騰出手而指出告訴人所在位置,且經證人葉梓證稱其當時包包側揹之情形如前,尚難據此認證人葉榟前開所證有何不實,故此一監視畫面內容,不足憑為對被告胡美鸞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又稱:被告張茂盛不知被告胡美鸞與告

訴人間之關係及工作之事情云云。然被告張茂盛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僅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均如前述,被告2人乃配偶關係,衡情應係透過被告胡美鸞轉述,被告張茂盛始得知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間有所齟齬,被告2人空言爭執,尚難採信。

㈤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雞蛋誤丟擲,且被告張茂

盛誤上開生雞蛋為熟雞蛋云云。然查一般生雞蛋與熟雞蛋因其內分屬液態狀及固態狀,因密度不同,取於手上觸碰持握即可輕易察覺其內是否仍屬液態狀,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得查知,被告張茂盛既陳稱其運動時會持雞蛋食用(見偵續卷第61頁),豈會持用出門後皆未發現?況被告張茂盛經檢察官質以:「你平時運動,會拿生雞蛋?」等語,隨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我是拿到生雞蛋或熟雞蛋,有時候拿了就走,不知道拿到的是生雞蛋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因見其所陳悖於事理而不利於己,反改口托詞不知,更顯情虛,故被告張茂盛確係蓄意丟擲上開生雞蛋而攜帶之,應足認定,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此節所辯,礙難採認。

⒉被告張茂盛又辯稱:我吃完東西便會亂丟垃圾云云,然本院

既以認定被告張茂盛並非持上開生雞蛋以食用,而是用以本案犯行所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胡美鸞既因前開與告訴人之公務上嫌隙及認遭檢舉所生不滿,同其配偶即被告張茂盛於110年1月13日許,刻意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下車進入後,由被告胡美鸞以手指指出告訴人所在,再由被告張茂盛以上開瞪視、手機拍攝等舉動來恫嚇告訴人,已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進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被告胡美鸞雖非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仍足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詞卸責之詞,均

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強暴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茂盛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強暴公然

侮辱罪,惟此部份與上開恐嚇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補充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6

8、212頁)予被告張茂盛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胡美鸞對於告訴人挾怨而以上開犯罪手

段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影響其意思自主決定,被告張茂盛復另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遭貶低,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所為均值加以非難。又上開動機或目的,均難認為有何被告2人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可能,無得資為減輕因素。至於被告胡美鸞提出110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足見被告胡美鸞曾經診斷有憂鬱及焦慮適應疾患,然究係案發之後內容,與本案行為有何關聯、是否影響被告胡美鸞於本案犯行時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即屬未明;又該診斷內容,迄今相隔已久,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與其刑罰適應之一般情狀有直接影響或關聯性,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參考依據。

㈢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答辯均顯逸脫常情,犯後

態度惡劣,不得資為有利之參考因素;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乃初犯,應得資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陳稱無意願調解,且被告2人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在場時仍飾詞辯駁,顯無悔意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5、203頁),據此以見,被告2人對於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修復,欠缺任何嘗試或努力,告訴人雖以峻拒調解,究其原因,仍不能歸咎於告訴人,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因素可資參酌;另衡酌被告張茂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需照顧母親,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胡美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會計主任,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茂盛上開各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被害人範

圍均相同,數罪間發生時間係發生於相當期間之內,惟考量自由法益涉及屬人性之法益內容,仍足認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高,加重效應非低,併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2人上開犯行,接連造成告訴人處於畏懼、社會評價受影響之情境,情節實非輕微,其等迄今未思採取具體關係修復舉措,仍一再推諉卸責而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2人歷經偵、審過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誠足非難;此外,綜合判斷前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縱經考慮不予直接干涉其等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量刑減輕因子,仍以執行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所定刑罰效果,始能收適切刑事處遇之效果,復參考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自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故而,辯護意旨求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5頁),即乏實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