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尚恩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余尚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余尚恩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11、458頁),僅對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1、44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有關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犯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侵占之財物分別僅為7,000元及4,500元現金,均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2)就侵占4,500元部分: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清點皮包發生何事?)清點皮包才發現張裕文皮包內面鈔金額減少1萬元,實際上我駕車返回駐地,我將張裕文皮包內現金收取4,500元,『作為己用』,目前現金4,500元放在家中」、「(問: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我願意繳回」(見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已就移入公權力支配下之張裕文所有4,500元現金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並表示願繳回該「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同次警詢中雖改稱「沒有占為己有意圖」、「當下沒有貪念不法意圖」等語,以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其嗣後有無翻異,均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是被告既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又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1至35頁),核與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就侵占7,000元部分:細繹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否認取走已移入公權力支配下之潘永得所有7,000元等行為,則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花蓮地檢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仍與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間,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3、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46、1670號判決參照)。
(2)就侵占7,000元部分:本案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固已斲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潘永得之財產法益,然其侵占之金額僅為7,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如鉅大金額利益之貪污,復與其協助老婦耐心尋獲所遺失之6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相較,亦可徵其本案所為確屬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其係以趁人尚未發現之際而將該現金侵吞入己,與貪污條例第4、5條所定重大貪污行為有別,亦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再其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警期間確有盡職表現而獲表揚及記功嘉獎(如前述協助老婦耐心尋獲遺失之60萬元、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全分局線上刑案績效第一名等,見本院卷第317至437頁),素行品行非差;又其須扶養罹有焦慮症等疾病之母(見本院卷第157至313頁)、患有邊緣性智能疾病之女(OOO年O月生,見本院卷第315、461頁),配偶已離家出走,其現因本案而停職迄今,僅靠打零工維持家計(見本院卷第46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另其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能知所過錯,反省己身所為,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狀;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亦即,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之處斷刑,仍未能適切對應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需透過刑法第59條緩和量刑裁量之制約,根據犯罪情節及其他諸般情狀調整量刑以求均衡),則其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就侵占4,500元部分: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不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4、綜前,原審就侵占4,500元部分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侵占7,000元部分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未能恪遵法令、潔身自愛,因一時貪小便宜,利用逮捕現行犯潘永得、張裕文而保管其2人身上財物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已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潘永得、張裕文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以趁人尚未發現之際而將已移入公權力支配之現金侵吞入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被告所為已斲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潘永得、張裕文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7,000元及4,500元,尚非鉅大等犯罪所生危害;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任警期間確有盡職表現而獲表揚及記功嘉獎(如前述協助老婦耐心尋獲遺失之60萬元、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全分局線上刑案績效第一名等,見本院卷第317至437頁),素行品行非差;
(5)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二第374頁)且歷經7年方通過警察考試(見本院卷第461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被告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能知所過錯,反省己身所為等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
(7)被告須扶養罹有焦慮症等疾病之母(見本院卷第157至313頁)、患有邊緣性智能疾病之女(見本院卷第315、461頁),配偶已離家出走,其因本案而停職迄今,前曾從事餐飲業,然因疫情而關閉,現僅靠打零工維持家計(見本院卷第46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0、46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定應執行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在犯罪時間上相近,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僅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不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再考量上揭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就上揭2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8種附條件之緩刑,係仿刑訴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見該附條件緩刑規定係基於特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並兼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文既無具體命令之規定,則由法院基於預防再犯必要性與期待可能性,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運用,妥適裁量適當之命令,除有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之懲戒作用,亦藉違反負擔或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俾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貪小便宜而失慮,致罹刑章,且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所生危害等節,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又考量扣除社會制裁(被告被停職)及履行繳回賠償責任等實質上具有刑罰代替機能諸因子後之殘餘行為責任,再衡酌其素行品行良好、緩刑期間心理負擔內容之實質制裁,應足使其感受刑罰之嚴肅性,進而改過遷善,遠離犯罪;另審酌刑罰權之發動應盡可能慎重再慎重,刑罰補充性、謙抑性(刑事制裁中,剝奪人身自由之處遇應限於別無其他適合手段之例外情形)之要求,對於應(宜)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認亦有適用之餘地,依個案具體狀況,於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刑罰改善目的已實現之被告而言,考量刑事政策目的,以及得透過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之威嚇,應認為尚無即時執行徒刑之必要性。綜前,本院認在被告現年為OO歲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於酌以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節,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貪污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尚恩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已解除委任)何俊賢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尚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余尚恩係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省道臺9線234.5公里處,攔檢潘永得(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搭載王忠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潘永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潘永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潘永得並任由余尚恩自褲袋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菸盒1個,並將之放在甲車後行李箱蓋上,余尚恩隨即將其中現金7,000元侵占入己。嗣潘永得發現僅留菸盒而現金不見,經向檢察官陳述此情,為警調閱勘查同行員警張敦翔、周晨逸攜帶之密錄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7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因張裕文(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搭載楊溱玉、童毅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規避設於同前路段234.5公里之攔檢點,余尚恩與不知情之李蘭馥乃於花蓮縣○○鄉○○路與○○路口攔停乙車,並經張裕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張裕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用具1組,楊溱玉因病由救護車載走送醫,張裕文及童毅然經警車解送、載回○○分駐所。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余尚恩負責駕駛乙車,並攜帶扣得之毒品及吸食用具返回○○分駐所後方停車場,即於保管乙車及其內物品之際,將放置乙車後座張裕文所有背包內之現金4,500元侵占入己。嗣經同行該所副所長陳照欽將該背包返還張裕文,為張裕文發現現金短少,向陳照欽反應。經調閱勘查余尚恩攜帶之密錄器畫面,並扣得經余尚恩於109年7月28日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提出4,5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潘永得、張裕文、陳照欽、李蘭馥、梅軒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尚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4、89、99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109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刑事準備程序狀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9頁)所記載「香菸盒下方疑似現金物品」及同卷第47至49頁翻拍畫面上紅色字體註記,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亦不得作為犯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潘永得、張裕文、陳照欽、吳全益、張敦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揭之時間為○○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省道臺9線公路234.5公里處,攔查潘永得駕駛搭載王忠義之甲車,當場搜得潘永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並自潘永得身上取出海洛因及香菸後,有一起放在甲車後行李箱蓋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7,000元算不小的數目,伊搜潘永得身上,印象中口袋裡只有約37元左右的零錢云云,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揭時間係○○分駐所警員,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省道臺9線公路234.5公里處,攔查潘永得駕駛搭載王忠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搜得潘永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並自潘永得身上取出海洛因及香菸後,有一起放在甲車後行李箱蓋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潘永得、張敦翔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9、181至267頁),復有職務報告4件、密錄器擷取畫面22幀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至49頁),首堪認定。
2.證人潘永得於偵查中指證:當時警察發現針筒後,將伊與同行友人黃忠義(按:應為王忠義,下同)按在地上,問口袋裡還有什麼東西,伊說有海洛因、錢跟香菸,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伊就自己拿出來了,伊先將海洛因拿出,警察問伊還有什麼,伊說還有現金跟香菸,警察說也要拿出來,伊才拿出來的,不是警察搜的,警察要把伊押走時,伊有問警察伊的錢呢,警察說從來沒有看到錢,錢有7,000元,是7張千元鈔,本來是要還黃忠義的,伊欠黃忠義2萬元,但黃忠義說還差1萬3,叫伊等有2萬元再還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6至1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警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可不可以搜車子,伊說好,警察發現針筒,開始叫伊趴在地上,有人把伊壓在車子後面地上,問伊身上還有沒有毒品,伊說有,對方叫伊自己拿出來,伊先拿出毒品,接著身上的香菸及現金,伊要站起來,對方說不能站起來,用腳把伊壓著,叫伊自己手把錢跟香菸放在後車廂上,伊記得身上有7,000元是因為伊要還黃忠義,伊欠黃忠義3萬元,因為伊身上只有7,000元,面額都是1,000元,伊和黃忠義要去花蓮再向別人借2萬3,000元,伊在偵查之陳述是因為伊認為伊欠黃忠義2萬元,但黃忠義後來跟伊說之前欠的是3萬元,雖然偵查中回答是2萬元,但實際上真的欠黃忠義3萬元,當場壓制搜身完,要送上警車那一段短短10分鐘,7,000元就不見了,伊向警察反應掉了7,000元,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寫6,000元,但伊一直說是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是依證人潘永得所述,其於為包含被告在內等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時,有自拿出口袋內之香菸及7,000元,並放在甲車之後行李箱蓋上,後該7,000元即在員警查獲過程中遺失,而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潘永得所提出之菸盒,惟否認有拿取潘永得所稱之7,000元,並以前詞置辯。
3.而經本院勘驗當時其餘在場員警張敦翔及周晨逸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並兩相對照後,可見當時張敦翔先問潘永得個人包包及皮夾有無在車上,潘永得回稱:「沒有,我錢都放在口袋裡」,並以右手翻起褲子右邊口袋,拿出裡面一批零錢,嗣被告對潘永得稱:「我用,我用,你不要動(臺語)」,潘永得即張開雙手,任由被告從潘永得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一個菸盒,並放在甲車之後行李箱蓋上,被告又往其左邊口袋伸手後,被告即大喊:「蹲下」,該車後行李箱蓋上即多了一疊紙片狀物品,在張敦翔問被告在哪裡找到時,被告右手持手電筒,以左手將後行李箱蓋上之菸盒拿起,旋即再以掌心握著菸盒之狀態,以手指將放在菸盒旁之紙片狀物品拿起,並以握著菸盒及紙片狀物品之左手協助壓制潘永得背部,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足參,又依前述密錄器擷取畫面中張敦翔密錄器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1時25分58秒之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1頁)所示,該菸盒所壓住之紙片狀物品,其顏色與千元鈔票相符,且所呈現之狀態亦與數張鈔票折疊起之形狀符合,雖證人潘永得就該等物品提出之方式及順序,與上述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情形未盡相符,惟其所述口袋內有海洛因、錢跟香菸,並均已提出予警方,則合於上述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所示。
4.再依上述張敦翔及周晨逸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自潘永得上銬後,被告於壓制過程中所拿取之菸盒已放回甲車之後行李箱蓋上,被告在詢問潘永得是否由其先保管鑰匙後,開始檢視放在後行李箱蓋上之物品,並對潘永得稱:「你幾千塊,抽那麼便宜的菸(臺語)」等語,而在被告自潘永得身上拿出前述紙片狀物品前,被告僅有出示放在右邊口袋內之零錢,就何以被告當時會稱潘永得有幾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那時候放在左上衣胸口的菸盒裡的鋁箔紙後面有放錢,是千元鈔對折再對折,但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怕潘永得藏違禁物在裡面,所以才隨口問他,後來菸盒已經還給潘永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然此說法不僅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現場只有看到被告身上有零錢,沒有看到7,000元之說法相異,尚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供陳:菸盒伊有打開檢視,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3頁),亦與其審理時之辯解不符,是其說法本無足採,顯見被告係因當時見上述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中所示為被告所拿取之紙片狀物品,而意識到潘永得身上有數千元,始向潘永得稱:「你幾千元」等語,是被告與菸盒一同拿取之紙片狀物品,即為千元鈔票,已至為灼然。至上述員警張敦翔、陳照欽、周晨逸之職務報告雖均載述事後陳照欽、周晨逸會同王忠義至現場尋找,均未尋獲,潘永得事後向警方表示應該是自己搞錯了等節(見偵二卷第23、27頁),然證人潘永得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當時心灰意冷,認為警察素質這麼好,竟然會為了區區幾千塊拿他的前途開玩笑,當時自我的感覺是算了,到了檢察官那邊再講,他們都說沒有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其在警方為其至現場尋找未果後,懷疑為警方人員拿取該金錢,在難以冀望警方確實調查金錢去向之情況下,為一時息事寧人,而為此陳述,並非不合於情理,故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搜到違禁物時就通報分駐所警員過來支援,當下看管潘永得及王忠義,要收隊回分駐所時,有查看現場跟地面有沒有看到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該等千元鈔票在被告等人離開現場時,應無遺落在現場之可能,是參照上述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中所示,被告自其拿取菸盒及千元鈔票起,至其將潘永得壓制上銬,並將菸盒放回後行李箱蓋上檢視前之過程中,應已將該等千元鈔票收在自己身上。再被告自承7,000元並非小數目明確,則其縱有誤拿或一時忘記將之收在身上之情形,理應可在事後立即發現,尚且被告亦供承:當天王忠義要離開時,伊才知道潘永得有在分駐所問王忠義有沒有看到他身上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於查獲過程中已認知潘永得當時身上確實有攜帶數千元鈔票,縱係誤拿或忘記將之收在身上,於發現後當即返回潘永得,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現場有看到現金,益徵其當時係有意將該數千元鈔票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明。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王忠義離開後,○○分局有調查,伊打給王忠義,王忠義說當時他不知道潘永得身上帶這麼多錢,潘永得有拜託王忠義到現場看有沒有不見的錢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傳喚、拘提證人王忠義,但王忠義均未到庭作證,而未能獲得王忠義之證詞以確認潘永得當日身上所攜帶之千元鈔是否為7,000元,然被告既已陳述事後與王忠義聯繫時,王忠義即稱潘永得託其到場尋找金額即為7,000元,再參以證人潘永得已詳細陳述為何確定並記得當日所攜帶之千元鈔為7,000元,且與前述密錄器擷取畫面所示並無扞格,足認潘永得當日所攜帶,而為被告據為己有之千元鈔即為7,000元。至員警陳照欽、羅蕙雯、周晨逸雖均於上述職務報告記載潘永得當時表示短少之金額為6,000元,惟自上述職務報告以觀,渠等之職務報告係分別於109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近4個月,張敦翔於同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稱:因時間久遠,詳細金額已無記憶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又依上述張敦翔及周晨逸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潘永得於查獲過程中,均未提及身上有攜帶7,000元現金,而係於被告最後詢問潘永得毒品如何取得時,潘永得回答:「就是剛才看到的,八之一六千(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渠等是否係於事後查看密錄器,因此誤認為潘永得當時所反應短少之金額為6,000元,並經互相討論、核對後,始一致記載潘永得當時反應短少之金額為6,000元,已有疑問。是在證人潘永得已詳盡說明為何其身上所攜帶之金額為7,000元,且被告亦陳述王忠義當時稱潘永得反應短少之金額亦為7,000元之情形下,自難以渠等職務報告所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至142條關於扣押之規定,同法第143亦著有規定。是被告與在場員警查獲潘永得持有毒品,為清查潘永得身上是否有其他應扣押之物,經潘永得連同毒品、身上之菸盒,交付7,000元予被告,被告即係基於職務關係而取得潘永得所有之7,000元,雖事後並未扣押該7,000元,然潘永得將該7,000元交付被告時,該7,000元仍已置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屬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揭時、地取得潘永得所交付之7,000元之後,以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000元據為己有,自有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揭時間係○○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於同年7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攔檢張裕文駕駛搭載楊溱玉、童毅然之乙車,當場搜索扣得張裕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用具1組後,楊溱玉因病由救護車載走送醫,張裕文及童毅然經警車解送、載回○○分駐所,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獨自駕駛乙車返回○○分駐所,張裕文所有之背包放置於該車後座,被告返回○○分駐所後方停車場後,有取出放置乙車後座張裕文所有背包内之現金,嗣於109年7月28日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起出4,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背當事人的包包回到所内時,有將包包内皮夾内的大部分金額用牛皮紙袋裝好,因為當事人有把錢分批放,沒有放在固定的位置,伊沒有做整個清查,伊只有把伊看到的拿出來,伊拿包包時有發現該車輛後座腳踏板上有掉落的錢,伊先把錢拿起來,沒有再放回包包裡,之後伊又從包包裡拿出大部分的錢,裝在牛皮紙袋,之後回所内,有填寫暫代扣押目錄表,因為已凌晨2點,是下勤務時間,伊把該牛皮紙袋放到個人的警員直立式公文櫃内,伊上班時會帶黑色托特包,在換衣服時該牛皮紙袋放置該公文櫃黑色托特包的上方,換完衣服時伊順手拿了黑色托特包返回租屋處休息,牛皮紙袋就掉到伊黑色托特包内,伊當時沒有發現,就返回租屋處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揭時間係○○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於同年7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因張裕文駕駛搭載楊溱玉、童毅然之乙車規避設於花蓮縣○○鄉省道臺9線公路234.5公里之攔檢點,余尚恩與不知情之李蘭馥乃於花蓮縣○○鄉○○路與○○路口,攔停乙車,經張裕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張裕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用具1組,後楊溱玉因病由救護車載走送醫,張裕文及童毅然經警車解送、載回○○分駐所,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余尚恩負責駕駛乙車,並攜帶扣得之毒品及吸食用具返回○○分駐所後方停車場後,有取出放置車後座張裕文所有背包内之現金,嗣經同行該所副所長陳照欽將該背包返還張裕文,為張裕文發現現金短少,向陳照欽反應。經調閱勘查余尚恩攜帶之密錄器畫面,並扣得經余尚恩於109年7月28日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提出4,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裕文、陳照欽、李蘭馥、梅軒慈、吳全益、張敦翔、吳耀庭、管秉鴻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1、303至360、382至385、391至4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駐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各1件、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張裕文清點鈔票照片6張、救護車內錄影擷取畫面2幀、被告密錄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偵字第10900091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至70頁),另有現金4,500元扣案為證,首堪認定。
2.證人張裕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攔查時,為警在駕駛座門喇叭那邊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警察就把伊兩手抓到後面去,帶到牆角去,伊當時身上背裝有錢的黑色側背包,還有手機都被拿走,後來伊老婆不舒服叫救護車,伊拿錢給伊老婆,約晚間11時到派出所時,警察把前揭背包丟給伊,裡面只剩1,800元百元鈔跟3張五百元鈔,前揭背包裡本來有1萬多元,大概知道千元鈔還有1萬3,其他還有百元鈔,五百元鈔也有幾張,伊沒有算百元鈔跟五百元鈔,所以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28至1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天攔查伊時,警察有保管伊的背包,拿錢給伊老婆跟在派出所拿背包丟伊的是副所長,不是被告,被告是替人家背的,抓到伊時,女警說你帶那麼多錢幹嘛,伊說頂多2萬元,還伊的時候剩1,800元和3張500元,我老婆躺在救護車時,拿伊錢包的是副所長,他抽2,000元出來,相片伊都看了,他左手拿1把千元鈔,右手拿2,000元出來,拿2,000元給伊老婆後,千元鈔頂多剩1萬1,000元,伊都一格一格分開放,給伊的時候全部倒出來,3張500元和100元18張,共3,300元,伊整天沒一直在算錢,是做生意賣蜆仔時找來找去,不可能現場算,是前一天晚上有算大概就是1萬多元,金額不一定就是1萬7,400元,當天伊賣多少蜆仔不知道,車上還有一大堆,回家才會算,伊賣蜆仔每天收入不一,伊當時出門都是花消費券,車上還有一大堆,沒有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是依證人張裕文所述,其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其所背裝有現金之背包為警拿走,待其取回該背包時,有發生現金短少,依其記憶本來約有1萬多元,但取回時僅剩3,300元。而被告坦承有自前揭背包內拿出現金4,500元,此與前述勘驗筆錄、密錄器擷取畫面相符,故已可認張裕文所稱短少之現金,有4,500元為被告所取走無訛。
3.證人張裕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認係○○分駐所副所長陳照欽拿取其金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及當時其餘在場員警李蘭馥、陳照欽之密錄器及救護車內、○○所駐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相互對照後,可見於救護車到場要載走楊溱玉時,係陳照欽帶同張裕文至乙車旁拿取前揭背包,再走至救護車後,由陳照欽從前揭背包內拿出數張千元鈔,並將其中2張千元鈔透過警員梅軒慈交予楊溱玉,隨後陳照欽即帶同張裕文返回乙車後方,被告於此時走向張裕文問:「你剛剛那個隨身包包在哪裡?」等語,張裕文即將手中之前揭背包交予被告,被告再度檢視後即將前揭背包連同其他物品一同放入乙車左側後座,被告將乙車開回○○分駐所,被告從該車後座拿出前揭背包,在從停車場走進辦公室途中,被告即從前揭背包內拿出部分鈔票,並塞回其餘顯露出之鈔票,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將前揭背包放在其座位左邊隔壁之辦公桌上,陳照欽與張裕文對話後,至被告座位翻找物品,並於被告返回時與被告對話,被告即指向前揭背包稱:「那邊(臺語)」,陳照欽即將前揭背包交予張裕文,之後即由張裕文清點前揭背包內鈔票,並由吳耀庭錄影,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足參,是從前揭背包拿出現金者,已足認為被告無訛,證人張裕文僅因眼見陳照欽在楊溱玉送醫時從前揭背包內取出千元鈔,並將其中2,000元透過梅軒慈交予楊溱玉,且最後將前揭背包交還證人張裕文者亦為陳照欽,故誤認取走短少現金者為陳照欽,是無法僅因證人張裕文如此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伊取張裕文錢財是要保管他大部分的錢,他的錢財有分層次在放,只是感覺有千元鈔,感覺這個錢滿多的,當下伊沒有想到特定要挑哪一層拿,因本件毒品案件算是伊本人查獲毒品案件中最大量的,張裕文一直堅持只是持有及吸食,伊與所長、同仁討論是否朝上游販賣來源,但伊同仁覺得沒必要,所以伊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有請張裕文在上面簽名云云。惟自上述被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自前揭背包取出部分現金後,尚有將露出之其他鈔票塞回,而張裕文清點時,前揭背包內尚有18張百元鈔及3張五百元鈔,共計21張鈔票,顯非因張裕文將鈔票分放在前揭背包內之不同夾層,而使被告僅拿取到其中一個夾層,係被告有意僅拿出前揭背包內之部分鈔票,果若被告認為有朝販賣毒品之方向偵辦,而有扣押被告持有現金之必要,理當扣押張裕文身上全部現金,被告始終未說明僅取出部分現金保管之合理原因,是其前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提出之4,500元係裝在其上記載:「109/07/24」、「21:56張裕文毒品暫保管不法所得」等文字之牛皮紙袋內一節,經證人吳全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有吳全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然被告係於其在警詢時提出因其認為張裕文所攜帶之現金可能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答辯後,始由○○分駐所所長張敦翔陪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而由被告自行進入居所內拿取扣案之4,500元,張敦翔則在其居所外等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全益、張敦翔證述無訛,且合於被告109年7月28日調查筆錄所示。則該牛皮紙袋確係被告提出前開答辯後,方由被告提出,且於被告提出該牛皮紙袋之過程中,因被告係獨自返回其居所內拿取,被告當有機會於斯時將4,500元放入上開牛皮紙袋內,並書寫其上文字。至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固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證(見偵一卷第27頁),此觀被告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即明。但自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以觀,其上並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簽名,亦有可能為事後所製作。是以,上開牛皮紙袋及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提出前開答辯前即已製作,而可能係被告於提出答辯後,始循其答辯內容而製作,自均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係以不法所有意圖,將所提出之4,500元據為己有,已屬明確。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張裕文之現金金額為1萬1,000元,而其係依據證人張裕文偵查中所述,其本有1萬3,000元之千元鈔票,其中2,000元於楊溱玉送醫時交予楊溱玉,而張裕文清點時,已無千元鈔票,故認短少之1萬1,000元之千元鈔為被告所侵占。然依證人張裕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並非時時清點身上財物,當日身上現金係販賣蜆仔所得,但當日販賣多少實非清楚,回家才會清點,故張裕文當時身上是否確有1萬3,000元之千元鈔,已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李蘭馥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李蘭馥在查獲現場曾對張裕文稱:「帶在身上有點危險」等語,張裕文則回稱:「只有1萬塊而已啊」、「我在做生意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交予楊溱玉之2,000元,加計張裕文清點剩餘之3,300元及被告所提出之4,500元,總額已到9,800元,已近張裕文在現場所述之1萬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揭時、地所取出並據為己有之現金為1萬1,000元,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揭時、地取出並據為己有之金額為4,500元。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前揭背包係因查獲張裕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經張裕文交付前揭背包供其檢視是否有應扣押之物,後到場支援員警將張裕文帶至○○分駐所時,由被告負責駕駛乙車連同前揭背包帶回○○分駐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基於其職務關係取得前揭背包,前揭背包內之現金雖後未經扣押,然在返還張裕文前,仍係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此時將其中之4,500元易持有為所有,自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上開2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手段和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及4,500元現金,均在5萬元以下,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繳回事實欄第一項(二)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於警詢時一度供承該4,500元係做為己用,然均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係偵辦案件過程之疏失,無侵占之犯意,而始終未為認罪之表示,此觀被告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就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88頁),自不足認為被告已經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卻未能恪遵法令,潔身自愛,因貪圖一時小利,利用逮捕現行犯而保管其身上物品之機會,侵占因其職務關係所持有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2次犯行,其犯罪型態、手法類似,時間亦相近,然2次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權不同,仍有一定之獨立性,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侵占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現金7,000元,未據扣案,而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4,500元則為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時、地,除前述4,500元外,另有侵占張裕文所有之現金6,500元等語,惟此部分所指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二)所載犯行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