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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超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

9、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張卜元均知悉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許智超復知悉上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智超、張卜元基於與林加成(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許智超分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清晨某時、同年月12日8時後某時,將其於110年7月11日清晨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交與張卜元、林加成攜帶、持有後,其等三人即以該等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許智超於110年7月11日8時38分許,與張卜元、林加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685-S8號車輛),抵達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後,許智超即基於販賣具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附表編號3、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在劉維元住處(住址詳卷)內,向劉維元表示欲尋求買家,並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手槍1枝6萬元,子彈1顆500元),劉維元爲免遭許智超找麻煩,遂虛應故事,於同日10時許,帶許智超、張卜元至王坤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住處(住址詳卷),由許智超自行向王坤智兜售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許智超並讓王坤智觀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而著手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王坤智檢視後本約定當日17時前回覆許智超,許智超等人遂於同日11時許離去,然因王坤智未依約回覆,致該次交易因而未遂。

二、許智超為責問王坤智何以未依約回覆,乃使劉維元繼續帶其與張卜元、林加成外出尋找王坤智,惟均未果,嗣張卜元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11時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劉維元友人顏香郁住處(住址詳卷)內,因不滿劉維元連日處理事情之方式及態度,竟另行起意,與林加成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卜元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劉維元頭部,同一時間林加成則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該手槍內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已上膛)瞄準其餘在場之人,以此方式,加生命、身體惡害之事於劉維元、劉維元之配偶黃嘉瑩、高龍平、陳基峰、顏香郁等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卜元、林加成復以上開持槍瞄準他人之手段,使劉維元、陳基峰、高龍平、黃嘉瑩、顏香郁等人依其等之命令,分別跪、蹲在地長達10分鐘,以此方式使劉維元、陳基峰、高龍平、黃嘉瑩、顏香郁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整體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66、404至405頁);被告二人則均係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73至77、355至359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5、96頁),而被告張卜元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因其未曾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包括被告張卜元所涉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至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卜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甲、陸),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許智超於原審羈押庭之筆錄內容既經本院實施勘驗,其實際供述內容並均已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7頁)在卷,除被告許智超對「我算『跟』那個張卜元一起帶下來的」(即本院卷二第323頁第13列)之「跟」字記載有所爭執外,本院勘驗筆錄其餘之記載內容,檢察官、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故除前揭被告許智超有所爭執之「跟」字外,該次筆錄之其餘內容,均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

貳、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9、10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卜元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因不滿劉維元協助尋找王坤智時之處事態度,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劉維元頭部,同案被告林加成見狀亦持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子彈並已上膛)瞄準其餘在場之黃嘉瑩、高龍平、陳基峰、顏香郁等人,並令劉維元、陳基峰、高龍平、黃嘉瑩、顏香郁等人,分別跪、蹲在地長達10分鐘,劉維元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並依被告張卜元等之命令行無義務之事乙節,業據被告張卜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一第342、345至346頁,原審卷三第342頁第21列至344頁第1列、351頁第1至9列、515頁第11至13列,本院卷一第429頁第22至23列,本院卷三第44頁第12至13列),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三第312頁第15列至314頁第18列)、證人劉維元(見警二卷第155頁,偵卷第445頁,原審卷二第610頁第26列至611頁第8列,本院卷二第103頁)、黃嘉瑩(見警二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448至449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77頁、579頁第27列至582頁)、高龍平(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2頁第25列至433頁第23列、435頁第18至22列、438頁第18列、444頁第21至30列)、陳基峰(見警二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448頁至450頁第20列、452頁第4至30列、454頁第12至19列)等人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張卜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加成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經過,係由被告許智超將該等槍枝及子彈交與被告張卜元及同案被告林加成分別持有攜帶,彼此間係交以他人部分管領之方式,對該等槍枝、子彈實行占有:

1、被告張卜元及同案被告林加成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3、5、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成證述明確,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衝鋒槍,係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5之子彈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6之子彈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且採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之拉柄、彈匣內子彈,以及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握把、扳機及滑套之生物跡證後,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分與被告張卜元及同案被告林加成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482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影像、花蓮縣警察局110年9月28日花警鑑字第1100045998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1597號鑑定書在卷(見警二卷第233至255頁,原審卷三第405至434頁)可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3、6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持有部分:

(1)相關證人之證詞整理如下:①證人劉維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證稱:許智超等

人於110年7月11日駕駛0685-S8車輛至我三棧住處,是許智超於當日打給我說他在路上了,這次有帶1把短槍要賣,當時我在三棧家中。後來許智超、張卜元下車到我住處,林加成在車內睡覺顧車,許智超有帶一把黑色金牛座短槍、張卜元用黑色帆布背包攜帶長槍1把至我住處內。員警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我在門口等許智超,他有從後腰拿出要賣的黑色金牛座1枝出來拉滑套炫耀,許智超是為了脫罪才說該等槍枝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偵卷第444、449頁,原審卷二第596至59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第26至28列)。②證人黃嘉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許智超等人於110

年7月11日上午到我們住處找我先生劉維元,我看到他們身上有背東西,我看到張卜元、許智超打開包包,張卜元拿出長槍,許智超有拿一隻短槍,說這把要賣的,要賣6萬5千元,在樂城大飯店扣到的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我不確定實際是誰的,但是是許智超他們三人從北部帶來的,張卜元都是拿著1把長槍、林加成都拿短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09、213頁,偵卷第448至449頁,原審卷二第574、583至585、590至592頁)。

③證人張卜元先於110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短槍是

林加成的,有一個黑色手提袋,是從馬自達車子後座,後座是林加成在坐,許智超約我來花蓮,許智超是林加成的大哥,他們東西互相拿來拿去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扣案改造短槍及子彈、長槍1枝、紅色行李箱內之槍枝零件等物均為許智超有所。我知道許智超有將槍彈賣到臺北縣市,但是他不會讓我知道他賣給誰,他只會找我幫忙驗槍,目前我只幫他驗過在花蓮查扣的那2枝槍。我手機內還原電磁紀錄中,持衝鋒槍及短槍試射子彈的男子是我,就是在花蓮查扣的槍枝。我是在110年5月6日在三峽公墓試射,我請我朋友拿我手機錄製,是許智超請我錄製該影片,他沒有告訴我錄製用途為何。影片中的槍枝已於本案遭查扣,這兩枝槍都是許智超拿給我試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再於原審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白色衣服是劉維元,黑色的應該是許智超,當時許智超車先停在另一個地方,劉維元出來後帶著許智超再去把車再停好,我是走在他後面,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這個畫面,但這樣拍到應該是有,許智超手上那把應該是槍,應該是林加成後來丟出去的那把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47頁)。

④證人林加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丟短槍跟安非他命吸食器

等物(見偵卷第118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在旅館內,是許智超叫我拿這把槍。手槍當時在飯店時,警方攻入時,我丟出去的,當時是許智超叫我認的。當時警察問手槍是何人所有,許智超就叫我認,我就認。這把槍是我放在許智超包包,包包都是我在背,是我幫許智超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第18至19列,原審卷三第145頁第21至24列、306至308頁)。

⑤證人王坤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許智超去的時候一直介

紹槍,許智超的頭髮比另一個還要長一點,當天許智超拿的槍是110年8月13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10、11這把短槍,另一個是光頭比較胖,許智超跟我講這個槍很好、是新的;拿短槍跟子彈是有一個什麼超,比較矮那個,不是劉維元把槍放出來,是台北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一個站著,一個坐著,劉維元坐在對面我旁邊,有一個胖胖的、高高的,比較胖的那個站在我對面拿長槍用袋子背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34至335頁,原審卷二第277、281、283至284頁)。

(2)依證人劉維元、黃嘉瑩、張卜元、王坤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於110年7月11日上午至劉維元、黃嘉瑩上開住處附近,被告許智超走在前從後腰間取出黑色短槍下車而進入劉維元、黃嘉瑩2樓房間,隨後被告許智超當日於王坤智石壁街住處即拿出短槍及子彈展示給王坤智,且觀諸被告許智超等人開車到達劉維元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見偵卷第241、411至417頁),可見0685-S8號車輛先於110年7月11日8時32分許駛入該處巷道後,隨於8時37分許停妥車輛,至此時為止,並無任何人出現於畫面當中,接著於同日8時38分14秒許,始見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先後下車,原先未見被告許智超手部持有任何類似槍枝物體,被告許智超朝向原先駛入反方向走回去,未幾,於同日8時38分23秒許始見身著白色衣服之劉維元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許智超始從腰際拿出上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而上開畫面所示黑色、白色衣服之人,即分別為被告許智超、劉維元,且從被告許智超當時畫面中從腰間取出之槍枝,即為被告林加成於翌日丟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等情,亦為被告許智超於原審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6頁第30列至367頁第2列),足見證人劉維元、黃嘉瑩、張卜元、王坤智上開證述之情形,應可採信,足認本案係被告許智超先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攜至花蓮以後,再交由被告林加成攜帶等情無疑。

(3)又佐之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可見被告張卜元稱:「手槍在包包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許智超稱:「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還把他露出來幹你娘」等語,被告張卜元稱:「我的習慣是我要露出來的時候是我就是有目的我才有可能會露出來,我一定是讓他們看到的」等語,被告許智超稱:「如果你露出來有什麼,是很厲害還是怎樣」等語,顯見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對於車內之人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情形,知之甚詳,並輔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之過程,係由被告林加成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丟出窗外後,乃由警逕行搜索扣得等節,上情與證人林加成、張卜元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信被告林加成所丟出扣案非制式手槍,係放置於被告許智超之黑色包包內,被告林加成則係聽從被告許智超之指示攜帶上開黑色包包移動,並於顏香郁家中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掏出使用等情,應可確定。

(4)依上各情,被告許智超確於110年7月11日至花蓮前,已先持有附表一編號3、6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0年7月11至12日間與被告張卜元、林加成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2、5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持有部分:

(1)依證人即被告張卜元前引110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為被告許智超所持有之物,且被告張卜元於本案發生前,因受被告許智超之委託而曾接觸該非制式衝鋒槍甚明。

(2)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685-S8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可見被告許智曾於車內表示「手拿掉手拿掉,手一直放在衝鋒幹嘛」等語,而就上述譯文內容,證人張卜元則於原審中證稱:上述衝鋒槍應該是我背的,被告許智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手一直放在衝鋒幹嘛」,跟被告林加成都是講同一枝衝鋒槍,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一直是在我、被告許智超、林加成保管持有中,我說到花蓮之後,劉維元帶著我們到處繞的時候,我背著保管那把衝鋒槍,0685-S8車輛只有我、被告許智超、被告林加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2、354頁),已可認被告張卜元曾於車輛內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拿出把玩,且被告許智超、同案被告林加成均有見聞且知悉。

(3)再質之證人張卜元於警詢中證稱:許智超於110年7月10日19時打電話給我,說因為0685-S8車輛車主積欠維修費,要去一趟花蓮,請我陪他去,110年7月10日20時我們在臺北市濱江街相约見面,我就搭許智超駕駛之0685-S8車輛,車上後座另外有林加成,我們3人一同下來花蓮,我們於110年7月11日8時許抵達花蓮,先到許智超的朋友阿元家,我提的裝有改造衝鋒槍1支,内有子彈,裝幾發我不知道,改造衝鋒槍及子彈是許智超所有,110年7月11日上午我們要離開阿元家時,許智超就叫我提裝有改造衝鋒槍的袋子,提之前我有打開看,知道裡面有槍枝,因為另外2個是許智超比較年輕及不熟的朋友,他可能不放心他們,所以把這些交代給我保管要我隨身背著,許智超還沒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就先打開來看,許智超有叫我把改造衝鋒槍展示給1至3人觀看,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二卷第

61、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長槍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到的,當時這台車是我在使用,鑰匙在我這裡,子彈我不知道是誰裝進彈匣,該槍是我在三棧的時候,許智超連袋子一起交給我,扣案衝鋒長槍是許智超的,是許智超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亦核與證人劉維元、黃嘉瑩前引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係由被告許智超交給被告張卜元攜帶等情灼然。

(4)據上各情,被告許智超於110年7月11日之前某時,即已取得並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復於110年7月11日清晨,將該槍枝及子彈交由被告張卜元攜帶,且其等駕駛或搭乘0685-S8號車輛期間,仍攜帶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以此方式共同持有,甚為明確。

4、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及同案被告林加成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依前引證據內容並輔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觀察,已得認其等係基於彼此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目的之意思聯絡。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乃繼續犯,除持有人拋棄占有、轉讓持有或為警查獲而中斷該占有,凡仍在持有期間,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法益危殆狀態,仍持續進行而尚未終了,是被告張卜元、同案被告林加成乃在被告許智超持有犯行終了前,參與上開槍枝、子彈之持有,並有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3、5、6等物之相續共同正犯無訛。

(三)就被告許智超販賣附表編號3、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未遂部分:

1、相關證人之證詞整理如下:

(1)證人劉維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許智超說有一把槍要賣,就到我家,在我家時,他就拿槍出來給我看,要我幫他找槍的買家,他是拿短槍給我看,他說短槍賣6萬元、子彈一顆500元,他說裡面有10顆子彈,所以總共賣6萬5千元,許智超與我、張卜元等3人於110年7月11日10時許,坐0685-S8號車輛,由我家出發至王坤智石璧街住處,至該處時,房間内只有許智超與我、張卜元及王坤智,這時候我問王坤智是不是要看槍,我當時說這是我朋友,這昆池兄,許智超有帶來的東西即短槍給王坤智看,王坤智也是敷衍的看,就說好,我有看到了,許智超並說明這把槍的操作跟功能及構造與材質,許智超展示手槍及子彈給王坤智看,許智超直接問王坤智說你有沒有要看槍,王坤智說有,所以許智超認為王坤智在敷衍他,有點生氣,因為王坤智直至110年7月11日17時都沒有再回應許智超,所以許智超、張卜元及林加成都很生氣,揚言要把王坤智抓出來毒打一頓等語(見警二卷第161至169頁、偵卷第444頁、原審卷二第603至604頁)。

(2)證人王坤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昆池」,當時是許智超要賣槍給我,我沒有叫許智超來找我,許智超到屋内後就將短槍拿出來,在我面前向我展示,將彈匣拿出來給我看到子彈,並說這槍很新又好用,所以我認為他就是向我兜售槍枝,許智超去的時候一直介紹槍,跟我講這個槍很好、是新的,許智超說是劉維元叫他過來的,他們在我家待1小時,許智超說槍很漂亮很新很好用,許智超拿短的手槍給我看,叫我摸,我不要,許智超也展示彈匣給我看,是直接把彈匣拉出來給我看彈頭是新的,我知道市面上的槍跟彈都是要用錢買,許智超問我要不要有可能是問我要不要花錢跟他買,他不認識我,不可能免費送給我,劉維元沒有告訴我是什麼事,直接是許智超拿這個東西給我們看,說要怎樣,要賣,我說這個我沒有用,沒有用這個的必要,他們到我家以後,是台北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一個站著,一個坐著,劉維元坐在對面我旁邊,是台北來的人問我要不要買槍,應該是推銷,我個人是認為他是要推銷這個槍怎樣好不好,我想是這樣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偵卷第334至336頁、原審卷二第280至283、291頁)。

(3)證人黃嘉瑩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他們出發從家裡出門時我在現場,可是他們出門的時候是劉維元、張卜元、許智超出門,我跟林加成在家,他們在房間先討論,要出門去找王坤智,他的名字他的名字好像叫什麼坤智,台語又叫「昆池」或「智哥」,許智超叫劉維元打電話跟對方約時間就過去找他,他們就是在講,就請劉維元打電話給人家,然後就跟買家約時間,他們就出門了,我有聽到許智超說,黑色短槍要賣6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48頁、原審卷二第578至591頁)。

(4)證人張卜元於偵查時證稱:會拿槍對劉維元施壓,是因為劉維元本來要介紹許智超去認識買家買槍,但是買主失聯,當時很累了,許智超說到底要多久,把事情處理好,就是找買槍的買家找到,這把槍6萬5千,我有聽到這句話,這句話是許智超講的,他講短槍6萬5千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及於原審時供稱:之前我不認識劉維元。許智超沒有說為什麼要找劉維元,之後劉維元就帶我們去找一個朋友,許智超有拿那把手槍給朋友看,沒有講要賣槍,我也沒有聽到,現場沒有談到價格,也沒有聽到跟數字有關的。該友人沒有碰到槍,他說他看到就好了,當下他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當下我有坐在同一個房間,我有拿衝鋒槍出來把玩,我不知道這算不算警戒。(法官提示偵卷77頁)許智超帶我們到劉維元家,他有提到槍枝一把約6萬5千元,當時我在隔壁房間,不知道是誰講這句話,當時只有許智超及劉維元在講槍枝行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

(5)證人劉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智超於7月12日早上來我家也沒說找王坤智作何事,他們在說人把我叫下來,我現在人也下來了,王坤智現在卻避不見面是什麼情形,我就回答說王坤智很久沒來我這裡了,我有看到狗在叫,突然間張卜元拿出一個長長東西用衣服遮住、許智超拿出短短東西用包包遮住,他們又做那些動作出來我很納悶,他們一聽到狗叫就立刻拿東西出來,緊盯著看門外隨時要跑的感覺,我就問他們,你們要幹什麼,許智超他有說王坤智給他裝孝維、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並說如果你知道王坤智在哪裡跟我講,我看他們找王坤智氣氛不是很好,他們在我家緊盯著外面看,許智超他們講話的口氣以及對外瞄準的動作出來,像是要找王坤智尋仇,我怕王坤智出事情,我看到他們動作很奇怪,好像找到王坤智的話,王坤智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想要聯絡王坤智,我聯絡朋友轉達跟王坤智講,有台北來的人找他叫他小心一點,我不是直接跟王坤智打電話聯繫,而他們兩個拿東西的肢體動作,我懷疑是槍,不然幹嘛用東西遮住,我才會說不管你們拿什麼現在把他收起來,你們也尊重我一下這裡是我的地方,拿這東西出來都不尊重我,你們趕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來,當時我聯繫不到王坤智,是這兩天才遇到王坤智,王坤智跟我說沒事情,許智超以台語說王坤智東西訂一訂就不處理了,我人現在也下來了,被告許智超說東西也訂了,我人也下來了,王坤智也不處理,現在是什麼情形,不處理是指許智超覺得好像被王坤智騙的感覺,有一點兒像是他們之前就講好要買什麼東西,後來好像王坤智說又不要了,我要跟你買東西現在又不買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偵卷第526至527頁)。

2、依證人劉維元、王坤智、黃嘉瑩之證述,可知被告許智超確欲以6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並與劉維元、張卜元於110年7月11日一同前往王坤智家中,到王坤智住處後,由被告許智超親自向王坤智展示該非制式手槍及兜售,然因王坤智多有推辭跟敷衍而未能完成交易,嗣許智超則因認遭王坤智敷衍,而四處尋找王坤智等情,並與證人張卜元證述何以持槍恐嚇劉維元之原因及聽聞槍枝之價格等情節及證人劉昆霖證稱被告許智超因不滿王坤智「訂東西後卻不處理」而欲找尋王坤智出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智超確有於前揭時、地向王坤智兜售並欲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應堪認定。

3、販賣槍彈犯行之事實認定,從買賣銷售之二面關係以觀,得涵攝於槍彈「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槍彈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槍彈或其品項、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槍彈買賣履行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槍彈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則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之數量或價金所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且包括出賣人尚未交付標的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等情形,即均屬販賣槍彈未遂。是證人王坤智固於警詢及原審均稱:當時對方沒有告知槍枝的價格,我沒有說要給一個答覆,都沒有講到錢的問題,是說這東西很好,就這樣子而已,錢都沒有講,來就一直問要不要,我是說我不需要這種東西,也沒有叫你們來,我們也不認識,你拿這個,我們沒什麼講等語(見警二卷第95、105頁,原審卷二第290頁),惟被告許智超既已自行向王坤智兜售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讓王坤智觀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依前述說明,縱令被告許智超未曾向王坤智具體表示欲販售之價格,仍不影響其已著手販賣槍彈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許智超辯解及有利於其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槍彈均是劉維元所有,與被告許智超無關,當初是劉維元找被告許智超來花蓮幫忙修空氣槍,被告許智超並非來販賣槍枝也沒有要販賣槍枝給王坤智,且依被告許智超與劉維元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認並非被告許智超主動來花蓮找劉維元,實際上是劉維元自己要賣槍給王坤智。又被告許智超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的是空氣槍,並非本案非制式手槍,張卜元與劉維元在顏香郁住處發生爭執內容為劉維元原答應將其所有之衝鋒槍借給張卜元,但後來反悔只願出借手槍,才發生爭執,槍彈應該是張卜元在顏香郁住處取得等語。

(二)惟查:

1、被告許智超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係劉維元所有,並非被告許智超所有云云,然:

(1)證人邱登暘於原審時固證稱:我曾於110年7月11日時在劉維元住處看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那把小的槍之前在劉維元家就看過了,是劉維元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1頁),然證人邱登暘亦於原審時證稱:109年的時候,那是在康樂的時候,後來就沒有再去過劉維元家,到110年7月份時,許智超約我吃飯,我才第一次去劉維元三棧的家,剛才提示之槍枝,應該是同一枝吧,我不確定,可是我知道我109年去他康樂家的時候,就看過這把小把的槍,110年7月份那一天去的時候,我問劉維元說怎麼桌上有槍,他說叫我不要問,就是許智超有去的那天,我就看到一枝小把的槍,跟一把大把的槍,那把小把的應該就是之前我在他家看到的那把,只有看到小把的,我確定是小枝的一模一樣,但是否是一樣的型號,我對這個不了解,型號我不認得,我當兵時用過,只認識大枝跟小枝,手槍跟步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至300頁),可認證人邱登暘對於槍枝型號並不了解,亦無槍枝使用之專業,僅知槍枝外觀之大小,且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提示偵卷第270至272頁照片令其確認,證人邱登暘亦僅指認偵卷第271頁左下方之槍枝為其所見小把短槍(見原審卷三第300頁),惟前揭所提示影像,影像10至13,均係同一槍枝即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是尚難排除證人邱登暘僅係透過槍枝大小加以臆斷之可能性。況證人邱登暘另證稱:我那一天問劉維元說桌上的槍誰的,他說不要問,他要賣,我好像有聽到劉維元要把槍枝賣給王祺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頁),然依證人劉維元等人前述之證詞及被告許智超等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槍枝交易與王祺峰並無關係,更可見證人邱登暘證詞顯與其餘證人所述相悖,則綜合證人邱登暘前後證述,益徵證人邱登暘於原審證述之內容,難脫純屬臆測、推斷,甚或虛偽之虞,自無從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許智超犯罪事實之判斷。

(2)證人林加成雖於原審時證稱: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乃是劉維元所有,當時為了自保,所以才從劉維元那邊拿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頁),然就如何從劉維元手中取得該槍枝之時、地、方法及原因,證人林加成於110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們110年7月12日到樂城大飯店投宿,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彈是被告許智超的男性朋友從對面房間拿過來的,說他出去買抑制毒癮的藥,東西先放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改證稱:短槍跟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是劉維元夫妻的,7月12日中午短槍是劉維元在他家拿給我的,裝短槍的黑色袋子一直都是我背著,因為劉維元的槍放我這裡,我知道是一把短槍,我怕劉維元射我,劉維元拿槍給我的,但我跟劉維元不認識,劉維元一開始在劉維元家的時候交了短槍給我,還沒出發,我不知道他為何拿短槍給我,因為短槍上面有指紋,我不知道劉維元為何要拿短槍給我,我知道我如果還他槍,他拿槍應該會射我,因為我叫他們蹲下他們應該會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原審時又更稱:我是在劉維元家二樓,當天到的時間,在劉維元面前拿走短槍的。當時好像有爭執,我看到劉維元家有槍,我想說會不會對我們不利,我才會想說把它拿過來,當時劉維元也沒有說不要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頁),而觀諸證人林加成前揭證述內容,可見其就從劉維元取得槍枝之時、地究係在劉維元家中還是在飯店,又或係其未得明示同意取得但未經阻止、搶奪該槍枝而取得,或由劉維元寄放交付,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而人之記憶固然隨著時間經過,不免對於事實細節略有出入,或有記憶模糊,而無法詳盡續述,但證人林加成對同一事物之描述經過,迭有版本不同及矛盾之說法,顯與常人記憶不清或者記憶細節略有出入之情形,迥然不同,更與被告許智超所辯情節相歧,自難引為有利於被告許智超之認定。

(3)證人張卜元雖於原審時,就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來源部分,改證稱: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是在劉維元家要出門的時候,本來槍是我們在劉維元家的時候就看到的,後來劉維元那時候要出門,他有跟我說請我幫他帶這把槍,因為我跟他本來就不熟,後來是他跟許智超講,由許智超拿給我的,許智超請我幫他帶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38頁),惟證人張卜元就其更易證述之理由則證稱:係警察借訊時告知許智超要將責任推到我身上,不這樣講的話,所有責任都會在我身上,警察告訴我如果沒有這樣講,可能會被再轉羈押來這邊,因此當下我很緊張,才配合警方告訴我說的,在新城分局時,做筆錄很多次,警察讓我重複做了很多次筆錄,要我指名說東西是許智超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至362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槍彈係幫被告許智超保管,且均被告許智超所有,此部分證述未見其係受員警影響;再者,證人張卜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桃園看守所時,警察向我確認槍枝過程,我110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是實在,我確定是被告許智超於110年7月11日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6頁),由此以見,證人張卜元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一再表示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乃被告許智超所有,亦不知被告許智超取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之方式,更未提及110年10月6日警詢之內容係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反自承均實在,且其翻異後之證詞亦與被告許智超所辯相悖,自無從為被告許智超有利之認定。

(4)又張卜元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槍恐嚇劉維元之原因,係因不滿劉維元協助找尋王坤智之態度乙節,業據證人張卜元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端非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所辯之情節,況依附表二編號1、4之內容及檔案所示名稱,可知被告許智超並於同日7、8時許在其等所搭乘之0685-S8車輛上提及「手一直放在衝鋒幹嘛」、「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等語,足認被告張卜元、同案被告林加成於犯罪事實二之衝突發生前(110年7月12日10時至11時間),即已持有並攜帶本案槍枝,益徵被告許智超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5)再者,被告許智超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中先稱:被查扣的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彈、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何人往窗外丟棄的我都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更稱:扣案長槍及短槍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張卜元持有長槍,也不知道林加成為何有槍,應該是劉維元的,我在劉維元家裡有看過,我不清楚為何這把槍是林加成持有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於原審110年7月14日羈押訊問中再改稱:槍彈都是張卜元的(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22至23列);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改稱:因為劉維元有槍要賣給「昆池」之男子,劉維元跟我說他要賣的槍枝故障,所以我到花蓮後,在劉維元住處看見他的槍枝外觀完整,有無故障不確定,我就請張卜元幫忙看,張卜元說槍枝是正常的,劉維元就帶我們去昆池住處,進去的時候劉維元把短槍放桌上,離開的時候我把短槍拿起來給劉維元,另外當時沒有人拿槍,長槍部分我記得劉維元當時放在家裡,當時劉維元是要賣短槍,所以只帶短槍去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於110年9月6日偵訊中又改稱:我7月10日晚上去張卜元家接他,張卜元人走下來背著一個黑色包包上我的車,我跟他說我要去花蓮,說有一個朋友需要修槍,我不知道張卜元為何要帶衝鋒槍等語(見偵卷第535頁),由上可知,被告許智超就槍枝持有之原因,反覆其詞,或稱不知情,或均推諉由同案被告張卜元、劉維元負責,且歷次所述均與其於本院時所辯相異,可見其供述即隨本案偵查、審理進度而更易其詞,足認其所辯端非可採。

2、被告許智超雖於本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所持者僅為空氣槍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原審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其手中之槍枝即為林加成於翌日丟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第30列至367頁第2列)相異,而證人劉維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許智超拿的是空氣槍云云,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追問時,其又改稱:不算空氣槍,算操作槍,還是空氣槍之類的,裡面有裝空氣瓶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已可見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之證詞前後已有歧異,且證人劉維元於交互詰問結束後,復自行要求補充:恐嚇這一件事情,其實許智超在整個過程中,他有主動幫我解圍,我朋友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他可能也是被脅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反於其原審時所證述之內容(即其被恐嚇時許智超均不發一語冷眼旁觀),則依前情,可見證人劉維元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多有維護被告許智超之處,且更係隨被告許智超辯詞,變更其原先證述之內容,其證明力顯有疑慮,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智超之認定。

3、上開非制式手槍乃先由被告許智超所取得並自行向王坤智兜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依證人王坤智前述證述可知,當日劉維元就槍枝販賣事情未置一詞,均係由被告許智超向王坤智推銷買賣及展示槍枝,然劉維元與王坤智為舊識,被告許智超則與王坤智毫不認識乙節,亦據證人王坤智證述如前,則倘確為劉維元欲販賣槍枝與王坤智,何須由被告許智超另行插手處理買賣而代為出價?是種種異於常情之處,更徵被告所辯顯不足信。

4、再觀諸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確認劉維元曾於110年7月10日9時53分、同年月11日5時54分撥打LINE通話與被告許智超,然均未經接通,嗣被告許智超則分於110年7月10日13時23分、同年月11日5時56分撥打LINE通話與劉維元,並各通話11秒及12秒等情,惟並無法確認其等實際通話之內容為何,且經提示該等對話紀錄與劉維元觀看後,劉維元亦證稱:不記得通話原因及內容為何,但沒有事先約好要來,我應該有跟許智超說要修空氣槍,但沒有說要幫我修扣案槍枝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是尚難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許智超所辯是否可採,況無論被告許智超是以何種動機、理由南下花蓮,此一辯解亦僅屬事實認定過程之枝節問題,均無礙於其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許智超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5、綜上,被告許智超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登暘、陳基峰、高龍平到庭,被告張卜元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高龍平,然因該等證人均已於原審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許智超請求再為傳喚之理由無非係欲證明其於本院所辯「張卜元與劉維元在顏香郁住處發生爭執內容為劉維元原答應將其所有之衝鋒槍借給張卜元,但後來反悔只願出借手槍,才發生爭執,槍彈應該是張卜元在顏香郁住處取得」等情;被告張卜元則為證明「其等將槍枝攜帶至案發地點之過程」乙節,惟證人邱登暘於該次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而證人陳基峰於原審時已證稱:當天我是跟劉維元去找一位朋友,因為事情經過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劉維元說他很累,我去幫他開車而已,去找什麼人我真的不曉得,事情的發生我也不知道,我們沒有找到他的朋友,就開車回顏香郁家,就發生我剛說的那些事情。當時狀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去樓上被叫下來,就蹲在樓梯口,張卜元他們在前面講什麼我完全沒有聽到,因為離客廳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70頁);證人高龍平則證稱:會去顏香郁住處,是劉維元來我家載我,說要去找朋友,來接我時,陳基峰已經在車上了,後來為什麼會去顏香郁那邊我不知道,進入屋內後,有在場被告三人、劉維元、黃嘉瑩、女性屋主及陳基峰。進去之前,他們跟劉維元有起口角,可是那時候我跟陳基峰已經走到樓梯間後面,林加成就拿一支手槍出來,叫我跟陳基峰坐在地板上。那時候我跟陳基峰在後面,靠近樓梯那邊有一個櫃子,我看不到前面的視角,所以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有聽到爭吵,但吵的內容我就沒有注意,因為那時槍指著我,我就沒有多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至445頁),可知證人陳基峰、高龍平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欲主張之待證事實,且本案經綜合勾稽卷存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

1、核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許智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張卜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張卜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加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而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智超、張卜元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客體均不同,屬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罪質較重者為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2)被告許智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販賣手槍、子彈而未遂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

(3)被告張卜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係對不同被害人於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恐嚇、強制並接續進行,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對不同被害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4)被告張卜元與被告許智超、同案被告林加成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涉犯上開強制、恐嚇犯行,據被告張卜元供稱因其情緒控制不佳所為(見原審卷三第516頁),應認係其等單純持有槍枝後另行起意,而非其等持有之初即意圖犯恐嚇、強制之罪,是犯罪事實一(一)、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智超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期間,另行向王坤智非法販賣手槍而未遂,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關於累犯部分:被告許智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卜元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列為前科素行之品行量刑審酌因子。

2、關於未遂犯部分:被告許智超著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張卜元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張卜元所犯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固為最低法定刑度5年之重罪,然衡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張卜元更與同案被告林加成共同使用扣案槍枝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亦大,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更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張卜元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分工、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張卜元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許智超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被告張卜元犯犯強制罪、被告二人並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智超就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空間接近,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均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偏低;被告張卜元就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有所重合,然未能據以認定一行為部分,且被害人俱不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高,綜合考量被告二人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被告許智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222萬元,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卜元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扣案物品所對應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前經鑑驗單位採樣試射之子彈共11顆,雖原均具有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及附表一編號1、4、7至30,均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皆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張卜元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張卜元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是檢察官、被告張卜元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憑。

(三)被告許智超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許智超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許智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許智超、張卜元上訴所執各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卜元與被告許智超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智超持如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被告張卜元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一前一後進入劉維元上開住家,被告許智超向劉維元表示願以6萬5千元價格販售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劉維元爲免遭找麻煩,遂敷衍帶被告許智超、張卜元至王坤智上開住處,由被告張卜元持非制式衝鋒槍一旁警戒,由被告許智超向王坤智表示以6萬5千元價格販售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之意願,讓王坤智觀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王坤智檢視後約定當日17時前回覆,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始於同日11時許離去。迨同日17時許,王坤智未依約回覆,被告許智超、張卜元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交易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張卜元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智超與被告張卜元及同案被告林加成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顏香郁上開住處,由被告張卜元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劉維元的頭,同一時間被告林加成則持上開非制式手槍瞄準人的強暴手段,加以恐嚇危害安全要挾,致劉維元、黃嘉瑩、高龍平、陳基峰、顏香郁等人均心生畏懼,依被告張卜元、林加成之命令,分別跪、蹲在地長達十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卜元並以腳踹劉維元的臉部,致劉維元右眼附近臉部瘀腫,使劉維元行無義務之事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物之地點,被告許智超等人始讓劉維元等人起身後,由劉維元、黃嘉瑩帶被告許智超等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某販毒藥頭家預備搶奪財物,惟因無人應門而作罷,因認被告許智超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劉維元、黃嘉瑩、王坤智、高龍平、陳基峰等之證詞、被告張卜元手機電磁紀錄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影音檔譯文等為其論據,並以:就被告張卜元被訴同販賣槍枝未遂部分,因被告張卜元有與被告許智超共同前往王坤智住處,並持非制式衝鋒槍在旁警戒,已讓所有在場人均知悉其持有上述衝鋒槍而令王坤智、劉維元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復在旁擔任被告許智超與王坤智談及上述手槍、子彈之價格及購買時間及回覆期限時之行為分擔角色,顯與被告許智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被告許智超被訴共同強制、恐嚇部分,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許智超係三人中之指示者,被告許智超至多是在現場恐生槍擊事端而試圖以扮白臉之姿,才出口令被告張卜元、林加成停止上述恐嚇、強制之犯行,然此並無礙被告許智超與被告張卜元等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提起上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認依證人王坤智、劉維元之證詞,尚難認被告張卜元有何參與被告許智超非法販賣手槍及子彈犯行之具體行為分擔,且非法販賣手槍、子彈刑責甚重,依本案事證亦無從得知被告許智超與被告張卜元間有所朋分槍枝價金之計畫,是縱被告張卜元曾隨同被告許智超前往王坤智住處,尚無僅以此即遽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則依被告張卜元、證人黃嘉瑩等之證詞,認該衝突係因被告張卜元對於劉維元不滿所生突發狀況,難認事前被告許智超與其等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許智超於現場亦無其他具體行為分擔之情形等由,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稱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容非有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理由。

肆、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張卜元被訴共同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則均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起訴書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編號1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4,見偵卷第270頁)。 2 附表編號2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影像5至9,見偵卷第270至271頁)。 3 附表編號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影像10至13,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4 附表編號4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無適用氣源,依現狀,無法鑑定(如影像14至18,見偵卷第272頁)。 5 附表編號5 子彈 12顆(原被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至20,見偵卷第273頁)。 6 附表編號6 子彈 10顆(原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其中5顆業經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至22,見偵卷第273頁)。 7 附表編號7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3至24,見偵卷第273頁)。 8 附表編號8 子彈 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至26,見偵卷第274頁)。 9 附表編號9 子彈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7至28,見偵卷第274頁)。 10 附表編號10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 16顆 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至31,見偵卷第274至275頁);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彈頭均倒裝,且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2至33,見偵卷第275頁);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倒裝,且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4至35,見偵卷第275頁)。 11 附表編號11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 2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36,見偵卷第276頁)。 12 附表編號12 彈殼 7顆 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37至38,見偵卷第276頁);其中1顆,認係金屬彈殼(如影像39至40,見偵卷第276頁);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41至42,見偵卷第276頁) 13 附表編號13 改造槍管 3枝 其中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43至44,見偵卷第277頁);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管彈室端,內填塞有金屬棒(如影像45至46,見偵卷第277頁);其中1枝,認係金屬管(如影像47至48,見偵卷第277頁)。 14 附表編號14 槍身 2枝 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身骨架、金屬抓子鉤、金屬棒(如影像49至50,見偵卷第278頁);其中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骨架、金屬轉輪(如影像51至54,見偵卷第278頁)。 15 無 其他槍械零件(銅管) 1條 16 其他槍械零件(鐵管) 2條 17 彈簧 7個 18 其他槍械零件(通槍條) 1條 19 銼刀 1件 20 洗床刀 1件 21 鑽孔刀 2件 22 鑽頭 16件 23 手提電磨機 1台 24 高速車刀 2片 25 攻牙器 3支 26 電子產品(vivo手機) 1支 許智超所有。 27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手機) 1支 張卜元所有。 28 電子產品(SONY粉色手機) 1支 林加成所有。 29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 1支 高龍平所有。 3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2片附表二:0685-S8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編號 錄音內容 來源及出處 1 A:許智超;B:張卜元;C:林加成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25至427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離開劉昆霖住所,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北往南至海岸路迴轉北上。 A:(00:12)這邊對面是派出所 C:(00:18)有人擋車哦 A:(00:21)小葉 C:(00:22)沖三小 A:(00:26)手拿掉啦 C:(00:30)幹你娘咧,那枝幹嘛拿回來啦 A:(00:40)〜手拿掉手拿掉,〜手一直放在衝鋒幹嘛,酒鬼仔不知影背包放東西 C:(01:03)騙瘋仔,他沒開保險哦 B:(01:26)〜基峰〜阿峰拿一件衣服給我穿〜〜 C:(01:37)緊身的哦 B:(01:48)為什麼有的傳照片〜講阿元找人要來這搶東西 A:(01:57)他是想把責任敝清啦,站到〜你的制高點啦 B:(02:05:)剛來那個嘸 A:嗯 B:他都不知道〜 A:(02:33)阿元人緣不好,你知嘸,人沒牽去拚,人是很正常啦,幹你娘〜〜講的話〜幹〜〜藥仔來幾個我就追幾個,幹你娘 B:(02:56)峰仔講要來搶〜我講好啊,來來〜臭雞拍咧,我搶搶大條的啦 C:要往〜 A:往回走才對〜叫阿元帶路啦,看一下後面 C:往回走哦 A:對,往那邊走你帶路啊,要去那邊你帶路啊,好好〜去找那個一啊阿強那個咧,強哥那個咧,先去他住的地方看一下,他住的地方看一次,不行再去強哥那邊(與劉维元對話) 2 A:許智超;B:張卜元;C:林加成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27至429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北上,左轉知卡宣大道。 A:我故意給他放消息,我帶一個兄弟〜被通的,幹你娘〜怕死〜幹你娘 B:嘸我是真的要拼,誰要拚,因為真的警察來,我也是沒辦法,〜就進去關了啦 A:對啦 B:昨天被臨檢你知道嗎 A:嗯 B:我在碓莊那〜〜,他如果叫我拿證件我就報身分證字號給他,他如果問我袋子什麼東西〜〜我心裡想,沒辦法,他媽的就撞了,他動你我就跟你講倒,他們跑順便幫你〜 A:我會怎樣你知嘸,我會先衝馬上倒車,幹你娘先撞他,幹他只有一個人你知道嗎,幹,但最好是不用倒車,幹,把他壓下去,這樣才會解套,你說來回衝撞那個,幹你娘 B:〜我除了,不想遇到〜〜剩下的,講實在誰都不理 A:講瞎米哥咧〜幹 B:我也沒差啊〜幹當作我〜〜咧〜幹 A:嗯 B:所以我沒什麼怕〜繞來這裡牽你知嘸〜〜 A:講白要這牽嘸去那牽,甘有影 B:對啊 A:我剛是不是講我牽,我朋友嘛嘸差這 B:我剛是半故意的,我感覺他們這邊,講瘋話很會講,〜啊啊這樣會打死啊,幹你娘雞白,座在那,你看我我看你〜〜人來到你這,就是麻煩你幫忙處理事情,地方這嘛,結果啊餒,我剛意思是,你槍已經做了,禮貌你也有了,跟那些兄弟講一下,幫一下,能圓滿就圓滿,即然大家你看我我看你,啊餒就拍謝,禮貌招呼我打過了 A:喂,好,吃早餐嗎〜〜 3 A:許智超;B:張卜元;C:林加成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31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福興路等早餐,嗣於吉安路北上。 C:(02:22)他們是不是在後面而已,去看一下 C:(02:27)幹你娘看三小,不要命了 A:(03:14)小弟,找到了沒,有沒有找到 C:(03:16)沒有 A:(03:17)用GOO有沒有,GOO,用GOO可以找到你手機的定位 A:(03:26)他說那個好,來 A:(03:28)你在GOO看看小葉手機在哪,打電話給他 C:(03:34)阿是這支手機喔 B:(03:41)阿他們帶路,我們進他住的地方打一下,不行的話就直接弄那兩個,弄好我們就直接那個,這樣子 A:(03:51)等人嗎,還是繼續往壽豐那邊去 B:(03:55)用完我是覺得可以去那邊看一下 A:(03:51)好阿,這樣就拉大一點 B:(04:02)大不了他媽的我留在花蓮阿 A:(04:06)不用繞來阿,我講真的,這邊只是怕他們叫警察而已阿幹你娘 B:(04:09)對阿只怕他們叫警察,我不怕跟我 A:(04:13)我們等一下去有沒有,等一下就,來,我要買面罩我要買頭套,還有那個運動服有沒有 A:(04:43)等一下叫那個什麼峰,叫那個阿峰幫我們買,盡量不要露面 4 A:許智超;B:張卜元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35頁。 B:(00:02)手槍在包包裡你知道嗎 A:(00:04)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還把他露出來幹你娘 B:(00:11)我的習慣是我要露出來的時候是我就是有目的我才有可能會露出來,我一定是讓他們看到的 A:(00:17)如果你露出來有什麼,是很厲害還是怎樣 B:(00:21)我就是要露出來讓他們看到這個動作就是要給他們施壓,你是習慣性,我看你習慣性你會安全感不夠還是怎樣 B:(00:47)不知道我們能不能停在這個位子 A:(01:10)找位子停啦,這邊比較不熱阿 B:(01:17)啊強哥在哪裡 A:(01:21)那個,花蓮市 B:(01:23)花蓮市,那我們找一間商務旅館休息,我不想待在這邊,這邊什麼都沒有 A:(01:33)好阿,再等一下 A:(02:14)找到了,下來 A:(02:34)也是要處理阿 B:(02:37)現在先嚇他,不然我們很多 A:(04:09)走阿我們先去埋伏 A:(04:19)哪邊,喔喔喔 B:(04:33)不然我跟你講,我們等一下先 A:(04:41)阿不是要去,不是要去埋伏嗎?他們兩個去埋伏阿我們勒,他們叫你留在這裡是不是 備註:行車紀錄錄影區間為110年7月12日6時17分59秒至同日12時33分57秒。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智超 許智超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智超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張卜元 張卜元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卜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卷目代稱 1 新警刑字第1100009765號卷 警一卷 2 吉警刑字第110001550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 偵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0號卷 警聲搜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 原審卷一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二 原審卷二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三 原審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