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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錦德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裕仁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源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裕仁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三、陳金源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四、汪錦德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關於洩露「花蓮縣立棒球場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以下稱「系爭規範書」)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以下稱第1犯行):

㈠、李裕仁:

1、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以下稱教育處,設於花蓮縣○○市○○○○○路0號)副處長。

2、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教育處代理處長。

3、108年8月1日起擔任教育處處長。

㈡、緣李裕仁因職務關係持有花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稱體育場)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經費之「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補助計畫(其中部分記載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預定工作項目):

1、107年5月12日前某日:李裕仁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網站,下載歷史標案招標文件,修改後製成「系爭規範書」。

2、107年5月14日:體育場承辦人即幹事羅可欣為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以下稱系爭棒球場設計案),於107年5月14日簽請體育場代理場長劉柏緯核示,經劉柏緯核可。

3、107年5月16日:體育場於107年5月16日檢附系爭棒球場設計案招標文件,函請花蓮縣政府審核,李裕仁因而知悉系爭棒球場設計案辦理招標時間。

4、107年5月22日:李裕仁明知系爭棒球場設計案資訊屬國防以外秘密,依法應予保密,竟與陳金源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前,推由陳金源轉交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系爭規範書」予陳勇佑建築所,嗣經同所江政倫存檔於電腦中。

二、關於洩露「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稱鯉魚潭設計案)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以下稱第2 犯行,又關於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行至第5頁第5行部分即000年0 月間提供資訊予陳金源、江政倫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4第111頁):

㈠、107年3月8日:緣花蓮縣政府於107年3月8日檢送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107年3月6日)」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計畫書(總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5,436萬8,000元)予教育部體育署。

㈡、李裕仁、汪錦德、陳金源3 人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鯉魚潭設計案,先後接續洩露以下國防以外秘密:

1、107年7月3日:邱祥豪、陳金源南下花蓮與侯鴻章碰面,另推由侯鴻章(關於侯鴻章共同犯洩密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會勘鯉魚潭設計案基地,將鯉魚潭設計案擬在潭北遊客中心該區域設置訓練中心,複合功能型艇庫包含划槳池、餐廳(輕食區)、會議室、置艇區及重訓室等國防以外秘密告知邱祥豪,使邱祥豪知悉鯉魚潭設計案需求項目。

2、另推由陳金源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41分將檔名「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1070307寄(大豐修正後).pdf」之檔案,傳送予邱祥豪。

3、李裕仁又於107年7月23日傳送鯉魚潭設計案招標最新重要參考資料「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即「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107年6月26日修正版」,內有詳載一樓平面配置圖、執行步驟、經費概算包括項次、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電子檔予陳金源。陳金源隨即於107年7月24日轉傳上開電子檔予邱祥豪(使用工具分別為李裕仁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陳金源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第1 犯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裕仁、汪錦德、陳金源3 人(以下或稱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裕仁、陳金源認罪自白(本院卷4第98頁、第278頁、第368頁、第400頁、第401頁,本院卷3第59頁。本院卷1 第118頁)。

㈡、證人證述:

1、江政倫證述(偵字第2596號卷〈以下稱偵卷〉4 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2、羅可欣證述(偵卷4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3、劉柏緯證述(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㈢、系爭規範書(偵卷4第277頁至第287頁、第359頁至第368頁,調查卷第213頁至第225頁、第129頁至第138頁)。

㈣、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即系爭棒球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6第467頁至第476頁)。

㈤、體育場107年5月14日簽呈(調查卷第3頁至第4頁)。

㈥、體育場107年5月16日花場字第1070000880號函(稿)(調查卷第5頁至第6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就第1 犯行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

㈡、被告陳金源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仍以共犯論。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就第1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因流標所生損害尚難為明顯)、共犯間分工情形,及2 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年齡等,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第2 犯行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如後所述)。

貳、關於第1 犯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裕仁與陳金源、汪錦德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

㈠、107年5 月22日上午:汪錦德想介紹友人施作「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以下稱系爭棒球場整建案)中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陳建和(即陳勇佑建築所監造主任)、陳金源2人在體育會辦公室與汪錦德見面後,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推由汪錦德向陳建和告知系爭棒球場整建案中包括:

1、牛棚新建

2、球場區暨內外野區改善工程

3、觀眾席座椅更新

4、球員休息區改善(地板汰換為防滑地墊)

5、球場一般廁所改善

6、無障礙設施改善(包括新設無障礙升降設備兼貨梯等項目)(以下合稱「系爭更新項目」),而將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勇佑建築所。

㈡、107年6 月13日:

1、陳金源於107年6月12日聯繫不知情之教育處體健科營養師高雅鈴索討棒球場平面圖,高雅鈴誤以為是體育會辦理活動所需,旋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傳送電梯4層平面示意圖.pdf檔(內有棒球場壹、貳、參、肆層平面圖〈含擬新建室外無障礙電梯暨送貨電梯位置ABCD、B增加1/2造價及比例尺之標註〉,以下稱「系爭平面圖)予張志強。

2、張志強旋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pdf檔(即系爭平面圖)傳送予陳金源,陳金源再提供予江政倫,供江政倫製作系爭棒球場設計案服務建議書。

㈢、因認被告3 人就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部分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系爭更新項目並非國防以外秘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如為行為人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22 號判決參照)。

㈡、基於以下理由,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行」保有:

1、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函詢花蓮縣政府如下:(本院卷4第57頁)

⑴、花蓮縣政府於107年間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

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即系爭棒球場設計案)之採購,就花蓮縣立棒球場應改善那些友善設施項目之意見蒐集、形成過程為何?有無徵詢需用單位(如花蓮縣體育會〈以下稱體育會〉或其他單位)之意見?依體育會與縣立棒球場之使用關係等,體育會是否較知悉改善設施項目?

⑵、如有徵詢需用單位(如體育會),係用何種方式徵詢或取得

意見?如召開會議或現場履勘,抑或提出書面意見?如有現場勘查或召開會議,究是何時?是否有做成會議紀錄或書面紀錄?被告汪錦德是否有以體育會代表人身分提出意見?

⑶、有關花蓮縣立棒球場應改善友善設施項目之蒐集意見結果,

有無再做成任何書面文書?

2、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教體字第1110245177號函覆如下:(本院卷4第71頁)

⑴、經查系爭棒球場設計案係由體育場辦理採購招標,並於「履

約期間」召開需求訪談及整建工程案基本設計書圖審查會,邀集相關單位如教育部體育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等與會討論。

⑵、花蓮縣縣立棒球場每年度使用單位甚多,如該縣各級學校及

運動團體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亦會租借該棒球場辦理職棒賽事。援例租借單位「使用前」皆會辦理場勘並提出需求及建議,或於「使用後」提供回饋,該府接獲前開建議或回饋後會依其性質進行評估,簡易項目由該府預算立即改善,如係較複雜項目,則向中央單位爭取預算辦理。

3、依系爭棒球場設計案需求訪談紀錄(107年7月16日):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成,爰就契約、各需求單位意見及相關法令規定須注意事項提出討論如下:(本院卷4第77頁、第78頁)

⑴、球場廁所改善:

①、一般廁所區域:考量國人廁所使用習慣,本區域原規劃更換為坐式馬桶,現檢討維持既有蹲式,以符國人使用習慣。

②、兩側球員休息室廁所區域:考量外籍選手使用習慣,兩側球員休息區廁所區域,部分馬桶自蹲式改為坐式。

⑵、室内牛棚新建:燈具選定以LED為主,燈具排列須防止炫光產生,並注意照明是否影響投手視線。

⑶、球場區暨内外野區改善工程:改善排水系統以克服大雨時積水、紅土流失之情形。

⑷、規劃三樓圓柱掛球員帆布條之方式。

⑸、觀眾席座椅更新:

①、座椅採顏色管理區分各區域,並編碼以利觀眾對號進場,且須具抗UV機能。

②、座椅採直立落地式設置,並設有杯架,俾利觀眾放置飲水。

③、座椅材質不得使用二次原料,以避免容易破裂;粉體塗裝部

分須經鹽霧試驗;螺絲採不鏽鋼材質,為確保施工品質,增加彈簧墊片等防呆措施。

④、為確保座椅品質,原則以帶回廠驗後樣品或以抽驗方式取樣送公信單位商檢局檢驗。

⑹、周邊地坪改善:

①、地坪改善鋪設之色彩或圖樣若涉及族群意象者,應作周延考量,俾免有所偏廢。

②、地坪改善連帶考量多功能使用(如可兼作直排輪練習場地)為方向作規劃,並設置投幣式照明、座椅、車擋及標示。

⑺、無障礙設施改善:

①、增設無障礙觀眾席15席。

②、1壘側增設電梯以利行動不便民眾搭乘,並可兼作貨梯使用。

③、三樓增設無障礙廁所。

④、各項設施均須符合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相關法令規定,並確認法規是否溯及既往。

⑻、本案工程以一標辦理為原則,並配合明年職棒比賽使用棒球場地之期程,確實掌握工序及工期。

⑼、注意勿綁死材料規格,任何使用之材料均須可購得並加註「或同等級」字樣。

⑽、如規劃完成後經費仍有剩餘,請規劃攀岩場整修。

4、體育場轄下包含縣立棒球場,被告汪錦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借場地辦活動或訓練乙節,業據證人羅可欣(偵卷1第353頁至第364頁,第377頁至第381頁,偵卷4第349頁至第353頁),證人劉柏緯(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證稱在卷。

5、被告陳金源於原審110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問:汪錦德是體育會的理事長,但是棒球場標案的業主是棒球場本身,他們沒有什麼關係,為什麼汪錦德可以講需求,你知道為什麼嗎?)他比較了解」;「(問:可是他不是業主,為什麼他會比較了解?)因為他是棒壘球的專業,可能他有參與」(原審卷6第27頁)。被告汪錦德於109年6月23日、8月6日受詢(訊)及原審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也陳稱:「因為棒球場是我們體育會的棒球委員會在使用,所以我們對需求比較了解」;「當時教育處跟體育場有請我去提需求,所以我知道棒球場設計按需求設計項目是哪一些」;「棒球場要申請修繕前,教育處有請我去場勘及提出需求,所以我知道棒球場要修繕的需求」;「因為本身我應該算是運動員出身的,而且這10年來的棒球也是我在輔導,所以我對棒球場算非常的熟悉」(偵卷4第110頁、第136頁,偵卷5第244頁、第245頁,調查卷第240頁,原審卷5第197頁)。

6、承上所述可知:

⑴、被告汪錦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借場地(含棒球場)辦活動或

訓練,租借單位使用前皆會辦理場勘並提出需求及建議,或於使用後提供回饋,且體育會的棒球委員會有在使用棒球場,故被告汪錦德因而「自行」知悉棒球場的需求。

⑵、花蓮縣政府係於「履約期間」(即107年6月21日之後)才召開需求訪談及整建工程案基本設計書圖審查會。

⑶、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16日會議結論需求項目為何(含牛棚

新建、球場區暨内外野區改善工程、觀眾席座椅更新、球場一般廁所改善等)。

⑷、從上述時間歷程、借用情形及被告汪錦德身為體育會理事長

等關係來看,被告汪錦德係於107年7月16日需求會議結論前,即持有系爭更新項目訊息。

⑸、綜上,被告汪錦德非無可能係因「自身」關係因而知悉保有

系爭更新項目,且對於被告汪錦德而言,系爭更新項目應係借用後或體育會棒球委員會使用後,或自行到場勘查後所知悉,尚非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持有該項秘密。從而,被告汪錦德所告知的系爭更新項目是否屬於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為無疑。

7、至於被告汪錦德告知的系爭更新項目與系爭規範書(調查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固有重疊之情,惟依證人羅可欣、劉柏緯、高雅鈴、江政倫所證,被告汪錦德應不知悉系爭規範書內容(偵卷4第349頁至第353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93頁至第298頁,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汪錦德於107年5月22日之前,已知悉系爭規範書內容。參以,被告汪錦德時任體育會理事長乙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借場地(含棒球場)辦活動或訓練,非無可能自行知悉棒球場系爭更新項目為何,故尚難以2者有重疊之情,就率認被告汪錦德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平面圖非國防以外之秘密:

㈠、從系爭平面圖的「來源」來看,系爭平面圖是否為花蓮縣政府所保有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為無疑:

證人高雅鈴證稱:「系爭平面圖是我在107年4月13日上午向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的趙智明取得,嗣張志強107年6月13日向我索討圖說時,我就將4月13日取得的系爭平面圖pdf檔這份資料給他」(偵卷4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97頁至第498頁)。所以,從系爭平面圖的「來源」來看,是否屬花蓮縣政府所保有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為無疑。

㈡、系爭平面圖內容,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亦難認為無疑:

1、證人高雅鈴再於原審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棒球場現場一樓有公告的平面圖,加上你剛才比對你給張志強的平面圖,你有無明顯看出有何明顯差別,當時你會認為這個平面圖是一個秘密文件嗎?)當時我認為就是一般的平面圖」;「(問:依照教育處内部的文書作業,有無將棒球場的平面圖編列為秘密文件?)沒有」;「(問:你們承辦的業務中秘密文件是如何處理的,是否有蓋『密』字或是有特別註記為密件?)有」;「(問:你提供的平面圖有無特別註記是機密文件?)沒有」(原審卷2第209頁至第233頁)。是從證人高雅鈴上開證述來看,尚難認系爭平面圖內容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2、對照系爭平面圖(偵卷3第397頁至第405頁)與棒球場現場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原審卷2第237頁至第247頁)、網頁資料(本院卷3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系爭平面圖與已公知內容及可推知內容差異不大,證人江政倫亦證稱:「系爭平面圖參考價值有限,只可看出場地大小,且系爭平面圖沒有場地高度,所以還是要到現場丈量」(偵卷3第421頁),故從實質內容及已公開配置圖等來看,系爭平面圖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實難認為無疑。

四、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

㈠、依證人江政倫電腦截圖資料(調查卷第213頁),尚難證明被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

㈡、證人江政倫證稱:「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存檔系爭規範書word檔,有可能是被告陳金源或其公司劉容瑜給我的,又依照資料日期看起來,應該是被告陳金源提供資料給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偵卷4第294頁),並未提及被告汪錦德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㈢、被告李裕仁於109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給被告汪錦德需求規範書」(偵卷5第225頁),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提供給汪錦德的資料,跟這個需求規範書一樣嗎?)不一樣」;「(問:你說的不一樣,是哪裡不一樣?)是在那個申請計畫書,要看申請計畫書裡面,它其實就是那個有,就是都是表啦」;「(問:〈提示本院卷3劉柏緯line〉你方才在辯護人詰問時承認你提供汪錦德轉交給陳金源的紙本文件,是否如現在所提示之資料内容?)不是」;「(問:你所指的内容為何?)就是要看到申請計畫書底下,就是裡面會有一張需求那個預定的工作表,它就是一張表,然後再來就是計算的概算,然後後面就是很多的都是那個條件,底下都是表,然後後面很多的那個計畫的細項這樣子」(原審卷4第356頁至第392頁)。

㈣、證人陳金源先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05/22、16:33:41、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李裕仁在電話中說到的是什麼資料你們這樣OK?)鯉魚潭划艇中心的資料」(偵卷2第121頁),109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實我已經不太記得棒球場需求表是汪錦德交給我的」;「(問:你有沒有印象你去的時候,這個汪錦德有給你這個,有跟你講說我有這個電腦裡面有隨身碟資料有這個棒球場的資料?)我忘記了」(原審卷3第410頁、第411頁之勘驗譯文);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1第481頁,陳金源107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09:48起〉line對話:『我到了要進會裡辦公室』,李裕仁回你說:『直接去體育會』,你就貼圖回覆他,所以在5月22日早上9點48分左右你就到花蓮,而且直接要去體育會,是否如此?)是」;「(問:再請你回想,若這樣給你看了訊息之後,那天見面汪錦德有沒有拿任何資料不論是紙本的或電子檔給你,有沒有?)我真的忘記了」(原審卷4第339頁、第340頁);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你剛才說在107年5月21日你跟李裕仁要資料,107年5月22日當天李裕仁有沒有透過汪錦德交紙本資料給你?)…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拿到紙本的資料」;「(問:汪錦德在107年5月22日當天有沒有給你隨身碟或給陳建和隨身碟?)沒有印象」;「(問:汪錦德曾經LINE過有關棒球場相關的需求規範書電子檔給你嗎?)沒有」;「(問:請求提示偵卷4第277頁需求規範書)這是需求規範書,你在汪錦德那邊,5月22日那天有拿到這個紙本嗎?)沒有印象」;「(問:…你真的有看到汪錦德EMAIL或傳LINE給陳建和嗎?)沒有」(原審卷6第11頁至第37頁)。

㈤、是綜合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

㈥、況依證人江政倫電腦畫面截圖(調查卷第214頁),系爭規範書係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被告李裕仁亦無必要透過被告汪錦德輾轉傳送。足見,被告汪錦德是否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部分:

1、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身保有,尚難認係國防以外秘密,系爭平面圖應非國防以外秘密,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非刑法第132條第1 項射程效力所及。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第1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原審就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關於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部分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汪錦德部分:

1、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身保有,尚難認係國防以外秘密,系爭平面圖應非國防以外秘密,且被告汪錦德應無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故就被告汪錦德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2、原審對被告汪錦德就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系爭規範書部分為有罪認定,應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對被告汪錦德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第2 犯行(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除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及證人邱祥豪調查局筆錄,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3人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自白認罪(本院卷4 第109頁、第111頁、第368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2頁,本院卷1 第119頁)。

㈡、證人邱祥豪證述(偵卷2第263頁至第277頁,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5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審卷3第297頁至345頁,原審卷6第383頁至第554頁)。

㈢、證人侯鴻章證述(偵卷1第7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0頁)。

㈣、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0000000寄(大豐修正後)】暨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資料、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107年3月6日〉】(偵卷1第133頁至第213頁)。

㈤、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紀錄服務案需求規範書(稿)暨附件(偵卷1第319頁至第329頁)。

㈥、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版)【107年6月26日】(偵卷6第23頁至第85頁)。

㈦、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稱花蓮體中)107年9月12日花體中總字第1070003832號函暨「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需求訪談會議紀錄【107年9月6日】(偵卷6第239頁至第243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汪錦德、陳金源2 人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仍得以正犯論。被告3 人就第2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3 人就第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

㈢、被告3人就鯉魚潭設計案接續洩露第2 犯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國防以外秘密事項,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就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洩露內容如犯罪事實欄第2犯行所載)、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3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年齡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所犯第1 、2 犯行(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尚難認為明顯,且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透過第1 、2 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爰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未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分別係被告李裕仁、陳金源所有供犯第2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關於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金源不得為緩刑諭知: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金源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案件,經法院於110年4 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115年10月25日,本院卷1第377頁、第378頁),於本案宣示判決時,不符「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㈡、被告李裕仁(含第1 、2 犯行)、被告汪錦德(第2 犯行)不宜宣告緩刑: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 點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裕仁、汪錦德2 人應不符合緩刑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以外各款規定。

3、至於被告李裕仁、汪錦德2人就第1、2犯行,固係初犯(本院卷1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有自白犯罪,惟審酌其2 人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質、本案犯罪情節,及2 人的自白時點及本案相關證據等,得否認為態度誠懇,並非無疑,應尚難依緩刑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為緩刑的諭知。

肆、關於第2 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鯉魚潭設計案,被告3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及圖利之犯意:

1、推由被告陳金源於107年6月28日17時30分前,向邱祥豪告稱如交付鯉魚潭設計案得標金額5%予「花蓮這邊的人」,10%予陳金源作為對價,便能幫忙標得鯉魚潭設計案,經邱祥豪同意,被告陳金源隨轉知被告李裕仁、汪錦德上情,被告汪錦德允諾協助。

2、於107年6月28日下午17時30分,至夯肉餐廳(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餐敘,被告李裕仁、汪錦德均知悉邱祥豪所屬「朱有為建築所」有意投標鯉魚潭設計案,被告李裕仁對邱祥豪說:「以後來花蓮有事可以找汪錦德幫忙等語」,經汪錦德附和。李裕仁並於同日下午17時54分,在邱祥豪面前,電話指示與其等有洩密犯意聯絡之侯鴻章與邱祥豪聯繫,告知邱祥豪需求項目。

3、期間,被告3 人即為第2 犯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4、鯉魚潭設計案承辦人即花蓮體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蔡學宜於107年8月8日,上網公告鯉魚潭設計案招標資料。

5、107年8月22日經花蓮體中召開評選會議決議,朱有為建築所為序位第一之優勝廠商。

6、花蓮體中於107年8月27日14時辦理議價。

7、107年9月3日公告鯉魚潭設計案決標金額320萬4,749元。

8、鯉魚潭設計案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於108年12月初某日,將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5%賄賂款2萬元交付被告汪錦德收受。

9、鯉魚潭設計案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於109年1月2日將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10%賄賂款4萬元交付被告陳金源收受。

、邱祥豪於109年1月6日匯款2萬1,500元予被告陳金源,由被告陳金源轉交被告汪錦德收受。

㈡、因認被告3 人另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下稱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以下稱圖利罪)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無罪之判決書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㈡、筆錄與勘驗譯文不符部分,以勘驗譯文為準(本院卷4第111頁、第112頁)。

三、關於鯉魚潭設計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3 人承認如下事實:

1、被告陳金源:「107年在6月28日前,在臺北某地,與證人邱祥豪約定5%要給『花蓮這邊的人』,10%要給我,且有於109年1月2日,自證人邱祥豪處收受4萬元」。

2、被告汪錦德:被告陳金源於107年6月28日前與證人邱祥豪有達成5%協議,且有先後於107年12月初某日、109年1月6日先後自證人邱祥豪處收受合計4萬1,500元(即2萬元、2萬1,500元)(本院卷4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檢察官不爭執被告陳金源、汪錦德2人未將其等收受的4萬元、4萬1,500元轉交被告李裕仁(本院卷4 第107頁)。

四、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3 人涉有收受賄賂罪(關於被告陳金源所收受之4萬元,應係被告陳金源與證人邱祥豪2人合夥〈或合作〉之報酬或介紹費):

㈠、證人邱祥豪先後證稱如下:

1、109年6月10日調詢:「(問:然後另外要給他〈即被告陳金源〉10%的傭金嘛?就是介紹費嘛?)對」;「預支10%的介紹費,我和陳金源透過這樣模式合作的第一個標案,就是鯉魚潭設計監造案」(原審卷6第638頁、第640頁、第641頁之勘驗筆錄)。

2、109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因為你一開始給陳金源10%。他拿10%是因為他一開始有跟你講說這個案子是他介紹的)對」(原審卷3第427頁、卷6第723頁之勘驗筆錄)。

3、原審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鯉魚潭設計案10%係給被告陳金源介紹費,是因為被告陳金源介紹的」(原審卷3第300頁)。

4、原審110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那這個鯉魚潭案子的錢,陳金源拿到的這個10%,就是他自己的嗎?)對」(原審卷6第509頁)。

㈡、被告陳金源亦先後陳稱如下:

1、109年6 月10日偵訊:「(問:你在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負責何事務?)我幫邱祥豪送標單、看現場,施工時幫他監工,在投標前邱祥豪有跟我說好說要分我得標價格的10%」;「我也要幫忙做事情,所以我要拿10%的酬勞」(偵卷2第109頁)。

2、109年6月20日偵訊:「鯉魚潭案子我跟邱祥豪講,他如果得標要拿10%利潤出來給我,我賺的好處是這10%利潤,我沒有跟李裕仁說10%這件事。我還要付出,我要投標、看現場跟監工,所以10%是報酬,不是單純拿佣金」(偵卷4 第95頁、第97頁)。

3、109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告訴邱祥豪說…10%是當作我的工作所得」;「我在投標及會同侯鴻章會勘以及談需求我都有做,所以我要拿10%,若有監工還有住在花蓮的費用,所以才要拿10%」;「(問:設計監造標,你又不會設計,怎可以獲得如此高的工程款10%報酬?)10%並沒有多少錢,我前面陪邱祥豪去投標、現場和侯鴻章會勘、知道需求」(偵卷5第197頁、第202頁)。

4、109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邱祥豪有沒有合作工程?)在這個107到108(年)那時候我跟他是有合作、那個算是合股的關係啦,合作的關係」;「(問:就花蓮的案子,你有跟邱祥豪合作嗎?)花蓮合作的就是那個鯉魚潭這個案子」;「(問:你跟邱祥豪合作花蓮案子的利益要如何分配?)我那時候跟邱祥豪講的,就是我有答應那個要給汪先生5%,其他我們兩個,我10%、他8%這樣子,但是我說10%這個不是單純只有拿錢,因為這個案子有可能拖到2年、3年,中間有所有的包括監工還有那個現場勘驗,開會我都要跟他一起處理」(原審卷4第335頁、第336頁)。

5、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邱祥豪的關係是什麼?因為後來是用朱有為建築師的名義去投標…?)到後面變成類似股東的那個關係」;「(問:股東的關係?)就合作的關係」;「(問:所謂股東你是出什麼?因為你沒有出錢,你出什麼?)我出我的時間、…我的現場監工,賺的利潤我都沒有拿」;「(問:你現場的監工?)有。」(原審卷6第62頁、第63頁)。

6、11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錢都不跟我算,就是之前講的那個分次要給我的那個10%的費用」(原審卷6第129頁)。

7、佐以,107年2 月22日被告陳金源與李裕仁之LINE對話中即有提到:「救命阿老闆倒了沒工作花蓮有沒有」,同年3 月6日又稱:「我現在沒工作蔡董那邊我已經辭職了」(偵卷2第95頁),足見,被告陳金源陳稱他與證人邱祥豪合作,該

4 萬元是合作報酬等語,不僅前後一貫整合,亦與他失業,而前來參與投標工程相符,應認具有信用性。

㈢、此外,復有被告陳金源與證人邱祥豪合作潤祥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名片,及被告陳金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節錄)可佐(本院卷4 第221頁至第227頁)。

㈣、況本案自107年3 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監聽被告李裕仁長達2年多(原審卷4 第37頁至第120頁),然依監聽譯文(偵卷6第345頁至第466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2 第95頁至第103頁),尚難認被告陳金源所取得的4萬元,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或被告陳金源係擔任所謂的白手套,代被告李裕仁收受該4萬元,如認被告李裕仁有收受賄賂之情,於長達2 年多的監聽期間,豈會無敗露收賄事跡?

㈤、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金源所收受的4萬元,係其介紹費或與證人邱祥豪合作的報酬(須負責現場監工、會勘等事項)。從而,被告陳金源收受的4萬元,是否是被告李裕仁要求、期約或收受的賄賂,應尚難認為無疑。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3人所犯第2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李裕仁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行(關於被告汪錦德收受之4萬1,500元,應係被告陳金源、汪錦德與證人邱祥豪3 人間私下約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裕仁於109年6月10日案發前,已知悉甚要求、期約、收受該筆款項),被告陳金源、汪錦德2 人因此也無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

㈠、被告汪錦德先後收受之4萬1,500元,並無轉交分文予被告李裕仁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4 第107頁)。

㈡、尚難依證人邱祥豪不確實的證述,推論被告李裕仁有約定、期約、收受賄賂。查證人邱祥豪先後證稱如下:

1、109年4月29日受詢時:「(問:你怎麼知道那5%是要給那個李裕仁?)我不知道,我只有對黑皮」;「我不知道他要怎麼給阿,我只有對黑皮」;「(問:所以你錢是拿給黑皮?)對阿」;「就是21,500應該是5%是給黑皮的」;「(問:

你得標鯉魚潭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為何要透過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轉交給李裕仁,反正他們就是說都要對黑皮就對了」;「(問:所以汪錦德是不是李裕仁白手套,我們今天白話一點講啦,是不是他的白手套啦?)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就是跟我說下去花蓮就對黑皮就對了」;「(問:是誰講的,是怎麼樣講?)陳金源」;「(問:陳金源講?)因為後來花蓮就是找黑皮哥,有講到說錢就要給他」;「(問:先給他過一手,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有沒有過一手,只是叫我對他而已,我知道我就會講,那我不知道我也不能亂講」;「這個案子對口就是汪錦德」;「5%就直接對黑皮,對汪錦德,就這樣」;「因為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分這個」(原審卷6第568頁至第575頁之勘驗筆錄)。

2、109年5月21日受詢時證稱:「(問:當時是說如果得標就要支付給,支付5%給誰?)給花蓮」;「(問:是他有講說是公務員嗎?)沒有,我只知道,那個時候,他說講給黑皮」;「(領到款項之後,就分別支付5%給誰?)給汪錦德啊」(原審卷6第579頁、第580頁、第601頁)。

3、109年6月10日受詢時證稱:「(問:汪錦德會拿給李裕仁嗎?)這就是我不知道的事」;「(問:陳金源他是說花蓮的對口就是汪錦德,5%的回扣就是給汪錦德?)對」;「(問:那有沒有講到汪錦德會交給李裕仁或是交給上面的人?)沒有講到,我也沒有問」;「(問:依你與陳金源合作花蓮標案的過程嘛,整個過程下來,你們只成功一件,李裕仁是否為了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缉,所以隱身幕後並推派汪錦德擔任白手套收受回扣並透過汪錦德、張志強等人洩漏傳遞標案相關資料?)我真的不知道,離我太遙遠,我層級太低」;「(問:就是你透過汪錦德或陳金源轉交給李裕仁,這個是我們當然是這樣認為說,這個錢不管是給汪錦德或透過陳金源去交,應該是會轉到李裕仁這邊啦,你這邊的回答,認為是?)我真的不知道,我沒辦法預測,因為我覺得金額真的太小」;「(問:5月間他〈即被告陳金源〉找你接花蓮的設計規劃案,條件是要支付決標金額5%回扣給花蓮那邊,花蓮那邊是指就是李裕仁?)就是我給汪錦德,最後是這樣講」(原審卷6第635頁、第642頁、第645頁、第646頁、第647頁、第648頁、第658頁之勘驗筆錄)。

4、109年6月10日受訊時證稱:「(問:拿5%給汪錦德。所以大概是在你去會勘之後的事情嗎?陳金源大概是什麼時候跟你講說你要拿給汪錦德?)應該大概是前後吧」;「(問:陳金源講的?)對」;「(問:那為什麼要交給他〈按即指汪錦德〉?)其實我也不知道」(原審卷6第668頁、第669頁之勘驗筆錄)。

5、原審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花蓮這邊5%是跟陳金源說好的,但陳金源沒有講是誰」、「這5%陳金源說是要給汪錦德,他沒有說過要給李裕仁,也沒有說過5%交給汪錦德之後,再由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且我從來沒有說轉交給李裕仁,我都是說我就是給汪錦德,然後其他的過程、後續過程我不清楚」;「也沒有說過我在108年間親自開車到汪錦德經營的紅不讓體育用品社,交付回扣約2萬元給汪錦德,請他轉交給李裕仁,更無說109年1月6號要去花蓮,我請陳金源先幫我墊付依約要給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的5%回扣2萬1500元」;「陳金源也沒有說過說汪錦德是李裕仁的白手套」;「我只知道我要做我該做的事,那就付了這5%的錢,剩下的部分其他我不管,不知道這個錢怎麼用,我當時的認知就是這個錢是要給汪錦德的」;「我沒有與李裕仁約定5%」、「陳金源找我拿案子的時候我們已經講好了,後續我當然不會再去問這些阿,或是找誰去再約定」、「有時候問的問題像剛剛有些問我說是不是跟李裕仁或者是他是不是白手套,有時候他們問,同一個問題問了6次、8次,這個應該會有錄影啦,就是如果有時候這種扣帽子的問法,我有時候也答不出來,我說真的,對阿,因為我真的不太認識他們,那是不是他(汪錦德)是要給他(李裕仁)錢,我也不知道阿」(原審卷3第300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04頁、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22頁、第337頁)。

6、原審110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5%這都是我對陳金源2人約定的,他說給汪錦德,原因並沒有說」;「(問:陳金源跟你講要5%,有跟你說是要給李裕仁嗎?)沒有」;「陳金源並沒有說5%是要給教育處,李裕仁沒有跟我談5%」;「陳金源提供這2份檔案,並沒有說要給李裕仁什麼好處或代價」、「我沒有請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汪錦德也沒有說他會轉交給李裕仁,陳金源也沒有說他會請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也沒有說這5%要給李裕仁,李裕仁也沒有提過要錢」,「我不清楚背後到底是不是李裕仁,也沒有人向我提過」「與陳金源談這5%、10%事情,並沒有提到李裕仁可以幫什麼忙,也沒有什麼連結」、「跟陳金源談5%時,陳金源沒有說這個是會提早給預算申請書,及這個是5%的對價」(原審卷6第391頁、第392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6頁、第398頁、第399頁、第415頁、第500頁、第501頁、第505頁、第507頁、第508頁、第536頁、第537頁、第538頁、第542頁)。

7、綜合觀察證人邱祥豪上開所述,縱認被告陳金源與證人邱祥豪有約定給付5%,且已交付4萬1,500元予被告汪錦德,但因5%是他與被告陳金源私人約定,不清楚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被告汪錦德是否為被告李裕仁的白手套,更不清楚他們3 人間的內部及交付後後續情形,是得否依憑證人邱祥豪上開不確實的證述,遽推論被告李裕仁有約定、期約、收受賄賂,應難認為無疑。

㈢、雖證人邱祥豪另證稱:被告陳金源有提到5%是要給教育處,教育處是業主,被告李裕仁可以「主導」鯉魚潭案子(原審卷6 第680頁、第681頁、第682頁,第387頁)。但:

1、此部分乃被告陳金源個人向證人邱祥豪陳稱(原審卷6第729頁、第734頁、第387頁、第389頁),或其自行臆測,是否確有該情,尚難為無疑,且業主只是花蓮這邊的統稱(原審卷6 第551頁),是否就是直指教育處,或是被告李裕仁,亦非無疑。佐以,關於被告李裕仁主導部分,非無可能係被告陳金源為提高證人邱祥豪參與投標意願,自行編織。加上,證人邱祥豪也自承不知道他們真正的關係,被告陳金源就說直接拿給被告汪錦德(原審卷6 第684頁、第687頁、第729頁)。況被告汪錦德自108年12月、000年0 月間收受4萬1,500元後,迄未交付分文予被告李裕仁,可見,證人邱祥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具信用性,尚難為無疑。

2、鯉魚潭設計案決標金額為320萬4,749元(偵卷6 第483頁),如認5%要給教育處,教育處是業主(因被告李裕仁可以主導鯉魚潭案),按理來說證人邱祥豪應給付金額為16萬237元,而非4萬1,500元。是從,給付金額的不整合性來看,證人邱祥豪給付給被告汪錦德的4萬1,500元,是否是要交給被告李裕仁的賄賂,應難認為無疑。

3、況鯉魚潭設計案第7 次撥款時間為109年3 月27日,金額為37萬餘元(原審卷5 第188頁),如被告李裕仁知悉且與證人邱祥豪間有5%的賄款約定,他為何於109年1 月之後,未再直接或間接向證人邱祥豪索討不足的賄款?(依監聽譯文〈偵卷6 第345頁至第466頁〉等相關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再向證人邱祥豪索討不足額賄款),足認被告李裕仁是否知悉且與證人邱祥豪間有5%的賄款約定,應難認為無疑。

㈣、證人邱祥豪固另證稱:5%就是取得書面資料及處理委員代價(原審卷6 第518頁、第519頁),惟證人邱祥豪已明確證稱,我只是依與被告陳金源之約定,交付4萬1,500元予被告汪錦德,其餘(用途)部分我並不清楚,也不管,其此部分證述與它次(詢)訊問所述不具整合性,信用性較為低下,亦難援此為被告李裕仁不利的認定。

㈤、依被告陳金源所述,被告汪錦德收受之4萬1,500元,係為買一個保險,與被告李裕仁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賄無關。查被告陳金源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4 月29日、5月21日受詢:「李裕仁並沒有透過我仲介工程,向廠商要求賄絡,收取回扣,5%是要給汪錦德的,不是李裕仁,邱祥豪講的業主不是花蓮縣政府的人」(偵卷6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39頁)。

2、109年6月10日受詢(訊):「(問:汪錦德如果只是單純拿資料給你,為何可以取得5%?)得標之後會有水土保持、都市景觀以及現場都要拜託他幫忙」;「李裕仁從來沒有要過錢」;「我跟汪錦德講他拿5%,他要幫忙水土保持計畫,因為案子還有時程的年度預算,如果卡住了要請汪錦德幫忙,還有都市景觀執照這個都會卡住,所以如果卡住他必須要幫忙。」;「我沒有給李裕仁何回饋或好處」;「不知道汪錦德這5%有分給其他人」。「給汪錦德的款項,是之前答應給汪錦德5%的錢」(偵卷2第4頁、第8頁、第1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

3、109年6月20日受詢(訊):「在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投標之前,我就已經承諾會給汪錦德5%」,「與汪錦德洽談5%時,李裕仁並無在場」;「李裕仁並無向我暗示,必須付錢給汪錦德,以便請他幫忙拿到標案」;「李裕仁沒有跟我講要給汪錦德好處,是我自己跟汪錦德講」(偵卷4第10頁、第95頁)。

4、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5%是我跟汪錦德提的」、「(問:你為何要給他〈汪錦德〉這5%?)因為我在花蓮人生地不熟,得標後如果我請款有問題要拜託他幫忙,因為這個案子從設計到施工有可能超過2年,那中間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不清楚,聊天過程當中,他讓我感覺花蓮縣府的各局處他應該都蠻熟,因為這個案子會牽涉到水土保持,還有景觀設計,還有那個建造的申請那些,我不知道會不會卡住,其實我給他5%,就是一個請款或者是後面有卡關的時候要拜託他幫忙」;「或者是在施工有什麼問題我都會請汪錦德幫忙因為2年、3年中間會出什麼問題,那個未知數啊」、「我覺得汪錦德是花蓮體育界的龍頭,他的人脈應該滿豐富的,如果我有問題,他應該可以幫我了解,還有處理,我就可以不用拖得那麼長的時間」;「李裕仁沒有跟我開口要錢」;「給汪錦德這5%,並沒有要求汪錦德要轉交給任何人,也不是要給李裕仁」(原審卷4第334頁、第335頁、第336頁、第337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

5、原審110年1月5日審理:「(問:請問為什麼這個鯉魚潭設計監造案要給汪錦德5%)因為這個設計案從無從設計到完工,我說過可能會需要2至3年,因為我在花蓮是一個欸人生地不熟,其實給汪錦德我有買保險的觀念在裡面,因為我不知道會碰上什麼問題,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我可以給他5%。但是這個裡面我有講,我是得標以後我才會給他錢,沒有得標我也不用給他錢」;「我得標以後如果有出什麼問題,麻煩汪錦德要幫我忙,因為這個時間實在拖得太長」;「關於水土保持、景觀設計跟建照申請等,我有跟汪錦德談」;「因為汪錦德可能人脈比較廣,他會認識這些人,如果卡住了也不跟你講原因,你根本不知道出了什麼事,如果你有認識的人去問一下這個到底是哪裡卡住,是在體中卡住還是在體育處卡住還是在縣政府卡住,如果有問題請他去問一下,可能在付款方面就會比較快。因為之前花蓮給人家的那個印象,來花蓮做工程、來做設計,請款都有問題,台灣省的人都說來花蓮做事情要請款,你會比較慢還是怎樣,這個做工程的其實去問大家都曉得」、「汪錦德有同意說如果萬一發生這種狀況要幫忙」(原審卷6第61頁、第62頁、第74頁、第75頁)。

6、11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問:當時約定的時候,有沒有提到這5%的全部或部分要給李裕仁?)沒有」;「(問:你把21500元給汪錦德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說這有些錢是要轉給李裕仁的,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問:你給汪錦德21500元的時候,這件事你有跟李裕仁說嗎?)我應該沒跟他講,有講的話那個LINE就會跑出來了,電話就會跑出來了」;「(問:看起來汪錦德在鯉魚潭設計監造案好像也沒有幫很多忙,李裕仁至少有給你計畫書,也很關心你,為什麼你有給汪錦德好處,沒有給李裕仁好處?)我跟李裕仁是好朋友,而且我知道他是公務人員,這個是不行的,這個是違法的,我不會給他錢,而且我們也不會牽涉到錢的事情,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講過錢,我跟他認識那麼久,我從來沒有講過錢」(原審卷6第153頁、第154頁)。

7、至於107年9月5日,被告陳金源究有無向被告李裕仁告知5%給被告汪錦德乙事,因被告陳金源先後翻轉不一(偵卷4 第10頁,原審卷4 第350頁,原審卷6 第55頁、第56頁、第72頁、第73頁),信用性較為低下,尚難執此為被告李裕仁不利之認定。

8、從被告陳金源上開所述可以知道,被告李裕仁並沒有分得被告汪錦德收受的4萬1,500元,因為得標後如果請款等部分有問題要拜託被告汪錦德幫忙,所以才會給被告汪錦德4萬1,500元,被告李裕仁也無向被告陳金源暗示,必須付錢給被告汪錦德,以便請他幫忙拿到標案,汪錦德取得的4萬1,500元與被告李裕仁職務難認有何關係等。

㈥、依被告汪錦德供述,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所取得的4萬1,500元,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亦難認被告李裕仁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賄。查被告汪錦德先後陳稱如下:

1、109年6月10日、11日、23日、8月4日受詢(訊)時陳稱:「陳金源主動提到如果我幫忙讓他那邊順利得標的話,他願意付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的5%給我作為酬勞」;「(問:陳金源交給你之回扣,實際上是否係要你轉交給李裕仁?)沒有」;「邱祥豪於108年底拿2萬元給我的時候沒有講要轉交給李裕仁」;「有拿2次2萬元給我,我並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也沒有幫其他人取得不法」;「李裕仁也沒有講過要錢的事,我不會去當他的白手套」;「5%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6月28日前陳金源就先跟我講好了,所以我們當天(6月28日)就都沒有再談到5%回扣的事,」;「與陳金源約定鯉魚潭案5%回扣時,當時就我跟陳金源2人在場而已,陳金源是單獨找我講。而且我從來没有跟李裕仁說過5%回扣的事情」;「李裕仁帶陳金源來找我並請我幫忙時,並沒有提及要陳金源支付5%回扣」;「(問:李裕仁是否透過你出面將資料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並透過你收取邱祥豪之回扣?)不是,我也沒有將回扣轉交李裕仁,我也沒有知會李裕仁有關回扣的事情」;「陳金源來跟我談說要給我5%,看我能不能在請款時幫助他,後續請款可以快一點,案件如果順利得標就給我5%」;「我跟李裕仁沒談過5%的事,他們2個人拿2萬給我的事我也沒跟李裕仁說過,我收了陳金源跟邱祥豪給我的5%錢,我沒有問李裕仁」;「我本人沒有跟李裕仁講過說陳金源有說要付5%得標款給我」;「(問:陳金源跟你約定付5%得標款給你,為何你沒去問或告訴李裕仁?)我沒去告訴李裕仁是因為陳金源自己跟我約定,所以我沒去告訴李裕仁」(偵卷2第298頁、第312頁、第315頁,偵卷3第290頁、第297頁、第298頁,偵卷4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偵卷5第248頁)。

2、10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證稱:「(問:〈陳金源〉他說針對5%是因為他覺得你跟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應該都蠻熟的,案子如果涉及到水土保持景觀設計、建照申請等不知道會不會卡住,所以有卡住、有問題的時候,要拜託你來幫忙,陳金源有跟你講過這件事要請你幫忙嗎?)有啊,當初談的時候就是要請我幫忙」;「(問:說那個5%是因為你跟花蓮縣政府各局處都很熟,若涉及到水土保持、景觀設計、建造申請不知道會不會卡關,如果有卡住的話會請你幫忙,大概意思是這樣,你說陳金源有跟你這樣講?)有」;「(問:你跟花蓮縣的各局處有一定的人脈關係嗎?)我身為理事長當然跟縣府一些局處首長或者是跟欸議員當然都有地方上的關係,而且我們體育會下面有6個議員是我的主委」;「(問:議員是你的主委?)對,有6個議員是我的主委,他如果有遇到需要協調的話,他們應該都很樂意幫忙」;「(問:你剛才有說如果請款比較久你可以去幫忙他了解有什麼問題,那就可以針對問題去解決,陳金源有跟你說過如果萬一請款有問題要去請你去幫忙,他有這樣講過嗎?)他有講過啊」;「(問:陳金源當時說要給你5%這件事情,當時候有多少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們2個在場」;「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金源談的,我從來都沒有跟邱祥豪去談過這個事情,當初陳金源他就是說怕得標以後遇到事情沒有在地的人協助他,他們有可能"賺錢會變虧錢"(台語),希望我能夠允諾說他們後來如果有發生事情,我能夠出面協助這樣」;「(問:陳金源跟你約定這個5%,有沒有提到說這5%要全部或部分交給李裕仁?)這個部分完全沒有,因為這是我跟陳金源之間的事情,這根本就跟李裕仁就沒有關係,再來我們6月10日被逮捕的時候,我相信李裕仁還不知道我有拿這5%的事情」;「(問:有關這個約定你沒有跟李裕仁講過,是嗎?)沒有」;「(問:有關在108年12月或109年1月份你拿了2萬還有2萬1500元,當時邱祥豪或陳金源在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你要把全部或部分轉交給李裕仁?)沒有」;「(問:你說到的2萬與2萬1500元,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有跟李裕仁講嗎?)沒有」;「(問:所以鯉魚潭是李裕仁來拜託你擔任聯繫的橋樑嗎?)沒有」;「我的部分就是如果他們後面遇到問題那個需要我幫忙,我才協助這樣」;「5%是說後面遇到什麼事情要請我幫忙」(原審卷5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54頁、第255頁)。

3、從被告汪錦德前述供述中可以得知,5%係他與被告陳金源2人間的約定,被告李裕仁並不知曉該情,他也沒有告知被告李裕仁該情,所收受4萬1,500元也沒有轉交分文給被告李裕仁,至於被告陳金源交付的目的,就是為避免履約、請款卡關,及想利用他的人脈,讓得標後履約較為順利。可見,被告汪錦德所取得的4萬1,500元,尚難認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亦難認被告李裕仁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㈦、況本案自107年3 月至109年6月間持續監被告李裕仁長達2年多(原審卷4第37頁至第120頁),然依監聽譯文(偵卷6 第345頁至第466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2第95頁至第103頁),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所取得的4萬1,500元,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或被告汪錦德係擔任所謂的白手套,代被告李裕仁收受該4萬1,500元,如認被告李裕仁有收受賄賂之情,於長達2 年多的監聽期間,豈會無敗露收賄事跡?

㈧、再者,花蓮縣政府自108年3 月8日至12月5日間,就鯉魚潭設計案已先後陸續撥款4 次(金額如原審卷5第187頁、第188頁所示),其中第1 、2 次撥款時間,被告李裕仁更任教育處副處長職務,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17日函可佐(原審卷5 第187頁、第188頁),如被告李裕仁有收受賄賂的犯意,豈會容任證人邱祥豪延至108年12月時,始交付2萬元?他為何不早於108年3月間(即第1次發款時),即直接或間接向證人邱祥豪索討賄款?又如認李裕仁有收受賄賂的犯意,於偵查機關長期監聽期間,豈會全無監聽錄得被告李裕仁向被告陳金源等人詢問遲未交付賄賂之相關對話?足認,被告李裕仁是否有收受賄款,實難認為無疑。

㈨、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汪錦德固有收受4萬1,500元,然尚難認與被告李裕仁之職務有何關係,亦難認被告李裕仁案發前(109年6月10日)已知悉該情,或其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3 人共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3 人所犯第2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3 人涉犯貪污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㈠、圖利罪須有因果關係: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參照)。

㈡、依證人蔡學宜所證,尚難認被告3 人洩密行為與證人邱祥豪標得鯉魚潭設計案間有因果關係。證人蔡學宜證述如下:

1、109年6月10日調詢、偵訊時證稱:「(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為何採用限制性招標?何人指示?)因為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算是委託專業服務,所以我自己就於上開107年8月7日同一份簽文,簽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是我自己決定,並經校長核可,沒有人指示。」;「(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之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依據為何?由何廠商得標?得標金額若干?)因為牽涉到專業服務用的標案通常都會用最有利標,用最低標會有低價搶標履約品質不好的問題,我於上開107年8月7日簽文有附陳『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招標案分析評估表』,内容有敘明為何本案要採最有利標而不採最低標的原因,經校長古基煌核可」;「(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及採用『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教育處人員有無相關指示?)沒有」;「(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為李藝倫、古基煌、傅正思、陳泰昌、曾浩璽、周達成及郭俊傑,該等人選係如何決定?過程為何?)我先到政府採購網的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從相關專業背景人員挑選15個人,製作『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另我把校内各處室主管列上内派委員建議名單,並製作『評選委員會内派委員建議名單』,並由校長從該兩份名單勾選最有利標評選委員」;「「問:花蓮體中有無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名單陳報給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該處有無對該名單有任何指示或意見?)沒有」;「(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是誰建議?)是從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中專家資料庫抓出來的,校長古基煌決定的。據我所知,選評選委員應該跟李裕仁沒有關係」;「(問:是否曾有人在公告招標前要求你提供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其他標案相關資料?)沒有」;「(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於108年8月8日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内容截止投標時間為108年8月20日17時整,僅有等標期12天,該截止投標時間係如何決定?何人指示?)本標案是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照規定一般等標期是14天,但電子領標可以少3天,所以我就在合法的等標期内,自己決定較早的截標日,我辦的其他標案如果是電子領標,而案件也比較急的話,我也會採11或12天的等標期」;「(問: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之設計規劃廠商工作内容包含現況勘查、簡易丈量、繪製平面圖、編撰服務建議書、製作圖說、確認空調、消防符合法規、尋找材料商、製作3D模擬圖等,一般來說很難在12天的等標期限内完成,本案是否有刻意壓縮等標期的情形?原因為何?何人指示?)沒有,高雅鈴有要求我要快一點把案子標出去,所以我才在合法的範圍内決定等標期為12天。且我也怕這個標案當年沒有標出去體育署就會收回去」(偵卷1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46頁至第349頁)。

2、109年7月22日調詢:「(問:制訂採購規範過程是否需經教育處核備始得辦理後續招標程序?)依照採購法規定,花蓮體中辦理採購不需經過教育處核備」;「(問:鯉魚潭設計監造案招標過程,汪錦德有無與你或透過第三人洽談相關案情?原因為何?)我在招標期間,從來沒有跟汪錦德聯繫,也沒有跟其他人洽談過招標的事情」;「(問:公告招標前,汪錦德或體育會人員是否曾將投標廠商名單交付予你?)沒有」;「(問:公告招標前,汪錦德或體育會人員是否曾交付相關文件予你?)沒有」(偵卷4第303頁、第304頁)。

3、原審110年3月2日審理:「(問:提示花蓮體中109年11月18日的函文,說明三提到鯉魚潭設計監造案,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辦理,無須報上級機關核准,另外,體中在107年8月7日,所附有關鯉魚潭設計監造案之簽呈以及相關招標資料,請問你這些招標資料相關的簽呈,這個部分是不是只簽到體中的校長?)對」;「(問:有再送到教育處去嗎?)沒有」;「(問:鯉魚潭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這個決定花蓮縣政府教育處的人員有無對你們做指示?)沒有」;「(問:所以這是你自己決定的嗎?)我當初是比照體育場那個棒球場的方式去做的」;「(問:偵查中你曾提到鯉魚潭設計監造案的需求規範,是翁耀財幫忙修改製作,並表示翁耀財有說他有參考申請計畫的内容,請問有關需求規範參考申請計畫的内容,教育處的人有對你們做任何指示嗎?)沒有」;「(問:有關鯉魚潭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有呈到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沒有」;「(問:你在經辦的過程中,教育處有無針對評選委員名單對你們做指示?)沒有」;「(問:等標期定幾天是如何決定的?)等標期我是在合法採購法規…我就是看系統中能夠接受的範圍之内,就盡快把它上網」;「(問: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講說你要定幾天?)沒有」;「(問:你是事務組長,體中在107年8月22日辦理評選,李裕仁有沒有自己或透過別人來指示或建議哪個廠商比較好?)沒有」(原審卷7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

4、花蓮體中109年11月18日函文亦表示:鯉魚潭設計案係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準用最有利標」辦理,無須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107年8 月8日自行上網公告(原審卷3第203頁,偵卷 2第213頁至第217頁),評選委員亦係由花蓮體中自行勾選,並於107年8月22日自行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偵卷1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偵卷2 第218頁至第221頁)。佐以教育部體育署107年8月9日函文亦提及:鯉魚潭設計案請…縮短各項行政作業期程,務必於107年底前完成工程發包及請撥第2期款(偵卷6第213頁至第214頁)。可見,證人蔡學宜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應具信用性。

5、尚難認被告李裕仁有要求證人蔡學宜壓縮等標期:

⑴、證人蔡學宜於109年6月10日調詢時固證稱:「(問:有沒有

人跟你說上面的人指示說,你要把時間壓縮?)上面的人是一直說,你要趕快,說真的我也很大的壓力」;「(問:是誰要你趕快?)這教育處的人很多人」(原審卷7第69頁至第70頁之勘驗筆錄),並未指稱即是被告李裕仁要求他須壓縮時間。

⑵、然證人蔡學宜於原審110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請問

是誰跟你說要趕快?)因為我的對外窗口都是高雅鈴,所以上面的我幾乎都沒有在接觸,我的窗口唯一就是高雅鈴而已,透過她講的,就是在期限内趕快把案子標出去,怕補助款被收回,所以叫我能夠盡量快一點這樣」;「我接觸就只有高雅鈴」;「高雅鈴以外的人沒有跟我(說)要趕快」;「(問:請問高雅鈴有跟你說她上面誰跟她講要趕快嗎?她有跟你講說誰嗎?)沒有,不太記得了」;「(問:你在做這個標案時,高雅鈴有跟你講說你要趕快、是李裕仁跟她講的嗎?)她沒有講是李裕仁,因為我跟高雅鈴兩個都是承辦人,有時間壓力,所以說她會叫我趕快」;「(問:高雅鈴跟你說教育處處長很關心這個案件,所以你們這案子要趕快弄出來,高雅鈴有沒有講過李裕仁有指示等標期要定幾天嗎?)沒有」;「(問:高雅鈴是跟你說快什麼,為什麼會來不及?)因為好像年底之前或什麼時候一定要標出去,好像她跟我說是什麼時候前一定要標出去,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問:高雅鈴有跟你說要快一點,她有跟你講說是要趕快公告,還是說等標期要短一點?)她沒有講等標期短一點,她的意思是叫我要趕快公告」;「(問:高雅鈴有跟你講說李裕仁怎麼關心此案嗎?)沒有」(原審卷7 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第42頁)。

⑶、從證人蔡學宜上開證述,應尚難認被告李裕仁有(經由證人高雅鈴)要求蔡學宜縮短等標期之情。

6、證人童乾華即花蓮體中前總務主任於109年7 月22日調詢、偵訊時也證稱:「(問:鯉魚潭設計監造案招標過程,汪錦德有無與你洽談相關案情?原因為何?)汪錦德不曾就鯉魚潭設計監造案來與我洽談」;「汪錦德或體育會人員不曾拿鯉魚潭設計監造案的廠商投標名單或任何資料給我」;「(問:公告招標前,汪錦德或體育會人員有無試圖影響你或蔡學宜就本採購案辦招標、評選之方式或結果?)汪錦德不曾就鯉魚潭設計監造案來與我聯繫接洽」(偵卷4 第429頁、第444頁)。

7、綜合證人蔡學宜及童乾華上開所述可以知道,關於鯉魚潭設計案不論等標期、決標方式、評審委員、需求規範參考申請計畫等均係由體中自行決定處理,被告3 人並無指示(表示)應如何處理,或建議何家廠商,亦難認有向證人蔡學宜表達關心本標案之情等。從而,縱認被告李裕仁等3 人就第2犯行有洩密之情,與朱有為建築所標得鯉魚潭設計案,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12年7月26日以營建鑑字第112000172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如下(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10頁):

1、鑑定事項㈠部分,經比對「附件5」服務建議書(本院卷3第367頁至第412頁)之以下内容與「附件1」(本院卷3第221頁至第281頁)及「附件2」(本院卷3第283頁至第345頁)申請計畫書之内容,雖3份書面資料均有使用基地衛星圖像、空照圖檢討建築設計、平面規劃圖、基地現況照片等,研判其圖資來源、顯示比例、圖上加工標示、法規檢討項目、設計建築面積計算、撰寫格式、平面規劃圖各空間位置及大小、現況照片拍攝位置及角度等均有不同,據此,鑑定「附件5」服務建議書以下内容,應為「附件1」、「附件2」申請計畫書所無。

⑴、服務建議書第4 頁的兩張基地現況圖。

⑵、服務建議書第5至8頁「法規檢討」之章節。

⑶、服務建議書第9頁的基地環境現況空照圖、第11至12頁的照片。

⑷、服務建議書第14頁平面圖中的「停車位綠地車道、迴車道、戶外置船區、入口廣場跟接待區」等區域。

⑸、服務建議書第15頁的規劃剖面圖。

⑹、服務建議書第16至23頁的3D外觀圖。

⑺、服務建議書第29至34頁的監造及品管執行計畫。

⑻、服務建議書第35至44頁的工作團隊及業績簡介。

2、鑑定事項㈡「附件5」服務建議書之以下内容,是否與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之内容不同?若是,參酌「附件6」邱祥豪之證詞(主要在第35至45頁),是否足認「附件5」服務建議書以下内容均係證人邱祥豪自行蒐集資料撰寫於服務建議書者?

⑴、鑑定單位依據鑑定事項㈠之鑑定結論,經檢視「附件5」服務

建議書之基地現況圖、法規檢討、基地環境現況空照圖、基地現況照片、規劃平面配置圖、規劃剖面圖、規劃3D外觀圖、監造及品管執行計畫、工作團隊及業績簡介等均為「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之内容所無,據此,鑑定「附件5」服務建議書之前開内容與「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之内容不同。

⑵、鑑定單位依據鑑定事項㈠之鑑定結論,並參酌「附件6」邱祥

豪之證詞(主要在第35至45頁),鑑定「附件5」服務建議書之前開内容應屬係由證人邱祥豪自行蒐集資料撰寫於服務建議書。

3、鑑定事項㈢「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5至25頁「基地環境概況」之内容,是否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7」(本院卷3 第589頁至第625頁)第4-126至4-132頁之「設施現況調查分析」?鑑定單位經檢視此兩份文件内容,雖部分均有論及鯉魚潭地理位置、氣候、水域活動現況及地政資料,但其内容、引用數據及圖說等均有差異,據此,鑑定單位就「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5至25頁「基地環境概況」,難以認定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7」第4-126至4-132頁之「設施現況調查分析」。

4、鑑定事項㈣「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46至52頁「第六章可行性評估」之「6.1運動設施分級規化原則」、「6.2水域運動設施據點設置原則」,是否係援引自「附件7」第3-1至3-2頁、第3-7至3-10頁之内容?鑑定單位經檢視前開兩份文件内容,部分内容並無差異,據此,鑑定「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46至52頁「第六章可行性評估」之「6.1運動設施分級規化原則」、「6.2水域運動設施據點設置原則」,應係援引「附件7」第3-1至3-2頁、第3-7至3-10頁之内容。

5、鑑定事項㈤「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2至13頁「表2.5-1全國水域活動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彙整表」、「圖2.5-1全國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分布(含地方政府建議據點)」是否係援引自「附件7」第1-2至1-3頁之「表1-1本案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彙整表」、「圖1-1本案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含地方政府建議據點)」?鑑定單位經檢視兩份文件之圖表内容並無差異,據此,鑑定「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2至13頁「表2.5-1全國水域活動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彙整表」、「圖2.5-1全國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分布(含地方政府建議據點)」,應係援引自「附件7」第1-2至1-3頁之「表1-1本案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彙整表」、「圖1-1本案水域運動據點現況調查範圍(含地方政府建議據點)」。

6、鑑定事項㈥「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8至14頁之内容,是否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8」(本院卷3第627頁至第644頁)之内容?鑑定單位經檢視鑑定事項兩份指定文件内容,有部分内容(詳如下)並無差異,據此,鑑定「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爭請計畫書第8至14頁之内容,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8」之内容。

⑴輕艇比賽分為愛斯基摩艇及加拿大式艇兩類,並說明兩者不同比賽方式。

⑵今已越來越多人參與輕艇休閒運動,此為一項歷史悠久而刺

激的水上體育運動。「輕艇」有很敏捷的操控性;可以在各水域中進行,如河、湖泊、激流及海洋等不同水域上活動,也發展成各種專業形式存在,在歐美國家的輕艇活動發展的相當蓬勃。

⑶獨木舟運動在臺灣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時期為萌芽

期(1975〜1988),第二時期為紮根期(1989〜1999),第三個時期為多元發展期(2000〜2010),及三個時期概況描述。

⑷根據劉照金在2005年的調查,國人在海洋運動觀光參與次數

及參與率上,主要以游沐(泳之誤)、海釣、海灘遊戲、浮潛、划船、衝浪、遊艇、駑(駕之誤)艇、海攤(灘之誤)排球、獨木舟等較多。

⑸臺灣不大,卻是個有山、有海的美麗寶島。近年,從金融風

暴引發高科技園區的「無薪假」風潮,人們回頭省視自我工作與生活的平衡發展,吹起一陣「樂活風潮」,全民追求健康運動,利用週休二日,開始上山下海,展開種種人生的探險與小旅行。

⑹臺灣熱愛水上活動的族群,雖然仍屬非常小眾,但過去10年

來水上活動人口急速成長,民國(西元之誤)2013年更是大爆發。臺灣獨木舟推廣協會理事長李元治指出;(:之誤)幾年前,臺灣的海邊除了戲水人潮,50公尺之外,一片空蕩蕩;近2年卻改變了,衝浪的、玩帆船的、划獨木舟的同好瞬間變多,近海海域好不熱鬧。

⑺「獨木舟」靜如處子,動如脫兔,其可靜可動的運動特色,

正是獨木舟有趣之處,例如,可以挑選一個充滿湖光山色的地方,例如新店碧潭、花蓮鯉魚潭等,靜靜的泛舟,欣賞美景。它適合長者、小孩、甚至可攜帶寵物,是全家大小都適合參與的極溫和活動,但若是海上泛舟則必須對於水溫、風向、潮汐等種種大自然的變化有所認識及掌握,難度頗高,對於體力的挑戰更是不簡單,所以許多人又稱它為「水上馬拉松」。

⑻臺灣四面環海,本島約1,300公里海岸線,加上離島及周邊海

域的海岸線,總長度近2,000公里,為一典型的「海洋國家」。

⑼我國雖為海洋國家,民眾對海洋的認識和開放水域活動的參

與卻很有限,或因源自早年戒嚴的影響,民國77年以前,海洋與海岸為國防和治安維護要地,除漁民之外,一般民眾不易親近海洋,以致海洋文化與開放水域教育發展較晚。

7、鑑定事項㈦「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5至18頁之内容,是否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9」(本院卷3第645頁至第661頁)之内容?鑑定單位經檢視鑑定事項兩份指定文件内容,有部分内容(詳如下)雖數據有差異,但文章架構内容並無差異,據此,鑑定「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5至18頁之内容,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9」之内容。

⑴鯉魚潭位於壽豐鄉池南村鯉魚山腳下,距花蓮市僅18公里,

是花蓮地區早期即頗負盛名的一處風景區。鯉魚潭南北最長處約1.6公里,東西最寬處約930公尺,是花蓮縣内最大的内陸湖泊。當地人原稱之為「大陂」,阿美族人則稱之為「巴鬧」,後因東傍鯉魚山而被命名為鯉魚潭。

⑵由於週邊遊憩資源豐富,鯉魚潭很早就發展成一處知名的風

景名勝。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成立後,更整合現狀積極規劃,將鯉魚潭塑造成一處具可輕舟悠遊、單車環潭或漫步水岸的多元化遊憩活動據點。潭北設有遊客中心,遊客可由此取得最詳細的各項旅遊資訊;潭西的水岸休憩區裡設有各項親水活動與休憩設施,適合全家老少小歇賞景;長約5公里的環潭自行車專用道,讓鐵馬騎士們以車代步,享受怡人的湖光山色;標高601公尺的鯉魚山上更有數條森林步道,是享受森林浴、賞烏(鳥之誤)賞花賞景的最佳健行路線。隔著公路與鋰(鯉之誤)魚潭相對的路邊,是提供遊客民生問題的餐廳與商店。

⑶「鯉魚潭」劃設為「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位於花蓮縣

壽豐鄉境内,面積為218.44平方公里,北靠吉安鄉、西臨秀林鄉、南接鳳林鎮、豐濱鄉,東面太平洋。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位於壽豐鄉西北隅,東側與東華大學城特定區計畫相接,南側鄰壽豐鄉都市計畫,為壽豐鄉重要的都市發展地區。

⑷有關計畫區域之地形地勢、地質土壤、水文、生態資源、環境敏感地區、氣候、交通運輸等敘述。

8、鑑定事項㈧「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9頁之內容,是否有部分内容係援引自「附件10」(本院卷3第663頁至第665頁)之内容?鑑定單位經檢視前開「附件2」第19頁已敘明,係依據「附件9」之内容劃分「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分區」,據此,鑑定「附件2」107年6月26日版申請計畫書第19頁之内容,應屬係援引自「附件9」之内容。

9、鑑定事項㈨「附件3」(本院卷3第347頁至第357頁)需求規範書第2頁「㈢A.」之2、室内划槳池一專業划槳訓練設備」、「3、鋼筋混凝土曳船道一曳船道之寬度應滿足6組船艇一同入水之需求,故依水域等級屬性應規劃至少一處(含)以上曳船道」、「4、拖艇停放區」、「6、戶外置艇架」,於「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是否均無詳細之尺寸、所需區域大小之記載?鑑定單位經檢視「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内容,有關「附件3」需求規範書第2頁「(三)A.」之「2、室内划槳池一專業划槳訓練設備」、「3、鋼筋混凝土曳船道-曳船道之寬度應滿足6組船艇一同入水之需求,故依水域等級屬性應規劃至少一處(含)以上曳船道」、「4、拖艇停放區」、「6、戶外置艇架」等項目,均無詳細之尺寸、所需區域大小之記載。

、鑑定事項㈩「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其性質是否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可行性研究」、「規劃」?「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有無必要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4條進行公告?

⑴、鑑定單位經比對前開「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内

容,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可行性研究」、「規劃」服務項目對應結果,鑑定「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其性質應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可行性研究」、「規劃」。

⑵、鑑定單位經檢視「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内容,

係依據教育部體育署「前瞻建設基礎建設計畫一營造優質休閒運動」方案辦理,即屬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内之計畫報告,據此,鑑定「附件1」、「附件2」之申請計畫書,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4條進行公告。

、綜上鑑定結論可知,證人邱祥豪所提服務建議書(本院卷3第367頁至第412頁),與被告3 人被訴洩密的107年6 月26日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版)】(本院卷3 第283頁至第345頁)不僅內容多有不同,且部分內容應係引用已公開其他資料。從而,縱認被告3 人就第2 犯行有洩密之情,與朱有為建築所標得鯉魚潭設計案,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說明:

1、關於鯉魚潭設計案,不論等標期、決標方式、評審委員、需求規範參考申請計畫等均係由體中自行決定處理,被告3 人並無指示(表示)應如何處理,或建議何家廠商,亦難認有向證人蔡學宜表達關心本標案之情。加上,證人邱祥豪所提服務建議書(本院卷3 第367頁至第412頁),與被告3 人被訴洩密的107年6 月26日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版)】(本院卷3 第283頁至第345頁)不僅內容多有不同,且部分內容亦係引用已公開其他資料,是縱認被告李裕仁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有積極作為(即為第2 犯行的洩密行為),然與不法圖得私人利益間(即朱有為建築所標得本案鯉魚潭設計案),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應認被告3 人的行為尚難為貪污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相繩。

2、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起訴書認與第2 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李裕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接受酒店招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裕仁明知有意投標的邱祥豪招待飲宴喝花酒目的乃因被告李裕仁對鯉魚潭設計案有主管、督導招標及日後執行查核職權,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㈠、於107年8月10日20時許,透過被告陳金源聯絡,接受邱祥豪招待前往有女子陪侍之統領廣場11樓麗緻會所酒店(以下稱系爭酒店)宴飲,消費金額3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被告李裕仁因而收受由邱祥豪代為支付其在酒店消費金額之不正利益約1萬餘元(3萬餘元除以3人)以為對價。

㈡、107年8月22日朱有為建築所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之當晚21時17分,被告李裕仁接受邱祥豪招待前往系爭酒店宴飲,消費金額3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被告李裕仁因而收受由邱祥豪代為支付其在酒店消費金額之不正利益約1萬餘元(3萬餘元除以3人)以為對價。

㈢、邱祥豪為求鯉魚潭設計案日後業主配合方便及迅速請款起見,復於108年4月19日、7月24日,招待被告李裕仁,前往系爭酒店宴飲,消費金額3萬9,000元、6萬8,000元均由邱祥豪支付,被告李裕仁因而收受由邱祥豪代為支付其在酒店消費金額之不正利益約1萬3,000元、2萬2,600元以為對價。

㈣、因認被告李裕仁另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除援引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邱祥豪於原審110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如下,

1、「108年4月19日該次沒有提到鯉魚潭設計案,與該設計案履約、請款也無關係,108年4月19日前,也無發生請款或履約困難,需他們幫忙之情。我也沒有向被告李裕仁說會支付該次消費費用,被告李裕仁也沒有要求我付錢」(原審卷6第493頁、第494頁);

2、「(108年7月24日)也沒有談到鯉魚潭設計案,當時也沒有什麼事情要拜託他,請款也沒有不順遂,該次與預算、項目、決策、履約及請款並無關係,被告李裕仁也沒有要求他喝的飲料錢要我支付,且那邊喝飲料不用錢」(原審卷6第496頁、498頁、第499頁);

3、「(107年)8月10日、8月22該2次,雙方並無意思表示說是作為事先提供申請計畫書的對價」(原審卷6 第542頁)。

4、從證人邱祥豪證述可知,縱認上開4 次酒店消費金額係由證人邱祥豪支付,但應尚難認與被告李裕仁之職務有何關係。

㈡、被告陳金源於原審110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如下,

1、「關於107年8月10日該次,聯絡被告李裕仁時,並沒有跟他講說要談鯉魚潭設計案,且我跟他喝酒,很少在談公事,因沒有什麼好談的,又因鯉魚潭設計案是從無到有,可以問被告李裕仁事情不多,並沒有什麼好問,且該次消費隔幾天我有給證人邱祥豪錢」(原審卷6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0頁);

2、「關於107年8月22日該次,因被告李裕仁在台北文官學院上課,我就帶他去喝酒,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及鯉魚潭設計案,該次證人邱祥豪是我自己約的,證人邱祥豪也沒有提到是酬謝被告李裕仁,也沒有對被告李裕仁說這是要感謝你幫忙鯉魚潭設計案,我也沒有聽證人邱祥豪說去酒店就是要答謝被告李裕仁提供鯉魚潭設計案的相關資訊」(原審卷6 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2頁);

3、「關於108年4月19日該次,應該沒有提到要被告李裕仁幫忙請款或履約事情」(原審卷6第144頁);

4、「(關於108年7 月24日該次)被告李裕仁只有在酒店1 個多小時,並沒有談鯉魚潭設計事情,且鯉魚潭設計案設計費並無被拖延、刁難」(原審卷6 第147頁、第149頁)。

5、從被告陳金源上開證述可知,該4 次酒店飲宴,其中第1 次是他出錢,席間並無提及鯉魚潭設計案(包含請款、履約),也無聽證人邱祥豪說去酒店就是要答謝被告李裕仁提供鯉魚潭設計案的相關資訊,可見,該4 次酒店招待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應難認有何關係。

㈢、關於107年8月9日被告陳金源與案外人劉其泰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陳金源固有提到:「花蓮那個裕仁…反正要請,一起作一次」;「因為我那案,昨天上去了」(偵卷6第393頁),然關於鯉魚潭設計案係由花蓮體中公告上網,有花蓮體中107年8 月7日簽呈、8月8日公告可佐(偵卷1 第333頁,偵卷2 第213頁至第217頁),非教育處辦理,且綜合觀察107年8 月9日譯文內容,應係被告陳金源要請被告李裕仁吃飯,未提及與證人邱祥豪有何關係,故尚難單憑上開譯文遽認鯉魚潭設計案公告上網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

㈣、關於107年12月17日被告李裕仁與證人邱祥豪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1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李裕仁固有提到:「鯉魚潭現在到底狀況怎麼樣,…現在你們的進度怎樣?」;「你們趕快喔,因為這個有執行的壓力」,然考量鯉魚潭設計案業於107年9月3日公告決標(偵卷2第218頁至第221頁),且因教育部體育署於107年5月8日已函示花蓮縣政府:「為掌握補助案件執行進度,提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營造休間運動環境計畫一改善水域運動環境』預算執行率,本署將定期召開『公共建設推動會報』,爰請貴府務必確實管控旨案工程進度,督促工程主辦單位加速趕辦」(偵卷6第189頁至第191頁),同年8月9日另函示:「本案請確實依前開審查意見辦理,並縮短各項行政作業期程,務必於107年底前完成工程發包及請撥第2期款,避免延宕本署『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預算執行」(偵卷6第213頁、第214頁)。從而,被告李裕仁縱有催促證人邱祥豪執行,應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㈤、被告陳金源於110年1月12日審理時固有提到:「(問:你在108年2月22日晚上7:33傳LINE給李裕仁 :『設計費再麻煩幫忙問一下』,請問此處的設計費是指鯉魚潭監造案的設計費嗎?)是」;「(問:李裕仁有幫你去催促體中趕快付設計費嗎?)我有跟他講,他有問沒問我就真的不知道」(原審卷6 第128頁、第129頁),準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裕仁催促花蓮體中支付設計費之情,自尚難單憑被告陳金源有傳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李裕仁有違背職務行為。

㈥、關於花蓮體中107年9 月6日會議係由該校召集,由其校長古基煌主持,證人高雅鈴、白鴻儀2 人與會,同日會議紀錄係由證人白鴻儀代為決行乙節,有花蓮體中107年9月3日函(偵卷6第237頁)、107年9 月12日函附會議紀錄(偵卷6 第239頁至第243頁)可稽,難認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或有違背職務之情。

㈦、關於花蓮體中107年11月7日會議係由該校召集,由其校長古基煌主持,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裕仁當日有與會,同日會議紀錄亦係由教育處科員陳昭瑋決行乙節,有花蓮體中107 年11月22日函附會議紀錄可佐(偵卷6 第249頁至第253頁),難認與被告李裕仁職務有何關係或有違背職務之情。

㈧、108年2 月14日第1次進度管考會議紀錄固係由被告李裕仁任主席,惟該次會議僅裁決:請設計單位於(同年)3月16日前提交細部設計等資料,水土保持計畫書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於3月1日前提交,另下次會議初訂於3月初擇期召開(偵卷6 第261頁、第262頁),難認被告李裕仁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㈨、108年3月26日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係由被告李裕仁任主席,惟當日決議事項為:「一、水保技師所提之確定工程名稱請修正後送業主核備並同意以涵管埋設方式施做排水工程。二、確認建築物量體及面積為目前建築師之規劃方案無誤,請水保相關審議加速進行。三、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委員建議事項提出修正。四、細部設計修正圖說暨文件資料因與水保及都審息息相關,請於水保及都審審查通過後10日内報送本校細部設計修正圖說呈轉縣府」(偵卷6第263頁至第266頁),難認被告李裕仁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㈩、綜上,關於接受酒店招待部分,被告李裕仁尚難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本判決關於被告李裕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接受酒店招待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就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