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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張少奇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㈠、張少奇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法務部○○○○○○○忠舍14房(以下稱本案舍房)內,因與俞易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俞易辰,致俞易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高血壓」,業經檢察官同意刪除在案,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以下或稱第㈠事實)。

㈡、張少奇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在本案舍房內毆打俞易辰後,往本案舍房門口移動時,復基於恐嚇犯意,對俞易辰恫稱:「相遇得到」(閩南語),致俞易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下或稱第㈡事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雖僅對第㈠事實的宣告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沒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但因檢察官對第㈡事實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由於第㈠、㈡事實有包括一罪的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㈠事實的犯罪事實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以第㈠事實的犯罪事實部分,應也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第㈠事實部分):

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

㈡、告訴人俞易辰(以下稱告訴人)供述(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㈢、證人古仁旺證述(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㈣、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

㈤、本案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第㈡事實部分):

㈠、被告對於他有於第㈡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說「相遇得到」(閩南語)乙語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

㈡、告訴人對第㈡事實也指證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㈢、第㈡事實也經原審勘驗在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㈣、關於第㈡事實構成恐嚇的理由:

1、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稱恐嚇罪),係指為使被害人畏怖,而表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程度的惡害通告。至於表示內容是否為恐嚇罪射程效力所及,應審酌:告知當時及告知場所的情況、氛圍、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相互關係、被害人的年齡、知識程度等相關因子加以綜合判斷。

2、經查:

⑴、被告本次因槍砲、毒品(等)案件而入監服刑,前另有違反

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案件執行紀錄,為告訴人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可知告訴人當下知道被告素行不良,且(可能)有暴力前案紀錄。

⑵、被告係於犯第㈠事實犯行約2分鐘後,旋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告知「相遇得到」(閩南語)(原審卷第219頁),從第㈠、㈡事實時間高度緊接、場所同一及行為前後關係來看,確實容易使人聯想被告有可能再對告訴人施暴。

⑶、佐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他們2 人同房,且告訴人還剩下1個多月刑期乙節(原審卷第307頁),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勾稽上開⑵所述,確實容易使一般人聯想被告有可能再對告訴人施暴。

⑷、被告為00年生(本院卷第143頁),身高000公分、體重00公

斤(本院卷第159頁),體態算是健壯的,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反觀,告訴人年齡長於被告(00年生,原審卷第197頁),另參酌上開所述,確實容易使一般人聯想被告有可能再對告訴人施暴。

⑸、「相遇得到」(閩南語)該話語,係緊接在被告施暴傷害告

訴人之後,顯非一般戲謔或使人不愉快的話而已,參以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如未發生此案,被告與告訴人仍須同房約

1 個多月等情,應認「相遇得到」(閩南語)該話語,確足容易使一般人聯想被告有可能再對告訴人施暴。

⑹、小結:第㈡事實的通告內容,應認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

程度。被告辯稱:他說這句話,是無意義的話、或許還可以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云云,尚無足取。

四、適用的法律:

㈠、第㈠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第㈡事實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關於第㈠、㈡事實的罪數關係:

1、按對於被害人的身體施暴傷害後,緊接著又對被害人恫稱施加關於身體內容的惡害時,其後行的恐嚇行為應為前行的傷害行為包括評價,不另論罪。但前行的傷害行為如與後行的恐嚇行為告知惡害內容完全相異,惡害內容已超出身體範圍,而另觸及其他加害對象時(如生命、名譽等),則應予併合處罰(於比較法實務上可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 小法庭昭和30年〈1955年〉11月1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7年〈1995年〉9月26日判決)。

2、查第㈠、㈡事實,不僅是緊接發生,而且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恐嚇內容已逸出傷害範圍,傷害行為應得以包括評價後行的恐嚇行為。

五、關於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㈠、關於累犯事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已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的諭知)。

㈡、關於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審酌: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同,且再犯原因係原為調解他人間的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之情,為此,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第㈡事實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射程效力所及(只是傷害行為應得以包括評價後行的恐嚇行為),原審認第㈡事實不成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應是有理由的。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受監獄懲罰(以下稱懲罰)於量刑時應得列為有利因子:

1、查被告因本案而被監獄懲罰:在違規房待2個月,不能購物,也不能使用電器用品,假釋會晚報1至2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52頁)。

2、從責任觀點來看:因為懲罰的結果,已經加諸的非難及不利益,對於行為人所犯之罪的制裁來說,行為人業已事實上部分承擔其責任,得評價認為應報科刑如同業已部分被實現一般,量刑責任業已相應減少。

3、從預防觀點來看:如抑制刑論的立場所述,因懲罰所生的非難及不利益具有抑制犯罪的效果,部分地達成一般、特別預防的目的。

4、從刑的必要性減少來看:懲罰與刑罰的目的、機能相通時,因犯罪行為如另受懲罰,應報科刑必要性(或要罰性),應認為相應地減少。

5、綜上,懲罰本身與刑罰同是社會統制的手段,具有抑制犯罪的效果,已受懲罰本身,於量刑上應得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於文獻上可參考:西崎健兒,〈社会的制裁.行政処分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第1308號,2009年12月,第67頁至第78頁)。

㈡、關於被害感情部分:

1、從違法性、有責性觀點來看:特定犯罪行為終了後,按理來說應已確定的違法性、責任性,應不會因被害感情而增減,如認會因被害感情而增減,應有違反行為責任主義之疑。且於違法性層面,審酌被害人感情該主觀、個別要素,不僅有預測可能性問題,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疑。

2、將被害感情視為犯罪結果,並列為法益保護對象,從傳統刑事司法觀來看,是持較為保留立場的,且為避免過分重視被害感情,被害感情至多應僅得以「副次法益」位次加以審酌。

3、小結:量刑應以責任及預防為核心,行為人的危險性及法秩序等量刑因子,相較於被害感情,決定刑量的作用力、影響力應較為顯著、鉅大,相對於此,被害感情擺盪刑量的幅度則較為限縮、窄隘。

㈢、宣告如主文刑度的理由: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徒手,沒有拿工具、武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親屬(原審卷第255頁)、因本案所受懲罰性質、程度,足使其假釋晚報1至2年,及告訴人的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33頁),與二造未達成和解的原因(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但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相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頁),末並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參考因子:單獨犯、無使用工具、全部坦承〈傷害行為部分〉,於1162件中有921件刑種係選擇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