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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誼

吳明吉

郭家富

林盈旭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被告李盈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盈誼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林盈旭、郭家富、吳明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6月28日東院漢刑日110訴193字第11100097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李盈誼、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觀之,原判決量刑過輕。又被告李盈誼自始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坦然面對司法,確有悔改之心,其刑度應輕於本案其餘被告,方為妥適,原判決未予區別,量刑亦有不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就被告李盈誼量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李盈誼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李岳展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李盈誼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盈誼之量刑應輕於其餘同案被告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盈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盈誼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貪圖被告郭家富所交付之報酬,即於光天化日下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側頸部、前胸、雙肩多處鈍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最初警詢時即坦承受被告吳明吉之邀,同行到臺東毆打告訴人,而使警方得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獲被告郭家富、林盈旭,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應有正視己過、悛悔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載貨司機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4頁),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其能知所警惕。

㈡就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量刑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前開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與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林盈旭、郭家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明吉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與其等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被告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刑效力並不及於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李盈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誼

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旭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家富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盈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盈旭、郭家富、李盈誼、吳明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應更正

為:「110年11月24日18時許」;第10列應補充記載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林盈旭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詳見本院111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李盈誼、吳明吉原無傷害告訴人李岳展之意,經被告林盈旭先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引起被告郭家富教唆傷害犯意後,再由被告郭家富出面唆使,進而引發被告李盈誼、吳明吉下手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林盈旭、郭家富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林盈旭之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林盈旭及郭家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郭家富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而被告林盈旭所為則屬教唆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均應依其等所教唆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盈旭、郭家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李盈誼、吳明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盈誼與被告吳明吉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盈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手毆擊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盈旭明知告訴人任職

於臺東縣政府,僅對告訴人公務相關行為有所不滿,即以金錢為誘而教唆被告郭家富為教唆傷害之犯行,位居幕後而減少遭查獲機會,雖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其所述動機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不符而有未說明真實動機之情形;被告郭家富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不明究理,出面為被告林盈旭尋覓實際下手傷害之人,且於最初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見偵三卷第17至30頁),並刪除聯絡紀錄,尚虛構自身不滿告訴人聯繫不易之動機,試圖隱匿被告林盈旭涉案情資,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續偵查中始坦承係受被告林盈旭之教唆;被告吳明吉、李盈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貪圖前揭報酬而為犯行,被告吳明吉於最初警詢時僅表示係受邀陪同被告李盈誼出遊臺東,然否認受人教唆,經警詢以其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始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受被告郭家富之教唆,惟偵查中尚虛構係因告訴人對別人妻子手腳不乾淨而教訓告訴人,被告李盈誼於最初警詢時即坦承受被告吳明吉之邀,同行到臺東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吳明吉受友人之指使、原因是與告訴人公務相關,並考量其等2人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郭家富、林盈旭等情。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難謂甚重,然告訴人目前仍受後遺症所苦、持續就診治療中,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及告訴人遭攻擊之地點係在白天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再衡以被告林盈旭4人之前科素行。另參以被告林盈旭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須扶養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逾70歲高齡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家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並按月給付扶養費給前妻以照顧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明吉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並負擔房租、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盈誼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載貨司機工作,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公訴人與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郭家富向被告林盈旭收受15萬元做為毆打告訴人之報酬

,並將其中5萬元轉交予被告吳明吉、李盈誼,用以支付前來臺東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剩餘則由被告吳明吉、李盈誼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林盈旭等4人供承在卷,是被告郭家富收取之10萬元、被告吳明吉及李盈誼朋分花用之5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中吳明吉、李盈誼已支出之食宿及交通費用部分為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性屬可分,自應由被告吳明吉、李盈誼平均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李盈誼所有之手機、被告吳明吉所有之手機、被

告郭家富所有之手機,被告林盈旭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雖係其等所有並供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不過為聯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

3717號3770號3783號3793號3794號被 告 李盈誼

吳明吉郭家富林盈旭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旭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郭家富所經營位於位於高雄市之當鋪,唆使郭家富毆打臺東縣政府公務員李岳展,並給予郭家富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郭家富經林盈旭唆使惹起犯意後,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吳明吉、李盈誼共同毆打李岳展,並給予其等5萬元之報酬;吳明吉、李盈誼經郭家富唆使惹起犯意後,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先從高雄市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後,再承租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以由李盈誼下手徒手毆打李岳展、吳明吉嗣李盈誼逞兇後搭載其逃離之行為分擔方式,致李岳展受有臉部、兩側頸部、前胸、雙肩多處頓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岳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盈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李盈誼毆打之事實。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暨被告吳明吉、李盈誼承租上開機車、汽車之書面資料共19張 1.證明被告吳明吉、李盈誼有承租上開機車、汽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盈誼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8 被告林盈旭與被告郭家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郭家富與被告吳明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林盈旭有教唆被告郭家富處理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家富有教唆被告吳明吉處理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吉、李盈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盈旭教唆被告郭家富及被告郭家富教唆被告吳明吉、李盈誼實行傷害行為,則均為教唆犯,請均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