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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祥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智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曾美雲業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詎仍持曾美雲印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曾美雲郵局、花蓮一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如金融機構人員知悉曾美雲死亡,未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以曾美雲名義提款,被告使用曾美雲名義領款,業已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存戶帳戶正確性,自有損公共信用,仍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自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領款時,向金融機構人員謊稱:是我母親叫我來領錢等語,使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款予被告,而非向金融機構人員誠實告知「我要為母親辦後事」,或是「我母親說死後要將錢給我」等實情,顯見被告亦知在曾美雲死後提領存款,須提供上開文件提款,否則即無法提領,可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縱曾美雲於108年5月時表示其過世後,由被告自其上開帳戶內存款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後,所餘財產皆由被告處分,然在民事關係上,曾美雲表示其財產贈與給被告部分,應為「死因贈與」類型之贈與契約或「遺囑」之單方行為,難認被告與曾美雲間存有委任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5月9日曾美雲死亡後,未經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何智暉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9年5月11日,均以曾美雲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上開取款憑條、匯款憑條上蓋用「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下美崙郵局、花蓮一信及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曾美雲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8萬5,510元轉匯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曾美雲郵局帳戶經轉匯後,餘款為10元)、提領曾美雲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3萬9,850元並存入被告花蓮一信帳戶(曾美雲花蓮一信帳戶經提領後,餘款為4元)、將曾美雲國泰世華帳戶款項18萬9,781元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曾美雲國泰世華帳戶經轉匯後,餘款為0元),合計提領81萬5,141元等行為。且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除用於支付曾美雲生前之醫藥住院費、看護費及死後之喪葬費18萬3,700元、長期塔位費6萬元、超渡祭祀費外,所餘款項則留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曾美雲喪葬費係源自上開帳戶內款項、被告聘僱外勞看護曾美雲等證述(見交查卷第50頁,原審簡上卷第

147、150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兄陳宜男、胞弟何智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見交查卷第64至66頁,原審簡上卷第152至16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簡上卷第127至129頁)、超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據(見交查卷第109至117頁)、蓮花伊甸園禮儀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蓮禮服字第111081201號函附統一發票及喪葬結款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花蓮縣天竺山金龍寺收據(見交查卷第123至125頁),以及上開金融機構相關書證等各1份在卷可憑。

(二)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1、證人陳宜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母親後事,母親帳戶生前都交代給被告」、「(問:是否知悉母親帳戶內有3萬9,850元、58萬5,510元、18萬9,781元?)都是被告在處理,上開帳戶內清償完醫藥費、喪葬費用後,剩下來的錢是彌補被告的,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只會在那邊亂」、「(問:是否知悉母親授權被告處理上開帳戶的存款?)108年5月左右在慈濟醫院,母親心臟不好,就交代被告去買塔位、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64、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8年5月在加護病房時,曾美雲有無說他萬一去世之後,留下來的錢都要交給我處理?)有。因為家裡的事情,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就是喪葬費、醫療費支付完後,剩下的錢就由被告處理這樣子」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60、161頁)。

2、證人何智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母親是否生前就交代被告過世後將其名下帳戶提領出來?)108年5月20幾號左右母親因心臟有問題,慈濟醫院發佈(應係「布」之誤植)病危通知時,母親就表示他帳戶內的錢由被告處理,剩下的就由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從10幾歲出社會就照顧這個家,付出太多,就我的意思也是認為母親帳戶的存款剩下來的錢,由被告所有。當時在場的有我、陳宜男還有被告,告訴人不在場,而在場之陳宜男、我都同意母親這樣處理他的帳戶」、「(問:是否知悉母親帳戶內有3萬9,850元、58萬5,510元、18萬9,781元?)我知道母親帳戶內有一些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母親已經全權授權由被告處理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5、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美雲有無交代過世後他(應係「她」之誤植)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們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兄弟也都在,母親就有親口說,我也有親耳聽到要給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對家裡付出太多,我們兄弟對此都沒有意見,母親的後事、看醫生、請看護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是親耳聽說要交給被告處理」、「(問:曾美雲有無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有」、「(問:曾美雲有無交代說他(應係「她」之誤植)過世後要把他的錢由被告來處理喪葬費、醫療費,支付完費用剩下的錢都歸被告所有嗎?)是,他(應係「她」之誤植)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54至156頁)。

3、證人陳宜男及何智傑就曾美雲如何交代上開帳戶內款項予被告處理及贈與被告之細節,甚為詳明,且其2人經隔離詢問及訊問,亦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50至161頁),又因曾美雲平時由被告照顧扶養之關係甚密(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具自然、合理性,又其2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兄弟,應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動機,且均為繼承人,若被告未得曾美雲生前同意處理上開帳戶內款項,其2人即可對被告追償索賠,猶仍為上開對自己財產消極減少之證述,亦見無虛假之虞,是其2人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

4、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1)被告係經曾美雲(生前)「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款項後,於支付喪葬、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後,所餘金額(以下稱剩餘財產)歸被告所有,準此,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難認無疑。

(2)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曾美雲生前委任意旨及內容(授權被告於曾美雲死後去提領現款)及委任事務性質(喪葬費多於死亡後始發生)等以觀,曾美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似難認於曾美雲死亡後即歸消滅,應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得否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難認無疑。

(3)縱認民事委任關於曾美雲死亡時即歸消滅,然從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受託處理事務(喪葬費等及剩餘財產等)及被告為非通曉法律之門外漢等以觀,應可以推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誤信」,其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且提領款項後於支付喪葬、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後,剩餘財產歸其所有,而有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從而,得否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亦難認無疑。

5、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是跟行員說我母親叫我來領的」等語,而曾美雲確有於生前交代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帳戶事宜,業證如前,則被告對承辦行員所稱,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異常,尚難遽此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況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核對無誤後付款,無須事先聲明或載明提領款項之用途,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花蓮一信取款憑條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9、42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承辦行員誠實告知「我要為母親辦後事」或「我母親說死後要將錢給我」等提款用途,而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行為,可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三)關於剩餘財產歸被告乙節,不論於民事法律上究為死因贈與或遺贈,要屬被告取得剩餘財產之內部原因,與曾美雲確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乙節無涉,亦無法因此否認曾美雲有為上述授權。尤有甚者,如上訴意旨所述,曾美雲與被告間既有死因贈與或遺贈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剩餘財產要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縱被告將剩餘財產歸己所用(有),能否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亦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智祥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智祥、告訴人何智暉均為曾美雲之子。緣曾美雲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被告明知曾美雲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曾美雲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11日至花蓮下美崙郵局(下稱下美崙郵局),持其所保管之曾美雲下美崙郵局存摺及印章,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受曾美雲委託轉帳,而將曾美雲生前存放於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8萬5,510元款項,轉匯至何智祥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下美崙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9年5月11日至有限責任花蓮一信美崙分社,持花蓮一信存摺及印章,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復在其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花蓮一信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受曾美雲委託取款,而交付曾美雲生前存放於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萬9,850元款項與被告,被告復存入其所有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花蓮一信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09年5月1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復在其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受曾美雲委託匯款,而將曾美雲生前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8萬9,781元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何智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花蓮下美崙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6月23日花行字第1102900220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④花蓮一信109年10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460號函、花蓮一信存款類、存款憑條影本、花蓮一信110年7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函附之存款類、取款憑條影本、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曾美雲於109年5月9日死亡,並於109年5月11日領取曾美雲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合計81萬5141元,惟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曾美雲生前就交代我在她過世後要把錢領出來處理醫療費和喪葬費,剩下的錢給我,曾美雲生前都是由我給付生活費照顧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遵從曾美雲遺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亦無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均為曾美雲之子,被告知悉曾美雲於109年5月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曾美雲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國泰帳戶內款項,均係曾美雲所遺遺產,應屬曾美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曾美雲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11日,以曾美雲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將曾美雲郵局帳戶內款項58萬5,51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5月11日,以曾美雲名義填寫「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在其上蓋用「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花蓮一信承辦人員行使,領取曾美雲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3萬9,850元,復存入被告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5月11日,以曾美雲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其上蓋用「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曾美雲國泰帳戶款項18萬9,781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智暉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證人陳宜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交查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證人何智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交查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相符,並有曾美雲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交查卷第183至188頁),曾美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6月23日花行字第110290022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第5至7頁、第9頁、第37至39頁),花蓮一信存款類取款憑條、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110年7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所附存款類取款憑條、花蓮一信109年10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460號函(他卷第15頁、第17頁、第41至42頁,交查卷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他卷第11頁、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主觀上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缺合法之權源,違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三)曾美雲生前應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其死後以該等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情形,該等授權於曾美雲亡故後亦不消滅,被告認其已受曾美雲委任而領取該等款項支付曾美雲後事費用,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曾美雲生前自己照顧自己,沒有什麼行動不便,他突然腎衰竭就突然過世,有請一名外勞照顧他幾個月,他跟被告小女兒住在一起,父親104年5月23日過世時,有留下一筆錢大概有100萬元至200萬元,當初現金部分我們小孩沒有繼承,我沒有給我母親錢,被告也沒有、何智傑也沒有給,母親每個月有領勞保退休費用23000元,他自己支出,母親過世後就是由被告接手,他可能從母親帳戶內的錢去支出,就我所知塔位母親生前就買好了,被告有找葬儀社,相關骨灰罈都包含在裡面,我有問被告,被告不告訴我等語(交查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有曾美雲花蓮一信、郵局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可能是被告在我母親曾美雲生病時拿走了,曾美雲好像沒有把郵局帳號、花蓮一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我母親很在意金錢問題,應該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交給別人,曾美雲生前生活費來源是他的勞保退休,曾美雲過世後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去領取曾美雲帳號的存款,我不同意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去領取曾美雲帳戶的錢,沒有跟被告約定怎麼支付曾美雲的喪葬費,因為被告已經把錢盜走了,曾美雲喪葬費之資金來源應該是被告用我母親銀行的錢支出的,曾美雲過世後,沒有說好葬禮由誰負責,後來是被告找人負責的,109年5月11日時曾美雲的葬禮還沒辦完,我是5月13日下午發現錢被領走,曾美雲沒有立遺囑,曾美雲在過世前與被告最小的女兒一起住,我和曾美雲關係很好,他洗腎大概四年,曾美雲在這次去世之前還有一次病危,應該是被告他們帶曾美雲去的,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們只能在那邊看一下下,我探視完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其固指稱被告未出錢扶養曾美雲,曾美雲亦未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惟按告訴人指述係使被告受到訴追為目的,其所述到底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評價。

2.證人即曾美雲兒子陳宜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同母異父,曾美雲是家管,生前沒有外出工作,都是由被告生父、被告拿錢回家,被告之生父過世後,就是被告拿錢回家,家裡都是由被告的薪水拿回去,每個月1萬8000元至2萬元間左右,曾美雲生前醫藥費、過世後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出錢,曾美雲死後,被告說母親的塔位已經買好了,至於何人支付此費用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曾美雲後事、曾美雲帳戶生前都交代給被告,就我所知告訴人都沒有對母親生活費用都沒有任何的付出,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上開帳戶内清償完醫藥費、喪葬費用後,剩下來的錢是彌補被告的,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告訴人只會在那邊亂,108年5月左右在慈濟醫院,母親心臟不好,就交代被告去買塔位、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處理等語(交查卷第65至67頁);於審理中證稱:曾美雲過世前和被告同居,他身體很不好,在洗腎,洗差不多五、六年有了,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有給曾美雲生活費,他都會固定給我母親生活費,我、何智傑、告訴人都沒給生活費,何智暉跟曾美雲關係不怎麼好,他們二人都沒有什麼在講話,108年5月在加護病房時時,曾美雲有說他萬一去世之後,留下來的錢都要交給被告處理,因為家裡的事情,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就是喪葬費、醫療費支付完後,剩下的錢就由被告處理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3.證人即曾美雲兒子何智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兄弟,曾美雲生前由被告在照顧,因為被告跟母親一起住,被告生父過世後,經濟來源都是被告在支付,包括電器設備、家具都是被告在購買的,曾美雲生前醫藥費、過世後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有出1萬元至2萬元的看護費用,塔位是被告在處理,108年5月20幾號左右母親因為心臟有問題,慈濟醫院發佈病危通知時,母親就表示他帳戶內的錢由被告處理,剩下的就由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從10幾歲出社會就照顧這個家,付出太多,就我的意思也是認為母親帳戶的存款剩下來的錢,由被告所有,當時在場的有我、陳宜男還有被告,告訴人不在場,而在場之陳宜男、我都同意母親這樣處理他的帳戶,我知道母親帳戶内有一些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母親已經全權授權由被告處理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問等語(交查卷第67至68頁),於審理中證稱:曾美雲在過世前和被告同居,都是被告在照顧,曾美雲過世前的快十年間身體狀況都不是很好,據我所知,被告當兵前就開始支付我母親生活費跟家用,每個月家裡支出、開銷都是被告在支付,他每月都會固定給曾美雲錢,到母親過世前都是這樣。那時我因為也已經出社會,跟被告一起當班,被告都會固定給母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我們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兄弟也都在,母親就有親口說,我也有親耳聽到要給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對家裡付出太多,我們兄弟對此都沒有意見,母親的後事、看醫生、請看護都是被告在處理,母親還未住院前,跟母親在聊天時,母親就有跟我講了,在醫院也有聽到,當時被告有在,印象中大哥、何智暉好像也都有在,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曾美雲有交代說他過世後要把他的錢由被告來處理喪葬費、醫療費,支付完費用剩下的錢都歸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4.證人即被告女兒范冠岑於偵訊證稱:94年開始我就跟曾美雲同住在上址,之前還有父親何智祥、哥哥何懋楠一起住,他們是100多年的時候搬出去的,之後就我跟曾美雲一起住在那邊,告訴人沒有住在上址,也沒有過夜過,曾美雲過世後,父親就有搬回來跟我一起住,我都5點多下課,父親晚上8點多才回來,在之前就我一個人在家,有時會去同學家,或是去教會寫功課等語(交查卷第139至140頁)。

5.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沒有扶養曾美雲、被告未獲曾美雲同意取得其金融帳戶等語,和證人陳宜男、證人何智傑之證述並不相符合,證人陳宜男、證人何智傑均一致證述曾美雲於配偶去世後,確實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並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曾美雲帳戶於生前即已交代被告使用,告訴人與曾美雲關係並不緊密,亦未支出曾美雲相關費用等情,審酌證人陳宜男、證人何智傑與被告、告訴人均係兄弟關係,證人陳宜男、證人何智傑應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范冠岑亦證稱曾美雲係與其同住,告訴人甚少探視曾美雲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與曾美雲同住等情,則堪認曾美雲在子女關係中,確實與被告最為緊密依附,則曾美雲將存摺交由被告處理後事誠屬合理,而被告既與曾美雲財務及情誼關係均相當緊密,曾美雲顯然並不單單只是將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而係授權被告就其財產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其他親屬所是認,是以被告辯稱在曾美雲死亡後,因認受曾美雲委託應繼續處理其喪葬事宜,並於處理完後事後有權取得剩餘款項,渠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故意一節,應尚屬可採。

6.公訴意旨雖認人之權利義務於死亡後即消逝,曾美雲生前授權於其死亡當下即已終止,曾美雲金融帳戶內之財產已成為遺產,被告於提領曾美雲帳戶款項時尚可知悉要告知行員係其母親請其提領,顯見被告知悉曾美雲帳戶內款項成為遺產後,其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等語,然按關於遺產處理事項之授權契約,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曾美雲生前即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亦於曾美雲生前即取得曾美雲交付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於曾美雲生前即依循曾美雲指示買好塔位,嗣於曾美雲亡故後,亦以曾美雲該等財產支付曾美雲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各項收據供參(交查卷第119至125頁,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則被告在前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上蓋用曾美雲印文後持之行使,而將各該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乃基於曾美雲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