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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祈文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祈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祈文為催收帳款因而主動與蘇心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結識,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曹祈文前往蘇心瀅當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欲催收多筆債務,嗣為索債順遂乃親自指導蘇心瀅如何填寫開立支票,蘇心瀅便取出其前○○林政豪(當時仍為○○關係,嗣於同年12月24日離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支票本,並在曹祈文之指導下填寫支票面額等應記載事項及當場以林政豪所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1枚,2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完成票號為D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發票人:林政豪,發票日部分則由曹祈文事後用同一支原子筆填寫:108年11月15日】之填載及用印,之後蘇心瀅繼將系爭支票交付曹祈文收執,用以清償其部分債務。嗣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許,曹祈文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南平地區住處,將系爭支票以票貼預扣利息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克偉,並收受黃克偉交付之現金12萬元。然因黃克偉又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曾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同年11月15日持之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於同年10月25日已申請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故遭退票拒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祈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除林政豪、蘇心瀅警詢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豪、證人蘇心瀅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以下理由論述均未引用林政豪、蘇心瀅之警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敘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蘇心瀅取得系爭支票並持之再向黃克偉行使,且由黃克偉處取得現金1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蘇心瀅完全不認識,是蘇心瀅要還伊朋友錢,她一直跟伊朋友借錢,在外所欠債務很多。當時只想拿蘇心瀅的票換錢,沒想那麼多,如果伊知道票是蘇心瀅偷拿她○○的票,伊就不會向蘇心瀅拿系爭支票去行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蘇心瀅為未經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且林政豪與蘇心瀅前後證述不一,由林政豪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蘇心瀅未經授權,尚無從依蘇心瀅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實務上向來承認空白授權支票之效力,倘林政豪未授權蘇心瀅開立支票,被告填寫日期之行為外觀,似可評價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於蘇心瀅之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蘇心瀅有共犯關係。至於累犯部分,原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內在關聯性,且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蘇心瀅上開住處,經其指導

如何開立支票後,自蘇心瀅處取得系爭支票,然該支票是蘇心瀅取用林政豪存放於住處保險箱內之空白支票,並持林政豪之印鑑章蓋用製作,並寫上票面金額,而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克偉以換取現金12萬元,黃克偉再背書轉讓予曾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上載時間,持之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業於108年10月25日已申請將該支票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即遭拒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政豪(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31至349頁)、蘇心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下稱偵緝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521至542頁)、證人黃克偉(警卷第23至27、29至30頁)、曾德興(警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吉警偵字第1080032703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8年11月19日台票花字第1080000064號函及所附提示人資料報表、票據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第51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201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蘇心瀅是當場持印鑑章蓋他○○林政豪的名字在支票上,當時係空白支票等語(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攔所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

克偉,並收受黃克偉交付現金12萬元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1.本案支票之簽發,並非蘇心瀅事前經林政豪同意,而係蘇心瀅擅自從林政豪之保險箱內取出後率行簽發:

依證人林政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蘇心瀅可以使用伊的支票本替伊開支票,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蘇心瀅填載伊的支票,蘇心瀅應該是找到鑰匙直接開啟保險箱,並把支票丟在玄關大門路口木櫃上,伊下班回去發現支票為何放在那個地方就去報案,蘇心瀅當時告訴伊家裡遭闖空門,那時知道是蘇心瀅拿走,支票本是空白的,被撕了幾張走等語(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331至333、340頁),核與證人蘇心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8年10月份,開林政豪的票給被告,在被告面前蓋了4張票據,開票當下林政豪不知道,林政豪不知道伊開那個票是要去換錢,伊另案開票,林政豪也沒有授權,所以被判偽造有價證券,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是伊寫的。日期不是伊書寫,伊交給被告時,日期是空白的,筆跡與伊書寫金額不同等語(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523至524、534頁)大致相符,參諸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見林政豪於108年10月25日掛失本案支票及其他遭蘇心瀅所使用之支票,且林政豪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2019年10月於自宅(花蓮縣○○鄉○○街000號O樓)保險箱內,遭太太偷走,兌現D0000000號(金額5,000元),其餘不知去向等語,再輔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蘇心瀅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乃係因蘇心瀅未得林政豪同意,持林政豪所有之印鑑章接續盜蓋上開空白支票,並偽造本案支票、前開D0000000號支票,因認蘇心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9、361至365、415至422頁)。據上足認,蘇心瀅確未經林政豪同意而取用空白支票,並盜用林政豪印鑑章偽造本案支票等情甚明。

2.被告主觀上對於指導蘇心瀅填寫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僅係受友人之託,幫忙處理蘇心瀅所欠之債務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與蘇心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茲析述之: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支票係蘇心瀅交付給

伊的,票據上林政豪的印文是蘇心瀅當場蓋的,那天其等約在蘇心瀅家的社區,伊叫蘇心瀅把票拿下來給伊,後來蘇心瀅說完全不會用,伊大概教蘇心瀅一下怎麼寫,日期由伊來填,蘇心瀅說好等語(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8至549頁),核與證人蘇心瀅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教伊填寫,票據上的金額,是依被告說的金額寫,由被告寫在手機內或紙上面,伊照抄過去本案支票,被告到伊家中,現場看伊開票,票開完後,他現場有用手機錄影,開完票之後他有把伊開票的那支筆帶走,因為那張支票上面並沒有寫支付日期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25、527頁)相符,足信被告於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時,除在場見聞蘇心瀅之開票過程外,並就應如何開票給予蘇心瀅關鍵且必要之指導。

⑵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蘇心瀅當下蓋別人名字,伊當下沒想

那麼多等語(偵緝卷第14至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蘇心瀅當時開票,伊不知道那是蘇心瀅○○的,伊就是到蘇心瀅家,蘇心瀅拿一本支票,伊教她怎麼寫、印章要蓋哪裡,伊沒有注意看她的章名字是誰的,伊是等到被告了、被通緝了才知道票的名字是蘇心瀅○○的,伊到後來核對票的時候才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蘇心瀅是口頭跟伊說有票可以換錢,伊有跟她確認,但伊沒有去找她○○確認。伊一開始就知道蘇心瀅不是拿她自己的票,都是聽蘇心瀅講述有經過她○○授權而且確認的,伊也明知本案支票是蘇心瀅○○的票,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蘇心瀅,是蘇心瀅用林政豪的印章去蓋的。…蘇心瀅不太會開票,所以印文蓋錯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被告就本院審理進行中再質問其為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今日(指開庭當日)所述不符時,其竟答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則被告先前所辯「伊不知本案支票係蘇心瀅○○的」乙節,難認可採。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上開時、地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時,被告已明知本案支票係林政豪所有而非蘇心瀅所有,亦知悉本案支票上所蓋印之姓名,並非蘇心瀅本人而係他人,應甚明確。況被告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票載發票人姓名與實際發票之人並不相同,倘實際發票之人並未得到發票人授權或允許,極有可能係偽造他人之票據乙情應有認識,則被告既自承蘇心瀅偽造本案支票時,有指導蘇心瀅如何填載支票,甚至攜走蘇心瀅當時填寫系爭支票之用筆,嗣於向不知情的黃克偉票貼換取現金前,再以同一支筆填寫發票日期,合力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在在證明其應有與蘇心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而不僅僅係以不確定故意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已。

⒊另辯護人稱本案支票係有開票日,然被告如認係違法支票,

則應寫當日之日期,由其將開票日寫至108年11月15日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票據合法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發票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由上可知,票據法從未禁止票載發票日與實際開票日不同之遠期支票存在,而一般人開立遠期支票,依票據實務觀之,多為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且民間不乏以遠期支票調度資金之方式(俗稱「調頭寸」),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既自承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乃其所填載(原審卷第549頁、本院卷第184頁),縱使其於108年10月間取得後,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08年11月15日,參諸遠期支票功能多端,非僅向金融機構兌領一途,始得發揮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在當代社會經濟生活當中之功能及綜效,自不能以被告所持本案支票為遠期支票,遽而反推被告行使本案支票係出於確信該支票為合法所致。抑且,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不多時即將本案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黃克偉行使票貼而取得現金12萬元,並非向金融機構兌領,殊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支票至票載發票日仍得正當行使,有何合理確信可言。因此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嫌無據。至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並未向黃克偉詳述本案支票開立經過,係為避免麻煩等語。然而,倘若被告確信本案支票合法性毫無疑義,何必迂迴提供非林政豪之電話資料,使黃克偉數次聯絡而仍無從向發票人稽核,還須被告一再請託黃克偉,始由黃克偉處取得上開12萬元?益徵被告欠缺對於本案支票出於合法來源之合理確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更違常情,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蘇心瀅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相關欄位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林政豪」之印鑑章偽造印文,被告嗣後合力完成發票日填寫,則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行為,其等偽造印文、被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後繼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與蘇心瀅共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本院卷第92、173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辯解及辯護,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如上,併此說明。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與蘇心瀅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分工合力方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黃克偉後,黃克偉預先扣除15,000餘元之利息後,再交付現金12萬元整數予被告,經核與本案支票票面價值大抵相當,應認被告所為,在於依民間金融之慣例於票貼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本案未涉供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延期清償等情形,所交付之財物亦僅本案支票票面外觀上所彰顯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及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指揮書電子紀錄檔查詢結果、疑似累犯簡列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3至507頁),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於法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之記載後,對於被告前有此犯罪及執行紀錄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187至188頁),則上開屬於衍生證據性質之前科資料等文件之證據能力即無問題。細稽其於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也比照蘇心瀅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全然不知悔改,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扣案之系爭支票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暨諭知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與蘇心瀅共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蘇心瀅單獨為之,被告僅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原審未論累犯加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係因原判決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源,竟鋌而走險,涉犯本案犯行,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亦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被告雖前曾以係為了朋友處理借款所為(原審卷第548頁),然觀其事後加以處分而取款,所為無非仍係出於自利,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量刑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足以資為減輕科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經驗,目前在家裡幫忙務農,雖無收入但尚有積蓄等行為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行使本案支票而使黃克偉交付現金12萬元,係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本案支票既經被告與蘇心瀅共同偽造,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林政豪 D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35,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