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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銘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科刑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鴻銘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廖定妹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銀樓店外後,將自行車停放在馬路邊,隨後步入上址銀樓,向廖定妹佯稱欲購買1枚金戒指,待廖定妹量秤該枚金戒指(4錢4分)後,乘廖定妹在估算售價而無防備,然對該枚金戒指仍具有緊密持有關係之際,將該枚金戒指套入左手手指,佯稱「我去拿錢」云云後,旋即快步離開該銀樓並騎乘自行車加速逃逸。吳鴻銘得手該枚金戒指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銀樓,旋以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將該枚金戒指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劉祥偉。同日21時許,警方獲報循線展開追緝,最後於111年1月20日1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將吳鴻銘拘提到案,並扣得2萬3,600元(已發還廖定妹,其中400元已遭花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定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被告於修正施行後犯本案之罪,因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無逃逸之意圖,其會到臺東係為了與在台東監獄執行之乾

哥會面,及因電動場內有免費食物可取用,故其才會至該場所,但並無消費之事實。

㈡被告就自己犯行深感後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向被害人低頭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其因另案執行中,故不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則因剛出監沒有資力,故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

㈢被告家中尚有66歲的外婆及母親需人扶養照顧,而母親患有

重病(惡性腫瘤),近期會開刀,請求待母親手術結束後執行本案。

㈣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將來不敢再犯,請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科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司法院111年4月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2495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規定「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即明。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已敘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搶奪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萬4千元,母親脖子有惡性腫瘤,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㈢經查:

⒈被告前案執行紀錄均為財產性犯罪,有相關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可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其中包括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銀樓搶奪案,足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允當。

⒉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判決別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下,依上開㈠之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審法院的科刑裁量。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查警方係於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在台東市遊藝場拘捕

被告到案(警卷第25頁),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擔心警方追捕而離開花蓮前往臺東(警卷第22頁、偵卷第83頁)。故被告上訴後僅憑自我說詞,否認其逃亡之意圖,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並不足採。

㈡再,量刑應該以犯罪行為作為基點,對應被告的違法性及責

任程度,量處適當的刑度,因此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的因子(也即是所謂的狹義犯情)自然為量刑判斷的核心事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乃與犯罪行為本身較無直接關係(或關係相對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不宜過度強調放大該一般情狀因子,否則恐悖離行為責任之原則。查:

⒈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

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確實非不得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但被告如已明知有家族成員須養育照顧,仍無視此情,而(一再)故意涉犯刑罰,實深值非難,且被告既已知曉須養育照顧家族成員,仍輕率涉犯刑責,亦足見其輕浮、自私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之漠視輕忽,類此情節實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經查:

⑴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已可自覺應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

竟仍無視此情狀,未能體認其為家族成員,須勤勉盡孝,形成遠離刑罰之反對動機,反而於110年12月13日出監後未久,因個人缺錢花用而犯本案,則其犯後以此為由請求從輕科刑,實無可取。

⑵況被告明知他外婆、母親年紀、身體狀態,仍一再故意

涉犯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64頁),足證被告輕浮放任、自私我執的犯罪動機,及漠視家庭之態度,如再以家庭照顧為由作為量刑減輕因子,實無異於鼓勵被告一再輕忽本身對於家庭責任,及縱容自己得一再犯罪,並利用家庭關係尋求輕判(等同於家庭是被告的〈類似〉「減刑鐵劵」),故被告以此家庭照顧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無理由。

⒉又被告除扣案贓款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外,尚未賠償被害

人因其轉賣贓物所生之損失(4,900元,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科刑因子與原判決時並無不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㈢原審對被告量刑既已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目前生

活狀況(須扶養患病之母親),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諸多情節,難認有量刑失衡之情,且檢察官於原審亦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在別無其他有利之科刑因子下,請求科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待其母親手術後執行本案,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