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4871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補充上訴理由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問:檢察官上訴範圍是否指: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五編號9部分?二、原判決附表四〈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原判決所處之刑量刑過輕及定應執行刑不當?)是的。」(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30、122頁),而細觀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被告上訴範圍是否指: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是否成立誹謗罪?二、原判決所處之刑量刑是否過重,及定應執行刑1年是否過重?)是的。」(見本院卷第
13、14、1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同上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序號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2、3、5至7(事實欄一(一)) 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2 附表二編號1、4(理由欄中不另為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三(事實欄一(二))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三編號2、3、5至23、25至44(理由欄中對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附表四(理由欄中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6 附表五編號1至4、6至8(事實欄一(三)) 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7 附表五編號5、9(事實欄一(三))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8 附表六(事實欄一(四)) 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9 附表七(事實欄一(五)) 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載「型態:臉書貼文」更正為「型態:臉書MESSENGER簡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伊傳送給告訴人2位胞姊之臉書MESSENGER簡訊(編號1、4)、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及同事之手機簡訊(編號2、3、5至23、25至44)、寄送之明信片(編號24,見警卷第116頁),均非公開貼文,又未註記轉傳等字樣,且郵務人員亦不得觀看明信片內容,伊散布對象為少數特定人,非屬共見共聞之狀態,再告訴人親友接收上開簡訊、明信片後,基於親友情誼,當不會再散布於他人,顯見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乃係說明散布於眾所稱之「眾」,包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二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2、細繹附表三各編號簡訊及明信片內容,被告所指摘或傳述有關告訴人之事,除均屬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私德事項外,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亦坦言:「我傳這些簡訊覺得那只是辱罵及妨礙名譽」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就上開簡訊及明信片內容所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有所認識,猶仍傳送簡訊及寄送明信片,自具有誹謗故意。
3、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及寄送明信片之對象達4人,已屬多數人;又告訴人係與其母及胞姊同住(見警卷第12、19、24頁),參以該明信片並未有信封封緘,任何接觸該明信片者均得目見內容乙情,可見告訴人之母親及胞姊均得見聞明信片內容;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及寄送明信片,已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
4、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象甚包括非屬告訴人至親之同事,可徵其有意將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私德事項散布於他人。
5、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內容稱:「我會讓整個認識你們的人知道你女兒是下半身思考的人...」等語,可見其確有使認識告訴人及家人等多數人知悉上開內容之意欲。
6、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要傳這些簡訊內容?)因為我被她(指告訴人)欺騙感情,心裏不開心」(見交查二卷第21頁),可徵被告因不甘感情受欺而欲報復告訴人,使告訴人身敗名裂之心,顯有使多數人知悉上開簡訊及明信片內容之動機。
7、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行為人本人,除本人供述以外,並不存在得證明內心事實之直接證據,故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時,自不得不援依情況證據加以推論。查被告散布對象達4人,對象不限於告訴人親人,更擴及告訴人同事,顯有因此傳布開來之危險性,散布次數更高達44次,時間長達約7月,更以明信片使外界得輕易知悉方式散布,另審酌被告之動機(報復),自難認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商品,於接獲到貨或取貨通知簡訊,僅係運送商品之物流業者所發送,並非交寄商品之網路商家,尚難以運送2批商品之物流業者同一,即謂網路商家必然相同,是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9則簡訊,應為9個網路商家,應論以9罪,原判決以附表五編號5、9之簡訊格式相同,認定為同一網路商家,評價該2則簡訊之訂購商品行為係接續犯,而認被告於附表五僅成立8罪,已有誤會等語。然查:
1、細繹附表五所示9則簡訊內容之格式,僅編號5、9該2則簡訊內容格式相同,同由「ezShip配送」,參以網路商家通知消費客戶取貨,為便利大量傳送取貨通知簡訊,簡訊格式應同一格式乙節,可徵被告就上開2則簡訊應係向同一網路商家訂購商品。
2、縱認上開2則簡訊係由同一物流業者傳送,尚難排除係由同一網路商家交寄商品予同一物流業者運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2則簡訊係不同網路商家交寄「ezShip」運送,自難遽認被告就上開2則簡訊係向不同網路商家訂購商品。
3、又編號5、9該2則時間固相距約3星期時許,然於不同時間向同一商家購買商品,應難認有反常識或不合理性,準此,應難單憑編號5、9該2則時間不同為由,逕率認該2則簡訊係被告向不同網路商家訂購商品。
4、綜前,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五編號5、9等2則簡訊應係向不同網路商家訂購商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多次登入告訴人在MOMO購物網帳戶,因變更密碼失敗,固未生實害,但已足生損害於MOMO購物網及告訴人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次按「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10號警卷66頁到70頁所附-告訴人遭冒用身分證資料〔網路購物〕〉警卷中這5頁一直顯示是告訴人的momo帳號一直被申請變更中,是否你所為?)對。我只要輸入告訴人的0000手機門號,再勾選忘記密碼的選項,不用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這些都是變更失敗,因為我沒有拿到認證碼」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1頁),再稱:「我確定我只有輸入告訴人的手機號碼,因為她的手機號碼有綁定她的帳號」等語(見交查二卷第123頁),固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登入MOMO購物網會員系統。惟查: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要再輸入認證碼,才可以會員身分登入MOMO的網頁」等語(見交查二卷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三,被告是否有申請變更你的MOMO購物台密碼?)嗯(證人點頭)」、「(問:密碼有傳到你的手機?)對,會傳認證碼」、「有人一直不斷的登入沒有成功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01、402頁);參以附表四所示認證碼均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見警卷第66至70頁),以及MOMO購物網頁就「如何登入會員」欄記載:「如果忘記密碼怎麼辦?請連結至登入專區『忘記密碼』申請,您可選擇使用手機簡訊認證或Email連結認證以核對您的身分,經系統檢核通過後,即可在線上重新設定。」(見交查二卷第152、154頁);可見被告雖有申請變更密碼,然因認證碼簡訊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未能取得認證碼而無法重新登入MOMO購物網變更密碼成功,則被告辯稱:其所為申請變更密碼均失敗,因為其未拿到認證碼等語,尚非無稽。
(2)告訴人就接獲MOMO購物網傳送認證碼簡訊後之處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做任何處理嗎?)沒有」、「所以你的MOMO密碼還是一樣?)對」、「(問:你收到MOMO的簡訊,但實際上密碼沒有做任何變動?)對」、「(問:你之後跟MOMO買東西也還是一切正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01、402頁),顯見被告申請變更密碼後,並未造成告訴人在MOMO購物網之原設密碼遭到不實變更,仍可正常購物交易,MOMO購物網對告訴人之會員資料及原設密碼等管理之正確性亦未遭到不實變更。
(3)綜前,在被告僅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因未取得認證碼而無法重新登入MOMO購物網變更密碼成功,並未造成告訴人在MOMO購物網之原設密碼遭到不實變更,仍可正常購物交易,MOMO購物網對告訴人之會員資料及原設密碼等管理之正確性亦未遭到不實變更等情狀下,被告之行為強度非高,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之可能性極低,所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是依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要件不符,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六、七)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洵屬適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MOMO購物網及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
3、又從另一角度以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輸入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然認證碼係傳至告訴人手機內,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分手情形,被告顯無從知悉、輸入認證碼,告訴人密碼仍一樣無變動,購物交易仍一切正常,足見被告行為態樣所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程度,甚為輕微,行為逸脫程度仍侷限在不足以變更密碼之框架內,被害結果亦甚為輕微(對於告訴人或MOMO購物網而言,並無何侵害),可見被告行為是否具有可罰違法性,得否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論擬,應尚難認為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恐嚇告訴人5次、誹謗告訴人44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網路商家訂購商品8筆、向臺鐵公司及高鐵公司網站訂購車票各為20次及13次,其動機及目的係因與告訴人分手,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為報復,其手段或為以不堪入目及粗鄙之性羞辱,或為利用交往時所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為不實網購訂票等,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財產等權益,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非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既深且廣,又被告為警緝獲至今,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原諒,復於原審審理時拒絕回答公訴檢察官之訊問(以不想自己造成二次傷害為由,選擇性行使緘默權),未曾反省己身犯行,觀念偏差,應有入監教化之必要,再原判決共論處12罪,合計有期徒刑為30月,定應執行刑1年,宣告刑與應執行刑落差過大,是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辯稱:伊已積極努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因收入有限,雙方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伊並非毫無悔意,就加重誹謗部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語。然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前揭序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序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附表三編號29部分,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就序號6至9部分(序號7即附表五編號5、9為接續犯)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共10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與告訴人間緣起於感情而產生糾紛,竟心生不甘而為本案之多次犯行)、品行(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認全部客觀事實,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4頁),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2至554頁)等量刑因子,從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次)、6月、2月(9次),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以及被告上訴辯稱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綜合審酌在內,並無漏未評價、評價錯誤或不當之情。
(2)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拒絕回答檢察官所訊問題,惟被告同時已陳明:「之前檢察官都問過了,我不想造成二次傷害」(見原審卷第545、546頁)、「剛才我說的二次傷害是說彼此的二次傷害,不是說我的,這件事情很久,我也離開傷心地池上,也一直在反省,剛才問的問題,當下所犯的行為跟現在差這麼久,當下真的是愛情沖昏頭,現在我也都淡忘了,現在要問我這些事情,我不是逃避」等語(見原審卷第553頁),可見被告就檢察官所訊相同問題仍為與偵查中之回答相同,並未逃逸,且恐因再次為相同回答,又觸及其未能理智處理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所造成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及自身感情受創等痛苦,並非全然無視其自身行為不當、未曾反省己身犯行;況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顯有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則檢察官以被告稱不想自己造成二次傷害為由,拒絕回答公訴檢察官所訊問題,認其選擇性行使緘默權,未曾反省己身犯行,觀念偏差,犯罪後態度非佳,應予從重量刑等語,尚非可採。
3、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以「斟酌被告所犯本案12罪,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行為人之責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查:
(1)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雖均非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均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報復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甚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外部界限,以及前揭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同原審。
(2)又原判決對被告共論處12罪,合計有期徒刑為30月,定應執行刑1年,形式上似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落差之情,惟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有絕對限制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本案既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方面,予以充分之綜合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上,尚難認所定應執行刑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則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