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裕仁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裕仁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裕仁(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先後於下述時間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時間 限制出境、出海時間 卷證出處 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76頁。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2日至111年7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二、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仍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關於洩密罪部分,被告已供承在卷(詳111年7月1日刑事表示意見狀第3頁第2行),關於違反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以下稱系爭第5款之罪)部分,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稽,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所犯系爭第5款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卷第341頁)。
2、因被告犯重罪,且已被判重刑,基於逃避刑責心理,及被告應有相當資力(自87年起即已擔任公職,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三〉第6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被告雖為國內碩士(本院卷第383頁),且業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但考量限制住居(相當)有限的拘束力,及逃亡之虞與學歷無涉,從而,尚難單憑上開2點,就率認無逃亡之虞。
4、原審雖係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但因本院不是「審查」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當否,而是基於遂行本案審判的須要,而於限制出境、出海附隨程序,「再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故不受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的拘束。
㈢、本案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
1、被告犯重罪,且已被判重刑,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亦相應對稱提高。
2、本案卷證相當繁雜,事涉多人,為後續審判程序順遂進行,或保全日後的執行,亦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
3、被告曾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處長,本案又是牽涉官箴的貪污案件,如發生逃亡情事,會嚴重影響國民對於法秩序的信賴及信心。
4、從被告的工作情形(自87年1月起即持續擔任公務員)、家庭生活情形來看,對被告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生的不利益,應尚難認明顯、重大。
㈣、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起算時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1年7月1日屆滿,惟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故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21日屆滿。從而,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111年7月22日起算。
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程度,應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