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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賢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2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在台東縣警察局詢問時即已供稱其從110年年初,每次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2萬3千元向其國小國中同學陳○○拿半兩(18.7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之上手陳○○是否已被查獲?如被查獲,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

(二)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4月之間,各罪總刑期合計為73年2月,各罪宣告刑最重為5年4月,各罪宣告刑之尾數合計為38月,相當於3年2月,如以基本刑5年為基準,再加上3年2月,等於8年2月,與原審所定執行刑8年4月相差2月,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酌其各犯行交易之對象、毒品數量與對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有女嬰1人在機構中、被告女友無經濟能力、家境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5頁),並有被告女嬰照片、被告女友所寄信件、哈拿之家網路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1-119頁),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犯行所涉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交易對象亦有所重疊,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一節,經原審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OOO年O月2O日○○○○OOO偵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5-79、81頁);另本院再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稱於通訊監察期間未獲得相關事證,通知陳○○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拘提未果,已於111年2月14日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辦在案,未查獲本 案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按,而移送書所載之證據即被告110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經屏東地檢偵查後,於111年3月15日對陳○○發布通緝,迄未到案,有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影本在卷可考,參以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證據即被告警詢指述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佐,且觀被告所述向陳○○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等節尚屬籠統,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全盤以觀,本件尚無認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再為本件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少,危害非輕,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甚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所述工作、家庭狀況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加以指摘,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述各節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